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1號
KSHM,108,上訴,20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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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語真


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芬


任辯護人 胡緣緣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綾


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其榮


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57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9號、104年度偵字第2082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乙○○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及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因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委由丁○○ (慈真顧問社負責人,雇用甲○○為員工)申辦下列保險理 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為丁○○報酬。詎丁○○、 甲○○、丙○○均明知丙○○所受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未 達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指示甲○○先於103年9月22日陪同丙○○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向門診醫 師黃至誠佯稱係丙○○之妹並虛偽主訴有上開病況,致黃至 誠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 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03 年12月10日持以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丙○○亦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 員訪視時,佯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不實症狀,使該公司陷 於錯誤,因而核定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 列第6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丙○○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之殘廢保險理賠金,丙○○再將其中27 萬元交由甲○○轉交丁○○作為報酬,丁○○另交付甲○○ 1 萬元酬勞。
㈡丁○○另指示甲○○於103 年12月15日陪同丙○○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門診,向門診醫師黃至誠佯稱係丙○○之妹並虛偽 主訴前開病況,致黃至誠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記載:「 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 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於10 4 年1 月8 日持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傷害保險理賠,丁○○復於104 年 1 月26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佯稱係丙○○之姊 且丙○○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吃藥都沒效等虛偽病狀 ,丙○○亦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 ,假裝站立時身體會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



旁照料等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丙○ ○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26日給付丙○○ 40萬2,521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丙○○再將其中 12萬756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 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交由甲○○轉交丁○○作為報酬, 丁○○另交付甲○○1 萬元酬勞。
㈢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保險公 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查覺有異,於104年1月27日、同 年4 月16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丙○○得長時間站立從事勞 力性工作、接聽電話且騎乘機車與常人無異,並經警方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林建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於102 年11月29日發 生交通事故,委由甲○○申辦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 金額3 成作為甲○○報酬。詎林建宏、甲○○均明知林建宏 雖因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但未達右腳踝活動僅20度、仍有 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於102 年12月5 日代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陪同林 建宏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在門診醫師黃柏樺問診時由林建宏 依甲○○事先指導以刻意不要彎曲腳板方式表現出虛偽病況 ,致黃柏樺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因此開立載有:「目前右腳 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詞之診斷 證明書,再持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 理賠之資料。甲○○再教導林建宏於104 年1 月19日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假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傷況,使 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林建宏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6 日 給付林建宏27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林建宏再將其中8 萬1, 000 元(起訴書誤算為9 萬元)交付甲○○作為報酬。嗣因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持續追蹤,於104 年4 月2 日進行拍攝蒐 證,發現林建宏得駕駛堆高機且行動自如,並經警方實施通 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乙○○因於102 年7 月5 日發生自撞車禍,委由張淑媚慈真顧問社員工,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由原審依職 權告發)申辦下列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 為張淑媚報酬。詎乙○○、張淑媚均明知乙○○所受頸椎脊 髓外傷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 、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



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張淑媚於102年9月16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代為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於10 3 年3 月5 日陪同乙○○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向門診醫師施登元佯稱係乙○○之 表妹並虛偽主訴上開病況,致施登元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 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 」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 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後由乙○○於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 時,以乘坐輪椅假裝不實傷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 而核定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 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乙○○140 萬元殘廢 保險理賠金,乙○○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丁○○帳戶作為張 淑媚報酬。
張淑媚於102 年11月18日代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 保險理賠後,又於103 年6 月19日陪同乙○○前往屏基醫院 ,向門診醫師謝元貴佯稱係乙○○之表妹並虛偽主訴前開病 況,並由乙○○依張淑媚指導以乘坐輪椅假裝不實傷況,致 謝元貴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 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 照料。」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前揭103 年3 月5 日之 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以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 請保險理賠之資料,乙○○並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人員訪視 時,以假裝四肢無力麻痺之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理賠(起 訴書贅載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7 月7 日如數給付乙○○ 上開款項,乙○○再將其中49萬4,475 元匯入丁○○帳戶作 為張淑媚報酬。
張淑媚、乙○○先後於103年7月17日、104年2月24日持前揭 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 ,乙○○並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假 裝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乙○○ 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2日 、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付乙○○90萬493 元(起訴書誤載



為90萬3,111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萬6,000 元殘 廢保險理賠金(含遲延利息)。乙○○再將其中28萬947 元 (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 無條件捨棄)匯入丁○○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 ㈣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持續追蹤,於103 年10月10日進行拍攝蒐 證,發現乙○○行動自如,除得自行駕駛車輛外出、行走與 常人無異,更得手提水桶重物、蹲下清洗車輛,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⒈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 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 ),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 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爭執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4 年7 月27日(104 )保 制字第104000370 號函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⑴該財



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係由該中心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就本案被告林建宏、丙○○、乙○○ 相關病歷及保險請領情形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性質上係屬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 文書,且不具有業務上文書「例行性」之特性,亦非於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是該鑑定意見,並 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屬傳 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合併管轄之聲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 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 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丁○○雖具狀聲請本院合併管轄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10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 頁),然本院審酌縱被告提出上開聲請,然仍應顧及刑事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尚認無合併管轄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甲○○、丙○○、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惟①被告丙○○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長庚醫院認定被告符合平衡機能障 礙,台大醫院卻鑑定無法判斷,原審直接認定未達該障礙程 度,即屬率斷,殘廢等級都是保險公司核定,暈眩症也是不 定期發作,被告遭拍攝到的工作是輕便工作,且其學歷、經 驗都不夠理解保險條款,所以找保險專業人員協助聲請理賠 ,並非惡意詐欺等語。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依長庚醫院108 年8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301 號函附鑑定書於剔除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資料後,仍鑑定乙○



○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⑴與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 公司原核定之殘廢程度相同,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⑵三級殘,較國泰人壽 公司核定之殘廢程度(二級殘)為輕,本得請求80萬元之殘 廢給付,此部分自非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 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即 足當之。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 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同旨) 。其中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 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 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 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 「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 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 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 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同旨);②又就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病歷或 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予以觀察,可知患者「主訴 」病情病況,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倘患者虛偽 「主訴」其病情病況,即不能合理期待醫師為正確之診斷, 縱醫師得施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超音波 檢查或其他非因人力所得控制之以科學為基礎之反應檢查, 然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以當今醫學知識、技 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故 醫師在診斷時既不能略過患者主訴之病情病況,則患者故意 虛偽「主訴」病情病況,即足以誤導醫師對真實病況之診斷 而開立不符合真實病況之診斷證明書。③準此,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 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並履行保險契約,是在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將其因保險事 故所受損害之真實情況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亦本於善意與誠 信原則,以信賴要保人所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內容為真正之 基礎,進行保險金賠償給付之核定。故患者先向醫師虛偽主 訴不實之病情病況,即已著手於施用詐術,醫師因而未能正



確診斷致開立非真正病況之患者診斷證明書,患者再持該診 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損害而申請理賠時,即屬使保險公司對於是否核定理賠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事後保險公司依包含該診斷 證明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資料予以核定理賠給付,若保險公司 知悉要保人於門診時虛偽主訴致醫師為不正確診斷,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予以核定理賠。而此 一錯誤,係患者虛偽主訴病情病況所致,參諸前揭說明,即 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四人前揭有罪陳述
1.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丁○○及甲○○於偵 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 惟中、謝政男王建文何長欣張國健柯正彥於警詢時 ;證人彭恩惠(即被告乙○○配偶)、鑑定證人鄭境効醫師 、黃柏樺醫師、黃至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 警一卷第2 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8頁、第153 頁至第15 8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372 頁至第378 頁、警二卷 第578 頁至第579 頁、第592 頁至第593 頁、第650 頁至第 651 頁、第672 頁至第673 頁、第764 頁至第765 頁、第90 2 頁至第904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偵二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原 審院四卷第9 頁至第29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6 8 頁至第173 頁)。
⒉另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8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 證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資料、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丙○○ )、富邦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丙○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 (林建宏)、第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 料(乙○○)、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 車禍資料(乙○○)、國泰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 關車禍資料(乙○○)、乙○○相關病歷資料、丙○○相關 病歷資料、林建宏相關病歷資料、丙○○相關勞工保險資料 、丙○○相關就醫紀錄、屏基醫院107年1月23日函文、高雄 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



至第11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200 頁至第207 頁、 第221 頁至第241 頁、第252 頁至第271 頁、第379 頁至第 412 頁、第581 頁至第591 頁、第595 頁至第718 頁、第76 8 頁至第792 頁、第907 頁至第9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原審院一卷 第10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240 頁、原審院二卷第 1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64 頁、第173 頁至第277 頁、原審院三卷第134 頁至第143 頁、原審院四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及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保險資料、名片 、案件簿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審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蒐證影片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四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2 頁)。
⒊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初朋友介紹丁○○給我認識,說是保險公司高層,丁○○表 示可以協助我請領保險,假裝是我的姊姊幫我處理,並索取 保險金3 成作為傭金,一開始由丁○○陪我去醫院,後來就 由甲○○陪我去,丁○○跟甲○○都要求我看診時盡量不要 講話,由她們回答醫生的問題,這樣開出來的診斷書會比較 漂亮,可以申請高額保險理賠,甲○○都向醫生自稱是我妹 妹,並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 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 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甲 ○○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於103 年3 月5 日就有在春捲 店上班,大約半年左右身體狀況就可以正常工作,每天都有 去上班,從早上10點到下午3 、4 點,後來104 年1 月21日 保險公司要拍照,甲○○跟我說不可以讓保險公司人員知道 我有在上班,故意隱匿我的身體狀況,我還有問甲○○要不 要戴助聽器,後來我就請假回家,甲○○也有來,我都是依 丁○○跟甲○○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 警一卷第374 頁至第377 頁、偵二卷第150 背面至第151 頁 、原審院四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偵訊時證稱:保險公司認為丙○○沒有在上班,但是丙○○ 有在上班,所以丁○○叫我提早過去找丙○○回家等保險公 司的人,所以才會說以防萬一,比我們早到就糟了,丁○○ 的意思是要讓保險公司的人認為丙○○沒有上班,我承認有 欺騙保險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102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丙○○是我本人接洽的



客戶,傭金是3 成,我有自稱丙○○姊姊,陪丙○○進去診 間看診,由我向醫生說明病情,也有向保險公司人員說丙○ ○現在都沒有辦法工作且有重聽,是我怕丙○○被銀行扣款 ,所以才打電話叫丙○○把錢領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 至第8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被告丁○○與三 商美邦產險公司人員間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第23 、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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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員:丙○○小姐嗎? │
│ 丁○○:我她姊姊。 │
│ 保險員:目前鎧綾狀況怎樣? │
│ 丁○○:她現在沒辦法工作,因為她頭暈頭痛到會吐,都躺 │
│ 著,吃一堆藥沒效,她那時傷嚴重了,一耳也聽不 │
│ 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 │
│ 被告丁○○、甲○○、丙○○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
│ 甲○○:語真姊下午我要幫丙○○開診斷書保險公司要用的 │
│ ,要開怎樣內容? │
│ 丁○○:請醫生寫外傷性聽力喪失,左耳幾分貝,右耳幾分 │
│ 貝。 │
│ …… │
│ 甲○○:禮拜五早上可以請1 、2 個小時假嗎?要拍照。 │
│ 丙○○:我問看看,來店裡照可以嗎? │
│ 甲○○:不行,讓他知道你沒上班。 │
│ 丙○○:我剛好來店裡玩啊,我就不穿圍兜,早上妳們約的 │
│ 時間就不包。 │
│ …… │
│ 丙○○:佳芬,假請好了,我要不要戴助聽器? │
│ 甲○○:隨便妳,因為他知道妳開過刀。 │
│ …… │
│ 丙○○:佳芬,我請1 個小時,我後來想一想以防萬一,比 │
│ 我們早到就糟了。 │
│ 甲○○:對啊,就是怕這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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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前揭證述係 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彼此利害關係又屬一致,所述內容 復互可勾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其等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②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104年1月27日、104年4月16日 蒐證影片內容略以:「1.(影片背景為馬路,影片時間3 分 27秒)丙○○正常騎乘機車,騎乘在接近雙黃線處,打左轉



方向燈後直接左轉,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嗣 後繼續騎乘在車道中間處。2.(影片背景為春捲店內,當時 為營業時間,店內聲音吵雜,影片時間33秒)丙○○站著戴 眼鏡、掛著口罩、身著暗紅色上衣、手戴紫色手套等工作服 裝,左手扶在架子上,右手舉著電話靠在右耳接聽,丙○○ 左耳未見助聽器,丙○○與對方交談點餐內容後掛斷電話。 」等情,有原審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 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 72頁、偵四卷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丙○○仍可如同常人 一般正常騎乘機車,且係從事站立之勞力工作,並得正常接 聽電話,實與被告丙○○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 員訪視時所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症狀,及其於104 年2 月 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所呈現站立時身體往右傾 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等外觀明顯不符(見 警二卷第782 、911 頁),除徵其等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使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以外,更見被告丙○○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其神經系統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 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③至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 報告內容雖略以:「本院103 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5 日開 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 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為 丙○○頭部外傷就醫之病人主訴症狀、神經學、聽覺誘發電 位及其腦傷位置綜合評估結果,丙○○之顳葉底部有出血及 腦損傷,左側傳導異常,不排除其同時存在雙側輕度感覺神 經障性聽力障害、平衡感機能障害或暈眩,就醫學而言,可 藉由藥物緩解其臨床症狀,惟可能無法完全使該疾病痊癒, 經持續治療,丙○○回診仍主訴症狀無明顯改善而開立診斷 證明書,並判斷影響及勞動能力;至於罹患平衡感障礙病人 ,於眩暈未發作時可否正常站立或騎乘交通工作需考量個別 患者,若其眩暈未發作情形下可騎乘機車,並未違反原診斷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院四卷第25 3 頁至第254 頁)。然依前述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內容觀之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係以病患之主訴為主要診斷依 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白證稱 :甲○○有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 出門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 我吃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 有甲○○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都是依丁○○跟甲○○的



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4 頁至 第377 頁、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已見前揭診 斷證明書係依據虛偽不實之主訴內容所開立;故前述函文亦 同時載明:「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且依目前醫 療科技而言,病人可至神經內科進行聽覺誘發電位檢查或耳 鼻喉科接受腦波誘導電位、眩暈等檢查等,惟前開檢查僅可 供臨床佐證病人主訴,無法客觀瞭解病人主觀感受之眩暈嚴 重程度。」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顯見病人實際 上病情為何?主觀上有無眩暈?眩暈程度又為何?依目前醫 療水準,並無法客觀呈現真實之樣貌,自難僅憑前揭函文、 鑑定報告即認被告丙○○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已達遺存平衡機 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此觀鑑定證人黃至誠醫師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影像學及腦神經的檢查是沒有辦法作假,而病 患表現動作、平衡檢查等表徵,如果病患作假,不見得看得 出來,丙○○後來主訴最近步態變得不穩、跌倒好幾次,我 擔心丙○○腦部有其他變化,所以有安排進行電腦斷層,但 檢查結果沒有新的變化,並沒有發現眩暈狀況變嚴重的原因 ,在客觀上我認為病患不應該這麼嚴重,但主訴的症狀比這 個嚴重的話,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病患說謊,但是法庭上是 不是作假,我們在醫學不會先考慮這個,另一種是病患有沒 有其他潛在的問題是沒有找到的,以致於症狀比我看到的還 嚴重,這兩者的心態是不一樣的,事實上醫學沒有一種檢查 可以告訴我說病患有沒有騙我,病患可以誇張,醫師也可能 被騙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此外,本 院依被告丙○○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 ,經該院回覆:「病人(指被告丙○○)病人頭部外傷導 致雙側中耳積血與聽力障礙,根據102 年底耳鼻喉科門診紀 錄,有時有暈眩症狀,但無提及嚴重度,有使用暈眩藥物治 療,但無法由此判斷吻合平衡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沒有病歷記載,病人103 年2 月需休養兩個月的記 載。103 年2 月11日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有時有 頭痛頭暈的症狀,並未達到第2-4 項第七級殘廢等級。」等 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益徵上情甚明。 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要給 丁○○代辦費用多少,我只是想要有人帶我去看醫生,才願 意分給丁○○傭金,而且我其實也不是去春捲店上班,只是 去幫忙,我不知道甲○○是說不能讓誰知道我沒上班,我跟 丁○○、甲○○說的症狀都是真的,看醫生時大部分也都是 我自己跟醫生說我的狀況,我到現在都還是會常常暈眩、走



路不穩、平衡不好、不能拿重物,我雖然有去春捲店幫忙, 但我其實是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只是丙○○稱呼我 蔡姊,我才會說是丙○○姊姊,甲○○有沒有指導丙○○看 診時偽造病痛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叫甲○○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 所述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不合,尤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所述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內容有 所齟齬;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之前警詢陳述給丁○○代辦費用3成是實在的,我知 道找保險公司業務員請領保險不用額外費用,保險金拿去還 給人家,有我先生的保單借款、也還給我先生的外甥女,我 住院開刀需要用錢,剩下的錢就付家用開銷等語(見偵二卷 第151頁背面、原審院四卷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時亦證稱:丙○○有積欠銀行欠款,我怕錢匯進去 帳戶會被扣款,打電話叫丙○○趕快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 8頁),顯見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特別富裕,而觀 諸
本件被告丙○○給付被告丁○○、甲○○傭金高達將近40萬 元,金額並非低微,其又自承知悉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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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