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及105 年間,先後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 完畢,復因睡眠障礙有多次領用安眠藥之情事,於領藥時已 知悉服用藥物有可能產生夢遊等危險駕駛,仍於民國108 年 1 月7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屏東縣○○市○○路○段00號「新園牛肉爐」店內飲用6 、 7 瓶易開罐啤酒,於翌日凌晨時分結束後,前往停放之上開 自小客車內休息,同日某時睡醒後,可預見如服用安眠藥會 與酒精產生交互作用而發生危險駕駛行為,仍在車內服用安 眠藥,嗣因藥物與酒精交互發生作用,自上開和生路二段38 號「新園牛肉爐」店附近停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於 行駛數分鐘後之8 日10時1 分許,在同一路段之358 號前時 ,因體內酒精及安眠藥成分影響,偏離車道,撞擊該處商店 及郭盈瑩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修 繕工人乙○○(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 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犯罪,警方並測得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8 年1 月7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新園牛 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及酒後併服用安眠藥後,自小客車行 駛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偏離車道,撞擊該 處商店及郭盈瑩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修繕工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事,辯稱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即在車上睡覺,不知 為何會發生車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發前曾前往高雄 市苓雅區靜安診所看診領藥,而服所領得之安眠藥會產生夢 遊例如開車、打電話等行為,被告顯無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 駕駛車輛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8 年1 月7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新園牛肉爐」店 內飲用6 、7 瓶易開罐啤酒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是喝到凌晨,我在車上睡覺 ,醒來後吃安眠藥繼續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在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 偏離車道,撞擊該處商店及郭盈瑩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修繕工人乙○○等情,亦有肇事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 42至44頁),並經證人乙○○及證人即店家張竣誠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又「新園牛肉爐 」店係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肇事地點係在同段 358 號,則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在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自38號新園牛肉爐附近行駛至358 號)並肇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 (見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8頁),而被告確曾於107 年 12月3 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靜安診所看診,其中12月3 日領得7 日份;12月10日領得30 日之藥,所領之三種藥物均為睡前服用,藥袋上的用藥須知 第6 條有註明「本處方用藥服用後若有疲勞、倦怠,請勿騎 、駕駛交通工具」,有該診所於108 年12月19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 3 頁)。而服用上開藥物中之Fliuntrazepam 藥物可能出現 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等,亦有藥廠之藥品仿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及同 年6 月間,亦因失眠而先後2 次前往台中市大甲見安診所就 診,所服用之藥品亦可能引起夢遊之副作用,此經該診所函 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 為108 年1 月8 日凌晨,肇事時間為同日10時許,經過近10 小時,車輛係從和生路二段38號行駛至同路段358 號即肇事 ,行駛之距離非長,及前揭病歷、領藥之時間、領藥之數量 等情,確無法排除被告供稱其係飲酒後回到車上休息及睡醒 後吃安眠藥之情事。
㈢惟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 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 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 3 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 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 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 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 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 ,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 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 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 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
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 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 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 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 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 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 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 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 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如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 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且究 係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其不 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尚有程度上之差異 ,於量刑時應予審酌。
㈣被告前此於95年間及105 年間,先後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如前所述,被告已有因睡眠 障礙多次領用安眠藥,於領藥時藥袋上已告知藥物之危險性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供稱因怕睡不著,所以將安眠藥帶在身 上(見本院卷第131 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園牛肉爐」係為用餐、飲酒。則被告事前即已可 預見服用藥物及酒類會使自己陷入無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 其辨識能力之狀態,是在被告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 為階段,可預見其將會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於服用 藥物之際,可預見可能會有不循常之夢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事,亦即對酒後及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犯罪構成事實可得預見,且可合理期待其避免自陷於精神、 心智狀態不正常情狀,乃於飲酒後回到車內,復於睡醒時在 車內服用安眠藥,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罰之餘地。則被告係自行服用藥物並飲酒而自陷 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 19條第3 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責,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 ㈤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 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 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 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 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 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飲用酒類及安眠藥後開車肇事,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9日屏警交字第 108345849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係可得預見之原因自由下為本件犯行,核與在精神、心智 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之態樣不 同,亦即前者之不法內涵較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 未為主張),以致量刑不當,不無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不應處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安眠藥會影響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駕車,除 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 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因而肇事所致生危害,已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4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0.18 毫克,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以綁鋼筋為業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