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友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 洛因予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等3 人,共計6 次(各次交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孫友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證人郭慶章、 凌重綬、陳寶智之來電,隨後即與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 譯文並非在聯絡交易毒品,而是郭慶章住在全聯附近,有時 候沒有車會叫伊過去載他去找他太太或是買東西吃或是聊天 ;附表二編號4 、5 之譯文亦非在聯絡交易毒品,伊與凌重 綬電話約見面,不是要約互相借錢就是約出來聊天;附表二 編號6 之譯文聯絡何事伊已忘記,但是陳寶智也是伊朋友, 伊等都是約聊天而已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郭慶章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雙方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嗣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被告駕車抵達 約定地點,證人郭慶章亦依約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且經證人 郭慶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 59至61頁;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復有通訊監察 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與證人郭慶章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警卷第28、2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慶章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略以:⑴提示之編號107 年 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要向他拿毒品,「聯 仔」是指約在「全聯」附近,結束通話約10、20分鐘,伊等 約在「全聯」附近交易,伊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過來,伊 當場交付500 元給他,他給伊1 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 ⑵提示之107 年4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要向 他買海洛因,譯文中「你很誇張呢」是因為在「全聯」等很 久,才會對被告說「你很誇張呢!」,當天伊在橋頭區的「 全聯」等被告,後來他開車過來,伊交付500 元給他,他給 伊1 包海洛因。⑶提示之107 年4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與被告聯絡跟他拿海洛因,伊稱「過來載我」是要他拿海洛 因過來。當天結束通話約10、20分鐘後,伊等約在橋頭的「 全聯」交易,伊給他500 元,他給伊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打電話給被告 是要向他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電話中說「聯仔」是指約在 「全聯」附近見面;「你很誇張呢!」是因為等很久,他( 指被告)都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
)。互核證人郭慶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過程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郭慶章從小就認識,約認識20多年,普 通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 證人郭慶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所述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互吻合 ,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證人郭慶章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與被告的電話中,雖 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伊找他,被告就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 交易沒有在電話中說,只要說「聯仔」,對方就知道要什麼 數量、金額及種類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 筆錄)。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 證人郭慶章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僅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 並未談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郭慶章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在那裏!」等語,被告不知其 為何人,詢問「你誰!」,證人郭慶章遂答稱:「聯仔啊! 」,接著,被告稱:「聯啊!,證人郭慶章立即明瞭其意而 稱:「好」。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人郭慶章於107 年 4 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詢問「現在在哪」等語,被告不 知其為何人,詢問「你誰!」,證人郭慶章遂答稱:「聯ㄟ 啦!,接著,被告稱:「嗯!喔!嗯聯喔?」,證人郭慶章 答稱:「嗯!過來載我」被告亦立即明瞭其意而稱:「好啦 !」。由上開被告與證人郭慶章聯繫之對話內容,顯然刻意 省略相約見面之真實地點,當係規避查緝之用意,參以證人 郭慶章聯繫被告之初,被告甚且不知其人是誰而加以詢問, 證人郭慶章避而不答自己名諱,反而直接答稱地點,雙方藉 此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彼此所述事情已有默契,而 能在對話末尾表達應允之意,可徵證人郭慶章所稱「聯仔」 、「聯ㄟ」,實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為避免 彼此違法行徑遭人探知而以極簡略、隱晦語句而為對話,此 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聯繫方式不同,反與一般購毒者與販 毒者間,因已有交易經驗,故基於雙方之默契而為之聯繫方 式較為一致。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郭慶章於107 年 4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 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逕稱「你有沒有要過來?」等語, 顯然其與被告早有約定見面地點,被告答稱「要阿!」,證
人郭慶章遂抱怨稱:「喔!你很誇張呢?」要見證人郭慶章 表示不耐久候,而以電話詢問、催促,此節與施用毒品者為 解毒癮,故於聯繫毒品後,催促販毒者儘速前往約定地點販 售,以利其立即施用相符,故上開譯文亦足佐證人郭慶章證 述此次購毒之真實性。是綜上,足認證人郭慶章所述譯文中 簡短對話內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默契,堪認屬實,自不得因 譯文中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郭慶章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121 頁),惟 本案證人郭慶章於購買海洛因後迄至其於上開採尿時,早已 有3 月餘之距,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可檢出代謝 物嗎啡之時限約為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4年11月7 日檢管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在案,則證人郭 慶章於107 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未曾施用海洛因;況證人 郭慶章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驗尿那天我已經4 天沒吃(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自 不能以此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譯文並非在聯絡交易 毒品,而是郭慶章住在全聯附近,有時候沒有車會叫伊過去 載他去找他太太或是買東西吃或是聊天純係郭慶章找伊聊天 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各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 證人郭慶章等情,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⒈證人凌重綬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之雙方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 5 所示),嗣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被告駕車抵達 約定地點,證人凌重綬亦依約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 108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凌重綬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 108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復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被告與證人凌重綬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警卷第42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凌重綬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略以:⑴107 年3 月31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毒品,當天通話結束 後約10幾分鐘,伊等約在白樹里「帝仙宮」交易,伊與他都 是騎機車過去,伊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他給伊1 包海洛 因,約0.2 公克。⑵107 年4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 告聯絡要跟他購買毒品,對話中「拜託一下呢」不知道是伊 欠他錢,他要伊還錢,還是他沒有錢,要跟伊借錢。當天伊 等約在「代天府」旁邊交易,伊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他 給伊1 包海洛因。伊並無另外給被告錢,還是向他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都叫 被告的綽號「友銘」,與被告是從小認識的朋友;伊印象中 有2 次打電話給被告是跟他買毒品海洛因;偵查中說雙方約 在代天府旁邊見面交易,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他拿1 包 海洛因給我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 筆錄);互核證人凌重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凌重綬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認識約 20多年,係普通朋友關係,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可見證人凌重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 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證人凌重綬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與被告的電話中,雖 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伊找他,被告就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說要 過去找被告就知道要拿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這是以前的習 慣了,大家心知肚明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 )。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 凌重綬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僅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並未 談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在那裏!」等語,被告答稱「在帝 仙功(為『宮』之誤)」,證人凌重綬即答稱:「我騎過去 !」;被告稱:「嗯嗯!」;接著,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 中午12時29分許,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凌重綬所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稱:「我在這裡等很久了!」,證人凌 重綬稱:「你在那裏,我騎到派出所這」,被告答稱:「我 沒在那裏,我在廟裡這一條,國民他家這裏」。又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33分許
,同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詢問「你在那裏!」等語,被告遂答稱:「代天府」,證 人凌重綬即稱「好啊!」;接著,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4 月 2 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以上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稱「到了,到了!」。由證人凌重綬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均刻意避談彼等之見面目的,直接約明碰 面地點,雙方藉此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彼此所述事 情已有默契,而能在對話末尾表達應允之意,可徵證人凌重 綬約定見面地點,實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為 避免彼此違法行徑遭人探知而以極簡略、隱晦語句為對話, 此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聊天之對話方式不同,反與一般購毒 者與販毒者間,因已有交易經驗,故基於雙方之默契而為之 聯繫方式較為一致。是綜上,足認證人凌重綬所述譯文中簡 短對話內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默契,堪認屬實,自不得因譯 文中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8 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號:L00-000-00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29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1 頁),足 見證人凌重綬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施用之需要。
⒌綜上,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 、5 之譯文亦非在聯絡交易 毒品,伊與凌重綬電話約見面,不是要約互相借錢就是約出 來聊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凌重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陳寶智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6 所載之雙方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嗣於附 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被告駕車抵達約定地點,證人陳寶智 亦依約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 訛(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理筆 錄),且經證人陳寶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偵字卷第107 頁;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 復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寶智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警卷第6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寶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略以:107 年4 月10日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之對話,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伊 要向他購買。當天伊等約在白樹里的「代天府」交易,被告 是開車過來,伊是騎機車,伊有拿到1 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 洛因,價值應該是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於本 院審審理時結證略以:107 年4 月10日電話中所說要向太太 拿錢,應該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依照通聯譯文 ,當天交易應該是有付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理 筆錄);互核證人陳寶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陳寶智有認識,以前居住在橋頭區 白樹仔的普通朋友,認識約10多年。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 語(見警卷第11、12頁),可見證人陳寶智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復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證人陳寶智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與被告的電話中,雖 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他都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什麼,因為 伊等從小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陳寶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均僅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並未談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 價格,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 晚上8 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 陳寶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去哪 裡!」等語,證人陳寶智答稱「我回楠梓了!」,被告稱: 「在庄腳這!」,證人陳寶智詢問:「我也不知道要怎樣找 你呢?」,被告即探詢:「你現在要過來嗎?」證人陳寶智 答稱:「嘸啦!我也是要回去跟我老婆拿錢,你再5 分鐘打 給我好嗎?」被告遂稱:「好」;接著,被告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寶智所持用之 上揭行動電話,證人陳寶智稱:「還沒打給我,再等一下! 」等語,被告答稱:「好啊!」;嗣證人陳寶智於同日晚上 8 時25分許,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稱:「在哪?」被告答稱:「要去『丹丹』那裡還 是怎樣?」證人陳寶智稱:「你方便!」等語,被告即稱「 『代天府』啦!」等語,證人陳寶智稱:「好啊!」等語。 由證人陳寶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語意隱晦未敢明言雙方交 易物品為何,實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交易有別,反與一般購 毒者與販毒者間,因已有交易經驗,故基於雙方之默契而為 之聯繫方式較為一致;是綜上,足認證人陳寶智所述譯文中 簡短對話內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默契,堪認屬實,自不得因
譯文中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陳寶智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號:L00-00 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5 頁) ,足見證人陳寶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要。
⒌故而,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6 之譯文聯絡何事伊已忘記, 但是陳寶智也是伊朋友,伊等都是約聊天而已云云,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地,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寶智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之前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遭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餘之案件中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若果有販賣毒品就會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案 件對於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有前開107 年度 訴字第138 號、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05 至225 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已非可 採;又被告就多數犯罪中之某一犯行坦承或否認之抗辯,各 有其考量,自無從因被告曾於前揭案件坦認部分犯行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認。 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考)。且販賣海洛因類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本件被告與證人即 購毒者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等3 人均屬相識之友人,業 據上述,但究非至親,茍無利得,其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慶章3 次、凌重 綬2 次、陳寶智1 次,前後共6 次等情,業如前述。核被告 就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 時間不同,犯罪情節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 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考)。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 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6 次,交易之對象僅有3 人 ,各次交易之金額僅為500 元或1000元,金額非鉅,故其應 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之毒販差異甚大,本院認縱對其 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 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不當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竟為圖營利仍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 價格及本案獲利情形;被告前已有多次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否認本案全 部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5 月。 ㈡並敘明: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 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係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適當 ,所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未為其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 │ │ 金 額 │ │
│ ├────┤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 方 式 │
│號│持用之行│ │ │毒品數量 │ │
│ │動電話門│ │ │ │ │
│ │號 │ │ │ │ │
├─┼────┼──────┼──────┼─────┼─────────────┤
│1 │郭慶章09│107年4月17日│高雄市橋頭區│500 元 │郭慶章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656576 │中午12時23分│全聯福利中心│海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後約10分鐘 │(高雄市橋頭│(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區隆豐路137 │) │宜後,孫友金持左列海洛因,│
│ │ │ │號)附近某處│ │於左列時、地交付郭慶章,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
│2 │郭慶章09│107年4月18日│高雄市橋頭區│500 元 │郭慶章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656576 │下午1時23分 │全聯福利中心│海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後約20分鐘 │(高雄市橋頭│(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毒品交│
│ │ │ │區隆豐路137 │) │易事宜後,孫友金持左列海洛│
│ │ │ │號)附近某處│ │因,於左列時、地交付郭慶章│
│ │ │ │ │ │,並收受左列價金。 │
├─┼────┼──────┼──────┼─────┼─────────────┤
│3 │郭慶章09│107年4月25日│高雄市橋頭區│500 元 │郭慶章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656576 │上午11時57分│全聯福利中心│海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後約10分鐘 │(高雄市橋頭│(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區隆豐路137 │) │宜後,孫友金持左列海洛因,│
│ │ │ │號)附近某處│ │於左列時、地交付郭慶章,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
│4 │凌重綬09│107年3月31日│高雄市橋頭區│1,000 元 │凌重綬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450897 │12時14分後約│仕豐路神農巷│海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20分鐘 │14號「帝仙宮│(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附近某處 │) │宜後,孫友金持左列海洛因,│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凌重綬,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
│5 │凌重綬09│107年4月2日 │高雄市橋頭區│1,000 元 │凌重綬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450897 │11時33分後約│白樹里建樹路│海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5分鐘 │56號「代天府│(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附近某處 │) │宜後,孫友金持左列海洛因,│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凌重綬,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
│6 │陳寶智09│107年4月10日│高雄市橋頭區│1,000 元 │陳寶智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818582 │晚上8時後約 │白樹里建樹路│海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20分鐘 │56號「代天府│(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
│ │ │ │」附近某處 │) │宜後,孫友金持左列海洛因,│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陳寶智,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
│7 │林建宏09│107年3月30日│高雄市橋頭區│無償轉讓海│林建宏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709094 │6時42分後約 │全聯福利中心│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0分鐘 │(高雄市橋頭│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後,孫友金│
│ │ │ │區隆豐路137 │ │持左列海洛因,於左列時、地│
│ │ │ │號)附近某處│ │無償提供與林建宏。 │
├─┼────┼──────┼──────┼─────┼─────────────┤
│8 │林建宏09│107年4月4日1│高雄市橋頭區│無償轉讓海│林建宏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
│ │709094 │1時29分後約 │隆豐路與白樹│洛因1 包(│與孫友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0分鐘 │路口附近某處│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聯絡後,孫友金│
│ │ │ │ │ │持左列海洛因,於左列時、地│
│ │ │ │ │ │無償提供與林建宏。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聯絡│對方:B │ 通訊內容譯文 │卷頁│備註 │
│ │ │姓名及 │方向│姓名及 │ │ │ │
│號│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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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17│ 孫友金 │ << │ 郭慶章 │B:你在那裏 │警卷│附表一│
│ │日中午1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誰 │第28│編號1 │
│ │23分9秒 │ │ │ │B:聯仔啊 │頁 │部分 │
│ │ │ │ │ │A:聯啊(全聯) │ │ │
│ │ │ │ │ │B: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