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榮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88號、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7052號、第7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事實一: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時間、 地點,均趁陳杏珠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 錢予陳杏珠,並分別與陳杏珠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杏珠並陸續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 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二)俟陳杏珠未能如期償還該2 次借款債務,張賢榮乃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2 月下旬某日起,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陳杏珠而並恫稱:「今天不給,你就準備跑路,這是我 的事,錢你們你了,錢要我出,是什麼道理!」、「我聽 你放屁,今天我朋友的拿不到,你就準備跑路」、「你以 為我在跟你商量嗎?還找時候,你要死了是嗎?」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杏珠,致生危害於陳 杏珠之安全。
二、事實二: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借款時間、 地點,均趁陳美蓮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 錢予陳美蓮,並分別與陳美蓮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美蓮並陸續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 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二)俟張賢榮因陳美蓮未如期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 債務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借款利息,乃基於恐嚇 及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接續自105 年2 月27日某時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美蓮,對陳美蓮恫稱:「幹你娘、臭 機歪、不還錢要妳好看、不還要叫公司的人暴力討債」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美蓮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陳美蓮之安全,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借款利息,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得 6,000 元之利息得手。
三、事實三: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趁 郭貞良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計息方式 ,貸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錢予郭貞良,並與郭貞良 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郭貞良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 (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二)嗣張賢榮因郭貞良未如期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乃承前且 進而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接續自106 年3 月19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郭貞良所持用之電話,以「要我去 你家找你嗎?電話打不通也不會來找我!」等語,且自同 年4 月16日起,接續分別以其上開門號及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致電郭貞良恫稱:「你明天若是 沒處理,我乾脆叫人給你處理」、「他可能要整個村莊給 你貼單子」、「人家說有去你家貼單子了耶」、「人家過 來跟我對,利息錢差不多18000 」等語,及於同年6 月19 日致電郭貞良之同事師傅林國良,告以:「讓人家去他家 找他媽媽拿」等語,復於同年月22日傳送簡訊予郭貞良之 老闆郭進立,告以:「老闆麻煩你跟阿亮講一下,今天我 朋友要去他家砸雞蛋了,我做朋友的也只能做到這樣而已 」等語,經林國良及郭進立轉告郭貞良,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郭貞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郭貞良之安 全,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利息,而匯款至張 賢榮指定之帳戶,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 取得1 萬元之利息得手。
四、事實四: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借款時間、 地點,均趁楊月靜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 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金 錢予楊月靜,並分別與楊月靜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月靜並陸續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 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二)張賢榮於105 年11月3 日前3 星期之某日某時許(105 年 10月中旬),因積欠郭志文款項,向楊月靜告知將如附表 一編號10之借款債權移轉予郭志文,並將上開債權之擔保 物交予郭志文。郭志文為取得前開借款債務,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同年11月3 日17時56分許,前往楊月靜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向楊月靜恫稱:若未依約定 還款,將對楊月靜家人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楊月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月靜。(三)張賢榮因楊月靜未如期支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借款債 務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利息,乃承前並進而基於恐嚇 及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接續自105 年10月20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月靜,「以後 妳就給我每天繳,不繳你給我 試試看. . . 幹」、「一 天不繳,我就叫公司的阿弟下去收」、「你敢說到我頭上 來,你有種」、「我就沒良心給你看,你就等著看」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月靜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楊月靜,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 得6,000 元之利息而既遂。
五、事實五:
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均趁朱育昕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 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金錢予朱育 昕,並分別與朱育昕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朱育昕並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
六、事實六: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借款時間、 地點,均趁張宏彰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金 錢予張宏彰,並分別與張宏彰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宏彰並陸續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4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 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
(二)俟張賢榮因張宏彰未如期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乃承前且 進而與郭志文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10月間某日15時許, 先由張賢榮與郭志文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德興 宮(即媽祖廟)」前,向張宏彰恫稱:「要去你店裡貼布 條、潑漆,找你家人討錢,還要把本票賣給同行」等語, 又於106 年4 月20日某時許,由張賢榮前往張宏彰任職之 屏東縣○○鄉○○○路00號「龍安寺」,對張宏彰恫稱: 「要叫東港阿水的小弟去找你家人討錢,還要去你工作的 地方貼布條」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 ,使張宏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宏彰,張賢榮因而以 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得7,000元之利息而得手。七、嗣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張宏彰不堪負荷而報 警處理,經檢警對張賢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23日,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54 號搜索票至張賢榮位在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及在其屏東縣○○鎮○○路00 0 號工作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得帳冊1 本、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由員警當場查獲郭志文對楊月靜 為恐嚇之節,始悉上情。
八、案經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張宏彰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賢榮及 其辯護人、被告郭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賢榮(下稱被告張賢榮)對上開犯罪事 實(除部分收取之利息金額外)均自始坦承不諱;另上訴人 即被告郭志文(下稱被告郭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惟訊據被告郭志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 有於如事實欄四(二)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靜索 討如事實欄四(二)所示之款項,並有於如事實欄六(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張賢榮一同前往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彰見 面等節,惟否認有何如事實四(二)所示恐嚇及事實六(二 )所示加重重利犯行,辯稱:如事實欄四(二)所示那筆款 項是張賢榮因為有積欠款項而轉讓給我的,這件事也有跟楊 月靜說,所以是去找楊月靜索討我的款項,但我沒有恐嚇她 或對她罵髒話;而且我去找楊月靜之前就有先講好,我沒有 恐嚇她們。楊月靜陳述前後不一,所述不足採信。我曾經在 105 年夏天的時候跟張賢榮一起去找過張宏彰,我有看到張 賢榮跟張宏彰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105 年9 、 10月份時我有接受張賢榮委託去跟張宏彰拿錢,但我不知道 這是什麼錢,我當時只是順路幫張賢榮把被害人的錢拿回去 給張賢榮而已,是張賢榮跟被害人講好,我去跟被害人拿錢 而已。被害人是主動把錢拿出來的,沒有任何不法云云。二、事實欄一部分(陳杏珠):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 1-203 頁、原審卷二第127-131 頁、本院卷第248 頁), 核與告訴人陳杏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 符(偵8388卷一第61-65 、213-214 頁、偵8388卷二第13 9-14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帳冊1 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陳杏珠與張賢榮之Line對話記錄 、陳杏珠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聲搜字754 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8388卷一第331- 334 、336-338 、341-347 頁、偵8388卷二第28-120頁、 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關於借貸款項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 應予更正:
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 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 ,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 、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補充理由書附表雖就上開款項均 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6,000 元」等語,惟告訴人陳杏 珠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借貸3 萬元,實拿24,000元, 利息為6,000 元,一天繳1,000 元,限一個月繳完3 萬元 ,若繳不完他會補我所欠他的錢,然後下個月再繳完3 萬 元等語(偵8388卷一第61-6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我跟被告張賢榮借得這兩筆款項,他先預扣6,000 元 的利息,然後要繳30天的1,000 元才算清償完畢,(前一 筆款項)我們繳15天之後如果有急用的話,(之後借款並 預扣利息的)24,000元扣掉(之前借款未支付的)15,000 元可以拿9,000 元;被告張賢榮傳恐嚇的簡訊給我之後, 我還有付1 、2 萬元,那時候應該都是還本金了,我借3 萬元,預扣6,000 元,實拿24,000元,後面要繳30天的1, 000 元;我跟被告張賢榮借3 萬元,最多就是付6,000 元 的利息,其他被告張賢榮沒有多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 181-191 頁)。可知依告訴人陳杏珠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 ,其等之借款所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經預扣而為被告張 賢榮所取得,告訴人陳杏珠之後每期所繳之錢,依其等約 定,僅指償還本金,而非利息,且被告張賢榮亦未另行收 取利息等節。是補充理由書就上開款項均記載「每月收取 利息6,000 元」應屬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計息方式, 仍應以實際交付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三)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恐嚇、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陳杏珠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惟依告訴人陳杏珠前開明確所證:被告張賢榮傳恐嚇 的簡訊給我之後,我還有付1 、2 萬元,那時候應該都是 還本金了,我借3 萬元,預扣6,000 元,實拿24,000元, 後面要繳30天的1,000 元;我跟被告張賢榮借3 萬元,最 多就是付6,000 元的利息,其他被告張賢榮沒有多收利息 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91 頁)以觀,可見依被告張賢榮 與告訴人陳杏珠之認知,被告張賢榮為恐嚇行為時,其等 認知均係索討「本金」,而非利息,且被告張賢榮就上開 借款均僅取得1 筆利息6,000 元之利息,尚未有另行索討 利息等節,亦據告訴人陳杏珠證述明確。依此,堪認被告 張賢榮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時,係為取 得本金,並未有以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從而,被 告張賢榮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其行為僅可構成恐 嚇罪,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榮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陳美蓮):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 1-203 頁、原審卷二第127-131 頁、本院卷第248 頁), 核與告訴人陳杏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 符(偵8388卷一第61-65 、213-214 頁、偵8388卷二第13 9-14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帳冊1 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陳美蓮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 6 年聲搜字75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偵8388卷一第331-334 、336-338 、341-347 頁、偵 8388卷二第28-120頁、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張賢 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借款,補充理由書附表雖分別 記載「每月收取利息3,000 元」、「每月收取利息6,000 元」、「每月收取利息1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美蓮 於警詢證稱:我第1 次於104 年12月初左右,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 號向被告張賢榮借貸15,000元
,扣掉利息3,000 元,實拿12,000元,每天要還款1,000 元,連續還15天就繳完;第2 次於104 年12月底左右在屏 東縣枋寮鄉中興路85度C 咖啡店前向被告張賢榮借貸3 萬 元,扣掉利息6,000 元,實拿24,000元,每天要還款1,00 0 元,我連續還約20天左右,約還款2 萬元,尚欠1 萬元 ;我第3 次於105 年1 月中旬,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前再 向被告張賢榮再借6 萬元,扣掉利息12,000元及(第2 次 )欠他的1 萬元,我實拿38,000元,每天要還款2,000 元 ,我還了20天;因為缺錢,另外於105 年2 月初,在上開 85度C 咖啡店前再向被告張賢榮再借3 萬元,扣掉利息4, 500 元,實拿25,500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需繳交 4,500 元利息,第3 期後改為每期3,000 元利息等語(偵 8388卷一第68-69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期的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後面是繳利息,日的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是預扣利息後面繳本金,但我會還 15至20天後再借,除了期的部分以外,被告張賢榮後面跟 我要的都是本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91-200 頁)。可知依 告訴人陳美蓮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其等上開之借款所約 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經預扣而為被告張賢榮所取得,告 訴人陳美蓮之後每期所繳之錢,依其等約定,僅指償還本 金,而非利息,復未見被告張賢榮就上開借款有另行收取 利息等節。是補充理由書就上開借款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 息部分應屬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三)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係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4 筆借款之利息,而自105 年2 月27日起對告訴人陳 美蓮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恐嚇犯行。惟: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三筆借款,依被告張賢榮與告 訴人陳美蓮之認知,被告張賢榮就為索討上開款項為恐嚇 行為時,其等認知均係索討「本金」,而非利息,且附表 一編號3 至4 之借款,業已因嗣後之借款而還清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美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賢榮為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時,僅為索討如附表一 編號5 之借款(未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借款),且 未有以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從而,被告張賢榮就 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其此部分行為僅可論及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債務,且僅可構成恐嚇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賢榮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借款均涉有刑法 第344 條之1 之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罪,尚有誤會 ,應更正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⒉ 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後,嗣後繳交屬於利息,且係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除經告訴人陳美蓮證述明確 ,亦為被告張賢榮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賢榮為如事實欄 二(二)所示恐嚇犯行時,亦有為取得上開利息之情。又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利息收取情形:觀諸①告訴人陳美蓮 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7日16時30分許,我因繳不出 錢,我打電話給被告張賢榮要寬限幾天,被告張賢榮在電 話中就辱罵我「幹你娘」、「臭機歪」、「不還錢要你好 看」、「不還要叫公司的人暴力討債」等語,另外還說要 叫公司的人到我家找我兒子算帳,我陸續還約30萬元了等 語(偵8388卷一第69-70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 萬元期的這筆,我沒有算我繳多少次利息,只記得預扣一 次後,後面我還有繳,但沒有紀錄;這筆期的應該是105 年7 至9 月間還清,應該是借(105 年2 月)之後半年內 我妹婿黃謝宏有幫我還清等語(原審卷第199-200 頁)。 可知告訴人陳美蓮有明確證述105 年2 月27日後,如附表 一編號6 借款之利息因無法繳納而有遭被告張賢榮辱罵恐 嚇之情,嗣後有繳利息,但無可確認繳交利息之具體數額 。②被告張賢榮則曾明確陳稱:告訴人陳美蓮這筆借款的 利息他給我3 、4 次;後來這筆是他妹婿直接將3 萬元給 我,我也沒有再跟他們多收利息錢,這筆我應該收到2 次 4,500 元,2 次3,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3 頁) 。③則法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告訴人 陳美蓮既可明確陳稱係105 年2 月底始未可正常繳息,堪 認於如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部分,告訴人陳美蓮於105 年 2 月底前應有實際支付被告張賢榮1 筆4,500 元之利息( 以105 年2 月初借款推算,第1 筆2 月10日許之4,500 元 利息已經預扣,第2 筆2 月20日許之4,500 元應有繳納) ,嗣因告訴人陳美蓮未正常繳息,被告張賢榮於如事實欄 二(二)犯行後,依被告張賢榮明確陳述之收息狀況,僅 認定其有再收取2 筆3,000 元,合計6,000 元之利息,並 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二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郭貞良):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1- 203 、231-233 頁、本院卷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郭貞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8388卷二第192 -199 、212-21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帳冊1 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前開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郭貞良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6 年 聲搜字75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影本明細(戶名:余珠菊)等件附卷可憑(偵83 88卷一第331-334 、336-338 、341-347 頁、偵8388卷二 第201-205 頁、原審卷一第305-306 頁、原審卷二第38頁 ),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敘明被告張賢榮因如事實欄三 (二)行為因此向告訴人郭貞良取得利息之數額,又告訴 人郭貞良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開始償還被 告張賢榮債務,他打電話跟傳簡訊後,我有說要匯錢給他 ,但我沒有錢,沒有匯款或給付被告張賢榮任何款項等語 (偵8388卷二第192-200 、212-215 頁)。惟此部分業經 被告張賢榮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陳稱:我傳恐嚇訊息給告訴 人郭貞良後我有拿到1 萬元的利息,他是匯到我跟余珠菊 借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3 頁),且自行提出上 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影本明細(戶名:余珠菊,標示 顯示106 年5 月19日、106 年6 月2 日各匯入5,000 元) 為證;佐以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郭貞良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張賢榮於105 年5 月15日仍有向告訴人郭貞良表示「 你之前差二期9000對不對」、「啊你3000得又要差三期了 耶」等語,及於106 年5 月19日致電告訴人郭貞良同事林 國良詢問其有無遇到告訴人郭貞良,經林國良表示「他說 拜託人去郵局匯5000」等語,且106 年5 月20日被告張賢 榮與告訴人郭貞良聯繫時,並有向告訴人郭貞良詢問「你 怎麼只有匯5000元啊」等語,另於106 年6 月1 日兩人之 對話中,被告張賢榮向告訴人郭貞良告知「不然你利息錢 繳一繳」、「你最晚明天要匯進來」,經告訴人郭貞良表 示「好阿」等語(偵8388卷二第203-205 頁),堪認被告 張賢榮自承有因為如事實欄三(二)犯行而向告訴人郭貞 良取得1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自應補充如事實欄三所示,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賢榮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事實欄四部分(楊月靜):
(一)訊據被告張賢榮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一第231- 233頁、卷二第51-52 頁、本院卷第248 頁), 又被告郭志文坦認有前往向告訴人楊月靜索討債務,惟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索討自己的債務,且沒 有恐嚇之情,則如前述。又被告張賢榮坦承部分及被告郭 志文有於事實欄四(三)所示時點,前往向告訴人楊月靜 催討債務之情,核與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 致相符(偵8388卷二第192-199 、212-215 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帳冊1 本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楊月靜與張賢榮之Line對話記錄、楊乃 樺及楊月靜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6 年聲搜字754 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1000卷第1 、 20-25 、27-41 頁、偵8388卷一第302-304 頁、原審卷二 第40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及被告郭志文坦認之情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先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補充理由書附表雖記載「每月收 取利息6,000 元」等語,惟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筆3 萬元是以日計息,我借3 萬元實拿24,000元,他 先扣除利息錢6,000 元,之後我每日再還他本金1,000 元 等語(偵8388卷一第45-4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以日為單位的是先扣第一次利息,然後每天繳本金,30天 繳清等語(原審卷四第12-22 頁),可知依告訴人楊月靜 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其等上開之借款所約定顯不相當之 利息,已經預扣而為被告張賢榮所取得,告訴人楊月靜之 後每日所繳之錢,依其等約定,僅指償還本金,而非利息 ,復未見被告張賢榮就上開借款有另行收取利息等節。是 補充理由書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部分應屬誤載,自應更 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三)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係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 所示3 筆借款之利息,而自105 年間某日起對告訴人楊月 靜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行為。惟:
⒈告訴人楊月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賢榮是105 年10 月20日以後有發簡訊跟我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原審卷 四第17頁),則被告張賢榮為取得告訴人楊月靜積欠款項 而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應以告訴人楊月靜可具 體陳述之105 年10月20日後為認定,爰更正如事實欄四( 三)所示,先予敘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借款,依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楊月 靜之認知,被告張賢榮就為索討上開款項為恐嚇行為時, 其等認知均係索討「本金」,而非利息等節,業據告訴人 楊月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賢榮就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借款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之恐嚇犯行時, ,並未有以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從而,被告張賢 榮就事實欄四(三)部分所示,其該部分行為僅可構成恐 嚇罪。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借款,為嗣後每10日繳交利息,且 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除經告訴人楊月靜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張賢榮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賢榮為如事實
欄四(三)所示恐嚇犯行時,亦有為取得上開利息之情。 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利息收取情形:觀諸①告訴人楊月 靜於警詢時證稱:我利息錢繳到多少已經忘記了,我如果 利息繳納不出來,被告張賢榮就會恐嚇我等語(偵8388卷 一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利息都是被告張賢榮自 己來收,我有給他,但有時候不方便我們都會跟他說今天 真的是不方便,他還是會同情我們,不會每次都討得很厲 害,我沒有在記繳了多少利息,都是信任被告張賢榮等語 ,105 年10月20日之後我有繳利息(本金),但被告張賢 榮叫人來要債之後,我就沒有繳了;我跟被告張賢榮借款 ,中間有借新還舊,有時候改期的有時候改日的,不方便 時跟被告張賢榮講,他會幫我們處理讓我們方便繳納,10 5 年10月20日以後繳款已經不正常了,我有跟他說目前不 方便,但我那時後應該日的跟期的都還有欠他,三萬元的 10天要繳3,000 元利息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有印象)10月20日之後還有單獨還他1 筆3,000 元的金額 ,也有先給他2,000 元,隔天給他1,000 元,並不是完全 沒繳,但我沒有辦法計算收簡訊前後到底繳給他多少利息 (本金)等語(原審卷四第19-22 頁)。可知告訴人楊月 靜雖可明確證述於105 年10月20日後,仍有積欠被告張賢 榮之借款,且以日及以期計算之欠款均有,然對於上開日 期前後繳交金錢之數額,該數額之性質(本金或利息)部 分,除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於105 年10月20日後尚有繳 交至少2 筆共6,000 元之利息外,其餘則均無法具體陳述 ,且自承始終有未正常繳納積欠被告張賢榮各該借款所約 定各期應支付之本金或利息等節。②被告張賢榮於原審審 理時則陳稱:我記得我傳簡訊給楊月靜之後,我有收到利 息錢,多少我忘記了(原審卷二第51-52 頁);105 年3 月那筆(如附表一編號9 ),我傳送恐嚇簡訊之前,有收 到至少3,000 元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五第120 頁)。可知 被告張賢榮除坦認為恐嚇行為前,有收受至少1 次3,000 元之利息,且不否認於恐嚇行為後,尚有收到利息之情。 ③審酌上該各節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借款,除預扣利息外,被告張賢榮於為如事實欄四( 三)恐嚇行為前,僅另有收受1 次3,000 元之利息,於上 開恐嚇行為後,依告訴人楊月靜較明確之證述,認定有收 受2 次共6,000 元之利息。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係約定嗣後每10日繳交利息 ,且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除經告訴人楊月靜證 述明確,亦為被告張賢榮所不爭執,固先可認定。惟該筆
債權業經被告張賢榮於105 年11月3 日前三星期許(105 年10月中旬),已轉讓予被告郭志文之情,業經被告張賢 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偵8388卷一第56-57 頁 、原審卷一第231-233 頁),核與被告郭志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被告張賢榮因為有欠我2 萬元,所 以他把告訴人楊月靜這筆債權轉讓給我,這件事也有跟告 訴人楊月靜講,時間是(105 年11月3 日)前幾個星期, 2 萬元本票也是被告張賢榮給我的等語(偵8388卷一第52 -55 頁)大致相符;況告訴人楊月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張賢榮跟我說2 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10)已經轉 讓給別人了,然後就是被告郭志文打電話來,說話很不客 氣,約我們在媽祖廟見面,後來就是被告郭志文打電話過 來,我出去買菜沒接到,被告郭志文就直接到我們家等人 ,我們後來有報警,被告張賢榮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債 權轉讓給別人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4-15 頁)。可見被告 張賢榮與郭志文前開所陳上開借款已轉讓予被告郭志文, 並告知告訴人楊月靜等節,即屬可採。雖告訴人楊月靜證 稱並未同意轉讓債權等語,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前段、第297 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