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釋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釋養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1 分許,駕駛RAG-39 1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駛至 中正四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許文馨騎乘015-KMA 號 機車搭載鄭硯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黃釋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許文馨騎乘之機車。致許文馨、鄭硯方 人車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雙腳挫擦傷等 傷害;鄭硯方則受有頸挫傷、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詎 黃釋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許文馨、鄭硯方受有傷害 ,而取出現金有意賠償。然因鄭硯方堅持報警,黃釋養即基 於肇事逃逸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鄭硯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7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文馨、鄭硯方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許文馨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 及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答辯,其於上訴理由狀辯稱:車禍當 時,伊有下車致歉並願賠償對方,因故未能當場和解,才先 行離開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經查:證人 許文馨、鄭硯方於警詢均證稱:當時我們騎機車停等紅燈時 ,被告自後面追撞我們的機車,當時許文馨倒坐在地上一時 站不起來,鄭硯方左手正流血,被告對鄭硯方說:「你沒有 傷得很重,不然我直接現場賠你錢就處理掉就好了」,因鄭 硯方不同意如此處理,堅持要報警來處理比較妥當,被告就 生氣的罵了聲「幹」等髒話後,便直接離開現場,只留伊2 人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明知因自己過失而發生車禍 ,且車禍對方已受傷,其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事 宜,即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依上開說明,其已符合肇事 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意,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過失傷害罪,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易字55號判處徒刑及定執行徒刑4 年確定,105 年2 月 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6 年8 月26 日等情,固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 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 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及戒治(原審106 年毒聲599 號、107 年毒聲226 號,10 8 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並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經基隆地 院106 年訴字775 號、台灣高等法院107 上訴字1759號判處 徒刑(黃釋養於106 年8 月29日前已有犯意聯絡),暨因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黃釋養之犯罪時間:106 年7 月至106 年8 月4 日),經屏東地院107 年訴字47號判處徒刑3 年8 月(卷附前案紀錄、判決書),嗣後有可能撤銷假釋(卷附 前科紀錄表已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 確定)。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參最高法 院85年台非字391 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 律座談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185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多,且非交通 肇事之其他過失、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此規定。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 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因累犯加重 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 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告訴人2 人之傷害尚非嚴重無法復原,且被告下車查看後曾取出現金 欲賠償被害人,嗣亦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本案犯罪情節較 輕。被告失慮致罹重典,綜核全案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略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 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 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108 年5 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告訴人騎機車停等紅燈時,駕車自後面追撞機車,其 有過失甚明,又原審於審酌被告過失、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有 下車和解不成而逃離現場等情節,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 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是本案並無上述釋字 第777 號解釋所述對被告量刑過苛情節,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告訴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被告素行( 詳前科表)、本件車禍之受傷人數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 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主張原審2 罪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原審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