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8號
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美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
第3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智、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之限制住居地均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美信、NAKAZAWA YOSHIMOTO (中澤祥基)前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現因該住居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呂美智 自108 年4 月1 日起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被告呂美智、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 目前均居住於三多二路上址,爰均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2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 8 月7 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均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此有原審107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上開聲請,業據被告呂美智提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 被告2 人原經限制住居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確已因強制執行而拍賣移轉予第三人,本件聲請僅涉及 被告2 人限制住居處所之變更,對於日後其等到案執行及收 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及比例原則 ,應認被告2 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