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聲請付
與卷宗筆錄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銓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詐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及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錦銓(下稱聲請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決有罪確定,現 正執行中。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之用,為此聲 請准予付與該案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 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 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 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 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 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及筆 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爰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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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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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卷第4、24-29、48-51、65│
│ │-70頁; │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卷第5-6、23 │
│ │-25、3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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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2偵查卷第4-5、35-37頁 │
│ │編號6偵查卷第10-11、18-19頁 │
│ │編號11偵查卷第21-23頁 │
│ │編號13偵查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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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卷第1-24、46-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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