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8年度,5號
KSHM,108,交上更一,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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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勝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勝正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1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立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與建國 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 ,於前方自立一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闖越紅 燈,其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及由謝澄德所騎乘沿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謝 澄德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 方瘀青之傷害(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由本院上訴審駁回被告上訴確定)。陳勝正於肇 事後明知上情,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並未停 車而仍繼續前行,雖經搭乘友人機車與謝澄德同方向行駛之 朱郁菁追及並告知已肇事撞擊他人等情,陳勝正仍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嗣因朱郁菁記下系爭自小客車牌號碼,以及現場 另有同於自立一路而與陳勝正對向之目擊者李育安將腳被壓 於機車下之被害人扶起,協助送醫並報警處理,使其免於受 他車追撞等傷害擴大之情事發生。
二、案經謝澄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告訴人即證人謝澄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於傳聞證據者(前項證據除外 ),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正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38-40 頁,更一 卷第65-6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法院判 斷事實之依據亦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正勝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謝澄德闖紅燈撞到我,我並無過失,且雙方僅是小擦撞,告 訴人並無大傷害,我是急著載朋友去搭車,始未留在現場, 並無肇逃之故意等語。
㈡、惟查:
1、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等過失,造成其自小客車右 前車身撞及由謝澄德所騎乘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方瘀青之傷害等犯罪事 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上訴審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本院上訴審判決書可按,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於本審仍 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仍以其未闖紅燈,而是告訴人闖紅燈等 陳詞為辯,自無可憑採。被告因上述過失肇事,應堪認定。2、被告雖於本審(更一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撞到我,第一 時間我沒有感覺,也不曉得他有撞到我,後來我看到他滑下 去,想說沒什麼,所以我就走了(見本審卷90頁)。然其於 上訴審已供稱:我認為這是小擦撞,是對方來撞我,是輕輕 一碰,告訴人並無大傷害,因為搭載車上朋友去搭車,才沒 有留在現場,我沒有感覺撞到人各等語(見上訴卷第77頁) ,並已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是隱約感覺有東西碰到,【我聽 到有人叫先生、先生,你撞到人喔,我說真的嗎】,我就跟 車上的同事講說,我們過去(時)好像有人闖紅燈,我認為 只是小擦撞,他就撞到我前面的葉前板,是輕輕碰,我怕朋 友要坐車趕不上,那是很小很小的擦撞,我想就隨便啦,不 是很用力,他滑一下到前面去,我的印象那只是小擦撞而已



,我知道當時我跟另一台機車有發生小擦撞,我(本來想) 下來要他賠、跟他理論,後來想算了,我就載朋友去火車站 ,因為火車快要開了,就這樣輕輕一碰,他就倒下去了等情 在卷(原審院三卷第137 、138 頁)。綜合被告前後供詞,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知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因此 倒地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明白。
3、證人即【告訴人謝澄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由 建國三路自立一路口西南角處停等區等候建國三路號誌,變 為綠燈約2 秒左右,起步往東時,我車左後車尾被一輛自小 客車從自立陸橋北往南在路口闖紅燈撞擊,該車駕駛並未下 車察看,即由自立一路往南逃逸,我未與肇事者接觸,肇事 車汽車車號也是路人所提供等語(警一卷第5-6 、18頁;偵 一卷21頁背面);【證人朱郁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們騎乘機車,我被載,車禍當時我們在如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建國三路由西向東的機車停等格內 停等紅燈,當綠燈亮起時我們還未起步,在我們旁邊跟我一 樣停等之機車(車牌265-LZK )先起駛,遭一部由自立陸橋 北向南而來之自小客車(車牌XL-2068 )撞上後,人車摔出 ,該自小客車撞到人後,即往南離開,我們見狀騎車去追該 肇事車輛,追到時,行進中告知該車駕駛人撞到人了,請他 回去處理,當時該車車窗是搖下來的狀態,我才有辦法跟他 說。該駕駛人車子沒有停下來,只說他知道了,就走了等語 (警一卷第19頁、原審三卷第124-130 頁)。朱郁菁於原審 雖證稱:我們騎車追到肇事汽車,跟該車駕駛人說他撞到人 了,請他回去處理,他沒有說話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5 、126 頁)然證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談話時明確表示「但駕 駛人說他知道後,又繼續開走」(警卷第19頁),對照被告 於原審已自承:「我聽到有人叫先生、先生,你撞到人喔, 我說真的嗎,……」觀之,被告當時並非沒說話,且審諸證 人於車禍發生後大約20分鐘,即接受警詢談話,有該談話筆 錄所記載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之可稽(警卷第19頁),其 於該次警詢談話所稱:駕駛人說他知道後,又繼續開走逃逸 等語,應屬實情。再者,證人李育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停在自立路上停等紅綠燈,要上自立路橋 ,我先聽到煞車跟碰撞聲音,碰撞聲音很大,往我左方看到 車禍,對向汽車從自立陸橋下來上經過建國路撞上機車(車 號000-000 ),機車騎士連人帶車從我前面滑到我的人行道 上,機車倒下壓在騎士的腳上,他爬不起來,我過去把他扶 起來。肇事車輛只有放慢速度,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往前開走 ,我有看到二個女生雙載去追那台車子。當時我在自立路由



南往北走,在該路口停紅燈,要上路橋,我的行向號誌確定 是紅燈,因我是停止狀態,我的部分是紅燈,建國三路也有 汽機車在行駛,肇事汽車方向一定也是紅燈,所以被告一定 有闖紅燈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0-12 頁、偵一卷第47頁背面 、原審三卷第132-136 頁)。查3 位證人等與被告均素無怨 隙,應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及必要,且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綜前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闖越紅燈肇事,且依被告當時駕車由南向北,擦撞西向 東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隨即人車滑行倒地,撞擊聲音很大 。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 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 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看到他跌倒,應該是有受傷 ,但是車速都不是很快,我想說擦撞而已,應該沒有很嚴重 等語(原審一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因其肇 事而受有傷害,其竟未作任何報警及將傷者延醫之處置,且 他用路人特地追來告知後,猶仍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 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並參酌卷內祐生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仍聲請調閱前述肇事路口闖 紅燈違規照相資料,然該路口自105年至107年並無設置違規 測速照相機,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違規照相地 點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18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50400號函文可憑(原審院三卷第155 、156、159頁),自無庸重複調查,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 所犯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茲再犯本件同 質性之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法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仍嫌過重(理由詳後述),爰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 銷改判。




㈢、原審認定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 明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 闖紅燈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手肘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方瘀青之傷害,且當時腳被機車 壓住無法起身,幸經在場用路人即時援助,報警,叫救護車 ,始能免於在夜間遭他車撞及等傷勢擴大之情事發生,且被 告經上開證人追及告知其肇事,請其返回,猶執意繼續逃逸 ,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對被害人有何賠償,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等情節,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無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文所揭示:「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存在。本院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本屬非輕 ,衡諸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上述肇逃過 程、犯後態度及其工專畢業,曾作修理電器、承攬小工程, 月入約四萬元等智識、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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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