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小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12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1983 、20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有期徒刑肆年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運輸,竟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利用曾為英文教師、英文流利但不知情之女朋友 A3擔任翻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在案),於 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經由與其有共同 販賣、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孫錏鋯」(Soon Ah Kow ,非 本國籍人士)介紹下結識美國買主「UCs 」(真實身分為美 國警方臥底,下稱乙男),「孫錏鋯」再推由甲○於100 年 3 月間某日即與乙男相約在美國佛羅里達州見面。雙方見面 時,甲○即向乙男表示其為毒品運送專家,曾協助「孫錏鋯 」及同夥銷售和運送毒品至全世界,乙男遂與甲○就進口甲 基安非他命至美國之數量、價格及運送方式進一步商討後, 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甲○再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內容轉 知「孫錏鋯」,俾利「孫錏鋯」安排毒品出貨事宜。嗣乙男 於100 年5 月24日即匯款7 萬美元至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即不知情許尚玉之臺中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運費及 給付「孫錏鋯」之仲介費。「孫錏鋯」則於100 年7 月間, 將重達994 公克、純度93.7%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3 包密封之茶葉內,復將之藏放在1 臺電腦主機殼內, 外包裝則偽裝成係1 臺電腦主機,再藏放在某自大陸地區運 往美國之貨櫃內,並將該貨櫃之提單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乙男
,且將藏放位置告知甲○,甲○又透過網路電話SKYPE 或電 子郵件等方式告知乙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之特 定位置,以利乙男順利取出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迄100 年 8 月9 日,該貨櫃運抵美國之Newark-Elizabeth Marine Te rminal港口時旋遭美國警方查獲,美國警方並在乙男所告知 之貨櫃位置中起獲上開藏放在3 包茶葉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甲○與孫錏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男之行為,因乙男始終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得 逞,然甲○與孫錏鋯上開共同運輸行為既經起運且已運送至 美國則屬既遂。
二、嗣於101 年2 月18日,甲○前往美國紐約,再度與乙男見面 ,雙方進一步商討日後運送5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美國及運送數百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與其 他國家之事宜,惟甲○尚未著手再度犯罪之際,旋於101 年 2 月24日,在美國紐約遭警方逮捕,甲○因而經美國紐澤西 州聯邦地方法院以案號2 :14cr549-01(ES)判決認為甲○ 犯陰謀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判處49個月有期 徒刑確定,遂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在美國 監獄執行,嗣於104 年9 月15日因表現良好釋放並驅逐出境 遣返台灣,旋在美國移民局監禁所居留等候,於104 年12月 8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非證人保護法所謂之證人 ,惟其因提供「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 、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情資,為該等案件之 告發人,為避免本案其年籍資料曝光因而洩漏其在該等案件 之身分,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 條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15條、第11條規定,是起訴書之被告僅以代號甲○ 敘述,本院審核檢察官上開理由及斟酌被告確實因提供數起 犯罪情資,確實有保護其年籍身分之必要,避免遭犯罪集團 鎖定影響其人身安危,故於本案判決書之記載,亦用甲○代 替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及理由
㈠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但 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刑法第5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但僅增訂第11款,其餘各款均未修正,自應適用現
行法)。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在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放棄經大陪審團起訴而 實行之公判程序,觀之101 年3 月1 日、101 年4 月25日檢 察官之起訴書、修正起訴書(CRIMINAL COMPLAINT、AMENDE D CRIMINAL COMPLAINT)所載第1 訴因(Count One )即如 同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違反美國法典第21章第952 條第1 項、第960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963 條規定。104 年1 月9 日,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就上開第1 訴 因部分,亦判處被告犯美國法典第21章第963 條之陰謀進口 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節,有原審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向美國司法部國際 事務辦公室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之書面,及法務部108 年2 月 2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0490 號函檢附經美國紐澤西州聯邦 地方法院認證之檢察官起訴書、修正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與 中譯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0-149、154-212 頁)。 ㈢就以上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修正起訴書 及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觀之,已包 含被告從西元2011年2月開始到同年10 月間,一連串達成販 賣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協議、自中國運輸至美國、收取7萬 美元費用、告知乙男毒品藏放之確切位置及運輸、販賣毒品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在內,合於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所稱之毒品罪,並為同法第9 條前段所 稱之同一行為無疑,是本院依前揭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當 有審判權,檢察官之起訴程式並無不合。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證人許尚玉分別於調詢 、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 帳單、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美國聯邦監獄文件影本及 譯本、法務部108 年2 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0490 號函 暨檢附美國司法部刑事司108 年2 月7 日回函、表格B 外國 公文真實認證書、刑事起訴書、拘押令、治安法官之法庭會 議紀錄(初期)、修訂之刑事起訴書、訴訟棄權書、資訊、 認罪協商、訴訟紀錄、刑事判決書及中文譯本、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08 年6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8236號函暨檢附各 類帳戶查詢表、外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起訴書未將「孫錏鋯」列為共犯,且起訴書係紀載「甲 ○與甲女於100 年7 月間,將重達994 公克、純度93.7% 之 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 包密封之茶葉內. . . 再藏放在某運 往美國之貨櫃內」等語,然稽諸甲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提 及係被告自「臺灣」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貨 櫃內運往美國(偵三卷第4-14頁),且被告於調詢供稱:【 100 年2 月間,「老孫」向我表示,要介紹來自美國的3 位 毒品買家Vinny 、Joe 及Wang,邀我到菲律賓見面,初始的 講法是要出口仿冒球鞋、香菸到美國去,邀請我擔任翻譯, 但我對自己的英文沒有把握,所以找女朋友甲女同行當翻譯 ,見面之後我才知道主要就是要談毒品買賣,美國毒品買家 後來與「老孫」談妥購買約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美國 毒品買家要我提供1 個美金帳戶受款,於100 年5 月間,美 國毒品買家匯款7 萬美元至我指定臺灣的銀行帳戶,該筆7 萬美元是由許尚玉幫我領出美金現鈔交給我,我再拿到高雄 市博愛路與新庄仔路交叉口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室麥當 勞餐廳交給「老孫」的指定的朋友(約35歲男子,皮膚黝黑 ,身高約175 公分,身材粗壯),之後「老孫」即告訴我約 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已從中國大陸出口運送到美國,告訴 我毒品的藏放位置,要我告訴美國買家毒品藏放貨櫃的確切 位置,我即使用EMAIL 通知美方買家,100 年8 月間該批貨 櫃抵達美國紐澤西港口,美國毒品買家亦用EMAIL 或SKYPE 聯繫確認收到該批994 公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三
卷第131-132 頁),又卷內亦未檢附有自臺灣運送毒品至美 國之相關單據,堪認「孫錏鋯」與被告甲○應存有共同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係由「孫錏鋯」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完備後自「大陸地區」運輸至美國,並將提單以不詳方式交 付給乙男,是關於上情之認定,逕由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予以 補充及更正。另關於起訴書記載「甲○再度與乙男見面. . . . 商討運送數百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與其 他國家之事宜,甲○另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 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其中「甲○另提供專供上開毒 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經本院遍 覽全卷未見被告或甲女有如此陳述或有二人開立之帳戶資料 等相關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卷內有充足證據證明 此事。
㈢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函覆原審提及【依據美國法庭文 件指出係從『臺灣』運出994 年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從被告與甲女取得取得貨櫃提單】等語,以及【101 年2 月18日左右,被告抵達紐約與乙男開了幾次會,打算將 進口約50公斤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美國. . . 被告還向乙男 提供了被告為這些交易所開設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惟指 出從『臺灣』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或被告有 出示帳號部分,皆僅於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檢察官刑 事起訴書及修正起訴書上有此記載(原審卷一第158-162 、 102-116 頁),惟被告簽名之起訴放棄書之文件中則記載【 被告甲○與其他已知和未知之人士確實合謀將甲基安非他命 自中國進口到美國】、【被告甲○與「孫錏鋯」約定自他處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至美國50公克或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 . ,違反美國法典第21編952 (a )條和第960 (b )( 3 )條】(原審卷一第181 、183 )、【此陰謀更進一步則 為,在2011年10月或前後,被告與乙男在內華達州拉斯維加 斯或附近舉行會議,並進一步討論了後續毒品交易之價格】 等語(原審卷一第181 、185 頁),嗣檢察官亦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從被告之認罪協議文件中記載【關於 罪狀一,在2011年8 月或前後,Shen陰謀從美國境外進口至 少500 克但不到1.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原審卷 一第208 頁),足見美國法院並未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從「臺灣」運輸自美國,復未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 間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 乙男」等節,自難以美國紐澤西州聯邦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修 正起訴書所載,遽為如此之認定。
㈣上開事實,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 卷(原審卷二第228 頁),本院復審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非法買賣或運輸,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足證被告係為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就本案運輸、販賣毒品犯行 實際上係有獲利,其意圖營利而為之,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又所謂運輸, 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 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孫錏鋯 」基於犯意聯絡,由「孫錏鋯」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將乙男 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 包密封之茶葉內,並將之藏 放在1 臺電腦主機殼內,外包裝則偽裝成係1 臺電腦主機, 再藏放在某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之貨櫃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只要一經起運即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㈡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與乙男達成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乙男係美國警方之 臥底,並無向被告、「孫錏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真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孫錏鋯」此次販賣 犯行僅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孫錏鋯」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孫錏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 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 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 ,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本件 犯行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其 目的係在販賣予乙男,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之情形,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 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9 條但 書有關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應於『判決 主文』宣告;且應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同一行為曾在 外國經裁判確定,何以須再依我國刑法處罰?得否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於主文判 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 年】,惟其對被告符合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 是否免為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漏未論述,依上開說明,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運輸、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增加毒品在國際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
規定,且本案運輸、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重量994 公克、 純度93.7% ),又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 所悔悟,並考量本案之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至美國該段期間 ,均遭美國警方嚴密監控中,且於抵達美國港口旋遭美國警 方起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又斟酌被告自陳其父親為法務 部調查局查核班第1 期畢業,從小很多調查員來家裡找父親 ,本身則是警專第4 期畢業,後來有到海岸巡防司令部當外 聘反情官,負責蒐集走私、偷渡情報,因為海岸巡防司令部 就毒品的部分比較少,因此才去跟調查局接觸,提供毒品犯 罪情資予調查局,但此次行為確實作錯了等語,以及被告陳 稱目前打零工、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1 名成年子女 、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身體狀況正常,另父親目前行動不 便、領有殘障證明需其在旁照顧等語,有調查局幹部訓練所 結業證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㈢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的理由
1.按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 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 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 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 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對被告於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於本國判決免執行與否,應考 量者為:被告是否已改過遷善、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是否 已對被告犯行達懲儆效果、本案若再予全部執行,是否使被 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是否與國家刑事政策相符(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至美國欲販賣之犯行,業經美國紐澤西 州聯邦地方法院以案號2 :14cr549-01(ES)判決認為甲○ 犯陰謀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判處49個月有期 徒刑確定,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在美國監 獄執行,嗣於104 年9 月15日因表現良好釋放(Good Condu ct Time Release )並驅逐出境遣返台灣,旋在美國移民局 監禁所居留等候,於104 年12月8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等 情,有原審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 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提出司 法互助請求之書面,及法務部108 年2 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
806500490 號函檢附經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認證之檢 察官起訴書、修正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與中譯本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58-59 、90-149、154-212 頁)。 3.被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在美國監獄執行 ,於104 年9 月15日因表現良好釋放後,復在美國移民局監 禁迄同年12月8 日遣返台灣,其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為3 年9 月又13日(含拘留、羈押、執行及遣返作業時間)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毒品犯罪在美國監獄原刑期為49月 ,其於美國服刑期間逾3 年9 月,客觀上已對被告達懲儆效 果,又其在美國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遭釋放,堪認被告已改 過遷善,本院復兼衡我國刑法第77條第1 項假釋規定為:「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 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 釋出獄。」等情,對照被告因本件毒品案件受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4 年,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二分之一假釋門檻甚多等 情,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 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故認本案應免 其刑之全部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 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 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 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 參照)。查:
㈡本案販毒所得固係匯入案外人許尚玉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美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據許尚玉於調詢證稱: 【被告約於100 年間向我表示國外有一筆匯款需要美金帳戶 ,請我在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借他收受該筆匯款,我就到臺中 銀行中正分行開立一個美金帳戶,我於100 年5 月16日開戶 時存入100 美元,嗣於100 年6 月2 日扣除手續費後有匯入 699, 972美元至我帳戶,於100 年6 月3 日時被告請我陪同 他到銀行領出現金69,000美元,餘額972 美元暫時存放在該
帳戶內】等語(偵四卷第4-6 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匯 活存客戶對帳單、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存卷可參(偵四卷第 7-9 頁),被告對此供稱:【我提領69,000美元後,依「孫 錏鋯」的指示交給「孫錏鋯」的朋友,剩餘972 美元應該還 在許尚玉之帳戶,我也沒有領到】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 ,佐以甲女於調詢證稱:【100 年2 月間,被告在菲律賓馬 尼拉經由綽號「老孫」(按:孫錏鋯)的華人介紹跟來自美 國的毒品買家Vinny 、Joe 及Wang見面,由於被告對自己的 英文沒有把握,再找我同行當翻譯,席間他們達成一筆毒品 交易,於100 年5 月間,美國毒品買家匯款7 萬美元至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內,100 年8 月間,該批貨櫃抵達美國紐澤西 港口,事後美國毒品買家用EMAIL 或SKYPE 確認有收到該批 毒品,101 年2 月間,被告邀請我再到美國準備洽談另一批 毒品買賣,美國買家Joe 在開車載送我與被告時曾經問被告 「老孫」有沒有收到上一次毒品交易的費用,被告回答說「 有」】等語,(偵三卷第4-5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可採 ,是本案缺乏證據認定被告係最終獲取販毒所得69,000美元 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其餘販毒所得972 美元部分,亦據被告否認有領取該筆款 項等語在卷,斟酌臺中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案外人許尚玉所有,且該筆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 (當時是由提款機提領1,000 美元,含972 美元在內),提 款卡斯時亦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復經原審函調斯時提領之 錄影畫面,經臺中商業銀行於108 年7 月2 日以中業執字第 1080020233號函覆原審:該帳號於101 年1 月20日交易金額 1,000 美元之提領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提領人畫 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於此堪認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此餘額為被告所領取,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