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11號
KSHM,108,上訴,151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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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盧信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 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 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信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於108 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 人(即被告)盧信智」,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 ,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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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