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34號
KSHM,108,交上易,13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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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品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易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文品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 0 ○0 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 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1831號判決罪 刑確定)。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期會出現精神 亢奮狀態,無需睡眠休息,但隨後即會疲勞、精神不振,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翌日,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5 年12月10日某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 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 巷附 近時,因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前揭毒品 影響,竟跨越數車道偏右行駛後,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騎乘 自行車經過該處之楊招妹成傷(楊招妹受有右側第8 、9 肋 骨骨折及左側氣胸,但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范文品楊招妹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楊招妹於原審106 年交 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然范文品並未停車查看,旋快速跨越數車道偏左行駛後離 去。其他用路人何厚德何景裕郭琮翊及何育輝等人見狀 而上前追趕,並在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攔停范文 品所駕上開車輛(范文品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 年 7 月26日以107 年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最 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警方據報抵達現場逮捕范文品,並於同日晚 上8 時許經范文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范文品遭攔停後曾駕上開車輛衝 撞何育輝而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何育輝於原審106 年 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其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 後所犯肇事逃逸罪,則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交 上訴字第104 號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 21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范文品楊招妹何育 輝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楊招妹何育輝於原 審106 年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不 受理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故被告上開犯罪或涉有犯嫌之行為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6 、247 、260 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 年12月9 日某時在屏東市○○路0 ○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於同年月10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 180 巷附近,與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之楊招妹發生碰撞,使 楊招妹受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當天是楊招妹來 撞被告,不是被告撞楊招妹,而且被告是在車禍前一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讓被告精神狀況變好, 不會意識不清楚,而且其當天從屏東開車到高雄,途中均未



發生事故,可見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原審卷第51 、112 、167 頁、本院卷第256 、264 頁)。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被告當天由屏東駕車至大寮,均未發生其他事故, 應有安全駕駛的能力,且多數行車事故僅為一時疏忽,不能 以事後被告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即反推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會依照個人狀況而有所 不同,故無法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是否 必然比沒有施用毒品前更差,另依據證人郭琮翊之證述,被 告仍可多次順利超車或停等紅燈,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因施 用毒品而受影響等語(原審卷第51、16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某時,在前述其位於屏東市之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翌日(10日)下午3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 巷附近,與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之楊招妹發生碰撞致楊招妹 受傷(但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166 頁;原審交訴卷 一(即原審106 年審交訴字第179 號卷)第36至38頁;原審 交訴卷三(即原審106 年交訴字第82號卷)第93頁;偵一卷 (即高雄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28734 號卷)第22頁反面、第 46頁;偵二卷(即106 年調偵字第1136號卷)第36頁。且被 告案發後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下簡稱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二 卷第29至30頁),復核與證人楊招妹(原審交易字卷第156 至161 頁、原審交訴卷二第137 至140 頁)、何育輝(原審 交易卷第114 至117 頁、原審交訴卷二第143-144 頁)、邱 森麟(原審交易卷第131 至135 頁、原審交訴卷三第86頁反 面至第88頁)、郭琮翊(原審交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 何景裕(原審交訴卷二第150 至151 頁)、林譽翰(原審交 訴卷二第159 至161 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067200 號卷(下稱警卷)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警卷第34、35、46、47頁)、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4、36、48至4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9至41頁)、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警卷第24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3頁)、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憑,可先認定 。又本件被害人楊招妹所受傷勢為右側第8 、9 肋骨骨折及 左側氣胸一節,則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亦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何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駕車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從高屏大橋下來,車速大 約80至90公里,往右邊切兩個車道到機車車道,很像恍神突 然偏掉,突然就撞到人,然後又拉回來,然後一直開都沒有 停,且被告駕駛的狀況有點不穩定,有點飄跟蛇行,被告撞 到人後,有剎車聲,有很大的煙,整條路都是白煙,車禍發 生後伊有去追被告的車,攔下被告後,被告講話有點語無倫 次,而且都答非所問,問被告什麼,被告都一直講自己的話 ,所以伊認為被告有點恍神、精神不濟,當下被告的精神狀 況很不好,感覺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交易 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0 頁、第125 至129 頁、原審交訴 卷二第146 、148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5975號卷﹝ 下稱他卷﹞第84頁)。證人邱森麟亦證稱:當天被告駕車的 方式很急速、很不穩,所謂不穩就是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前面 會晃,感覺被告駕車沒有很穩定,會飄動的感覺,且被告駕 車時會飄到其他車道,又被告車輛由右側切到伊前方時,也 不像正常駕車的方式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8 至139 頁、他卷第102 頁)。證人郭琮翊又證稱 :伊攔下被告後,有告知被告出車禍,但被告完全是狀況外 ,有點精神恍惚,看到被告第一個感覺就是被告應該有施用 毒品,且被告下橋後切了兩個車道往外到機車車道,但伊認 為一般人不會用一次切兩個車道的方式開車等語明確(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146 、150 頁、第152 至153 頁)。且被告於 駕車時突然向右(即向外側車道方向)偏移兩個車道而與被 害人楊招妹發生碰撞後,又向左側(即向內側車道方向)偏 移兩個車道等情,亦經證人何育輝郭琮翊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繪圖在卷(原審交易字卷第179 、181 頁),並與前揭證 人證述之內容吻合。經勾稽前揭證人證述及繪圖內容,堪認 被告案發當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先向右側大角度往外 側切換兩個車道,進而與楊招妹發生碰撞,隨後又向左側大 角度往內側車道切換兩個車道,且被告駕車軌跡亦有左右飄 動之情況,其行車方式已明顯與一般人駕車之常態有別。另 證人何育輝郭琮翊二人復均證稱當日與被告對談時,被告 顯有恍惚、精神不濟、答非所問等情事,益徵被告肇事當時 之舉止反應,與一般人在神志清醒狀態下之言行有所不同。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天係楊招妹撞被告,不是被告撞楊 招妹云云,然因被告係先跨越車道而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 楊招妹發生碰撞,再大角度跨越車道回轉,故有明顯異常駕



駛行為者係被告,而非被害人楊招妹,因此不論車禍發生當 時係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或被害人因被告突然跨越車道, 致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汽車,對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程度之認定均非重要,且本件並非過失傷害案件,故毋庸 認定何人從如何之角度發生碰撞及其等責任比例,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參考專業意見如下:
⒈根據Logan 發表於Forensic Science Reviews 14 2002文 獻報告,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 、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在第二天後進入苦惱期 ,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妄想症狀、易怒、暴躁 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此時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效應降低進 入墜落期,會顯得煩躁不安、無力感,最後會覺得精疲力竭 、想睡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連續反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之 可能性越大。另依據AHFS Drug Infor- mation 2000年版記 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 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 年9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93年4 月13日管檢字第 0930003300號函釋說明在案(見他卷第59、63頁)。 ⒉又「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半衰期約為12小時,在使用初期 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使用後6 個小 時會慢慢演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 癮及睡眠障礙。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下的駕駛造成嚴重受 傷及死亡的相對風險達到2.1 至24.1。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正常治療血中濃度約為小於100ng/mL及10-50ng/ mL。而駕駛受影響狀況下血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閾值約為000-000ng/ mL 及000-0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在尿比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14 :1」及「依據歐盟有關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達到不安全駕駛 之血中濃度建議為200ng/mL」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16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 卷可憑(其原本來自新北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6165號卷第 161 至見167 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1 至277 頁。此 份鑑定書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但被告質疑該鑑定書之證明力,認為歐 盟的標準及當地人的體質,與我們不同,不能同等而論, 見本院卷第246 、247 、260 頁)。
⒊另參照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吸食毒品之後精神一開



始會很好,過量就會不好,加上好幾天沒有睡覺就會精神 不好」(見本院卷第264 頁)及其自稱係案發前一天(即 105 年12月9 日)早上施用甲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56頁),再對照被告肇事時間為「105 年12月 10月下午3 時30分」(見警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一情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超過前述鑑定 書所稱最初使用毒品會產生興奮及精力旺盛狀態的6 小時 期間,而會開始出現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 、脫癮等現象,又前開證人所稱被告肇事時出現之諸多行 為,與前述專業意見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興奮期過後 可能出現的異常行為癥狀亦相類似,因此而可以佐證被告 之肇事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⒋復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結果均為陽性,其等數值分別為640ng/mL及8960ng/mL 。若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在尿比 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14:1」之比例換 算,被告驗尿時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0ng/mL(即 8960/14 = 640 ),已超過歐盟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達到 不安全駕駛之血中濃度建議標準值(即200ng/mL)。雖然 被告辯稱歐盟標準及當地人民的體質均與台灣不同,不能 同等視之云云,但因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換算 為血中濃度已高出上開歐盟建議之標準值甚多,非僅些微 誤差而已。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均超過標準閾值而被認定為陽性,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尚 未代謝完畢,而可認為仍持續對被告之身體產生作用,由 此亦可佐證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 為之高度相關性。
⒌綜上所論,被告既於105 年12月9 日早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時,有前揭異常駕駛狀況,且其經他人攔停後,對話能 力亦有異常,均與前揭函釋或鑑定所稱於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會出現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行 為等狀況相合,是被告於案發時,因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影響,致其精神無法集中,意識亦非清醒,故其對於車 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應可 認定。被告辯稱其尚能安全駕車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會因此讓被告精神狀況變好,不會有意識不清楚的 情況,而且被告當天從屏東開車到高雄期間,均未發生事故 ,故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既 於105 年12月9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於案發當日(即同 年月10日)出現無法集中精神之情形,與前揭函釋說明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最快於第二天後會出現無法集中精神或 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內容相吻合,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第二天,精神狀況可能因此改善云云 ,顯非可信。又駕駛人因施用毒品而可能出現異常駕駛行為 ,並因此提高駕駛人之肇事風險,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意見在卷可考。因此,施用毒品者駕車,僅其「肇事風險 」遠較正常人為高而已,並不意味著其已完全喪失駕駛能力 而必然發生車禍,也未必甫一上路就立即肇生車禍事故,施 用毒品後駕車而僥倖全程未肇致事故者,應亦有存在之可能 。是以即使被告在本件肇事前,自屏東市至高雄市大寮區之 行駛期間均未發生事故,也不能作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具有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反證。另查,法院認定被告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法集中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綜合被告尿液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前揭 證人相互吻合之證述,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生反應之 相關函釋鑑定資料所得之結論,並非單獨以被告經採尿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故辯護人辯稱並不能以事後被告檢出毒品反應,即認定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亦非的論。
㈤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郭琮翊所證被告多次順利超車或停等紅燈 之情況,推認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受有影響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證人郭琮翊固證稱:當時前面已經是紅燈,因為被 告的前面有車,被告要往外切,但是外面已經有車輛擋住, 所以被告只好停下來等語;被告是因為要閃前方的車,所以 才變換車道超過去繼續逃逸在卷(原審交易字卷第149 、15 5 頁)。然查:
⒈證人郭琮翊證稱:被告有要切出去,但因伊與同行之何景 裕、何厚德騎車到被告駕駛座旁邊,何育輝騎車擋在被告 前面,被告便開車衝撞何育輝,之後是因為何育輝被壓住 才無法繼續往前行駛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54 至155 頁 、偵一卷第36頁),與證人何育輝證稱:伊擋住被告車輛 後,被告又繼續向前開撞倒伊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 由此足見被告係因遭他人阻擋,無法前進,方被迫停止於 紅燈前,而非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查見紅燈而停止 駕駛。
⒉再者,證人郭琮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常人不會一下 來就高速往右切,然後四處鑽」、「(問:以當時被告的



計程車如果要切過來的話,不管當時有無車輛停在那裡, 如果被告要超外線道的車,是否切得過去)應該不容許」 、「(問:為什麼不容許?)被害人所騎乘的車道,旁邊 還是有車流,除非是機車,正常是過不去」、「(問:當 天你騎車在後面追被告時,你覺得被告開車軌跡是否正常 ?)看到被告下交流道,撞到人之後的那一刻覺得不正常 」、「(問:被告是如何的不正常)超車沒打方向燈,又 一次切兩個車道」(原審交易卷第144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3 至154 頁),故由證人郭琮翊於審理中,數度 證稱被告有駕車飄忽、切入無法超車之路線而超車之異狀 等語,已難認為被告案發時具有正常超越前車之駕駛能力 。復依據上開函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雖有無法集 中精神或影響駕駛安全能力之情狀,然並非完全喪失駕駛 能力,故被告於與楊招妹發生碰撞後,因碰撞之聲響及震 動而稍微回復神智,因而閃躲車輛並逃逸,亦非難以想像 因此,尚不得擷取證人郭琮翊上開片斷之證述內容,逕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施用毒品後對駕駛汽車安全性之影響係精神醫學鑑定之一項 ,各鑑定機構對此問題之資料、案例蒐集多寡未必相同,各 鑑定人之專業領域亦可能各有差異,且每一案件中行為人具 體肇事之情形、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尿液檢驗結果也有 區別,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然以108 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 第10800063960 號函覆本院稱:「來文所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汽車駕駛人產生之影響等問題,係屬行為人施用毒品 後行為能力,應屬精神科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 詢」(見本院卷第179 頁);台灣精神醫學會另於108 年11 月29日以台精醫字第10800402號函覆本院稱:「目前無實證 依據多少的血液或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影 響安全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因本院已有前 開相關專業意見及實證數據可供參酌,且其等意見甚為一致 ,應屬可信,復有相關目擊證人之證述可憑,故上述未表示 意見或意見不同之函文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判處罪刑, 本件係重覆評價云云。惟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兩不同行為,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未必 皆會開車上路,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仍起意駕車,自屬 另一犯罪行為,無重覆評價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 ,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 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 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 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 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雖因吸食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分別致楊招妹何育 輝受傷,然楊招妹何育輝業於原審106 年交訴字第82號案 件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 交訴卷三第25、122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 招妹、何育輝既已分別撤回告訴,則被告就其對楊招妹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對何育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欠缺追訴條件 而不負刑事責任,是以,本案被告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以104 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上易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第 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先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本案復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低落,亦非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意識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亦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 人受傷,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板模工,日前甫出獄, 從事噴漆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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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