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益全(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 4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4 所示共8 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0 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4 所示共8 罪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