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福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79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675號、第2680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835號
)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福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述之犯行:
㈠方福印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志龍3 次 ;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顏廣溢2 次;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黃朝軍1 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 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聖1 次。 ㈡方福印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聖2 次。
二、黃志龍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幫助他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4次 。
㈡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 次。
㈢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顏廣溢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三、因警方對黃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方福印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附 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方福印、黃志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龍;證人張 簡冠霖、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方福印與 購毒者黃志龍、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之間;以及被告黃 志龍與購毒者張簡冠霖之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 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犯行 ,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 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福印所為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黃志龍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志龍 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方福印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黃志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之9 罪,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 示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83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⑴被告黃志龍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 侵占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6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1 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第一案業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 均為累犯。
⑵參酌其前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轉讓 之犯行罪質並不相同;又被告黃志龍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然自己施用毒品僅屬自傷之行為,而本件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則有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二者本質亦有所不同,難認 有特別之惡性存在或可認其刑罰適應性較為薄弱等情,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17罪 ,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偵審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是否有供出來源而應減免其刑部分?
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志龍在警詢、偵查及原 審已明確供述海洛因的毒品來源是向方福印所購買,雖然監 聽黃志龍之通聯已經懷疑方福印涉嫌販毒,但是監聽內容語 意曖昧不明,甚至有暗語,無法確認到底方福印有無販毒給 黃志龍及其種類為何、數量多少、對價多少、是否既遂、毒 品拿到與否?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來。方福印在108 年1 月23 日被逮捕之後矢口否認犯行,警詢時提示監聽通聯譯文及播 放錄音檔予方福印,方福印說這不是我的聲音,同1 天移到 偵查庭,檢察官問方福印時,方福印還是否認0000000000這 支電話是他用的,直到108 年3 月7 日檢察官再次提示譯文 ,方福印才承認,由此可知方福印販毒被查獲,關鍵是被告 黃志龍的供述,具有高度因果關係,僅憑警方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都有困難,更何況定罪,所以檢察官才會就譯文部分 1 句1 句地問黃志龍,需要黃志龍指訴,從本案來看,抓到 方福印不等於查獲犯行,扣到2 支手機也不等於查獲犯行, 須有證據充分到能讓法院定罪,最關鍵因素是黃志龍的供述 乙節,因之主張被告黃志龍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原審曾以「被告黃志龍於108 年1 月23日至警詢作筆錄、於 108 年1 月23日至地檢署作筆錄時,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方 福印(軟仔)』,針對『方福印(軟仔)』警方是否另有偵 查動作?若有,已偵辦到何階段?又警方對『方福印(軟仔 )』之偵查作為係因被告黃志龍所提供之線索所致?亦或警 方本即掌握『方福印(軟仔)』,販毒之線索?」等問題,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分局回覆略以:本分局 依法聲准對被告黃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 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知被告黃志龍及其毒品上游方福印(綽 號軟仔)之犯行,並於108 年1 月23日同步執行查緝後,先 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全案嗣毒品暨尿液等鑑驗 報告回覆後,另於108 年3 月20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黃志龍及毒品上游方福 印(綽號軟仔)依販賣毒品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在案。本案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係本分 局於執行被告黃志龍之通訊監察時查知犯行,非因被告黃志 龍之供述始查知,特此敘明等情,此有該局108 年4 月25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8900 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原審原訴卷第199 至203 頁)。
⑶此外,原審於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並已 針對被告方福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 訊監察書,此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可佐(追加警卷第2 至7 頁 )。
⑷按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而對之(上游)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而由林園分局上開回函可知 ,警方早因執行對被告黃志龍之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方福
印之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黃志龍之供述始查知。況且,在 被告黃志龍於108 年1 月23日供出毒品上游為「方福印(軟 仔)」之前,警方早已對被告方福印發動偵查而對被告方福 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是被 告黃志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方福印與員警查獲被告方福印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黃志龍之指認,不過係加深員 警對於被告方福印涉案之確信,仍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 從而,被告黃志龍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向高雄地 檢署列股函調被告黃志龍與被告方福印之間的通聯紀錄,黃 志龍的門號是0000000000、方福印的門號0000000000,從10 7 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釐清 被告黃志龍是否符合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要件一節,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幫助犯:
被告黃志龍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5.刑法第59條: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方 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 的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 論,本院認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各次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客觀上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方福印 、黃志龍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被告黃志龍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毒 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2 人所犯轉讓海洛因罪,均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另關於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施用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難認法定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黃志龍 此部分犯行,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6至17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6.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 5 至6 所為,同時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 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7.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為,同時有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方福印、黃志龍2 人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上開 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方福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為鐵工、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 5 萬元、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疾病、家境清寒之生活 情況;被告黃志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天車司機、 先前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 標準。
㈡並說明:斟酌販賣、轉讓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方福印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7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被告黃志龍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相當之原則。衡以被告方福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
4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被告黃志龍販賣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1 人,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2 人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 將造成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當與刑罰之目的相悖, 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方式等 情,就被告方福印所犯9 罪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2 月;就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5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共1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就 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
㈢另說明: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方福印所有,且係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方福印自承在卷,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卷第123 頁),且係本案販賣所剩下之 毒品,業據被告黃志龍供述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之 最後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5)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14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志龍所 有,且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 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志龍所有,業據被 告黃志龍自承在卷,且為本案販賣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龍所有,業據被 告黃志龍自承在卷,且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部分,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16至17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方福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聯絡所 用,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 收,而因該SIM 卡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犯罪所得部分:
⑴針對附表一編號1 、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價金部 分,被告方福印均自承有收取一節(原審原訴卷第31至33頁 、原審訴字卷第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方福印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7、附表二編號 1 、3 、5 至6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針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價金部分,被告黃志龍 雖證稱:1000元有給方福印云云(偵二卷第20之1 頁),惟 此為被告方福印所否認,被告方福印供稱:黃志龍沒有拿錢 給我等語(原審原訴卷第3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黃志龍確實有將1000元價金交給被告方福印之事實 ,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6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1 、6 至8 、10至15價金部分,被 告黃志龍均自承有收取一節(偵卷第13至21頁、原審原訴卷 第362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黃志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 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1 、6 至8 、10至15之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⑷針對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9 價金部分,證 人張簡冠霖雖均證稱:有交付1000元給黃志龍一節(偵二卷
第11 3頁、第117 頁),惟被告黃志龍否認有收到附表一編 號9 之價金(偵二卷第15頁),且針對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 號4 之2 之價金亦已不復記憶(原審原訴卷第361 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簡冠霖確實有將此2 次交 易之價金交給被告黃志龍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 難認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9 之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㈣
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沒收追徵之諭 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被告方福印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黃志龍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審 中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方福印 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各 情,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又被告 黃志龍雖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福印等情,惟 警方於被告黃志龍供述上情之之前,已依法對相關可疑電話 進行監聽,而已有確切證據高度懷疑被告方福印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因之本件查獲被告方福印,與被告黃志龍上開供 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意旨不符,亦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各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13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各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至8 年之間,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2 月、12年4 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及所犯各罪之性質、規模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立法方式 等綜合因素而為決定,並無量刑失入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亦如前述。
⒊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分別以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起訴、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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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購毒者│ 方式 │毒品種類│行為人│ 主文 │
│號│)、地點 │/ 受讓│ │、金額(│ │ │
│ │ │者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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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月│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24日20時40│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500 元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分許、友人│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周松榮位於│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高雄市林園│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
│ │區溪州一路│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12號之住處│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向其收取500 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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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12日16時51│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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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15日6 時2 │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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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之│16日6 時37│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1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黃志龍並於同日不久│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即編號4 之2 交付海│ │ │二審:上訴駁回。 │
│ │ │ │洛因給張簡冠霖時)向其│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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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之│16日9 時3 │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2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二審:上訴駁回。 │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 │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 │
│ │處前 │ │霖,並讓張簡冠霖賒欠價│ │ │ │
│ │ │ │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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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轉讓第一級毒│
│ │30日16時31│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無償轉讓│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