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46號、107 年
度偵字第9447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林育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另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硝甲西泮則係同條例同 條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為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祥祥」男 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5 月初 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1 萬5,000 元為價 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姐」女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及硝甲西泮之粉末(重量不詳)後而持有之,隨後再 前揭毒品粉末與咖啡粉混合,裝入外觀圖案偽似沖泡式咖啡 之包裝袋中,再以封口機密封後,伺機販售。惟其均未及出 售上開毒品前,即於107 年5 月1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經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未及出售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 及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2時5 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住處,扣得附表編 號30、31所示之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175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3頁;偵一卷第9 至11、 71至74、99至100 、143 至144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 第105 、111 、174 、190 至191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 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31、35至39、53至 59頁);又扣案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10所示物品,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7 月17 日刑鑑字第107005654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1 至129 頁)。佐以,被告於查獲時供稱:製成(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每包成本約100 元,預計以250 元售出,約可賺1 萬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打算分裝販賣等語(見警一卷第 11頁;偵一卷第144 頁反面),且部分扣案毒品如附表編號 1 、3 至8 所示毒品,已等量分裝為數小包,均足認被告於 分別販入上開毒品之初,主觀上已各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 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意圖營利, 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先後販入各該毒品後 ,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對象均不同,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 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同 院101 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 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163 至164 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與毒品相關, 本件再犯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其罪質、侵害法益雷 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堪認已分別 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 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 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 件。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毒品上游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惟查: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 日高 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0627700 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故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所涉二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2 次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認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分別 販入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尚 未既遂,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其智識與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99 至200 頁),就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 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另敘 明:①扣案附表編號1 至7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編號8 至10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附表編 號14、26之檸檬茶粉、封口機等物,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 至10 頁;原審字卷第65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 至附表編號11之愷他命1 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被告 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偵查第2 隊4 分隊 107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9、91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均未檢出愷 他命成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預備 供販賣或販賣所餘,故此部分扣案毒品,應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銷燬, 本院不另宣告沒收。⑤另附表編號12、13之粉末經檢驗為非 毒品,附表編號15、16之手機2 支被告供稱係與友人連繫所 使用,附表編號17、18、22、24、25、30之物,被告供承係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⑥又附表編 號19至21、23、27至19、31之已供及預備供盛裝毒品之外袋 、外盒,可與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完全分離,且就被告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言,並非必備且具有高度可取代 性,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僅止於 未遂,且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仍屬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二、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所販 入之毒品數量非微,因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綜合被告前
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 年、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屬 寬貸,衡情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 號前時,疏未保 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洪明輝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洪明輝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因被告無照駕駛且另案遭通緝, 於肇事後向洪明輝表示欲私下和解,遭洪明輝當場拒絕,表 示要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詎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對其追 撞洪明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洪明輝受有傷害應有認識,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輝、鄭富鴻、劉映孜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非當日駕駛甲車撞 擊洪明輝乙車之人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黃楷晉於107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向鄭富鴻 租用甲車,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於同年5 月1 日18時43 分許,駕駛甲車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21 號前時,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洪明輝所駕駛乙車,洪明輝向甲車駕駛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 ,該駕駛者即駕車離去,之後洪明輝因覺不適前往就醫,診 斷結果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拉傷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洪明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鄭富鴻、劉映 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 至8 、10至12、15至17、 19至21頁;原審卷第129 至135 ;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契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4至26、28至34、36、41 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黃楷晉所租 用甲車曾於上開時、地與乙車發生車禍,尚無此遽認被告係 該名甲車駕駛者。
㈡、被告於警偵及原審雖供稱係肇事當時甲車係其本人所駕駛等 語。惟查:經員警提供案外人黃楷晉、被告之照片供洪明輝 辨認,證人洪明輝於警詢證稱:黃楷晉非駕駛人,被告感覺 上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嗣證人 洪明輝於原審明確證稱:車禍後有與甲車駕駛人交談5 、6 分鐘,之後對方藉口要將車迴轉停在路邊時趁機離開,今日 當庭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可以確定被告不是甲車之駕駛人 ,希望可以找到真正的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3 頁);並於本院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的時候,天色如何 ?)還看的清楚。…旁邊有車子看的很清楚。」「(你剛剛 講說你看到那個駕駛的體型、身材就不是現在在庭被告林育 廷?)對。」「(你有沒有看的很清楚?)有的。」「(你 能不能講他的差別?臉孔跟身材的差別?)那個駕駛的頭比 較方正一點,臉也沒有像在庭被告圓尖,身材也比較瘦小, 而在庭被告比較圓尖。」「(所以臉型、身材都不一樣?)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明確證述被告並 非當日駕駛甲車撞擊其乙車之人等情在卷。而證人洪明輝既 曾與甲車駕駛人近距離接觸,交談時間非短,已有相當時間 近距離目視甲車駕者人之身型、長相,可清楚辨識被告是否 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衡以現今社會車輛使用態樣, 車輛承租人與實際使用者往往並非同一,或實際使用人有數 人等情形,今證人洪明輝既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 指認被告並非當日駕駛甲車肇事之人,且被告嗣於本院亦否
認其係駕駛甲車撞擊洪明輝乙車之人,故難以被告於警偵及 原審之自白,即認其係甲車之駕駛人。再者,證人洪明輝於 本院另證述:「(當時發生車禍的時候你有告訴對方你有受 傷嗎?)我說撞到,當下只是叫他下車,他都不下車,我怎 麼告訴他我有沒有受傷,他就是說他車子要移後面一點,要 停好停在路邊,我說好你停,我人在旁邊,但是他一樣跑走 了,我根跟本來不及叫他下車跟我談話,就跑了,他窗戶有 搖下來而已。」「(你說你來不及告訴他你有沒有受傷他人 就跑了?」對。」「(對方知不知道你有沒有受傷?)他不 知道,因為我是警察做好筆錄之後,我才發現我胸口疼痛, 隔天睡醒去醫院檢查的,當天晚上我胸口疼痛睡不著。」「 (所以在現場的時候你自己也不知道你有受傷?)對,當下 撞擊的時候,只想叫他停下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至178 頁);以及證人洪明輝於車禍發生後,係自行下 車趨前促請甲車駕駛者下車,洪明輝當時既可自行下車行走 ,甚且不知道自己受傷,就此以觀,甲車之肇事者對於洪明 輝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有無認識,就卷存事證,仍有 疑義,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 ,逕認本件駕駛甲車肇事之人係被告,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18時43分許,駕駛上 開甲車行經九如二路221 號前,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致追撞洪明輝所駕駛乙車,致洪明輝因此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併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洪明輝認為警方所查獲 之涉案人即被告並非當時甲車駕駛人,故並未向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僅於107 年5 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 示欲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車主鄭富
鴻提出告訴,並希望檢警能夠找出真正肇事者等情,業據證 人洪明輝於警詢、原審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7 、11頁;原 審卷第129 至139 頁;且證人洪明輝並於本院明確證稱:「 (請確認你在警詢、偵查檢察官告訴的對象是不是目前在庭 上的被告林育廷?)不是。」「(你當時提告的人是誰?是 那部車的車主嗎?)…他有搖下窗戶,我看到的那個人不是 現在在場的被告,體型跟身材不是他。」「(確定嗎?)確 定。」「(所以現在問你,你要告開車撞你的那個人還是告 車主?)要告車主阿,不然我怎麼知道是誰開的車,要讓車 主出來說誰開的車。」「(後來你知道是誰開的嗎?)我不 知道,上次傳喚我去開庭,來的也是他(手指在庭被告), 我看就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鄭富鴻)及本院10 8 年10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洪明輝表示:檢察官偵查的 時候有拿照片給我指認,但是撞我的人都不是照片的人,檢 察官就說要再查看看,我沒有提出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警 四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本件被害人洪明輝迄 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無訛。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然因被害人洪明輝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原審未詳予調查,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自非允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此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丁、至被告其他被訴於107 年4 月初某日以12萬元價格,向詳綽 號「NONO」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另 涉犯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1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白色晶體1 包(毛重34公│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克) │2.驗前總淨重32.16公克。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度約9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3 公│
│ │ │ 克。 │
├──┼───────────┼──────────────────┤
│3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4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4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1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6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1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7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0.5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8 │毒咖啡包37包(總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238.79公克) │2.驗前總淨重183.66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
│ │ │ 重推估約12.85 公克;及檢出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硝甲西泮等成分。 │
├──┼───────────┼──────────────────┤
│9 │白色粉末1 包(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24.89 公克) │2.驗前總淨重24.15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淨重推估約23.66 公克;及檢出微量第│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 │ │ 酮、硝甲西泮等成分。 │
├──┼───────────┼──────────────────┤
│10 │白色粉末1 包(黑色包裝│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毛重11.16公克) │2.驗前總淨重10.12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6% ,驗前純質│
│ │ │ 淨重推估約8.70公克;及檢出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硝甲西泮等成分。 │
├──┼───────────┼──────────────────┤
│11 │白色晶體1 瓶(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10.48 公克) │2.驗前總淨重1.85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3│
│ │ │ % ,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2公克。 │
├──┼───────────┼──────────────────┤
│12 │白色晶體1 包(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260.22公克) │2.驗前淨重254.53公克。 │
│ │ │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3 │米黃色粗晶體1 包(毛重│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73.73公克) │2.驗前淨重70.30公克。 │
│ │ │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4 │檸檬茶粉1 包(淡褐色粉│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末,藍色包裝,毛重710.│2.驗前淨重696.65公克。 │
│ │16公克) │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5 │蘋果廠牌手機1 支(無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SIM卡)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6 │蘋果廠牌手機1 支(無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SIM 卡)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7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18 │K 盤1 個(含2 張K 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19 │盛裝毒咖啡包袋子1 個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8所用。 │
├──┼───────────┼──────────────────┤
│20 │盛裝疑愷他命用袋子1 個│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所用。 │
├──┼───────────┼──────────────────┤
│21 │盛裝毒咖啡包及疑愷他命│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用之7-11超商袋子1 只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8、12所用。 │
├──┼───────────┼──────────────────┤
│22 │毒品紅豆5 顆(毛重1.5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公克) │ │
├──┼───────────┼──────────────────┤
│23 │盛裝毒品咖啡包原料及紅│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豆用之盒子1 個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8、19、22所用。 │
├──┼───────────┼──────────────────┤
│24 │空夾鍵袋(小只)1 包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25 │電子磅秤1 個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26 │封口機1 台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27 │盛裝毒咖啡包用之空袋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1 包 │ │
├──┼───────────┼──────────────────┤
│28 │盛裝毒咖啡包用之黑色空│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袋子1 包 │ │
├──┼───────────┼──────────────────┤
│29 │盛裝毒咖啡包用之香檳色│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空袋子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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