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星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
執聲家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星前犯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 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4 年上訴字第827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項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2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高雄監獄家庭暴力受刑人張仲星 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 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暨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第1 、2 、4 、5 款所定 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欄所 載之張洋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