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峯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1 號、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108 年度
易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107 年度偵字
第5741號、107 年度偵字第6791號、107 年度偵字第7143號、10
7 年度偵字第81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833號、
第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10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劉慶峯犯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二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劉慶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同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李宗育等人,並收取價金(各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收取之價金,均詳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8 、10所示部 分尚未收得價金)。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前往劉慶 峯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拍照搜證, 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107 年度偵字第78 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先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對 象即余右彬等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 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執行搜索 及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24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上某公園,向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甲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合 計1.99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971 公克),而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隨 身攜帶,供其日後施用。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所騎乘 之機車車主業經通緝,遭警方攔停查證身分,即於具有偵查 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警方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即 107 年度偵字第85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內某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 警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鄉○ ○路0 段00號前對劉慶峯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慶峯所有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433 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4.4 公克),繼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 往劉慶峯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慶峯所有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3 支。其後,經警方徵得劉慶峯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 告劉慶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判決免刑。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 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8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揭89年度易字第42 5 、1663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7年7 月24日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 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於此先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具傳聞性質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079號卷第35至37頁 ,毒偵2349號卷第9 頁,毒偵1860號卷第33頁,偵字第6791 號卷第107 至115 頁,偵字第7143號卷第61、63頁,偵字第 8552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7833號卷第69頁,原審聲羈卷 第11、1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164 頁;原審卷 二第85、86頁,本院卷第177 、207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 資補強:
1、被告所供如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育、林冠佑、陳碩 典、黃正宏(並為編號13之受讓者)於偵訊時之結證(他卷 一第285 至289 、357 至361 頁,他卷二第71至75、165 至
167 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3所示購毒者( 受讓者)李宗育等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他卷 一第64、65、69至71、73、74、77至80、83至85、88至91頁 )。另公訴人雖謂被告如附表編號1 、8 、10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向各該購毒者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證人 李宗育、黃正宏於偵訊時固曾結稱其等均有交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等語(分見他卷一第287 頁,他卷二第165 、16 7 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伊並未收得如 附表編號1 、8 、10所示購毒者李宗育及黃正宏之應付款, 其等稱要賒帳,然迄今均未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 頁),衡以被告既已坦承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 ,就此部分有無收取此部分價金,當較無刻意掩飾之必要,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毒品交易價金 。公訴人所指前情,尚有誤會。
2、被告所供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許寶峯於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字7833號卷第 63、67頁),並有警方聲請搜索前之搜證照片(許寶峯前往 被告住處之照片)3 張附卷可考(警卷九,第39、41頁)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所供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受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余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方 於106 年10月18日搜索被告前址住處時在場者潘雅茹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原 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975 號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保字第5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 71、73至至76、159 頁,毒偵3079號卷第57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2 個扣案可憑。再扣案 之前揭吸食器、玻璃球,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 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各 3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21 、123 、125 、135 、137 、139 頁),堪信前揭扣案物品,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足見被告確有以前揭扣案物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余右 彬、郭進南施用。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8日下 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被告前址住處內,分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參見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及同起訴書第6 頁)。然公訴人就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之犯罪事實,其時間 、地點、方式之文字記載毫無差異,無從分辨,且據被告於 警詢時承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及玻璃球內供 郭進南、余右彬自行取用等語(見警卷二第18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坦言:伊於106 年10月18日係與余右彬、郭進南 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 、玻璃球內後放在現場桌上,供余右彬、郭進南自行取用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余右彬於警詢時證稱: 甲基安非他命係劉慶峯先放在吸食器內後供在場之人施用等 語(見警卷二第37頁),證人鄭雅茹於警詢時證稱:余右彬 、郭進南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放在吸食器內供其等 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53頁),尚相符合,堪認被告係以將 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 支、玻璃球2 個內,供當時 在場之余右彬、郭進南自行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余右彬、郭進南,供其等當場施用。公訴人所認 前情,不無誤會。
4、被告所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並有偵查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310 號扣押 物品清單1 紙附卷足憑(警卷八,第7 、31至37頁;毒偵18 60號第35頁)。又前揭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2 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1. 993 公克(檢驗前各淨重1.703 、0.290 公克),檢驗後淨 重合計1.971 公克(檢驗後各淨重1.691 、0.280 公克)等 情,有該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52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5、被告所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 品照片為證(警卷五第7 、17至20、23至26、87、89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3 包、藥鏟3 支扣案可憑。此外,復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2日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 考(毒偵2349號卷第65頁),又上開扣案物3 包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4.433 公克(檢驗前各淨重 1.742 、0.937 、1.754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4 公克 (檢驗後各淨重1.732 、0.926 、1.742 公克)等情,凱旋
醫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5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扣案之 前揭藥鏟3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 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各3 紙存卷 可查(見警卷五第63至73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應均殘 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訛,足信被告應有以前揭扣案之藥鏟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㈡、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 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實價格,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直承: 伊販賣毒品可賺得施用之毒品,如伊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毒品,伊將其中部分售出賺得3,000元,所餘毒 品即為伊賺得之部分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是以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可從量差中牟利,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甚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低度行為,均 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 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 附表編號12、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 公克,依上述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轉讓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 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無 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係同時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右彬 、郭進南,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雖該次轉讓之對象有二 ,惟該次之轉讓行為僅有一行為,所侵害者僅有單一社會法 益,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分次轉 讓禁藥與余右彬、郭進南,並應分論併罰,並無可採。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轉讓禁藥罪(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其各次犯罪時日不同,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入 監執行,迄103 年3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 頁)。其於103 年3 月21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各罪之最高法定
刑。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偽證案件之犯罪顯然不 同,尚難認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 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於偵訊時、原審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 固亦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按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係鄭○○、吳○○等語(見偵字5741號卷第63頁;偵字7833 號卷第69、71頁),嗣經原審先後函詢承辦之偵查機關有關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後續偵辦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函覆略以:就所詢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有查獲鄭○○、 吳○○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5日屏檢錦 溫107 偵5741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5 日屏檢文麗107 偵7833字第1089008147號函各1 份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99、101 頁), 可知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鄭、吳 二人。又稽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3808、894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起訴書(見原審 卷三第53至57頁、第119 至123 頁))及108 年度偵字第17 8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三第119 至123 頁)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6 時許,向鄭○○購 得價值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1 月底某日,向 吳○○購得價值1 萬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 間,均在被告前揭向鄭、吳二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 ,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前揭販賣各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鄭、吳二人,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均減輕其刑。其次, 被告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該次 犯罪時間雖亦晚於被告前揭向鄭、吳二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然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許,既已需另向 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認被告前向鄭、吳所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盡,則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許 之後,其所販賣、持有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非鄭 、吳二人,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理由同前。
4、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所騎乘之機車車主 業經通緝,遭警方攔停查證其身分,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 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主動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 警方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八第11 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存卷 足憑(見警卷八第7 、59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合於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
5、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有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應 遞減其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各減輕事 由,均先依累犯加重各該罪之最高法定刑後(如前所述,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減輕或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 至7 、9 、11至13所示部分,及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 段,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更曾遭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未能遠離毒品 ,欠缺戒絕毒品決心;又衡以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 長毒品擴散,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傷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再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少,所得 亦微,犯罪情節非重;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以種植檳榔維持生計,獨居生活,未婚、無子,雙親 均已往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未逃避其責,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 及收取毒品交易價款之物,業如前述,又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 自屬被告供其犯如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6 、9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內,各為宣告沒收之 。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9 、11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 表編號2 至7 、9 、11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 前淨重合計1.99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971 公克),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 43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4 公克)、藥鏟3 支上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此等毒品之包裝之夾鏈袋或藥鏟 ,難與毒品本身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
4、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支、 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 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右彬、郭進南之物,而該等物品 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敘明在前,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無從與所沾附各該吸食器、玻璃球完全析離,已結合一 體,應整體認係屬違禁物,而為供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轉讓禁藥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5、警方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搜索時亦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智 慧型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臺、透明夾鏈袋30個。被告於原 審供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前揭磅秤均已 毀損無法使用,夾鏈袋則係供伊包裝物品,非用以裝盛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前 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㈢、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應執行刑部分除外)及沒收之諭知 ,均核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 ,並無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相違背之瑕疵存在,自應予以 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被告之刑部分有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7年1月底向吳○○購入半兩 ,價值1萬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該次上開向被告等待 求售之購毒者購買一空,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自無所餘毒品可資販賣予本案購毒者,應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向鄭○○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之時間更早在106 年10月17日,更無可 能供作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底 向吳○○購入該等毒品,而於附表編號1-6 、8-10所示於同
年2 、3 月間販售予各該購毒者,於時間上尚屬合理,況該 次販入毒品後,究竟售出予等待購買者多少數量之毒品,及 向鄭○○購入之毒品如何不可能為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8、1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附表編號8 、10所示部分,被告 販賣予黃正宏毒品2 次,價金各1500元,然黃正宏均未給付 價金;另編號9 部分,被告同係販賣毒品1500元予黃正宏, 而已取得價金。然原判決就此三次犯行同量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量刑顯非妥當云云。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 、10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雖與編號9 所示部分同為1500元,然 並未如後者已收受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何以同量處有期徒 刑2 年4 月,並未敘明理由,被告執此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此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尚未收取價金,所生損害非重 大,素行非佳,惟犯行坦承,態度良好,及前述被告家庭、 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沒收。
㈡、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九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原則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依上揭 規定,僅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始能 由檢察官向法院為聲請,法院方得依法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被告並無直接向法院為此請求之權限,法院亦無逕為裁 定之依據。此觀諸判決確定後,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專屬於檢察官,法院就受刑人逕為 之聲,亦應駁回,即可明瞭。本件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乃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審逕以被告之 請求,就此部分與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法即有不合,此定應執行刑部分雖非上訴指摘之 範圍,然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由本院衡酌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 刑之罪質、犯罪態樣之類似程度,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所 呈現之惡性及損害或危害之累積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