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13號
KSHM,108,上訴,131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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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修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仲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其與羅荒山係朋友關係 。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22時許,李仲修前往屏東縣○○市 ○○路000 號旁羅荒山平日露宿之涼亭與羅荒山一同飲酒聊 天,李仲修羅荒山之衣服發臭為由,要求更換未果,雙方 發生口角。詎李仲修因此心生氣憤,其主觀上雖無致羅荒山 死亡之故意,然可預見頭部、顏面、頸部等部位係人體重要 部位,若持堅硬之米酒酒瓶及鐵椅猛力攻擊該等部位,可能 造成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竟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現場喝完之米酒酒瓶及鐵椅猛 力攻擊羅荒山之上開致命部位,致羅荒山受有上頷骨、鼻骨 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力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 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而倒臥在上開涼亭 內。李仲修羅荒山倒臥血泊中,已預見羅荒山將會發生死 亡結果,竟未為任何處置或呼叫他人救援,僅以現場之棉被 掩蓋於羅荒山身上即逕行離去。羅荒山終因大量出血、呼吸 道嗆入血液而死於現場。嗣羅荒山之友人陳坤達於翌(24) 日10時30分許發現上情報警,並扣得破裂之米酒酒瓶1 支、 鐵椅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荒山之女羅文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仲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殺人之事實,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死者陳屍陳坤達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羅文美於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2-33 頁)、相驗解剖照片21張、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 份(相卷第57- 105 頁)、現場及被告所著衣 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2張(偵卷第26-35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4-145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2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各1 份等(偵卷第83-84 頁、第95-97 頁)在卷足憑。 ㈡依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示,扣案破碎酒瓶、鐵椅子上 之血跡均檢出與被害人羅荒山DNA-STR 型別相符結果、被告 右腳布鞋鞋底側邊血跡亦檢出混有被告與羅荒山DNA 之結果 (偵卷第97頁)。另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被 害人羅荒山遺體上多處骨折及頭頸部多處撕裂傷、擦挫傷與 瘀傷,傷口外觀型態符合本案扣得之酒瓶及鐵椅所造成的結 果(相驗卷第99頁);鑑定意見則認羅荒山死亡原因係遭毆 打致上頷骨、鼻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力傷含多處撕裂 傷,因而大量出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而 引發死亡結果。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 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 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 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 ,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 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 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 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 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⒈查頭部、顏面及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擊或以硬物 猛擊,可能因顱內或顏面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 形下為一般人可得預見,被告係成年人,亦不得諉為不知。 本案被告持堅硬的酒瓶及鐵椅朝被害人之上開致命部位攻擊 ,致其上頷骨、鼻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力傷含多處撕 裂傷,因而大量出血,腦幹局部軸突損傷,呼吸道嗆入血液 而引發死亡結果,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案發時下手力道甚重 ,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客觀上已達可能致命之程度。 ⒉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毆打他,直到他倒地後,我就 離開…我看到羅荒山的頭部流血,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打完 他就走了等語( 警卷第4 頁) 。則其知悉羅荒山顏面大量出 血將有生命危險,仍不欲將其送醫或呼叫他人救援而逕自離 去,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細故酒後爭執,竟持破酒瓶及鐵椅毆打被害人之 頭部、顏面及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且於毆打後明知被害人 已受重傷,將有因此死亡之可能,仍不予救護而將之棄置在 該處,終致傷重致死,均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曾有多次傷害之暴力前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顯 見其惡性較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請屏安醫院就被告行 為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否認行 為當下有受幻聽或妄想之影響,行為時有看到被害人之頭部 受傷,但沒想到會造成其死亡。鑑定當下,個案表示自己知 道拿酒瓶敲頭可能會造成受傷、頭暈甚至死亡…個案之家庭 支持系統及社會連結薄弱,無穩定之生活,多靠民間基金會 救濟或社會局之介入方可維持,尤其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大多 病識感薄弱,動機貧乏,無法期待個案對自身身心健康之重 視而有規律服藥之認知,更因長期飲酒惡化其衝動控制能力 …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因本身之思覺失調症 影響,其對於自身行為及事理常輕率而無法理性判斷其行為 後果,加之衝動控制力缺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 醫字第(108 )035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 至273 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部分有上 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暴 力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率然持酒瓶、鐵椅毆擊被害 人之頭部、顏面及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其因流血過多, 呼吸道嗆入血液而喪命,手段可謂殘忍,造成無以回復之損 害,迄今未予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被告僅因要求 被害人更換衣服未果而生爭執,即因此攻擊被害人致死,惡 性顯屬重大,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述係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 年。
㈡並說明:扣案之破碎酒瓶1 支及鐵椅1 張雖係被告持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惟均已破損,無經濟上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沒收。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及不為沒收之說明亦屬 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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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