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鵬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蔡予涵(原名蔡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216、4217號、
107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 、433 、434
、4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鵬雄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郭鵬雄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蔡予涵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郭鵬雄、蔡予涵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竟 仍為下列犯行:
㈠郭鵬雄意圖營利,由其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附表一編號6 、12、16),或分別與呂俊德、陳惠美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 至 5 、7 至11、13至15、17至19),各於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 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等 編號之購毒者。
㈡郭鵬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23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朱信吉、陳惠美。又與陳惠美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載 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朱信吉。
㈢蔡予涵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1至22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幫助楊 憲昌、周冠達取得海洛因施用。
二、末因警方對郭鵬雄、蔡予涵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就郭、蔡2 人及呂俊德、陳惠美 (分別於108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6日死亡,經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執行搜索,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鵬雄、蔡予涵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各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郭鵬雄陳稱:其以販賣毒品所 賺取之金錢,再去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在案(偵卷第33 1 頁),則其有自毒品交易中賺取相當利潤甚明,是以,被 告郭鵬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俱有牟 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三、檢察官固因被告蔡予涵有於附表一編號21、22,從中各賺取 5 百元、1 百元之利潤,而認被告蔡予涵此部分應成立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而:
㈠按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
交付施用者以供吸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在 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此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為人基於營 利意圖,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 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同;二者固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 後,再交付施用者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 意有別,即「幫助施用毒品」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 利意圖,二者之行為責任當有所別。觀諸附表一編號20至2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三者均為被告蔡予涵接獲周冠達需求毒品 之電話後,即向被告郭鵬雄訂購毒品,嗣再將自郭鵬雄處拿 取之毒品交予周冠達,並收取價金,其中編號21、22部分, 周冠達除毒品價金外,尚應允額外給予被告蔡予涵5 百元、 1 百元現金,編號20部分則未交付被告蔡予涵任何好處。職 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蔡予涵於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是否 具備營利意圖,而須與附表一編號20為不同之認定,即將該 二次行為定性為販賣毒品。
㈡經查:
⒈被告蔡予涵陳稱:周冠達打電話予其,都是要其幫忙向郭鵬 雄拿毒品,其有時候也會一起合資,但不會刻意跟周冠達交 代自己出資多少。附表一編號20至22都是其受周冠達之託, 分別向郭鵬雄購買1 千元、2 千元、1 千元之海洛因,譯文 中所謂「一張」、「阿義」均指1 千元之海洛因;其中編號 21、22部分,周冠達雖有多給其5 百元現金、1 百元加油錢 ,但此非其販毒所得,只是周冠達補貼其之車馬費,而該50 0 元其亦用來合資買毒品,因此在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其向郭鵬雄表示要「2 個阿義」、「小漢的是我啦」,代 表總共要買2 千5 百元海洛因之意思(周冠達之2 千元加上 自己出資之5 百元)等語。
⒉證人周冠達迭證:其透過綽號「九斤」之友人認識蔡予涵, 知道蔡予涵有管道可自上游「哥啊」處拿毒品,故其會請蔡 予涵幫忙向「哥啊」購買海洛因,蔡予涵再自己決定是否在 該次跟其合資,而其只要有拿到與所支付價金相符之毒品數 量即可,不會去過問或在意蔡予涵究竟有無一起出資、出資 之數額為何。附表一編號20至22均係其委託蔡予涵代購毒品 ,數量各為1 千元、2 千元、1 千元之海洛因,譯文中所謂 「一張」、「2 個1 千」即指1 千元海洛因、2 千元海洛因 之意思;又由於蔡予涵曾經發牢騷說都是自己騎車去拿毒品 ,須額外支出油錢,其方於編號21、22部分各給蔡予涵5 百 元、1 百元現金作為小費或車馬費,補貼蔡予涵,編號20部 分則沒有多讓蔡予涵賺,至於蔡予涵要如何處理車馬費,是
否亦用以購買毒品,端看蔡予涵自己,其不清楚等情綦詳; 證人郭鵬雄亦結稱:蔡予涵常常提及自己是和他人合資向其 購買毒品,要求其多給一些乙節在卷(原審卷第370- 372頁 ),均與被告蔡予涵前揭所言互核相符。因此,本院自難遽 認被告蔡予涵係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即被告郭鵬雄買斷毒 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周冠達。
㈢其次,細繹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周冠達電聯被告蔡予涵陳稱:「妹仔我跟妳講,等下幫我們 拿兩個一千的」(編號21)、「妳打給他一下. . . 昨天那 個可以啊. . . 今天手下留情,我今天沒錢和朋友平分」( 編號22),被告蔡予涵則在過程中回以:「我等一下幫你處 理」(編號20)、「我都原封不動,我叫他用. . . 我先打 給他問看看有沒有在」(編號21),顯見雙方清楚認知被告 蔡予涵並非毒品供應者,只是協助周冠達聯繫該供應者(即 被告郭鵬雄)之角色。
⒉編號20、22部分,周冠達對被告蔡予涵表示欲購買1 千元之 海洛因後,被告蔡予涵旋轉向被告郭鵬雄下訂1 千元之海洛 因;編號21部分,周冠達請被告蔡予涵幫忙購買2 千元之海 洛因,並承諾「5 百的現金給妳(賺)」,共應支付被告蔡 予涵2 千5 百元,嗣被告蔡予涵向被告郭鵬雄要求購買之海 洛因數量為「2 個半」,就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而言,「2 個半」即指2 千5 百元之海洛因,則被告蔡予涵應係將周冠 達多給之5 百元用以合資購買海洛因無訛;又證人郭鵬雄亦 證稱:蔡予涵在電話中提及「阿義」(編號20、22),是指 1 千元海洛因之意思,編號21部分之「2 個半」係蔡予涵總 共向其購買2 千5 百元之海洛因等語一致(原審卷第369 、 371 -375頁)。足認被告蔡予涵全依周冠達指定之數量向被 告郭鵬雄購買毒品,如自己亦有需求,即再額外加計自己出 資部分,此與實務上常見之販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 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藥腳以賺取差價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周冠達在編號21主動提及欲多給被告蔡予涵5 百元, 編號22則是被告蔡予涵要求,周冠達方應允給予1 百元加油 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殊難想 像被告蔡予涵會甘冒重刑風險,將販毒利潤之多寡掌握在購 毒者周冠達手中。況證人周冠達、郭鵬雄皆結證:蔡予涵曾 對周冠達、郭鵬雄表示要介紹雙方認識乙情明確(原審卷第 375 、389 頁),且編號20、21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可見被 告蔡予涵有居間為2 人牽線之舉措,若被告蔡予涵與周冠達 間乃有利可圖之毒品買賣,衡情應無放棄自己之利益,積極 引薦周冠達、被告郭鵬雄結識彼此之可能。益徵被告蔡予涵
於編號21、22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之行為,周冠達多支付被 告蔡予涵之5 百元、1 百元,亦非其購買毒品之對價,而僅 係補貼被告蔡予涵為其跑腿之車馬費。
㈣準此,附表一編號21、22中,被告蔡予涵受周冠達委託,代 為向上游即被告郭鵬雄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周冠達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則被告蔡予涵僅有便利、助益周冠達施用 海洛因之意思,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 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核被告郭鵬雄、蔡予涵所為,係犯下列罪責:
⒈被告郭鵬雄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
⒉被告郭鵬雄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⒊被告蔡予涵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檢察官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惟本院認定被告蔡 予涵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業詳述如前,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當庭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對被告蔡予涵為告知,其訴訟防禦權受有保障,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郭鵬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被告蔡予涵於幫 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販賣、轉讓及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 上開被告郭鵬雄所犯之20罪、被告蔡予涵所犯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郭鵬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21 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104 年度審訴 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1 年2 月之有期 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茲進而販賣、轉讓毒品,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復被告郭鵬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高雄地檢署 108 年3 月25日雄檢欽列107 偵22488 字第1080019932號函 說明,本案固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被告郭鵬雄毒品 來源之可疑電話號碼,惟彼時仍未確定該可疑門號使用人之 真實身份。故本件係依被告郭鵬雄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綽號「啟鴻」之人,復指認「啟鴻」為蔡啟英,檢察官方得 以分案偵辦,對於偵查機關因而得以鎖定毒品來源,進而得 以查獲蔡啟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應有所助益。基於鼓勵行為 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 濫之立法意旨,應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郭鵬雄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郭鵬雄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 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罪責甚重;再衡以被告郭鵬雄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 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 難比擬,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 酌被告郭鵬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揆諸刑法第70、71條規定,被告郭鵬雄所犯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除法定罰金刑為先加後遞減之外,其餘均遞減之。 ⒍至被告蔡予涵之附表一編號21至2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就被告蔡予涵犯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罪部分,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酌審被告蔡予涵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四編號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 月及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係犯 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蔡予涵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1、22之犯罪所得500 元 、100 元,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其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證人周冠 達對於蔡予涵之上游為何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進價成本若 干?均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蔡予涵已然阻斷藥腳周冠達直接 與藥頭郭鵬雄聯繫之管道,使自己立於賣方立場,其行為屬 於販賣甚明。復分別獲得500 元、100 元之利潤,顯然具有 營利意圖,是被告蔡予涵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蔡予涵係受周冠達之請託,代 其向郭鵬雄購買海洛因,周冠達雖有多給蔡予涵500 元現金 、100 元之加油錢,但此並非販賣所得,只是周冠達補貼其 車馬費。蔡予涵所為,僅有利、助益周冠達施用海洛因之意 思,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郭鵬雄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鵬雄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 官因而破獲蔡啟英販賣毒品案件,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3 月 25日雄檢欽列107 年度偵2248字第1080019932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8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郭鵬雄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自有未合。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 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郭鵬雄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茲又進而販賣或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無多,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9、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犯罪工具
附表二編號1 、3 之手機、電子磅秤分別為被告郭鵬雄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9、3 至19之犯罪工具,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各隨同該等罪責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
夾鏈袋乃供犯販賣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隨同其附表一編號3 至19之罪責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郭鵬雄就附表一編號3 至19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價金之 數額,均詳如該等編號所載;又其所有之平時零用金8,900 元業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4 ,原審卷第216 頁參照) 。然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 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縱係被告 向他人借款,亦因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再考 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基此,經本院計算後,扣案之8,900 元應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3 至10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0部分僅沒收1,200 元),且毋庸諭 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復附表一編號10之1,800 元、編號11至19之販毒所得部分,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現金不足以扣抵,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各隨同被告郭鵬雄相 對應之罪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九、被告蔡予涵附表四編號10、20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四編號25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郭鵬雄附表四編號24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之時間、│行為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 │
│ │ │地點/ 對象 │ │ │ │
├──┼───┼──────┼──────────┼─────────────┼──────────┤
│1 │郭鵬雄│107 年10月13│朱信吉於107 年10月13│(警一卷第76-77頁) │證人陳惠美、朱信吉之│
│ │陳惠美│日20時許,高│日17時59分,以所持用│ │證詞(警一卷第21頁、│
│ │(轉讓│雄市○○區○│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107 年10月13日17時59分許 │偵卷第282-285 、294-│
│ │第一級│○路OOO 巷OO│鵬雄所使用之00000000│朱:喂。 │297 頁),及高雄市政│
│ │毒品)│號前/ │OO門號聯絡,兩人相約│郭:喂。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朱信吉 │於左列時地見面,郭鵬│朱:妹仔幾點會過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雄復指示陳惠美前去,│郭:我叫她回去了,還沒去拿│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
│ │ │ │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 啦,等下拿完我再叫她過│5-139 頁)、左列譯文│
│ │ │ │朱信吉。 │ 來啦,像昨天這樣啦。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 │ │ │ │朱:喔,好啦。 │ │
│ │ │ │ │郭:等下我再打給你啦。 │ │
│ │ │ │ │朱:好啦。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3日19時01分許 │ │
│ │ │ │ │郭:我還沒回去等一下…現在│ │
│ │ │ │ │ 幾點? │ │
│ │ │ │ │陳:現在七點。 │ │
│ │ │ │ │郭:現在七點喔?那你七點十│ │
│ │ │ │ │ 五分再出來啦。 │ │
│ │ │ │ │陳:好。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3日19時02分許 │ │
│ │ │ │ │郭:喂。 │ │
│ │ │ │ │陳:你說七點十五喔? │ │
│ │ │ │ │郭:嘿,妳慢慢騎就好了。 │ │
│ │ │ │ │陳:我知道。 │ │
│ │ │ │ │郭:好。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3日19時29分許 │ │
│ │ │ │ │朱:要來了沒阿? │ │
│ │ │ │ │郭:我叫她過來了啦,她回去│ │
│ │ │ │ │ 會打給你了啦。 │ │
│ │ │ │ │朱:好。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3日19時49分許 │ │
│ │ │ │ │郭:喂。 │ │
│ │ │ │ │陳:親愛的,到了。 │ │
│ │ │ │ │郭:我下去。 │ │
│ │ │ │ │陳:嗯。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3日19時53分許 │ │
│ │ │ │ │朱:喂。 │ │
│ │ │ │ │郭:妹仔回去了啦,等她電話│ │
│ │ │ │ │ 。 │ │
│ │ │ │ │朱:好。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 │ │
│ │ │ │ │郭:喂。 │ │
│ │ │ │ │陳:親愛的,我到家了。 │ │
│ │ │ │ │郭:好,安全就好了。 │ │
│ │ │ │ │(閒聊) │ │
├──┼───┼──────┼──────────┼─────────────┼──────────┤
│2 │郭鵬雄│107 年10月23│朱信吉於107 年10月23│(警一卷第77頁) │證人朱信吉之證詞(偵│
│ │(轉讓│日18時許,高│日16時45分,以所持用│ │卷第282-285 頁),及│
│ │第一級│雄市○○區○│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107 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毒品)│○○路O 號(│鵬雄所使用之00000000│郭:喂,我現在過去找你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屏山國小對面│OO門號聯絡,兩人相約│ 好嗎?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公園)/ │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郭│朱:好。 │一卷第135-139 頁)、│
│ │ │朱信吉 │鵬雄無償交付海洛因1 ├─────────────┤左列譯文、附表二所示│
│ │ │ │包予朱信吉。 │107 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之扣案物 │
│ │ │ │ │朱:喂,到那了? │ │
│ │ │ │ │郭:喂,騎到一半沒油,我現│ │
│ │ │ │ │ 在在加油。 │ │
│ │ │ │ │朱:那不是牽很久。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 │
│ │ │ │ │郭:(背景音─女:通了啦,│ │
│ │ │ │ │ 男:沒有聲音啊) 喂,要│ │
│ │ │ │ │ 去哪裡等? │ │
│ │ │ │ │朱:我現在在家裡的外面。 │ │
│ │ │ │ │郭:要從你家進去嗎? │ │
│ │ │ │ │朱:好啦。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 │
│ │ │ │ │朱:喂,公園那裡好了,我對│ │
│ │ │ │ │ 面那個在外面坐。 │ │
│ │ │ │ │郭:我騎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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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鵬雄│107 年10月26│朱信吉於107 年10月26│(警一卷第77-78頁) │證人呂俊德、朱信吉之│
│ │呂俊德│日15時許,高│日12時50分,以所持用│ │證詞(警一卷第28-29 │
│ │(販賣│雄市左營區菜│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107 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 │、65-66 頁、偵卷第28│
│ │第一級│○路OOO 巷OO│鵬雄所使用之00000000│朱:我朋友說他剩十四而已。│2 、313-321 頁),及│
│ │毒品)│號前/ │86門號聯絡購毒事宜,│郭:十四是要怎麼那個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朱信吉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朱:好啦,我跟他講啦。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易,郭鵬雄復指示呂俊│郭:要多少就多少,都要減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德前去,將海洛因1 包│ 。 │一卷第135-139 頁)、│
│ │ │ │交付朱信吉,朱信吉並│朱:我叫他用十五到啦。 │左列譯文、附表二所示│
│ │ │ │給付價金1 千5 百元予│郭:好啦。 │之扣案物 │
│ │ │ │呂俊德,呂俊德再轉交├─────────────┤ │
│ │ │ │予郭鵬雄。 │107 年10月26日13時58分許 │ │
│ │ │ │ │朱:出來了沒阿? │ │
│ │ │ │ │郭:蛤?誰啊? │ │
│ │ │ │ │朱:信吉啦。 │ │
│ │ │ │ │郭:他要拿十五嗎? │ │
│ │ │ │ │朱:嘿啦。 │ │
│ │ │ │ │郭:好啦,我跟他講啦。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6日13時59分許 │ │
│ │ │ │ │郭:信吉那邊十五的啦 │ │
│ │ │ │ │呂:信吉喔? │ │
│ │ │ │ │郭:嘿。 │ │
│ │ │ │ │呂:好。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 │ │
│ │ │ │ │呂:平安回來了。 │ │
│ │ │ │ │郭:好 │ │
├──┼───┼──────┼──────────┼─────────────┼──────────┤
│4 │郭鵬雄│107 年11月23│朱信吉於107 年11月23│(警一卷第78-79頁) │證人陳惠美、朱信吉之│
│ │陳惠美│日16時30分許│日14時36分,以所持用│ │證詞(警一卷第25、67│
│ │(販賣│,高雄市左營│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107 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 │頁、偵卷第282 、294-│
│ │第一級│區○○路OOO │鵬雄所使用之00000000│朱:我朋友要。 │297 頁),及高雄市政│
│ │毒品)│巷OO號前/ │86門號聯絡購毒事宜,│郭:等下啦,我叫阿妹仔回去│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朱信吉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 順便拿過去啦。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易,郭鵬雄復指示陳惠│朱:好。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
│ │ │ │美前去,將海洛因1 包├─────────────┤5 -139頁)、左列譯文│
│ │ │ │交付朱信吉,朱信吉並│107 年11月23日15時31分許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 │ │ │給付價金1 千元予陳惠│郭:阿妹仔現在回去了啦。 │ │
│ │ │ │美,陳惠美再轉交予郭│朱:喔。 │ │
│ │ │ │鵬雄。末朱信吉有將餘│郭:她到打給她。 │ │
│ │ │ │款600 元交給郭鵬雄。│朱:好。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23日15時42分許 │ │
│ │ │ │ │郭:怎樣啦? │ │
│ │ │ │ │朱:阿妹仔剛出來而已嗎? │ │
│ │ │ │ │郭:嘿啦。 │ │
│ │ │ │ │朱:啊我拿一百去買菸啦。 │ │
│ │ │ │ │郭:好啦,你跟她說你有跟我│ │
│ │ │ │ │ 講就好了。 │ │
│ │ │ │ │朱:喔。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23日15時46分許 │ │
│ │ │ │ │朱:喂。 │ │
│ │ │ │ │郭:你都沒錢嗎? │ │
│ │ │ │ │朱:嘿啊。 │ │
│ │ │ │ │郭:阿妹仔到,你叫她打電話│ │
│ │ │ │ │ 給我,你六百留起來,你│ │
│ │ │ │ │ 拿一千給她啦。 │ │
│ │ │ │ │朱:喔。 │ │
│ │ │ │ │郭:到的時候,你講說我叫她│ │
│ │ │ │ │ 打電話給我,你叫她打給│ │
│ │ │ │ │ 我啦。 │ │
│ │ │ │ │朱:喔。 │ │
│ │ │ │ │郭:我跟她講啦。 │ │
│ │ │ │ │朱:好。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23日15時57分許 │ │
│ │ │ │ │陳:喂 │ │
│ │ │ │ │郭:妳跟表哥拿一千就好了,│ │
│ │ │ │ │ 六百讓他做索費(臺語,│ │
│ │ │ │ │ 即生活費),他那邊沒有│ │
│ │ │ │ │ 錢可以買菸了啦。 │ │
│ │ │ │ │陳:好,我知道。 │ │
│ │ │ │ │郭: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