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85號
KSHM,108,上訴,1185,201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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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冠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7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德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詹德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德冠與其兄長詹德倫(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Mephedrone、硝甲西 泮(Nimet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詹德倫提供電子磅秤1 台,供為毒品秤重 之用,並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懸掛AVP- 299 號車牌小客車(真正車號為RBK-9172號)搭載詹德冠, 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榮光街口,為販賣毒品事與陳羿少 見面,後陳羿少進入該小客車後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 元交予詹德冠,再由詹德倫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價格1 萬元)、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彩 虹咖啡包5 包(價格每包600 元,計3,000 元)予陳羿少, 而共同完成毒品交易,後詹德冠將該1 萬3,000 元轉交詹德 倫。後陳羿少於同日16時許,在左營區榮總路與民族一路口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彩虹咖啡包5 包。二、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55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 號「東港渡船頭」1 號碼頭, 查獲詹德冠詹德倫,並於同日17時50分,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博泰汽車修護保養廠」執行搜索 ,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詹德倫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5包(檢驗前淨重98.988公克、檢驗後淨重98.964公 克,純度約74.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548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彩虹惡魔標誌咖啡包18包(初步 檢驗照片記載為「彩惡18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及硝甲西泮成分粉紅色咖啡包7 包(初步檢驗照片記載為「 Aape7 包」)、秤重用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詹德冠於偵訊、本院坦承不諱(見107 偵593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勘驗筆錄《勘驗 被告詹德冠偵訊光碟》,本院卷第113 、340-341 頁),並 經證人即購毒者陳羿少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 三卷第117-124 頁,偵一卷第39-41 頁,原審卷二第159-16 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 象為被告2 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90 號搜索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羿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對象為陳羿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陳羿少搜索現場照片多幀、陳羿少手機擷取照片多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6 4 、77、79、89-108頁,警三卷第125 、129-134 、139 、 141 頁,偵一卷第121- 125、129 、135-139 頁)。 ⒉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⑴自購毒者陳羿少身上扣得之愷他命1 包、彩虹咖啡包5 包,



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1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07 年6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50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45 頁,偵一卷 第147 頁)。
⑵自上開小客車扣得同案被告詹德倫所有之①白色結晶粉末15 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8.988公 克、檢驗後淨重98.964公克,純度約74.30%,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73.548公克),②彩虹惡魔標誌咖啡包18包,經抽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③粉紅色咖啡包7 包 ,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硝甲西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第54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偵一卷第183 、187 頁)。
⒊並有同案被告詹德倫所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詹德冠本件販毒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詹德 冠及同案被告詹德倫就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詹德冠 、同案被告詹德倫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詹德冠、同案 被告詹德倫與證人陳羿少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 非有利可圖,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綜上,足認被告詹德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
⒌被告詹德冠就本件販毒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德倫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
⑵本件販毒事實,係由同案被告詹德倫負賣聯絡、提供愷他命 及咖啡包,被告詹德冠則與之一同前往販毒地點,負責收取 價金,而分擔部分之販賣行為,是被告詹德冠與同案被告詹 德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至於被告詹德冠於原審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之辯解 ,及同案被告詹德倫所為迴護被告詹德冠之詞,因被告詹德 冠既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核與證人陳羿少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自毋庸再為一一指駁,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德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輕
⒈論罪
核被告詹德冠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德冠與同 案被告詹德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刑之加減
⑴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詹德冠前於104 年間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7-209 頁),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 詹德冠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再犯本件類似罪 質之罪,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詹德冠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詹德冠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 資料調查,被告詹德冠、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38-239 、342-343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為被告詹德冠本件犯行,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詹德冠就本件犯行,業於偵、審(本院)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德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之理由,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撤銷之理由
被告詹德冠以「業就此部分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僅係跟隨同 案被告詹德倫、販賣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⑴原審認被告詹德冠本件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詹德冠業於本院坦認犯行,符合偵、審(本院 )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又被告詹德冠本件犯行構成累犯 ,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恰。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詹德冠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其本件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被告詹德冠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詹德倫尚另持有愷他命25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咖啡包25包,數量頗多,若非檢警機關及時查獲,更 有可能使毒品擴散之危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院已可就犯罪行為人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 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詹德冠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⑶綜上,被告詹德冠上開上訴理由中,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而原 審復有漏未認定累犯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詹德冠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冠有毒品前科(非 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知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之 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 ,竟無視法令,仍與共犯詹德倫為販賣行為,所為誠屬不該 ,自不宜輕縱;惟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並兼衡其於本件販賣行為僅居於次要角色,且未分得價 金,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原從事洗車廠工作、家中有父 親、哥哥,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對共犯詹德倫此部分之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⑵沒收
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檢驗前淨重98.988公克、檢驗 後淨重98.964公克,純度約74.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 .548公克。含包裝袋25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惡 魔標誌咖啡包18包、粉紅色咖啡包7 包(含包裝袋共25包) ,為被告詹德冠與共犯詹德倫共同販賣所剩餘,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詹德冠與共犯詹德倫共同 販賣愷他命予陳羿少時所使用,惟原即由所有人即共犯詹德 倫管領中,並業已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在共犯詹德倫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併此說明。
三、被告詹德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因其於本 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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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