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貞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上訴字
第5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1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
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1 項、第38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貞毅所為之108 年 上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送達當 時正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之被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 頁)。惟被告遲至108 年9 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 而由上開監獄人員收受,此亦有被告上訴狀之高雄女子監獄 收件章及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示之日期可佐。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被告提起上訴時,已逾合法之上訴期間。揆諸 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