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敬祐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29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 月29日後就離開高雄、奉公守法,不 曾碰觸所有毒品且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伊前經採尿後, 不曾被傳諭是否施用毒品即直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其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日,惟毒品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 89001267號函釋意見可參,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8 月1 日18時30分許遭警拘提,並於同日20時15分採尿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8880ng/ml 及2170 ng/ml 之情,有該中心108 年8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L00-000-000 號)在卷可憑;再佐以 被告於警詢供承曾與周至剛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及向 案外人呂文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堪信其確有接觸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但始終未合 理說明其尿液何以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或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 證,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
,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徒刑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此足認其確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顯見先前所實施行政處遇程序適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參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