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7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德倫為詹德冠(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兄,明知搖頭丸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詹德倫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9 日12時35分許,駕駛懸掛AVP-299 號車牌小客車(真 正車號為RBK-9172號),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及大德街 口,以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Mephedrone 、硝甲西泮成分混合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包予黃智暉,並 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嗣黃智暉旋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 ,在三民區昌裕街14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1 包。
㈡與詹德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詹德倫、詹德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詹德倫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詹德冠,於107 年5 月9 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及榮光街口,陳羿少 進入該小客車後座,陳羿少並將現金1 萬3,000 元交付詹德 冠,再由詹德倫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價格1 萬元)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 包 (價格每包600 元,計3,000 元)予陳羿少,而共同完成毒 品交易,後詹德冠將該1 萬3,000 元轉交詹德倫。嗣陳羿少 旋即於同日16時許,在左營區榮總路與民族一路口為警盤檢 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混合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 包。
㈢持有第二級毒品
詹德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向自稱「呂東錦」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以 每顆2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150 顆,而持有之,至 107 年6 月27日為查獲時尚持有119 顆(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
二、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55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 號「東港渡船頭」1 號碼頭, 查獲詹德倫、詹德冠,再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50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博泰汽車修護保養廠 」執行搜索,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詹德倫所有供販賣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彩虹惡魔標誌混合型咖啡包18包、Aa pe混合型咖啡包7 包、秤重用電子磅秤1 台(均供用於上開 一㈡犯行)、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19 顆(檢驗前總淨重39.1 7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8.537公克,純度約46.82%,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8.341公克。即上開一㈢犯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倫、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61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詹德倫、詹德冠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5-16 頁,107 偵593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5-48 、159-160 頁,107 偵72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43頁,原審卷二第202 頁,本院卷第155 、234-237 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智暉、陳羿少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 明確(見警二卷第11-16 頁,偵一卷第23-25 、39-41 頁,
原審卷二第153-16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對象為被告詹德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90 號搜索 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對象為黃志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黃志暉與被告詹德倫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攔查黃志暉之照 片多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羿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對象為陳羿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陳羿少搜索現場照片多幀、陳羿少手機擷取照片多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 -64 、77、79、89-108頁,警二卷第17-20 、29、31、35頁 ,警三卷第125 、129-134 、139 、141 、195 頁,偵一卷 第121-125 、129 、135-139 頁)。 ⒉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⑴自購毒者黃志暉身上扣得之咖啡包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硝甲西泮成分」;自購毒者陳 羿少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咖啡包5 包,經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7 年5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73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45 頁,偵一卷第147 、176 頁)。
⑵自被告詹德倫上開小客車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119 顆,經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檢驗前淨重39.1 74公克、檢驗後淨重38.537公克、純度約46.82%、檢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8.341公克)」,而扣案彩虹咖啡包25包、粉紅 色咖啡包25包,經抽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5048 號、第547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185 、187 頁)。
⒊並有被告詹德倫所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詹德倫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詹德 倫、詹德冠此部分犯行,既均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 ,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詹德倫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詹德倫與證人黃智暉、陳羿少復無深厚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 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詹德倫此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德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倫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詹德倫就:
⑴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⑵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詹德倫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德 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倫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訊據被告詹 德倫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辯 稱:「我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並非要伺機兜售」等語。經 查:
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目的或原因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販賣營利,但尚未達向 外求售、供買方看貨、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行為之 著手程度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 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 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 觀大致相同,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
②被告詹德倫於警詢雖一度陳稱:「(問:查扣的毒品25包愷
他命、18包彩色惡魔、7 包Aape混合型毒品及119 顆咖啡包 是否為你一開始所陳述,為詹德冠與友人所施用剩下的)是 我跟詹德冠販售剩下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惟 經警方追問:「所查扣到的119 顆搖頭丸是否為你們要一同 販售的?」,其即答稱:「沒有,那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18頁),因警方第一個問題混雜多種毒品種類 ,被告詹德倫因一時不能清楚分辨而概括回答,不能遽認其 有自白之意,在警方特定問題後,被告詹德倫已明確否認遭 查獲之搖頭丸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而起訴書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之論證為其尿液無毒品反應且扣案搖 頭丸數量頗多,固然其尿液經檢驗關於安非他命類、MDMA類 、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見偵一卷第109 頁),然施用毒 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 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MDMA1 至4 天之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確實可能因前次 施用時間較久或劑量較低等因素,導致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MDMA類之陰性反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驗尿報告呈現MDMA 陰性反應即推論被告購入扣案之MDMA係為供販賣之用,尚有 可疑。而被告詹德倫於羈押訊問時陳稱:「以前詹德冠有賣 過愷他命及咖啡包,大概2 、3 年前」等語(見聲羈卷第16 頁),被告詹德倫於106 、107 年間有案件在偵查中,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被告詹德冠之戶籍 相同,戶籍地可能遭搜索之風險頗高,相較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懸掛車牌非原始車牌,被告詹德倫確可能認放置在車上較 不易遭追查,而不能以其隨身攜帶在車上,遽論其係伺機販 售。再者,被告詹德倫於原審陳稱:「購買前我有施用過搖 頭丸,施用完感覺就是會幻想,我是被抓到的前半年購買15 0 顆左右,一天大概5 、6 顆,一次吃1 顆,一開始吃藥效 大概2 、3 小時,後期大約1 小時就沒有了。一次買大量價 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 頁),其尚能 講述施用搖頭丸之感受、份量及買入時之數量,並非全然無 稽。至於被告詹德倫持有之數量及重量雖非甚微,但不能排 除其因一次購買可降低價格,或因本身施用量大,為降低多 次交易風險一次大量購入之可能性,被告詹德倫上開辯解即 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公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詹德倫持有 本件搖頭丸,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自僅能認定被告詹德 倫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逾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罪數
被告詹德倫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非均相同 、行為態樣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
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詹德倫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於偵、審(原審及 本院)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德倫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詹德倫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為販賣之 行為,實可能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詹德倫坦 承全部犯行,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對象,持有毒品 之數量,兼衡被告詹德倫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4 年1 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並說明「⑴被告詹德倫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各獲有 350 元、1 萬3,000 元犯罪所得,並為被告詹德倫單獨所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惡魔標誌混合型咖啡包18包及Aape混 合型毒品7 包,為被告詹德倫共同販賣所剩餘,扣案電子磅 秤1 台,為被告詹德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羿少時所使用,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詹德倫所犯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至 於扣案被告詹德倫所有手機2 支、AVP-2998號車牌,均與本 件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詹德倫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詹德倫犯行所 生危害(可能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致生危害於社會)、犯罪後態度(坦認犯行)、犯 罪情節(販賣毒品之金額、對象、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 告詹德倫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 並就被告詹德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年1 月(依法減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僅較依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略高,屬低度之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雖屬中度之刑,惟依被告詹德倫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尚屬適當;又原審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詹德倫所犯3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 1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8 月)以下,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更屬從輕;本院縱再審酌被告詹 德倫於本院仍維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訴訟資源有所 減省,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詹 德倫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被告詹德倫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詹德倫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