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67號
KSHM,108,上訴,126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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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寬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03 、2217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甲○○疑似智能障礙,於民國93年1 月8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診,於就讀國中1 年級期間,在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 於本件發生前,曾發現當時女友有外遇,因情緒失控,手掐 女友脖子而攻擊當時之女友,並自殘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住院治療數日(自100 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止),出院 後再回診8 次(最後1 次為100 年10月25日),而於107 年 6 月間,因工作而認識曾○茹,並於同年7 月間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兩人於107 年10月20日曾前往欣欣婦產科診所就醫 ,經該診所施以尿液妊娠試驗檢查,其結果呈現曾○茹有懷 孕之陽性反應,甲○○乃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曾○茹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其住處共進晚餐,曾○茹於同日深夜10時許,在上址2樓 甲○○房間內,向甲○○提出欲分手及拿掉懷孕中胎兒之事 ,甲○○因此感受到失落與挫折,難以接受,而與曾○茹發 生爭執,甲○○因其智能不足,在遭受分手及拿掉胎兒之壓 力下,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認知力、判斷力與控制力 等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於見曾○茹欲起身離去之際,明 知自後方以手臂大力勒住曾○茹之頸部,將使曾○茹之頸動 脈及喉頭部位遭受壓迫,進而使動脈及呼吸道受阻,無法正 常呼吸,並導致腦部缺氧窒息,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拉住曾○茹不讓其離去,經曾○茹掙脫 執意離開之際,甲○○竟自曾○茹背後,以右手臂勒住曾○ 茹頸部,曾○茹反抗掙扎亟欲脫困,然甲○○未因而罷手, 繼續以右手臂壓迫曾○茹頸動脈及喉頭部位,致曾○茹左右 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受阻,無法正常呼吸,隨即因腦部缺 氧窒息而失去意識,甲○○見曾○茹四肢已無反應,且失去 意識,始放開緊勒其頸部之手臂,然曾○茹終因腦部缺氧窒 息死亡。甲○○於殺害曾○茹後,仍停留在現場,卻於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之翌日(23日)下 午7時33分許,始撥打110電話,自首其殺害曾○茹之犯罪事 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曾○茹之弟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3 至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茹(下稱被害人) 之兄曾○正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 人之弟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相1123號卷第143 至145、295頁,偵19703號卷第81頁;重訴34號卷一第111、 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曾邱○環於原審審理時(見重 訴34號卷二第79至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3頁;相1123號卷第 195至197頁;重訴34號卷二第89至101頁)、證人即被告之



洪○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相1123卷第287至289頁 ;重訴34號卷二第101至10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曾○正指認被害人相片、報案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07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 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身體勘驗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MUN-173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重大刑案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25、27至33、35至87、89 、91、95至101、103、117、119、135、141、149、1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7年12月4日職 務報告、欣欣婦產科診所107年10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二卷第27至29、104、119至125頁)、被告及被害人打 卡記錄、被害人請假記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年11月2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32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5450 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國軍總醫院107年11月2日 醫雄企管字第107000747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報告書、監視器擷取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940號函及所附107醫鑑字 第10711025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1123號卷第 201、203、229至237、243至257、259至283、297至309、 313至327、355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22175號卷19至2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07年12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847700號函暨 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6月13日發雄企管字第108000 4319號函(見重訴34號卷一75至78、305頁)可稽,復有被 告及被害人行動電話各1支(警一卷第27至33頁)扣案,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有刑法19條第2 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 )」。
⑵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依鑑定報告內所載:「綜合上述精神鑑定、心理衡鑑 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DSM-5 )的診斷準則,案主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其症 狀表現為在『智力功能(如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 考、判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缺損』、『適應功能缺損 ,造成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 文化的準則』。概念領域部分,在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 計畫、形成策略、設定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能力減損;社 會領域部分,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在調節符合年齡 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案主在犯罪行為時,應符合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臨床上呈現遭受刺激或挫折等壓 力源時,出現情緒起伏大與衝動行為,上述強度隨壓力源之 大小而有不同,案主在異性交往過程中,經常遭受挫敗,尤 其在對方得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後,對案主的言語與行為轉 變,造成案主感受到失落與挫折,甚至有憤怒之情形,其認 為該轉變是對方年紀太小的關係,因而在第四段異性交往選 擇年紀比自己大者,其維持達兩年之久,超出前三段異性交 往的時間。然在第五段異性交往中,卻在發現對方有外遇後 出現憤怒與攻擊行為,讓其再次感受到失落與挫折;在與被 害人交往過程,其談及曾論及婚嫁,且被害人亦有懷孕之情 形,然再次因為被害人疑似有外遇,甚至要分手之情形,讓 其感受到失落與挫折,而在憤怒之下犯下本案件,在遭受壓 力源之下且因智能不足,其認知力、判斷力與控制力均較一 般人為差,心理衡鑑顯示『案主極可能有衝動控制問題』, 過去亦曾在第四段異性交往過程中,在發現女友劈腿後,因 憤怒造成情緒失控,出現謾罵女友,並呼女友巴掌之行為, 顯示其遭受壓力源下,會有衝動控制的問題,推論案主在犯 罪行為時,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8 年7 月16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0871253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見重訴34號 卷一第353 至371 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確有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 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上開殺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撥打 110 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可憑( 見警一卷第25、89至91、119 至120 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 旨參照)。
2.辯護人主張:被告對判刑已經無所謂,被告表示已經不想活 的意思,對他造成心愛女友死亡很自責,被告希望減刑早點 出去孝敬他的父母,被告從國中就有心智障礙,領有殘障手 冊,心理上有精神耗弱且有就醫,鑑定結果顯示極可能難控 制情形,被告沒有惡劣前科,也不是兇惡的人,是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被告連狗都要先安置,顯見被告勒斃女友明顯不 是預謀,是因被害人要分手,被告才控制不了,既然被告不 是預謀,且被告還去自首,被告是沒有意識地去刪除被害人 手機照片,被告都自首了,沒有必要湮滅證據,被告情緒上 有問題,請考量是否情有可原、情節輕微,被告刪除被害人 手機內照片不是要湮滅證據,又鑑定結果是被告情緒難以控



制問題,請求考量是否顯可憫恕,被告不是預謀,而是情緒 失控,所以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3.經查: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殺死被害人後,曾 於翌日(23日)上午8 時56分騎機車(依監視器擷取畫面所 載時間)載狗至高雄市四維路與福德路口之寵物店寄養後( 監視器拍攝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1分進入寵物店 ,同日上午9 時33分離開寵物店),再前往高雄市福德路與 福壽路口之7-11超商購買香菸(監視器拍攝被告於107 年10 月23日上午9 時32分進入超商,同日時33分離開超商),於 當日上午9 時36分返回住處(依監視器擷取畫面所載時間) 之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0至 11、14頁;相1233號卷第210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 參(見警一卷第103 至105 頁;相1233號卷第313 至327 頁 )。而依警方擷取被告離開住處及返回住處、在寵物店及超 商停留畫面之時間,雖有重疊或接近,然被告住處附近高雄 市苓雅區河南路41巷口(西向東)、被告在寵物店及超商之 監視器所載上開時間,彼此間並未經校正,而被告既承認於 107 年10月23日早上曾自住處前往該2 店家寄放寵物及購買 香菸,故自該巷口及2 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時間雖有重疊或 接近,亦不影響被告曾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約9 時許,曾 經自住處前往該2 家商店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在遭受壓力源下,會 有衝動控制的問題,因而推論被告在犯罪行為時,可能因其 心智缺陷,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等情,雖如上述。然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想事情發生後,我 沒有時間能夠照顧我家的狗,所以將我家的白色小狗拿去寵 物店寄養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而其係於距其殺害被害 人9 小時後之翌日(23日)上午9 時許,始騎機車離開住處 ,前往寵物店寄養其家裡所飼養之狗,並前往超商購買香菸 ,足見被告將其所飼養之狗寄養於寵物店時之精神狀態已恢 復正常,而非仍處於其殺死被害人之際,有遭受壓力之情況 ,已臻明確。
⑶証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偵查時証稱:被告在107 年10月 22日(星期一)晚上6 、7 點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要敬 果,早晚要拜拜,他問我什麼時候回來,我跟他說明天(即 107 年10月23日),他問我敬果要不要收起來,我說不用, 我覺得他講話口氣很平常,我在23日晚上8 點左右回家,看 到門口有警察,才知道出事了等語(見相1233號卷第196 頁



),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前,已知悉其父母於107 年10 月23日始會返家。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7-11超 商買完香菸回家後,返回房間,在被害人旁邊,當時想和我 父母親講講話,打電話給他們,但是他們沒有接,當時想等 父母親回來,但是沒等到,就去自首,當時我想等父母親回 來再處理等語(見相1233號卷第210 至211 頁),足見証明 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並沒有立即向警方自首之意思,其於 殺死被害人後之精神狀態,亦無衝動控制問題, 至為顯明。 ⑷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是於事情發生後之星期二(即107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多,先刪除我手機,再刪除被害人的 手機云云(見相1233號卷第210 頁),而扣案之被告與被害 人手機經勘驗後,雖未發現該2 支手機內有異常之情處,且 該2 支電話門號6 個月之通聯紀錄,亦無其他與本案關聯性 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二卷第29頁)。然本件被 告係於刪除手機內容(即還原手機)約1 至2 小時後之當日 晚上7 時33分,始打110 電話自首殺害本件被害人之犯罪, 而員警係於接到通報後之同日晚上7 時39分到達現場等情, 有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見警二卷第31頁正、反面),再被 告之父母則係於同日晚上8 時左右始返家,亦如上述,酌以 被告於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時,亦稱:我係於還原手機 的通話紀錄後再報警自首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367 頁鑑 定報告所載)之情,可見被告刪除其與被害人手機內容,係 其刻意之舉動,其刪除手機內容時之精神狀態,亦無發生無 法控制其衝動行為之情,洵足認定。
⑸本件被告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懷孕中胎兒之事,一 時無法控制衝動而殺害被害人,足見其已無視生命寶貴之情 。又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而被告殺死被害人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
3.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原審承認犯行時,因原審法官嚴厲斥 責被告,被告嚇到就又不講話,原審才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云 云(見本院卷第27、172 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已委任李承書律師擔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見重訴34號一卷第79頁),被告於法院訊問時, 均辯稱:我承認有傷害致死,否認殺人,因為我沒有要殺她 的意思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33、89、117 頁)。嗣被告 之母乙○○於108 年5 月17日另委任2 名律師為辯護人(見 重訴34號卷一第293 頁),而原審108 年7 月3 日進行延押



訊問時,被告則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殺人我 沒有否認,但是我當下控制不了,我之前有跟律師討論過。 」等語,與被告之前訊問時只承認傷害致死罪,而否認殺人 罪不同,審判長乃諭知因被告陳述與辯護人答辯不同,請辯 護人康進益律師再與被告確認答辯內容後,被告則改稱:我 當下沒有那個意思,沒有故意的意思,我不是要讓她死,但 我是情緒控制不了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327 頁),其 後原審108 年9 月6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又辯稱: 我都不否認犯罪事實部分,但我沒有要殺她的意思,我不是 故意的等語(見重訴34號卷二第7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同前所述,被告坦承有本件勒住曾○茹的脖子造成她 死亡的事實,但沒有預謀、殺人犯意,係無法控制衝動所造 成,請鈞院酌量減輕,其他引用書狀所載等語(見重訴34號 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始即無承認殺 人之犯意,應堪認定。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於本 院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能審酌此項,其量刑自有不當。㈡原 判決於量刑時,又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後之精神狀態,已無 衝動控制問題,卻不立即報警自首,反而於殺害被害人後約 9 小時許,先將家裡所飼養之狗送至寵物店安置,復於自首 前約2 小時,將其與被害人之手機之內容刪除,使被害人家 屬不復見被害人手機內所拍攝足資紀念之相片,而失去與被 害人間思念之連結,再被告遲至其父母返家前約半小時,始 向警方自首足見其於案發後已冷靜處理殺害被害人後相關事 務,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自首前之該段期間內之犯 後態度,亦有違誤。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於鑑 定結論已建議:案主(按即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 建議監護處分),並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 預防,提升家屬支持度以預防日後再犯等語,有該鑑定書之 建議可稽(見重訴34號卷一第37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同意受宣告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判 決未就鑑定書建議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未敘明其不予 宣告之理由,於法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於原審 已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未敘 明不宣告被告監護處分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



聽聞被害人欲分手及欲拿掉懷孕中之胎兒之事,竟與曾詩茹 發生爭執,而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並 導致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又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未立 刻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於情緒恢復平靜後,於翌日早 上9 時餘,竟先將家裡所飼養之狗送寵物店安頓,更於當日 下午5 時餘,冷靜再刪除自己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容後, 而於父母晚上8 時返家前半小時,始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足 徵雖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係預謀犯罪,惟其於案發後處理後 續之情節,已與一般常人無異,況其未念及被害人當時為被 告送餐點之情份及懷有身孕之身體狀況,竟僅一時氣憤而對 被害人痛下殺手,核其行為實難見容於社會一般民眾之情感 ,其犯行確屬重大;嗣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於原審已當 庭對被害人家屬致歉(見重訴34號卷二第169 頁),於本院 復坦承殺人犯行,案發後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有慰問金及喪葬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9703 號卷第91頁),並酌以其係高中肄業、擔任雜工、月收入約 2 萬4000元至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重訴34號卷二 第149 頁;本院卷第173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
㈡本件被告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 年:
1.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立法理由謂:「一、保安處分之 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 於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 項及第20條原 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 ,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 ,於第1 項、第2 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 第1 項、第2 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二、監護並具 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 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 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 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 定,爰於第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



處分先於刑之執行。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 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 項規定監護處 分期間僅為3 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 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 年以下。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 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 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97條前段意旨, 修正如第3 項後段」。
2.經查,本件依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其症狀表現為在「智力功能(如推論、解決問題、 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缺損」、「 適應功能缺損,造成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 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概念領域部分,在抽象思考、 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定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 能力減損;社會領域部分,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在 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臨床上呈現遭 受刺激或挫折等壓力源時,出現情緒起伏大與衝動行為,上 述強度隨壓力源之大小而有不同,…在與被害人交往過程, 被告談及曾論及婚嫁,且被害人亦有懷孕之情形,然再次因 為被害人疑似有外遇,甚至要分手之情形,讓其感受到失落 與挫折,而在憤怒之下犯下本案件,在遭受壓力源之下且因 智能不足,其認知力、判斷力與控制力均較一般人為差,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極可能有衝動控制問題」,且被告於接受 鑑定期間,情緒淡漠,眼神少有接觸,談及案發後的處理過 程,不斷表示受驚嚇而失神,等到回神過來時已經來不及, 詢問為何不是先報警或先叫救護車,或為何要將手機還原, 被告均無法明確回應,而經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巴氏衝動量 表測驗,由測驗者唸題目給被告回答,總得分82分,注意力 衝動性18分,動作衝動性28分(動作衝動性得分高於切分值 18分),未經計畫衝動性36分,顯示被告極有可能有衝動控 制問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重訴34號卷第367 至37 1 頁)。另參諸被告於92年1 月8 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做 心理評鑑後,即無前往該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該醫院107 年 11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54500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 (見相1123號卷第243 至257 頁);而被告於100 年3 月17 日因環境適應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在國軍高雄總醫急診並 住院,住院期間之病歷亦記載:國中時老師建議智能鑑定, 評估輕度智能不足,生活適應能力差,未服兵役,交往過3 個女友,每逢爭吵或分手,曾掐女友脖子,女友害怕(要)



分手及搬出去,導致個案生氣,家屬勸解無效,今晚個案情 緒激動,使用剪刀割傷前手臂及手腕,大聲哭泣,表示有自 傷想法,被告父親擔心,報警及警消送醫急救住院,迄同年 月24日出院,出院後共回診8 次,最後1 次門診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107 年11月2 日醫雄企 管字第1070007471號函及所附病歷、108 年6 月13日醫雄企 管字第1080004319號函可佐(見相1233號卷第259 至284 頁 ;重訴34號卷一第305 頁),並酌以被告自100 年9 月15日 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之就醫紀錄中只有門診就醫,而無住 院治療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32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料可佐(見相 1233號卷第229 至237 頁)。另本件鑑定書亦記載:建議案 主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建議監護處分),並給予其情緒 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提升家屬支持度,以預防 日後再犯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371 頁)。由上開鑑定內 容及被告就醫情形,可知被告雖自國中(即前開被告於93年 1 月8 日前往凱旋醫院就醫)即知悉其精神狀態已可能會有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然卻未積極尋找醫療體系協助;又被告 於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即已曾因爭吵或分手,並以手掐女友 脖子且自殘,被告之父母亦知悉被告當時與女友發生爭吵經 過及被告之精神狀況,並陪伴就醫之情,此由被告父親洪嘉 成於偵查中已証稱:被告念國中時,老師叫我們帶被告去看 醫生,醫生說被告有智障,就去申請殘障手冊,高中沒畢業 就去工作,但不固定,被告與前一任女友交往時,不知是什 麼原因刺激他,他情緒控制不好,精神狀況受不了就送去80 2 醫院(按即高雄國軍總醫院),他會傷害自己,那次是叫 救護車,但治療後就好了等語(見相1123號卷第288 頁); 証人即被告母親乙○○於偵查中亦証稱:我有聽說是學習障 礙,有輕微智能不足,被告平時情緒如果沒有特別刺激,他 不會怎樣,但是他好幾年前有跟1 個女生交往,但是那個女 生講話刺激到他,他的情緒有失控的情形等語(見相1123號 卷第196 至197 頁),足見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薄弱, 家人難以有效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或持續就醫治療,難保無復 發之可能,已有潛藏危害。況參以被告本件係在其住處內, 僅因被害人提出分手及欲拿掉懷孕中之胎兒,而讓其潛藏於 內心,並未獲得適當治療之情緒,失其控制,殺害被害人已 嚴重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堪認被告具有再犯及嚴 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觀上情,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無復發或惡化之可能,而對其個人、家 庭、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之病史甚長、情緒失控時會掐人脖子 之被告之嚴重病情,及依被告父母親所陳家庭監督支持效果 不佳等各項情狀,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自不宜過短, 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3 年,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期收個人矯正治 療、回歸社會生活及防衛社會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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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