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29號
KSHM,108,上訴,132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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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5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6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1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雅苑汽車旅館」內,以新 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何蘇雄張坤寶 ,並同意何蘇雄賒帳,待其保險金進帳後再行支付上開金額 而完成該筆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 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 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 性正犯所為之供述,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相同



法理,自應有補強證據存在之必要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罪刑不可謂不重,基於保障人權及法治國之原則,事實審 法院更須恪遵嚴格證據法則,確實調查其他證據以補強該項 對被告不利指述之真實性,始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部分,無非係以證 人何蘇雄張坤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蘇雄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19日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陳俊泰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何蘇雄不再 住「雅苑汽車旅館」,我、邱來文及林育賢3 個人一同去幫 忙搬家,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何蘇雄張坤寶等語;辯護人 則以:關於是何人打電話給被告稱要購買毒品乙節,證人何 蘇雄原來證稱其不記得,應該是張坤寶打電話的等語;證人 張坤寶則稱是何蘇雄打電話的,但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被告 與何蘇雄於107 年5 月19日事發當天,只有17時31分許這1 次通聯而已,沒有其他通聯,且是被告打電話給何蘇雄,顯 然並不是何蘇雄打給被告;另有關毒品究竟有無交付及交付 給何人,證人何蘇雄證稱是交給張坤寶,證人張坤寶卻說毒 品是交給何蘇雄,所以毒品到底是交付給誰,2 位證人之證 述不一。可見被告陳俊泰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何蘇雄張坤寶 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蘇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19日我打電話給陳 俊泰,請他來「雅苑汽車旅館」搬東西,陳俊泰與林育賢、 邱來文一起過來,我記得是林育賢開車,我在當日19時31分 那通電話裡,就有跟陳俊泰說我要買海洛因,所以陳俊泰當 日有帶海洛因過來,他們到了之後,林育賢與邱來文就在搬 東西,陳俊泰就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交給張坤寶1小包海洛 因,陳俊泰說這包海洛因要賣我們5,000元,但是我們當日 沒有將5,000元交給陳俊泰陳俊泰讓我們欠,我們有說等 我車禍的保險金下來時再還給他,但後來沒有將5,000元還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5 月19日,是由林育賢開車載邱來文、陳俊泰到我與張坤 寶入住的「雅苑汽車旅館」幫忙搬東西,是我與陳俊泰聯絡 的,…因為我之前還有欠陳俊泰1 萬多元,他問我有沒有錢 還他,我在電話裡有跟陳俊泰提到要跟他買海洛因,但是 5,000 元要先欠著,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了,至於為何陳俊 泰問我何時要還欠他的錢,後來會講到買海洛因的事,我想 不起來了,…陳俊泰來了以後,我和林育賢、邱來文就在搬 東西跑上跑下的,是陳俊泰張坤寶2 個私底下交易的,但 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陳俊泰到底有沒有拿海洛因給張坤寶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 至229 頁)。
㈡證人張坤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19日當天情形是林 育賢開車載邱來文及陳俊泰來汽車旅館,我和何蘇雄本來就 住在汽車旅館,接著陳俊泰就拿海洛因到我和何蘇雄的房間 ,我忘記陳俊泰是拿海洛因給我還是給何蘇雄,當天是何蘇 雄聯絡陳俊泰,在電話裡有說好要5,000 元,陳俊泰當天有 拿5,000 元量的海洛因給我們,但是有說好先欠著,等我們 領錢後再還,因為何蘇雄有1 筆車禍保險金,等車禍保險金 下來後再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與何蘇雄是男女朋友,我們於107 年5 月間有入住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雅苑汽車旅館」,於107 年5 月19日,林育賢開車載陳俊泰、邱來文他們來搬東西,是何 蘇雄聯絡陳俊泰他們過來的,有與陳俊泰說好要買海洛因, 價錢約3,000 元,錢先欠著,陳俊泰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是 將海洛因交給何蘇雄(後改稱究竟將海洛因交給誰,我真的 忘記了);陳俊泰拿出來的毒品是裝在1 個夾鏈袋裡,外面 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至115 頁)。 ㈢證人邱來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5 月19日晚上, 我與陳俊泰、林育賢有到「雅苑汽車旅館」,幫忙何蘇雄搬 家,…陳俊泰、林育賢都有上去搬東西,我沒有看到陳俊泰 私下拿東西給何蘇雄張坤寶,我也沒有聽到陳俊泰跟何蘇 雄或張坤寶講到要拿毒品或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99 至228 頁)。
㈣證人林育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5 月19日晚上, 我有到「雅苑汽車旅館」,是邱來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 有空幫他朋友搬家,…吃完冰我幫忙把要搬走的東西搬到車 上,我沒有看到陳俊泰何蘇雄張坤寶講什麼話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12 至225 頁)。
㈤依此,證人何蘇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將海洛 因交付給張坤寶;然證人張坤寶於偵訊中證稱忘記被告係將 海洛因交付給何人,於原審審理中原證稱被告應係將海洛因 交付給何蘇雄,後又改稱伊忘記了等語。渠2 人對於被告究 係交付海洛因予何人?乙節,所為之證述並非一致;又證人 邱來文、林育賢均證稱,事發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有販賣或交 付海洛因給何蘇雄張坤寶等情,此外,亦無通訊監察譯文 或有關販賣毒品之手機或夾鏈袋等在卷或扣案可佐,客觀上 尚無法補強證人何蘇雄張坤寶2 人所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伊等之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
㈥又經原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之結果,證人何蘇雄固曾 於107 年1 月4 日,因外傷性癲癇,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普通



傷病失能給付,嗣經該局審查結果,認為何蘇雄失能程度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而於107 年9 月3 日發函告知何蘇雄,審 查核定結果為不予給付等節,有該局108 年8 月28日保職商 字第108100951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該局107 年9 月3 日保職失字第10760279440 號函 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59 至364 頁),惟證人何蘇雄 有無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一情,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何蘇雄張坤寶乙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尚無從據依此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陳俊泰自始否認被訴販賣海洛因乙節,而證 人何蘇雄張坤寶固曾指證被告陳俊泰曾利用幫忙搬家之際 ,販賣海洛因乙節,惟其2 人所證內容並非一致,已難儘信 ;而證人邱來文、林育賢均證稱未看到或聽到本件交易毒品 等情,此外,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手機、夾鏈袋等有關販賣 毒品之物在卷或扣案可佐,客觀上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 賣海洛因部分所舉之前開證據,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海洛 因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為其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證人何蘇雄張坤寶等2 人於迭次證述中,均能明確指明毒品海洛因係於107 年5 月 19日請被告來雅苑汽車旅館幫忙搬家時向被告所購買乙節; 又何蘇雄所稱須俟其車禍保險金核撥下來後始能為給付各節 ,亦有勞保局之回函可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等語,據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分經原審判決 有罪,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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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