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緝字,108年度,1號
KSHM,108,上訴緝,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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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煒麒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 號、97年度偵字第286 號、
97年度偵字第17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煒麒部分撤銷。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郭靖育」,及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煒麒曾受葉金波之委託向金主票貼借款,詎金煒麒為順利 取得借款,竟與知情之趙健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由金煒麒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行 使日期前某日,分別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郭靖育」、「 許富明」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其等已同意在 各該支票上背書之意思,旋轉交予趙健良持向劉為誠票貼借 款,劉為誠誤以為各該支票上之背書均係真正,而分別貸予 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款項,得款後朋分花用。二、金煒麒另自邱進興及名籍不詳之魏姓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6 紙支票後,為順利向金主票貼借款,竟與 知情之趙健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 絡,先由金煒麒於上揭支票行使日期前某日,在編號1 ;2 至6 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簽「郭靖育」;「許富明」之署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其等已同意於各該支票上背 書之意思,旋轉交予趙健良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劉為誠誤 以為各支票之背書均係真正,而分別貸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款項,得款後朋分花用。
三、案經劉為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金煒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0 至13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金煒麒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健良 於偵查時;證人楊啟祿葉金波吳桾綺葉家榕楊家誠郭勤育,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為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被告金煒麒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煒麒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 號2 、4 ,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金煒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壹仟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金煒麒,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金煒麒於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支票上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背書,並由知情之共犯劉健 良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而詐得票款花用,業如前述。核被告 金煒麒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金煒麒趙健良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8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金額亦有異,顯係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煒麒所犯本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金煒麒成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有論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金煒麒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金煒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較重之刑,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金煒麒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全部犯罪,頗具悔意,其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後之態度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金煒麒以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金煒麒僅為解決自身之債務困境,竟起意以偽造支 票背書之方式向外調現詐取款項,紊亂金融秩序,訛詐之金 額高達共新臺幣(下同)97萬420 元,迄今未予償還,實屬 非是;且前有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端正。惟考量其最 終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 業、從事工程業務、月入約2 、3 萬元、與父母同住尚需撫 養年邁父母、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2 、4 ;附表三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金 煒麒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考



量被告金煒麒所犯各罪均集中在95年9 月及同年10月間,時 間極為接近;犯罪同質性甚高,且被害人人數不多,及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之之立法方式等情,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如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1-6 「偽造背書」欄所示之 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相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金煒麒共同以於支票上偽造背書,票貼詐欺得款各如附表 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取得金額」欄所示,因 無法查得其與共犯劉健良之間各實際所得為若干,應認被告 金煒麒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各次所得之半數;且因未扣案, 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上開犯罪所得共97萬420 元,其半數為48萬5210元)。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煒麒於95年10月至11月之間,在附表 二編號3 、5 所示支票背面偽簽「金冠勳」之署名,而偽造 「金冠勳」之背書後,交付予知情之同案被告趙健良委請其 持向劉為誠票貼借款而行使之,劉為誠不疑有他,預扣月息 3 分至4 分之借款利息後,如數出借款項予趙健良,因認此 部分被告金煒麒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 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 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金煒麒辯稱: 金冠勳係其做生意所用之別名等語,核與證人楊啟祿於偵查 中證稱:「金煒麒好像就是金冠勳」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 132 頁)。再佐以附表二包含編號3 、5 所示各紙支票係證 人葉金波交付予被告金煒麒,而證人葉金波亦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的人伊只認識金冠勳,當初伊票開



好係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23 頁)。顯見附表二支票之 經手人葉金波楊啟祿,均知悉「金冠勳」與「金煒麒」係 同一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金煒麒在附表二編號3 、5 所 示支票背面簽其別名「金冠勳」,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自難認係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上開支票上「 金冠勳」之背書既非偽造,則共同被告趙健良持向劉為誠借 款,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共同被告趙健良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420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日後蒐尋方便,仍援用原審判決之附表)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取得金額 │
├──┼────┼────┼─────┼────┼───┼────────────┤
│ 1. │96年1 月│13萬元 │AL0000000 │玉山商業│許瀞文│114,400 元計算式: │
│ │14日 │ │ │銀行七賢│ │130,000 -(130,000 × │
│ │ │ │ │分行 │ │0.04÷30×90)=114,400 │
├──┼────┼────┼─────┼────┼───┼────────────┤
│ 2. │96年1 月│18萬元 │MS0000000 │合作金庫│許瀞文│158,400 元計算式: │
│ │14日 │ │ │銀行北屯│ │180,000 -(180,000 × │
│ │ │ │ │分行 │ │0.04÷30×90)=158,400 │
├──┼────┼────┼─────┼────┼───┼────────────┤
│ 3. │95年12 │17萬元 │MS0000000 │合作金庫│許瀞文│149,600 元計算式: │
│ │月14 日 │ │ │銀行北屯│ │170,000 -(170,000 × │
│ │ │ │ │分行 │ │0.04÷30×90)=149,6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票面│票據│發票人│行使│取得金額 │偽造│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日期│金額│號碼│ │日期│ │背書│ │
├─┼──┼──┼──┼───┼──┼─────┼──┼──────────────┤
│1 │95年│19萬│AU03│綺榕貿│95年│170,016 元│陳昭│ │
│ │11月│3200│444 │易有限│8月 │。 │男(│ │
│ │30日│元(│45 │公司、│30日│計算式: │見偵│ │
│ │ │起訴│ │吳桾綺│(起│193,200 -│一卷│ │
│ │ │書誤│ │ │訴書│(193,200 │第7 │ │
│ │ │載為│ │ │誤載│×0.04÷30│頁)│ │
│ │ │13 │ │ │為95│×90)= │ │ │
│ │ │萬)│ │ │年9 │170,016 │ │ │
│ │ │ │ │ │月12│ │ │ │
│ │ │ │ │ │日)│ │ │ │
├─┼──┼──┼──┼───┼──┼─────┼──┼──────────────┤




│2 │95年│11萬│AT03│吳桾綺│95年│99,088元。│郭靖│原審: │
│ │12月│2600│0482│ │9月 │計算式: │育(│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日│元 │6 │ │12日│112,600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起│(112,600 │一卷│,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訴書│×0.04÷30│第5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誤載│×90)= │頁)│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為95│99,088 │ │二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郭靖育│
│ │ │ │ │ │年10│ │ │」之署名,沒收。 │
│ │ │ │ │ │月30│ │ │二審: │
│ │ │ │ │ │日)│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
│ │ │ │ │ │ │ │ │「郭靖育」之署名,沒收;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 │ │ │ │ │ │ │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3 │95年│11萬│AT03│吳桾綺│95年│劉為誠未交│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2月│元 │0483│ │9月 │付借款 │ │ │
│ │20日│ │3 │ │20日│ │ │ │
├─┼──┼──┼──┼───┼──┼─────┼──┼──────────────┤
│4 │95年│16萬│AU03│綺榕貿│95年│147,224 元│許富│原審: │
│ │12月│7300│4906│易有限│9月 │。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8日│元 │3 │公司、│18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楊家誠│(起│167,300 -│一卷│,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訴書│(167,300 │第11│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誤載│×0.04÷30│頁)│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為95│×90)= │ │二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
│ │ │ │ │ │年10│147,224 │ │」之署名,沒收。 │
│ │ │ │ │ │月26│ │ │二審: │
│ │ │ │ │ │日)│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




│ │ │ │ │ │ │ │ │「許富明」之署名,沒收;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
│ │ │ │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5 │95年│10萬│AU03│綺榕貿│95年│劉為誠未交│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2月│5000│4906│易有限│9月 │付借款 │ │ │
│ │10日│元 │9 │公司楊│10日│ │ │ │
│ │ │ │ │家誠 │(起│ │ │ │
│ │ │ │ │ │訴書│ │ │ │
│ │ │ │ │ │誤載│ │ │ │
│ │ │ │ │ │為95│ │ │ │
│ │ │ │ │ │年10│ │ │ │
│ │ │ │ │ │月30│ │ │ │
│ │ │ │ │ │日)│ │ │ │
└─┴──┴──┴──┴───┴──┴─────┴──┴──────────────┘
 
附表三:
┌─┬──┬──┬──┬──┬──┬─────┬──┬───────────────┐
│編│發票│票面│票據│發票│行使│取得金額 │偽造│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日期│金額│號碼│人 │日期│ │背書│ │
├─┼──┼──┼──┼──┼──┼─────┼──┼───────────────┤
│1 │96年│14萬│AV07│立鋼│95年│128,920 元│郭靖│原審: │
│ │1 月│6500│281 │企業│10月│。 │育(│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日│元 │65 │股份│2 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有限│ │146,5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公司│ │(146,500 │第64│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 │、郭│ │×0.04÷30│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 │ │玉憑│ │×90)= │ │支票背面「郭靖育」之署名,沒收│
│ │ │ │ │ │ │128,920 │ │。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郭靖育」之│
│ │ │ │ │ │ │ │ │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 │ │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95年│10萬│FSA0│吳文│95年│91,520元。│許富│原審: │
│ │12月│4000│2441│仁 │9 月│計算式: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日│元 │55 │ │11日│104,000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04,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0.04÷30│第65│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90)=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91,520 │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95年│13萬│SC50│納尼│95年│118,800 元│許富│原審: │
│ │12月│5000│7553│亞寢│9 月│。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5日│元 │6 │具行│25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鄭│ │135,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行富│ │(135,000 │第69│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0.04 ÷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 所│
│ │ │ │ │ │ │30×90)=│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118,800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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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8萬│CF44│陳清│95年│164,868 元│許富│原審: │
│ │11月│7350│3927│木 │8 月│。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元 │0 │ │30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87,35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187,350 │第7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0.04 ÷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 所│
│ │ │ │ │ │ │30×90)=│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164,868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95年│10萬│AT06│鋁鑫│95年│88,000元。│許富│原審: │
│ │12月│元 │0234│股份│9 月│計算式: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7日│ │9 │有限│27日│100,000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公司│ │(100,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劉│ │×0.04÷30│第76│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金和│ │×90)= │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5 所│
│ │ │ │ │ │ │88,000 │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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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5萬│AZ02│震典│95年│132,000 元│許富│原審: │
│ │12月│元 │5517│環境│9 月│。 │明(│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日│ │5 │工程│17日│計算式: │見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有限│ │150,000 -│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公司│ │(150,000 │第77│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趙│ │×0.04÷30│頁)│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志祥│ │×90)= │ │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署名,沒│
│ │ │ │ │ │ │132,000 │ │收。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 │金煒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 │ │ │ │ │ │ │ │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許富明」之│
│ │ │ │ │ │ │ │ │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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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發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人│行使│ 取得金額 │偽造背書│所犯罪名及│
│號│日期│ │ │ │日期│ │ │所處之刑 │
├─┼──┼────┼─────┼───┼──┼───────┼────┼─────┤
│1 │95年│16萬5200│AR0000000 │川正企│95年│145,376 元。 │陳昭男(│ │
│ │12月│元(起訴│ │業社 │9 月│計算式: │見偵一卷│ │
│ │10日│書誤載為│ │ │10日│165,200 -( │第63頁)│ │
│ │ │16萬5000│ │ │ │165,200 ×0.04│ │ │
│ │ │元) │ │ │ │÷30×90)= │ │ │
│ │ │ │ │ │ │145,376 │ │ │
├─┼──┼────┼─────┼───┼──┼───────┼────┼─────┤
│2 │96年│12萬6000│FA0000000 │莊玉燕│96年│110,880 元。 │陳昭男(│ │
│ │1 月│元 │ │ │10月│計算式: │見偵一卷│ │
│ │4 日│ │ │ │4 日│126,000 -( │第70頁)│ │




│ │ │ │ │ │ │126,000 ×0.04│ │ │
│ │ │ │ │ │ │÷30×90)= │ │ │
│ │ │ │ │ │ │110,880 │ │ │
├─┼──┼────┼─────┼───┼──┼───────┼────┼─────┤
│3 │95年│19萬3200│FAY0000000│陳清木│95年│170,016 元。 │陳昭男(│ │
│ │11月│元 │ │ │8 月│計算式: │見偵一卷│ │
│ │25日│ │ │ │25日│193,200 -( │第73頁)│ │
│ │ │ │ │ │ │193,200 ×0.04│ │ │
│ │ │ │ │ │ │÷30×90)= │ │ │
│ │ │ │ │ │ │170,0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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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