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24號
KSHM,108,聲,172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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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三慶因轉讓禁藥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三慶因犯轉讓禁藥等6 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楊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等6 罪,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編號4 至5 之罪,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 判在卷可考。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6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逾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及附表編號4 至5 之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及附表編號3 、6 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4 年4 月(計 算式:1 年6 月+6 月+1 年2 月+1 年2 月=4 年4 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肇事逃逸、轉讓禁藥,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05 年8 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兼衡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4 、5 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0日所提出 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依同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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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