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鄭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2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 年度上訴
字第143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即受處分人於聲請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 準抗告性質。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 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 「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上揭規定之聲請人既已定明是「 受處分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前揭聲請。㈡又按抗告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1 條之規定。而文書由非公務 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 34號於108 年12月12日由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然該聲 請狀僅有辯護人印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即受處分人之 姓名,未經受處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 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