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84號
KSHM,108,上訴,88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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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亭儀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10012 號、第10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亭儀鄭昀祐(原名鄭明仁,綽號為老闆、哥哥,因「詐 騙罪」經大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4刑初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現仍拘留中)係夫妻關係 。劉亭儀鄭昀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二」、「 大哥」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吸收劉雅玲等人 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人(俗稱「車手」),劉亭儀則為鄭昀 祐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鄭昀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 渠等不疑有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 鄭昀祐旋即操作電腦系統將騙得款項分額匯入該集團所掌握 之其他帳戶(俗稱「打錢」,詳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流向及取 款卡號欄),以利車手一次提領殆盡;嗣劉雅玲依鄭昀祐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人 民幣)後(劉雅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罪刑確定),並另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取其所提領 之贓款,劉亭儀遂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處收取劉雅玲所提領 之贓款後,交付予鄭昀祐。
二、案經劉雅玲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亭儀(下同),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 、79及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受其夫鄭昀祐之指示向劉雅玲收取款項並轉交 給鄭昀祐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辯稱:㈠伊不知道金錢之來源,其夫鄭昀祐在補習班上課收 入甚豐,因此受指示向劉雅玲收取款項,並不覺得有什麼可 疑之處,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伊當日係搭機由桃園入 境,抵達桃園機場時已晚間8 點,入境提取行李、通關至少 須1 個小時,至桃園高鐵站時為9 時30分,抵達高雄左營高 鐵站時已係11點多,返回住處時已無時間向劉雅玲收取款項 ,更何況劉雅玲就104 年7 月1 日以後是否交付款項給被告 一節亦證稱不清楚等語,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依附 表編號1 所載被害人楊利瓊所證,其被騙之時間係104 年7 月1 日12時許,而劉雅玲提領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0時38分55 秒,則劉雅玲豈有在被害人被詐騙前即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之 理等語。㈢伊是直到104 年8 月底伊和鄭昀祐在大陸被拘留 ,才知道他有參加詐騙集團,當時伊也被拘留,但大陸判決 書沒有把伊列為共犯,否則也不可能放伊回臺灣;至劉雅玲 提出104 年12月9 日的LINE對話記錄固然是伊與劉雅玲之對 話,當時是劉雅玲先打鄭昀祐的手機,伊跟她說鄭昀祐人不 在臺灣,她請伊留聯絡資訊給她,伊才把我的LINE給她,說 要請伊幫她介紹律師,伊想說她是我先生的朋友,就幫她介 紹律師,當時鄭昀祐已經出事,但伊在收錢當下不知道劉雅 玲交付的是詐騙贓款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與鄭昀祐係夫妻關係,且鄭昀祐於有附表所示時地指揮 劉雅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將該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而鄭昀祐、劉雅玲分別因詐 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及原審法判處罪刑在案,鄭昀祐並於 104 年8 月底在大陸地區監禁至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之 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76、77、136 頁),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稱:「(妳有無向劉雅玲收取詐騙款項?共幾次?時間、 地點、金額及贓款流向請妳詳述?)有,2 、3 次,地點都



在左營區,由我先生跟我連絡取款地點及取款對象,我再開 車前往,到時對方《劉雅玲》會敲我車窗,將錢交給我,每 次金額估計有新台幣50萬元左右…。」;於偵查中亦供稱: 「(妳有無向劉雅玲、林郁珊收取詐欺款項?)我有跟他們 收過錢,是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去左營收錢,我一個人開車過 去,我記得約在左營,我跟劉雅玲見過2 、3 次,只有跟她 收過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劉雅玲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1 8、70-71 、 105 -107頁,原審卷第60-66 、133-137 頁)。就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次數,證人劉雅玲於原審亦證稱:「(出事以前妳 有受老闆的指示去領錢,你之前也提到錢有交給劉小姐過? )有,有2 、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核與 被告上開坦承情形相符。雖二人均稱2 、3 次,然依卷存證 據附表所示被害款項既係均由證人劉雅玲所提領,而其又證 稱款項係交付被告、自應認係3 次較符合事實。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楊利瓊、張燕玲、王寶利在大陸地區財物遭騙之事實 ,亦有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卡號資料在卷 可憑(見前案警卷第132 至158 頁),此外,復有鄭昀祐及 被告之戶籍資料、鄭昀祐之出入境資料、原審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26頁, 原審卷第32-33 頁);被告之夫鄭昀祐因於104 年5 月間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沈淑燕等人,遭大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 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該院(2016)吉04刑初 31號及(2017)吉04刑初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20-28 、35-44 頁)。
㈡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本名鄭明仁(現已改名鄭昀 祐),他教唆我利用蒐購的證件購車並用以提領詐騙款項, 我原本有詐騙集團提供的手機,但出事後老闆的太太(即劉 亭儀)就把手機收回去了;他卷第19頁之LINE對話記錄第一 張的大頭照就是老闆和他太太的照片,我領完詐騙款項後劉 亭儀會來收錢,所以我有看過她本人;104 年6 、7 月間我 在高雄要領薪水時看過老闆,但之後劉亭儀告訴我他在大陸 被抓了;我是102 年加入該詐騙集團,鄭昀祐當時工作是負 責操作電腦,將總帳戶騙得的款項打散匯入詐騙集團的其他 帳戶(俗稱「打錢」),再把提款卡拿給我,由我到屏東各 地提領現金;我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劉亭儀;我被判2 年 6 這件…,她知道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 、70 -71、105-107 頁);於原審證稱:老闆本名是鄭明仁 ,LINE對話記錄第一張的大頭照就是老闆和他太太的照片, 是從我們內部聯絡用的公機裡的LINE下載下來的;老闆負責



拿提款卡給我們,並指示我們去領錢,之後再跟我們收錢, 領完錢我們會交給老闆或他太太;我們會約在高雄市左營區 那邊,領錢當天就會把錢交給他們,本案當天交付的款項約 3 、40萬,她收了錢就走,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們也沒 有任何對話;我出事後劉亭儀有要幫我請一位鄭律師,但我 家人不信任她,就幫我找另一位劉律師;他卷第19頁以下的 LINE對話記錄中的「Yi」就是劉亭儀,第1 張一開始她說「 東西全部帶出來」,這裡「東西」指的就是我們聯絡用的公 機,「老闆」也是用他發的公機指示我去領錢,但不是這支 手機,我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換手機;領完錢後老闆會叫我 去某個地方,我就去把錢交給劉亭儀,交錢的時間都是在晚 上;出事後劉亭儀就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她跟我說老闆被 抓了,要把這支聯絡用的公機收回去,之後我就把這支公機 就交給她,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0 -66 、133-137 頁)。
㈢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間以LINE連絡之對話,被告 確曾告訴劉雅玲「東西全部帶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右 上方)。又證人劉雅玲除本案外,前此亦因加入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活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原審105 年訴字 第142 號判決),劉雅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已於106 年9 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卷第145-147 頁),是其指證被告難謂對其所涉案件有何 量刑上之助益,具體言之,並無損人利己之動機可言。又證 人劉雅玲於原審證稱:卷附其與劉亭儀之LINE對話記錄係其 以「公機」與劉亭儀聯絡,而該公機係鄭昀祐交付予劉雅玲 作為詐騙聯繫之犯罪工具一節,亦據證人劉雅玲前開證述明 確,從該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之公機內有被告聯絡方式,足認 被告亦有參與詐騙之部分犯行。被告與劉雅玲之LINE對話記 錄中,被告除與劉雅玲討論其與林郁珊2 人所涉前案之辯護 律師外,劉亭儀亦表示林郁珊於該案中「比較麻煩」、「因 為她有承認」、「還有她的手機號」、「還在喬」等語(見 他字卷第21頁),足徵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介入及掌握劉雅玲 與林郁珊在該案之犯案情節及偵辦進度,顯非其所辯稱僅係 單純「幫老公的朋友介紹律師」。則被告於LINE中交代劉雅 玲將『東西』全部帶出來等語,而證人劉雅玲於原審亦證稱 所謂「東西」就是指該支公機,倘被告並無涉入本案,其何 以知悉劉雅玲有該支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公機?又有何 權利要求其交付?因此,被告顯應知悉其配偶鄭昀祐、劉雅 玲係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配合取款無訛,是證人劉雅玲上 開理由㈡所證,應屬可信,被告與鄭昀佑、劉雅玲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證人劉雅玲所證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及金額部分,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我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劉雅玲收款過2 、3 次, 每次金額約50萬元左右等語,業如前述,對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供稱:案發前,就我的認知鄭昀祐是在屏東教育大學兼 課,也有在補習班教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 51 -52頁),倘如被告所述,其認知中鄭昀祐僅係一名大學 及補習班講師,何以鄭昀祐多次指示劉亭儀向劉雅玲收取近 50萬之不明鉅款,而被告卻毫不質疑該款項之來源或用途? 再縱被告之夫鄭昀祐係在補習班兼課擔任講師,衡諸現今之 企業除有特殊情形外,均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以簡化從銀 行領款手續上之麻煩,並避免提款過程遭歹徒覬覦之風險, 又可留下付款記錄,是被告辯稱其收取款項時不知係詐騙所 得,以為係補習業者支付報酬云云,於常情顯然不合,無從 採信。
㈤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楊利瓊係於104 年7 月1 日10時許接 獲詐騙電話後,依詐騙份子之要求匯款,其後於同日12時發 現被騙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165 、16 6 頁),而證人劉雅玲自承其有於同日10時38分55秒,持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自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 銀行東港分行提領款項,此經證人劉雅玲自承在卷(見本院 另案106 上訴字第137 號卷第66頁),並有提款紀錄在卷可 按(見警二卷第51、第129 頁),並無矛盾可言。原判決誤 載遭詐騙之時間為當日12時,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再者, 被告主張於104 年7 月1 日搭乘菲律賓航空PR898 號班次入 境桃園機場抵達時間為晚間8 時許之事實,固據提出AVIABI LITY網站查詢資料為證,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刑案偵查卷第123 頁、本院上訴卷第31頁),惟縱如被告所 稱辦理出境手續須費一個小時,而搭乘高鐵,即使每站多停 ,抵達高雄左營站亦不過2 個多小時,則抵達高雄左營亦不 過晚間11時25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24頁答辯理由)。然證 人劉雅玲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會很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參以證人劉雅玲上開所證交款地點係在高雄左營區( 見理由㈡所引之證言),被告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 理由㈠所引被告之供述),則在時間上並非不可能,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4 年8 月間與鄭昀祐同在大陸被拘留、 調查,因未能查得其有參與本案之證據而未被起訴,並於同 年9 月間釋放返台,足證其未參與鄭昀祐之詐騙集團云云。 然本案之查獲係因證人劉雅玲於106 年間在其被訴詐欺案件



中,主動告發其幕後「老闆」鄭昀祐及其配偶,並提供鄭昀 祐之住處地址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嗣警方至被告劉亭儀住 處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始查獲被告與鄭昀祐涉案 ,證人劉雅玲既係於106 年始供出上情,且其亦未曾到大陸 地區受審,大陸地區之司法單位自無從於104 年間查得被告 涉案;況依在被告家中查獲之大陸地區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 民法院(2017)吉04刑初9 號刑事判決書中明確記載:「證 人劉亭儀鄭昀祐的妻子)的證言:證明鄭昀祐曾告訴其電 信詐騙組織騙到錢後,就把騙來的錢匯到鄭昀祐的銀行卡裡 ,鄭昀祐再安排『車手』取錢,鄭昀祐從中抽成的過程」等 語(警卷第40頁),依其文義,被告於大陸地區調查時係坦 承其知悉鄭昀祐有參與從事電信詐騙犯行(僅未能查獲被告 有參與取款之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於104 年間遭大陸地 區釋放,即認被告未參本案犯行。
㈦證人即與劉雅玲同為車手之林郁珊固於偵訊時證稱「沒見過 劉亭儀」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但車手領取提款卡、提 領贓款係各自獨立作業者,所在多有,而證人林郁珊於偵查 中自承「我也是被警察抓去時,才知道劉雅玲也在當車手」 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可知證人林郁珊並未與證人劉雅 玲共同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且證人劉雅玲亦證稱並非每次 提領後都係交付予被告,是縱證人林郁珊證稱未見過被告等 語,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所示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昀祐、 劉雅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並審酌被告參與配偶鄭昀祐之詐騙集團,收取款詐騙 贓款,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 損及精神痛苦;犯後態度,前此素無前科,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做行政工作、業務助理,現因先生鄭昀祐 在大陸服刑,獨立照顧兩名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女兒等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9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犯行間時間甚近,罪名及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僅係協助取款,並非居主導



地位,並無證據足認有因此獲取實質利益;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並敘明:被告受指示而取得之款項均交付給鄭昀祐, 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 ,爰不就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 法,於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遭詐騙之方式及金額│提領人、時間、地點│贓款流向及取│主文(含宣告│
│ │ │時間 │ │、金額(人民幣) │款卡號(大陸│刑) │
│ │ │ │ │ │地區銀行帳號│ │
│ │ │ │ │ │) │ │
├──┼───┼────┼─────────┼─────────┼──────┼──────┤
│ 1 │楊利瓊│104年7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
│ │ │1日10時 │電,謊稱其係「社保│1 日10時38分55秒,│852241號帳戶│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中心人員」,因楊利│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流向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瓊社保卡遭人盜用,│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0000000號帳│期徒刑壹年貳│
│ │ │ │需幫忙轉接到四川成│分行提領4046.12 元│戶以00000000│月。 │
│ │ │ │都「公安局」,俟由│ │00000000號帳│ │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謊│ │戶銀聯卡取款│ │
│ │ │ │稱係劉姓民警,因楊│ │ │ │
│ │ │ │利瓊社保卡遭盜用,│ │ │ │
│ │ │ │需要驗證帳戶資金情│ │ │ │
│ │ │ │況,楊利瓊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將現金30300 │ │ │ │
│ │ │ │元匯入大陸地區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52241號帳戶內 │ │ │ │
├──┼───┼────┼─────────┼─────────┼──────┼──────┤
│ 2 │張燕玲│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
│ │ │2日15時 │電,謊稱其係「公安│1 日10時39分38秒,│523682號帳戶│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局劉警官」,張燕玲│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流向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涉及案件遭通緝,須│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
│ │ │ │將存款轉到指定帳戶│分行提領4046.12 元│號帳戶流向62│月。 │
│ │ │ │,致張燕玲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 │
│ │ │ │,自其大陸地區銀行│ │24號帳戶以62│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23682號帳戶轉帳417│ │24號帳戶銀聯│ │
│ │ │ │00元到大陸地區銀行│ │卡取款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06231號帳戶內 │ │ │ │
├──┼───┼────┼─────────┼─────────┼──────┼──────┤
│ 3 │王寶利│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0000│劉亭儀犯三人│
│ │ │9日9時許│電,謊稱疑似收到可│1 日10時40分26秒,│612 號帳戶流│以上共同詐欺│
│ │ │ │疑包裹,幫王寶利轉│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向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接到「公安局」,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590875號帳戶│期徒刑壹年貳│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分行提領1618.45 元│流向00000000│月。 │
│ │ │ │稱係「公安局民警」├─────────┤00000000號帳│ │
│ │ │ │,因王寶利涉案,需│劉雅玲於104 年7 月│戶以00000000│ │
│ │ │ │控管王寶利之資金,│1 日10時41分9 秒,│00000000號、│ │
│ │ │ │致王寶利陷於錯誤而│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000000000000│ │
│ │ │ │提供驗證碼,並遭詐│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0741號、6226│ │
│ │ │ │騙集團成員自其招商│分行提領4046.12 元│000000000000│ │
│ │ │ │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匯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00000000號、│ │
│ │ │ │款10001元至大陸地 │1 日10時41分50秒,│000000000000│ │
│ │ │ │區銀行帳號00000000│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3024號帳戶銀│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聯卡取款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2分36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3分17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3分57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44分42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0分25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1分10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1分55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04年7 月1 │ │ │
│ │ │ │ │日10時52分41秒,在│ │ │
│ │ │ │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 │ │
│ │ │ │ │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 │ │




│ │ │ │ │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3分23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4046.12 元│ │ │
│ │ │ │ ├─────────┤ │ │
│ │ │ │ │劉雅玲於104 年7 月│ │ │
│ │ │ │ │1 日10時54分9 秒,│ │ │
│ │ │ │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 │
│ │ │ │ │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提領1618.4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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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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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