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41號
KSHM,108,上訴,741,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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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鐘僑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僑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底某日在址設澎湖縣馬公市 中華路之縣立游泳池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 予蔡清國(原名蔡振楠)既遂,蔡清國則於同日稍晚某時許 交付現金1000元予鐘僑盈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 嗣因員警於同年10月25日查獲蔡清國施用毒品犯行,乃依其 供述向鐘僑盈購買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其 中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縣立游泳池停車 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清國(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部 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92、96頁,其餘犯 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 抗辯蔡振楠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8頁) ,但參以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 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 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本院 審酌該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㈠所 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8、330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蔡清國於警偵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 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堪予採信,是此 事實堪予認定。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查知被告購入毒品 實際成本為何,然其與蔡清國彼此既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 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被告 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 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 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鐘僑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始足當之;「因而查獲」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憑以查獲而言。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免)其刑。查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 係案外人「李良專」云云,經原審函詢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有無查獲李良專販賣毒品一案,業經該局通知李良專 到案說明、惟其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有卷附該 局107 年12月27日澎警刑字第1073114159號函附職務報 告書暨李良專警詢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85 至188 、19 3 至195 頁);又被告於審判中改稱所販賣毒品係向案 外人「陳啟豐」購買云云,初由原審再次函詢澎湖縣政 府警察有無查獲陳啟豐涉嫌販賣毒品之情,該局乃函覆 未查獲陳啟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證(原審卷第21 3 至215 頁),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雖據該 局108 年9 月11日澎警刑字第1080016982號函覆陳啟豐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10 至220 頁),觀乎其中記載陳啟豐所涉犯罪事實均為107 年5 、6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然被告本件犯罪 時間(106 年8 月底某日)明顯早於陳啟豐該等販賣毒 品犯行,客觀上即難認其確係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自無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 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



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倘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後縱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程序自白犯行,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行為人將所 持有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著重者係讓與 及營利意圖,倘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非販賣 行為,已屬否認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 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原審卷第156 、310 頁,本院卷第184 、329 頁) ,惟觀乎其初於警偵僅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蔡清國,並 否認販賣犯行(警一卷第15頁,106 年度他字第173 號 卷第21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231 頁),是依 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無由適用上述減 刑規定,但法院仍應適度考量此情而為個案衡平裁量, 避免過苛。
⑶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另以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販賣價格僅1000元、數 量很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 販賣毒品牟利之舉本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設有重刑,客 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縱令坦承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相較,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竟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販賣毒品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並提高社會負 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兼衡本次犯行情節暨所得 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且 無庸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年 1 月(暨與其他已確定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暨追徵價額,至被告就本 件犯行既未使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其餘扣案瓦斯罐噴燈1 支、IPHONE 6S 行 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塑膠吸食器1 組、塑膠管吸食 器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不生關連 ,遂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 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猶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 定,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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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