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29號
KSHM,108,交上易,12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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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銘於民國106 年2 月 5 日下午6 時29分許,騎乘並搭載張育菁之車牌AEN-8616號 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工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由黃民忠駕 駛並搭載其子黃○安(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疏未注 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致2 車碰撞,黃○安因此受有前胸挫 傷及雙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經與黃民忠進行調解結果, 於106 年6 月8 日調解成立,該調解並於同年7 月3 日經法 院核定生效,依調解書內容所示,黃民忠賠償被告醫療費用 、車輛損害等費用,同時雙方均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 起訴之權利,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會106 年刑調字第28號 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黃民忠在上開 調解過程中,曾出示黃○安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受傷情形, 做為雙方討論和解金額與方案之範圍,顯見調解當時黃民忠 係就黃○安受傷部分一併列入調解,因此上開調解成立之內 容,自應包括黃○安部分,故黃○安於調解成立後,又提出 本件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觀之上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為黃民忠,對造人係被告,調 解內容則為:「106 年2 月5 日兩造因交通事故案件,經高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轉介本會調解。黃民忠駕駛M9-9



580 號自小客車、黃啟銘騎乘AEN-8616機車。案經本會調解 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支付對造人醫療費用、車 輛損害維修費用等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陸千元整( 不含強制險)…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兩造並同意 放棄刑事告訴、自訴、起訴之權」,是就形式以觀,上開調 解書彰顯之當事人身份僅為黃民忠及被告,並不及於其他人 。又黃民忠雖為黃○安之法定代理人,惟證人黃民忠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商談調解時,是請代理人沈同順出面處 理,討論內容並不包括黃○安部分,調解書最後放棄刑事告 訴的權利等語,也是我與被告之間的事情等語。另證人即代 理黃民忠出席參與前開調解程序之沈同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只有代理黃民忠對被告責任部分,並不包括黃○安等 語。顯見黃民忠僅委任沈同順就其與被告間,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民、刑事事件進行調解,並不包括黃○安之部分。至證 人即代理被告出席參與調解之藍玉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沈 同順於調解時,有提出黃○安之急診收據,並說達成調解, 他們對於這些醫療費用都不請求等語,縱信為真,僅能證明 黃民忠就其為黃○安支付之醫療費用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 仍難憑此逕認黃民忠有委任沈同順黃○安因本件車禍事件 所受傷害部分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因此,得為告訴之人針 對黃○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得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 選任辯護人稱本件告訴並未合法云云,難認可採。三、實體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 安、黃民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勘查照片、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黃民忠 所駕自小客車突由對向車道闖入被告行駛車道,致被告在毫 無預見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實難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 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後搭載張育菁,沿高雄市燕巢區 工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 號前,與黃民忠所 駕並搭載其子黃○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民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張育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 故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又黃民忠之子黃○安於本件車禍 後之當日晚上10時5 分,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診療結果,認受 有前胸挫傷及雙膝疼動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8 年4 月15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函文所附病歷資料、108 年7 月3 日 義大醫院字第10801242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12、17、18、31-39 、43-47 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 確與黃民忠所駕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並因此使黃○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本案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黃民忠係由東向 西方向駛至肇事路段,被告則係由西向東行至肇事路段,因 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兩車對向駛來,應依方向線指示 在各自車道行駛。惟就本件車禍後狀態顯示,黃民忠車輛毀 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且被告之車輛刮地痕、散落物均位在 其行駛方向之車道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是對方車輛 駛入我車道才發生碰撞等語,堪認黃民忠確有駕車駛入來車 道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 要原因,應係黃民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致,有上開委員 會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 第55、56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證人黃民忠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越線,事故後隔天,我請一位退 休的交通警員白天去測量,在我車道上有煞車痕很明顯的煞 車痕等語,並提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177頁)。然其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非警方於事發 後當場搜證所得之證據資料,而係證人黃民忠於案發後某日 自行前往事故現場所製作及拍攝之證據資料,未經會同警方



及被告一同在場,此部分證據欠缺客觀性,不足採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確切證據。本件自應以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作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證人黃民忠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越線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黃民忠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黃民忠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本院認定如 下:
⑴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民忠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道等情,業如前述。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至事故地點,對方車跨越行車方 向線至我車道,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證人即被告 搭載之張育菁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道路中央行 駛,發生車禍當下,我突然看到眼前一道很亮的光,之後就 被撞飛等語。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肇事路段為一彎道,由黃民忠、被告各自行向而論,黃 民忠係右彎駛出彎道,被告則係欲左彎駛入彎道前之不遠處 ,兩車發生碰撞,則在黃民忠駛出彎道前,被告因彎道阻擋 視線,自有可能無法清楚看見黃民忠完整之行車動態。經綜



合上情研判,均足推斷被告突然遇見黃民忠駛離彎道後,逆 向侵入來車道,衡諸常情,被告確有不及反應之情事。又本 件車禍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指示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自得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在遵行之車道行駛,難 強求其必須預想對向來車有逆向駛入來車道之可能,並預先 對此違規行為為因應準備。再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據上,黃民忠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而被告係 於自己行向之車道行駛,驟見黃民忠駕車逆向侵入自己來車 道,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此作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 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⑶本案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因證人黃民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時速非常慢,我轉彎過去就聽到碰撞聲,感覺一輛速 度很快的機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又於本院證述:被 告車速大於50公里以上,而且可能接近60公里云云。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沿高雄市燕巢區工程路由西向東直行時 車速50至60公里,之後因為要進入彎道,所以有先行減速等 語;此部分已經製作筆錄之員警劉嘉琪於本院證述屬實。準 此,被告行車有無超速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即應予探究。首 就證人黃民忠所稱被告車速很快,可能接近60公里云云,並 無提及任何判斷車速之標準為何,應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 加以其與被告利害相反,說詞亦有渲染誇飾之可能,難因此 判斷被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當日車速 為50至60公里,且於警詢時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自承以50-60 公里超速 行駛乙節表示正確,惟其於警詢時亦提及欲進入彎道時,已 有所減速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因騎車進彎時不會一直去看時 速表,所以不太了解自己減速到多少,故未爭辯鑑定意見之 記載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超速行駛乙情,係依 據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違規超速過失犯罪之唯一證 據。況且一般人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可能一直盯視車速表,亦不可能隨時低頭確 認精確之行車速度;且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感覺,易受到周 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其判斷,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曾提 及車速為50至60公里一語,即遽認其於案發當時車速已超越 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⑷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雖 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於黃民忠車輛跨越行車分向 線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次要原 因。惟被告既於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 護,對於黃民忠突然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實難期待被告 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等情,均如上述。從 而,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尚嫌率斷,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騎車,與黃民忠所駕自小客 車碰撞而致黃○安受有傷害,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黃民 忠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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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