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48號
KSHM,108,交上易,14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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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勝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尤勝男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尤勝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無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北路二段與虎頭路之號誌 故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尤勝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 路口,適葉金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虎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 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葉金 全亦未暫停即貿然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金全於人 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腹內創傷性出血、骨盆腔閉鎖性骨折、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雖送 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尤勝男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金全之女葉佳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勝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 人葉金全發生交通事故,致葉金全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 事實;惟否認過失,辯稱:其當時係依空軍人員指揮行駛, 且其行駛之北向內側車道有調撥車道供南向車輛行駛,是被 害人突然衝出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64、 7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葉知明、(兼告訴人)葉佳 怡、承辦警員林才峻、事故發生時在現場附近之陳進興及陸 軍資電部隊之人員王宥翔謝金宏方俊林簡溢賢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卷第11至15、51至52、54 至58、83至98、109 至11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 院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 、21、 24、28至48、50頁正反面、60至68、73至78、80至82頁)。㈡、被告上訴本院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雖有陸軍資電部隊人員要量測管道定位圖,於該交岔路口 附近即省北路二段與虎頭路交岔路口東北側機車道白線外之 槽化線處作業,惟軍方人員並無指揮交通、或進行調撥車道 進行交管,只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擺設交通錐及協 助警方及救護人員引導路過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陸軍資電 部隊人員王宥翔謝金宏方俊林簡溢賢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3至98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 之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林才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相卷 第53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 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再者,縱被告所辯「省北路二段北 向內側快車道有調撥車調」為真(按: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此



情屬實),且依被告所繪之路線圖,係指當時其行駛之省北 路二段之北向內側快車調調撥供南向車輛行駛,然被害人當 時係沿虎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該交岔路口(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依當時二車行駛方向判斷,本件肇事之原因,乃被告 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其右側之虎頭路有無來車,此與其 行駛之北向內側快車道有無調撥車道供南向車輛行駛無涉, 故被告執此抗辯,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至被告於原審雖 提及當時適有「白文宏」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見原審卷第 53頁),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白文宏,然依被告所述,其 所指「白文宏」之人,係於本件車禍後約5 分鐘始行經該肇 事地點,該人並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衡情並無傳喚 之必要。基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惟其於原審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 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8 年5 月9 日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可參,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 被告於行經上揭路段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留意右方有無行 人或車輛趨近,以便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 生與被害人葉金全碰撞,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葉金全所騎乘之機車。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葉金全係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 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卷可憑(見相卷第 102 至104 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訛。又被害人葉金全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腹內創 傷性出血、骨盆腔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 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勢而於 107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5 分許死亡,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害人葉金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考 (見相卷第103 至104 頁),足徵被害人葉金全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 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從解免本件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83年1 月5 日因案遭吊銷後, 未再考領新照,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5 月9 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自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恰,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 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葉金全,造成 被害人葉金全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 難彌補,又告訴人未受到被告之賠償,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近15年間並無其他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已屆76歲高齡、自述目前養雞、依靠老人年金生活、 獨居之生活情況,暨被害人葉金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1 至106 頁 ),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葉佳 怡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1頁) ,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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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