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85號
KSHM,108,上訴,985,201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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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偵緝
字第412 號、偵緝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陳國 雄知悉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丙○○與 乙○○經常有往來動,陳國雄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 4 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期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多次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向乙○○詢問丙○○所在位置並要求乙○○代為聯繫丙○ ○,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明知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營利,仍基於幫助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告知陳國雄可在屏東縣 麟洛鄉農會前與丙○○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至7 時 18分間之某時,陳國雄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甲○○騎乘之機車 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丙○○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 雄1 次,惟僅向陳國雄收取2,0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 6頁、第241 、第242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如後述主張證人陳國雄及共 同被告乙○○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如二所述) ,就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 卷第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 即證人乙○○、證人陳國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上訴卷第192 頁、第2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及證人陳國雄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接受被告丙○○之辯護人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揆諸上 開說明,即應採取乙○○、陳國雄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乙○○、陳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言, 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乙○○、陳國雄證述之可 信性。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否認有向陳國雄購買毒品之情事,辯稱係伊向陳 國雄購買毒品,不知為何變成是伊向陳國雄購買毒品,伊與 陳國雄亦認識不久云云;於原審另辯稱:伊之綽號不是「彬 仔」,伊於106 年11月22日先拿2,000 元給陳國雄要買毒品 ,陳國雄跟伊約在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他有拿 一點點毒品給伊,他後來說錢不夠,再跟伊要1,000 元,可 能因為這樣不爽才指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前與陳國雄、乙○○等見面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91 頁);其於原審除亦坦承 上情外,亦坦承被告乙○○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與陳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如附表編號58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 58頁反面、第103 頁、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陳 國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互有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頁;偵緝卷第38頁; 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3至25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58所示之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反 面)。
㈡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編號56、57至57-6 、58譯文>先前陳稱你是要找『彬仔』丙○○購買毒品,為 何打電話給乙○○?)丙○○沒有留過電話給我,他是留乙 ○○的電話給我,丙○○跟我說要找他的話就透過乙○○找 他;那些譯文是我要向丙○○購買毒品,當天確實有在麟洛 鄉農會前向丙○○購得3,000 元之毒品,是丙○○拿毒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乙○ ○老婆介紹我跟丙○○認識後,才知道丙○○有在賣毒品, 也是乙○○老婆跟我說丙○○綽號是「彬仔」,因為我不知 道丙○○電話,我要找丙○○一定要透過乙○○,他們兩個 都在一起;那天我打電話問乙○○說丙○○在哪裡,我要找 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 ,是用衛生紙包著,我到朋友家打開才發現數量不夠一半; 我是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他2,000 元,不 夠1,000 元,我後來沒有再補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 至11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如附表編號57至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國雄要跟 丙○○買安非他命,因為丙○○沒有接他的電話,陳國雄知 道我的電話所以打給我,之後陳國雄有到麟洛農會跟丙○○



拿毒品,但是沒有當場拿錢給他,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請我轉 達給丙○○說數量不夠,我等丙○○到農會載我時,跟丙○ ○說陳國雄打電話說,你給他的毒品數量不到半半等語(見 偵緝卷第38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都叫丙○○為「彬仔 」,陳國雄不知道丙○○的電話,所以透過我跟丙○○聯絡 ,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丙○○說毒品已經給 陳國雄,但陳國雄還沒有把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10 2頁),均一致證稱被告丙○○即為綽號「彬仔」之人 ,且就證人陳國雄如何透過被告乙○○聯繫被告丙○○,向 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足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 據其等親身經驗所述,且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所示之 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應無任意編造之可能。 被告丙○○與證人陳國雄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見面及就曾使 用被告乙○○上開手機與陳國雄聯絡如附表編號58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 院上訴卷第191 頁),是證人乙○○、陳國雄前開證述,應 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我有聽過乙○○說陳國雄要害我 ,因為我拒絕借陳國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另 辯稱:除了當天我向陳國雄買毒品,陳國雄很不爽我不補1, 000 元給他外,與陳國雄沒有其他恩怨糾紛云云(見原審卷 第122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丙○○ 與陳國雄沒有債務問題,因為他們才剛認識幾天而已,陳國 雄沒有威脅我要講不利丙○○的話,我與丙○○、陳國雄間 都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 ;證人陳國雄則 證稱:我沒有跟乙○○說要對丙○○不利,我與丙○○、乙 ○○間沒有糾紛,我也沒有幫丙○○拿過毒品或向他借2,00 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反 面),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丙○○上開片面主張外,並無證 據顯示證人陳國雄、乙○○與被告丙○○間具仇恨、怨隙或 嚴重糾紛,而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欲強入其罪之動機 與可能。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苟非證人陳 國雄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當無可 能就其與被告丙○○間買賣毒品之金額、約定之地點及事後 毒品數量不足等細節如此詳細之供述,且被告丙○○就有關 與證人陳國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之陳述,亦與證人陳國 雄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陳國雄上 開證述,當屬實情,應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㈣依附表編號57-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國雄 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沒彬仔講一下,這哪裡有 半半呢」,而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7-6所示 通話,是我當時已經把錢付給丙○○,也拿到毒品,但是因 為數量不夠,所以我要乙○○幫忙跟丙○○講等語(見偵卷 第3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這哪裡有半半呢是何意思 ?)沒有2,500 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互 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國雄之證述,再佐以該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乙○○亦未進一步與證人陳國雄確認何為「 半半」之意,共同被告乙○○顯已認知「半半」之意及該如 何向被告丙○○轉達證人陳國雄之通話目的,亦合於毒品交 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常情,益徵證人 陳國雄確係要共同被告乙○○向被告丙○○轉達所交易毒品 數量不足額乙情,應屬有據。再者,證人陳國雄係於106 年 11月23日下午7 時18分許,先致電被告乙○○表明毒品數量 不足「半半」乙事後,旋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即相隔20 餘分鐘後撥打共同被告乙○○上開門號手機,由被告丙○○ 所接聽,被告丙○○表示:「你說有問題喔」,證人陳國雄 則回覆:「沒啦,那不夠那個啊」,被告丙○○隨即表示: 「沒關係,我過去再說了,我到了打給你」等語,於電話中 僅提及「不夠那個」、「沒關係,我過去再說了」,而均未 言明具體內容為何,卻依然交談流暢,僅須短短之言談即對 彼此意圖瞭然於心,被告丙○○亦未多加詢問證人陳國雄即 同意相約見面,顯然其等對於電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 契,益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項須保持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 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 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足認證 人陳國雄前述與被告丙○○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細繹附表編號57-6、58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係證人陳國雄向被告丙○○抱怨毒品數量不夠, 而非如被告丙○○所辯之其向陳國雄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不 足,佐以證人陳國雄於106 年11月24日仍再次撥打共同被告 乙○○手機表示(即附表編號58-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彬仔呢」、「你叫他另外一半順便用過來啊」,顯見 證人陳國雄仍再度向共同被告乙○○表示代為轉達被告丙○ ○應補足毒品數量乙情,足認證人陳國雄、及共同被告乙○ ○所證述上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相符,而可採認 。
㈤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給乙○○載,是陳國雄 跟我說要借2 千,我有把2 千借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跟陳國雄在麟洛鄉農 會前,當天我跟乙○○有約吃飯,他說陳國雄一直打電話給 他,好像乙○○有要向陳國雄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前,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致,亦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人陳國雄上開證述不合盾,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 應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陳國雄固於偵查中係證稱向 被告丙○○購買3,000 元之毒品,且當時已經把錢交給丙○ ○等語(見偵卷第36頁),嗣於原審證稱:應該是給丙○○ 2,000 元,後來就沒有再補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雖證人陳國雄於原審一度表示因時日相隔久遠, 忘記當日究竟是給被告丙○○2,000 元或3,000 元之毒品對 價等語,就交付金額之證述與偵查中略有出入,惟就交易毒 品之時地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述則尚屬一致,自難以其 此部分證詞有前述出入,逕認其所為全部證詞均非可採,然 基於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更正此部分被告丙○○所收 取交易毒品之金額為2,000 元。從而被告丙○○有於106 年 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至7 時18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 鄉農會前,販賣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 惟僅收取2,000 元之對價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3日下午6 點多左右,你有無載陳國雄去麟洛農會前面?)有。」、「 (當天經過為何?)陳國雄叫我載他過去那邊找人。」、「 (陳國雄有沒有說去那邊要做什麼?)沒有。」、「(你到 現場之後,有沒有看到什麼人?)沒有。」、「(陳國雄下 去摩托車距離你約多遠?)要走一段路。」「(你可以看到 陳國雄下車後要做什麼嗎?)看不到。」、「(陳國雄下車 後,再回來找你上車,這時間約多久?)大約半小時。」、 「(陳國雄回來找你要再上車時,有沒有說剛剛做了什麼事 ?)沒有,他只說可以走了,要我載他回去。」、「(回去 之後,陳國雄有沒有跟你提到那天做什麼事?)沒有。」、 「(你那天騎機車還是開車?)騎機車。」、「(你騎機車 的時候停在哪裡?)麟洛農會門口旁邊。」、「(你是否知 道陳國雄下車後去哪裡?)不知道,陳國雄就一直走,我沒 有注意他走去哪邊。」、「(你是否知道陳國雄本身有在吸 毒?)不太清楚。」、「(你有無看到陳國雄走進超商?)



沒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3 頁以下),除可證明 證人陳國雄確有前往屏東縣麟洛農會外,無從證明係被告丙 ○○向證人陳國雄購買毒品,所證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 定。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丙○○之實際獲利,然 如無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如此作為 ?故本案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犯行,洵堪認定。乙、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幫助共同被告丙○○ 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國雄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65 頁、第 299 頁),核與證人陳國雄於警偵訊及原審;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5 頁、第44頁;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反面)。 ㈡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 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 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 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依附表編號56至57-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國雄



次聯繫被告乙○○目的意在要求被告乙○○代為轉達其欲向 共同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編號57-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證人陳國雄要求被告乙○○向共同被告 丙○○轉達陳國雄與共同被告丙○○交易毒品數量不足之情 形,至如附表編號58-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陳國雄 再次要求被告乙○○向共同被告丙○○轉達應補足交易不足 毒品數量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陳國雄證述如前 。
㈣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丙○○沒有留他的電話給我,只 有給我乙○○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證稱: 除了打乙○○電話外,我沒有其他可聯絡上丙○○之方法, 我要跟丙○○購買毒品都是透過乙○○,丙○○不留他的電 話給我;乙○○沒有跟我講丙○○要賣的價格或數量,都只 跟我講丙○○在哪裡而已,我買毒品的錢都是直接交給丙○ ○,乙○○沒有過問我們買賣的金錢、數量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第114 頁正反面)。共同被告乙○ ○則供稱:「(為何你讓陳國雄一直聯絡你,而不直接給陳 國雄丙○○之連絡方式)『彬仔』跟我說不要亂給他的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佐以被告乙○○於原審 供稱:當天陳國雄與丙○○購買完毒品後,丙○○有無償給 我使用毒品,因為他用我的摩托車才給我毒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 頁正反面)。是被告乙○○與證人陳國雄聯繫之行 為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國雄並無直接聯絡共同 被告丙○○之管道,須透過被告乙○○方得與被告丙○○相 約交易毒品,且被告乙○○主觀上明知陳國雄係欲向被告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多次接聽證人陳國雄之電話後轉 達被告丙○○之下落,被告乙○○甚至與陳國雄在電話中就 陳國雄與被告丙○○交易地點直接約定改為麟洛鄉農會(見 附表編號57-4、57-5),並提供其摩托車與共同被告丙○○ 使用,並可因此自共同被告丙○○處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利益,足認被告乙○○除有幫助陳國雄施用毒品之行為外 ,亦有幫助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乙 ○○與被告丙○○、證人陳國雄皆有交情,但以證人陳國雄 欲購買毒品尚須透過被告乙○○方得聯絡被告丙○○,於毒 品交易完成事後交易數量不符,亦須透過被告乙○○聯繫共 同被告丙○○,綜合上開被告乙○○幫助之動機及行為態樣 ,應認被告乙○○上開與陳國雄聯絡之行為,係為幫助被告 丙○○販賣毒品以獲得少量毒品利益,而非立於幫助陳國雄 施用毒品之犯意,故應評價為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並非單純幫助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此外,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乙○○除接聽陳國雄欲聯絡共同被告丙○○電話外 尚有其他犯行(如告知毒品買賣價格、數量、交付現金或交 付毒品),尚難認被告乙○○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所示,被告乙○○應 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之聯絡行為,僅係為被 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之行為提供 助力,故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所獲得之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幫助販賣之利益,是應以被告乙○ ○事後於本院所為坦承,較合於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乙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乙○○幫助被告丙○○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亦應知悉上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 行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故意再犯之本 案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同,足認被告乙○○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三、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 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事後於本院坦白犯行,然甲基安 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為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甘冒重典,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氾濫,傷害國人身體健康,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請求酌減其刑,委無理由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甲、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乙○○上訴意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 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一經氾 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仍幫助共同被告丙○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幫助行為之方式、動機、目的,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24 頁、本院上訴卷第30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乙○○幫 助共同被告丙○○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不問是否為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們之身體,一經沾染毒品,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貪圖個 人不法私利而販賣之犯罪動機,助長毒品氾濫,犯後否認犯 行,反而指證他人販賣毒品,難認有何悔悟,販賣之數量、 金額,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務農,已婚, 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2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通訊監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 │
│譯文編號│ │ │
├────┼───────┼──────────────────┤
│56 │106 年11月23日│B:喂(某男) │
│ │下午4 時14分許│A:喂!斌仔呢(對象) │
│ │ │B:他電話會通,完全不接電話 │
│ │ │A:你人在哪裡 │
│ │ │B:我家裡 │
│ │ │A:他都不接你電話 │
│ │ │B:對啊!我都在家,打他電話都不接 │
├────┼───────┼──────────────────┤
│57 │106 年11月23日│B:喂(某男) │
│ │下午5 時11分許│A:喂!和成(音譯)喔(對象) │
│ │ │B:嘿 │
│ │ │A:彬仔(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B:你是誰 │
│ │ │A:小雄啊 │
│ │ │B:過去你家,你沒在家啊 │
│ │ │A:我沒在家,剛要回去而已 │
│ │ │B:會馬上到你家嗎 │
│ │ │A:會啦 │
│ │ │B:會嗎 │
│ │ │A:我在潭頭了 │
│ │ │... │
│ │ │B:去大廟等你 │
│ │ │A:好..在大廟等我 │
│ │ │B:好 │
├────┼───────┼──────────────────┤
│57-1 │106 年11月23日│A :喂!(對象) │
│ │下午5 時14分許│B :你現在在潭頭那裡嗎( 某男和成( 音│
│ │ │ 譯) │
│ │ │A :在巧克力他家這裡 │
│ │ │B :你在他家 │
│ │ │A :對啊 │
│ │ │... │
│ │ │B :潭頭全家(意指超商)你知道嗎 │
│ │ │A :全家 │
│ │ │B :嘿!有彩券這1間 │
│ │ │A :潭頭全家,我問一下 │




│ │ │B :哈 │
│ │ │A :我知道了 │
│ │ │B :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啦 │
│ │ │A :好啊 │
├────┼───────┼──────────────────┤
│57-2 │106 年11月23日│A :喂! (對象) │
│ │下午5 時24分許│B :喂(某男和成) │
│ │ │A :我在全家了 │
│ │ │B :你到了嗎家 │
│ │ │A :對 │
│ │ │B :好我過去,等我一下 │
│ │ │A :好 │
├────┼───────┼──────────────────┤
│57-3 │106 年11月23日│A :喂!(對象) │
│ │下午6 時31分許│B :嘿(某男和成) │
│ │ │A :有要過來嗎 │
│ │ │B :啊!他現在去麟洛跟人家在說話 │
│ │ │A :啊!你先拿過來啊 │
│ │ │B :哈 │
│ │ │A :你先拿過來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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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