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24號
KSHM,108,上訴,132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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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健宏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 ,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吳鹽山施用以牟利,前後共 12次。又甲○○○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 頁及本院卷第109 、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29頁;偵卷 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75、110 、115 頁;本院卷第111 、



152 頁),核與證人吳鹽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7至59頁),並有證人吳鹽山購買毒品一覽表、原 審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265 、51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61至64、67至68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75、110 、115 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 犯行,主觀上皆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三、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係記載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9500元 (即當面交付8500元,另積欠1000元價金下次交易時已清償 ),然此次交易情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證人吳鹽山要購買 金額為9500元的海洛因,但拿給伊8500元,還欠1000元沒有 償還予伊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 說好買賣價格為9500元,但只給伊8500元,剩下未給付之10 00元,後來也沒跟他要,所以伊實際取得8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因 被告說本次交易要多1000元,所以伊拿給被告8500元,還欠 1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頁),應可採信。至證人吳鹽 山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下次交易時就償還上次交易積欠之 1000元等語,然稽諸證人吳鹽山於下次交易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仍然給付8500元予被告,且於警詢時亦證稱:如附表 編號8 該次買賣毒品價格為8500元,伊當時與被告有銀貨兩 訖完成等語(見警卷第52頁),亦未提及尚有償還上次即如 附表編號7 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顯見證人吳鹽山該部分所 述,缺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予採認。則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犯罪事實,應認定買賣毒品價格為9500元,惟被告實際 取得8500元,積欠之1000元迄未償還,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附表編號7 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12罪。其各次犯行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2次,均



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356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2 罪)、5 月(2 罪)、3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45 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9 月、5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7 月1 日) ,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4 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 ⒉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第775 號對累犯加重規定之解釋理由 以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前,應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 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 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 ,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 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 累犯,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外,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達10、20公克以 上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8 、592 號、108 年度訴字第3 號,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6 、747 、74 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從施用角色轉化成轉讓及販賣角色 ,縱經過科刑及執行,仍無法去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 習,足徵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反應性簿弱;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非最低法定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 ,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 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構成累犯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新富(綽號:斷 手、見警卷第28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結果,據覆略 以:因被告於逮捕時,在警詢筆錄僅供述其持有、販賣之毒 品來源係綽號「斷手」之男子,未向警方陳述綽號「斷手」 之男子真實身分是林新富,因而本件沒有再繼續向上追查, 況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已事隔半年之久,故未立案偵辦等 語,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 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1日雄檢欽羽108 偵6881字第 108005386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7 月18 、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704300 、00000000000 號、 鳳山分局108 年7 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41100 號 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3、47至51、57 頁)。又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林新富有無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 有無遭到檢察官起訴乙事,亦未查得檢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 查獲林新富販賣毒品,且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之情,有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28 頁),可見本 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 象僅係吳鹽山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期間亦集 中在107 年2 至3 月間,交易之金額又非甚鉅,以其犯罪情 節論,尚非可與大毒梟相提併論,如不分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又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與大盤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就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再遞減輕之。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明 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實已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 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 、身體無重大疾病,但手部受傷尚未痊癒,以及在本案所販 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參酌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12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2 月至3 月間,且12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單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㈡、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 、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 毒品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如附表編 號3 至12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85 00元,另外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證人吳鹽山尚欠1000元, 迄今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除編號7 證稱於下次交易已清償1000元外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 吳鹽山所積欠之1000元,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之實際販毒所得均為85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 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 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本案12罪所處之各罪刑度無意見,惟 因尚有多案遭判刑及尚在審理中,如合併審判再定應執行刑 ,將會大幅度減少其應執行之刑度,而認本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就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及定刑



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本院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原法定刑 度為死刑、無期徒刑,經二次減輕其刑後,原審就最低法定 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最重處斷刑得至有期徒刑19年 11月),已從最低刑作為起算基準,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7 年11月不等,已給予較寬之刑罰優惠(被告對此 並未指稱過重);其12罪所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82年1 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又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二者相較亦給予 將近減輕8 成刑罰折扣,由此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 其次,被告所犯12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侵 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同一,販賣對象僅1 人, 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尚屬對同一範圍內之人實 施數次犯行,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且無所謂後次犯行逐次有法敵對意 識升高之情事。原審對於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未 踰越外部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且對被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 事項,上訴意旨以其尚有他案審理中,而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號│ ├────┤種類及價金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7日00時24分 │ 卷第39-41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7日1時許│打甲○○○持用│B:喂。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A:逗陣,那天欠你八千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要還你。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喔,這樣喔,現不是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八千了,現是八五(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八千五百元)。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欠八千還你,八五就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苓│包(重量1.9公 │ 八五。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雅區中正│克)予吳鹽山,│B:你在哪。 │ 警卷第9-11頁、偵卷│犯罪所得新│
│ │ │一路與福│並收訖價金8500│A:等下要去朋友那。 │ 第90頁) │臺幣捌仟伍│
│ │ │德街口摩│元。 │B:我在中正路諾曼第( │ │佰元均沒收│
│ │ │斯漢堡店│ │ 汽車旅館)這。 │ │,於全部或│
│ │ │前 │ │A:你來內惟。 │ │一部不能沒│




│ │ │ │ │B:我不敢過到那。 │ │收或不宜執│
│ │ │ │ │A:我要去哪找你。 │ │行沒收時,│
│ │ │ │ │B:就諾曼第。 │ │均追徵其價│
│ │ │ │ │A:我沒車阿。 │ │額。 │
│ │ │ │ │B:我不敢開到那阿。 │ │ │
│ │ │ │ │A:你不會叫阿秀過來。 │ │ │
│ │ │ │ │B:阿秀不在這,回去了 │ │ │
│ │ │ │ │ 。 │ │ │
│ │ │ │ │A:不然要去哪。 │ │ │
│ │ │ │ │B:我就在這阿。 │ │ │
│ │ │ │ │A:你哪我又不知道。 │ │ │
│ │ │ │ │B:中正路交流道。 │ │ │
│ │ │ │ │A:好,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107年2月7日00時57分 │ │ │
│ │ │ │ │ 56秒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A:我在高速公路下。 │ │ │
│ │ │ │ │B:沒阿,你開往高雄市 │ │ │
│ │ │ │ │ 方向來。 │ │ │
│ │ │ │ │A:高雄市,恩。 │ │ │
│ │ │ │ │B:摩斯漢堡。 │ │ │
│ │ │ │ │A:有看到。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這。 │ │ │
│ │ │ │ │A:好阿。 │ │ │
├─┼───┼────┼───────┼───────────┼──────────┼─────┤
│2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8日09時39分 │ 卷第41-43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2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8日12時 │打甲○○○持用│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喂。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A:睡醒了嗎。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恩。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A:錢要還你(要購買毒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品暱稱)。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B:喔,我在那個,你要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鼓│包(重量1.9公 │ 等我。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山區大榮│克)予吳鹽山,│A:我在內惟這,我沒車 │ 警卷第11-13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街大榮高│並收訖價金8500│ 。 │ 卷第90頁) │臺幣捌仟伍│
│ │ │工前 │元。 │B:你在內惟喔。 │ │佰元均沒收│




│ │ │ │ │A:八千五(元)而已。 │ │,於全部或│
│ │ │ │ │B:喔,好阿,我想辦法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A:好。 │ │行沒收時,│
│ │ │ │ │◎107年2月8日11時50分 │ │均追徵其價│
│ │ │ │ │ 37秒 │ │額。 │
│ │ │ │ │B:喂,我要到高雄了。 │ │ │
│ │ │ │ │A:你要到這來呢。 │ │ │
│ │ │ │ │B:喔,好阿,在下雨, │ │ │
│ │ │ │ │ 我知阿。 │ │ │
│ │ │ │ │A:好。 │ │ │
│ │ │ │ │B:內惟的哪裡。 │ │ │
│ │ │ │ │A:大榮高工。 │ │ │
│ │ │ │ │B:大榮高工嗎。 │ │ │
│ │ │ │ │A:恩。 │ │ │
│ │ │ │ │B:好…,我問一下。 │ │ │
│ │ │ │ │◎107年2月8日12時17分4│ │ │
│ │ │ │ │ 8秒 │ │ │
│ │ │ │ │B:我在九如四路呢。 │ │ │
│ │ │ │ │A:他在大門口呢。 │ │ │
│ │ │ │ │B:大門口喔,是大榮高 │ │ │
│ │ │ │ │ 工。 │ │ │
│ │ │ │ │A:恩…。 │ │ │
│ │ │ │ │B:哭么,我知這是哪裡 │ │ │
│ │ │ │ │ 。 │ │ │
│ │ │ │ │A:大榮街阿。 │ │ │
│ │ │ │ │B:大榮街,我就在大榮 │ │ │
│ │ │ │ │ 街阿。 │ │ │
│ │ │ │ │A:大榮街左轉叫大門口 │ │ │
│ │ │ │ │ 了。 │ │ │
│ │ │ │ │B:喔,好。 │ │ │
├─┼───┼────┼───────┼───────────┼──────────┼─────┤
│3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9日09時24分 │ 卷第43-44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2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9日16時 │打甲○○○持用│A:喂,逗陣給你吵到。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00、09│B:不會,我在小港漁港 │ -62頁) │柒年拾月;│
│ │ │ │00000000號行動│A:我沒車啊。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B:我現也沒法度過去。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易事宜後,張簡│A:你有空過來。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健宏即於左列時│B:這樣喔,沒趕吧,等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九│
│ │ ├────┤、地交付第一級│ 我有空。 │ -64頁) │○三○○○│
│ │ │高雄市苓│毒品海洛因一包│A:要還你八千五(購買 │4.被告甲○○○供述(│○○○號行│
│ │ │雅區武營│(重量1.9公克 │ 八千五百元海洛因毒 │ 警卷第13-14頁、偵 │動電話各壹│
│ │ │路監理站│)予吳鹽山,並│ 品意思)。 │ 卷第90頁) │支(均含 │
│ │ │前 │收訖價金8500元│B:喔,好。 │ │SIM卡)及 │
│ │ │ │。 │◎107年2月9日11時57分 │ │犯罪所得新│
│ │ │ │ │ 40秒 │ │臺幣捌仟伍│
│ │ │ │ │A:喂。 │ │佰元均沒收│
│ │ │ │ │B:喂,你叫你姪子來好 │ │,於全部或│
│ │ │ │ │ 嗎。 │ │一部不能沒│
│ │ │ │ │A:你在哪。 │ │收或不宜執│
│ │ │ │ │B:你叫他來衛武營監理 │ │行沒收時,│
│ │ │ │ │ 站這。 │ │均追徵其價│
│ │ │ │ │B:他也沒在這,我要找 │ │額。 │
│ │ │ │ │ 他阿。 │ │ │
│ │ │ │ │B: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 │ │ │A:好阿,我問一下。 │ │ │
│ │ │ │ │◎107年2月9日13時18分 │ │ │
│ │ │ │ │ 15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換這一電話了 │ │ │
│ │ │ │ │ 。 │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我誰,我不是叫你來 │ │ │
│ │ │ │ │ 監理站嗎。 │ │ │
│ │ │ │ │A:喔。 │ │ │
│ │ │ │ │B:那隻不要打了,換打 │ │ │
│ │ │ │ │ 這隻阿。 │ │ │
│ │ │ │ │A:好阿。 │ │ │
│ │ │ │ │B:你何時來。 │ │ │
│ │ │ │ │A:我朋友在這坐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 │ │◎107年2月9日16時36分 │ │ │
│ │ │ │ │ 25秒 │ │ │
│ │ │ │ │A:逗陣,我少年回來了 │ │ │
│ │ │ │ │ 嗎。 │ │ │
│ │ │ │ │B:回去了,回去有一陣 │ │ │
│ │ │ │ │ 子了。 │ │ │




│ │ │ │ │A:很久了喔,好…。 │ │ │
├─┼───┼────┼───────┼───────────┼──────────┼─────┤
│4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6日20時30分│ 卷第45-46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56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6日21時│打甲○○○持用│A:逗陣。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我在前鎮我車有問題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你在前鎮我在小港阿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B:我在前鎮漁港。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喔,我等下轉過去你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前│包(重量1.9公 │ 那。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鎮區前鎮│克)予吳鹽山,│B:好。 │ 警卷第14-16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漁港前 │並收訖價金8500│A:過去打給你。 │ 卷第91頁) │臺幣捌仟伍│
│ │ │ │元。 │B:在前鎮漁港。 │ │佰元均沒收│
│ │ │ │ │A:我現要過去。 │ │,於全部或│
│ │ │ │ │B:好…。 │ │一部不能沒│
│ │ │ │ │◎107年2月16日21時12分│ │收或不宜執│
│ │ │ │ │ 30秒 │ │行沒收時,│
│ │ │ │ │A:我直走到人家釣魚這 │ │均追徵其價│
│ │ │ │ │ 呢。 │ │額。 │
│ │ │ │ │B:對,右邊在進來,你 │ │ │
│ │ │ │ │ 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 │ │A:開車阿。 │ │ │
│ │ │ │ │B:你右邊看見有人在釣 │ │ │
│ │ │ │ │ 魚這邊。 │ │ │
│ │ │ │ │A:我在釣魚這邊,你叫 │ │ │
│ │ │ │ │ 我左轉阿。 │ │ │
│ │ │ │ │B:右轉阿。 │ │ │
│ │ │ │ │A:好阿。 │ │ │
├─┼───┼────┼───────┼───────────┼──────────┼─────┤
│5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8日10時42分│ 卷第46-48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8日12時│打甲○○○持用│A:喂,逗陣你有要進入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 市區嗎。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B:要啊。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何時。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B:等下,我現還在鄉下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在鄉下。 │ -64頁) │話壹支(含│
│ │ │吳鹽山位│包(重量1.9公 │B:恩啊,我要回去了。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於高雄市│克)予吳鹽山,│A:我等下要去小港哪找 │ 警卷第16-17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大寮區拷│並收訖價金8500│ 人。 │ 卷第91頁) │臺幣捌仟伍│
│ │ │潭里拷潭│元。 │B:厚…,了解。 │ │佰元均沒收│
│ │ │路產業道│ │A:我等下打給你。 │ │,於全部或│
│ │ │路出租貨│ │B:好。 │ │一部不能沒│
│ │ │櫃屋租屋│ │◎107年2月18日10時59分│ │收或不宜執│
│ │ │處前(起│ │ 08秒 │ │行沒收時,│
│ │ │訴書誤載│ │B:(某女接聽)喂。 │ │均追徵其價│
│ │ │為拷潭區│ │A:我逗陣呢。 │ │額。 │
│ │ │,應予更│ │B:在開車呢。 │ │ │
│ │ │正) │ │A:你跟他講我要去女子 │ │ │
│ │ │ │ │ 監獄那邊,他方便打 │ │ │
│ │ │ │ │ 給我。 │ │ │
│ │ │ │ │B:好…。 │ │ │
│ │ │ │ │◎107年2月18日12時21分│ │ │
│ │ │ │ │ 29秒 │ │ │
│ │ │ │ │A:喂,甘蔗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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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