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78號
KSHM,108,上訴,117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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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一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號、108 年度偵字第3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殺人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104 年間某日),得知其姊夫陳柏蒼(於102 年 11月27日死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 營「辣匠」火鍋店內,藏放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 由土耳 其ATAKARMS廠ZORAKIM 906-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甲槍) 、具殺傷力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 ,於陳柏蒼亡故後,即將該甲槍、改造子彈以自己持有之意 思,放置上址「辣匠」火鍋店內後方,並自此時起無故持有 之(上述子彈共計4 顆,其中2 顆分別於後述事實二所示時 間、地點擊發,除擊中陳政旭該發子彈1 顆確有殺傷力外, 另1 顆因已擊畢而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另甲○○投案時所交 付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金屬彈殼及彈頭各1 顆,其中僅改 造子彈1 顆有殺傷力,其餘均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二、甲○○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彩雲飛卡拉OK」店前,酒後(於本件行為時



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其同伴搭乘陳政旭之不 詳友人所招呼之付費車輛,與陳政旭張健旻李勝裕發生 口角爭執而拉扯生肢體衝突,甲○○不敵對方,因不滿陳政 旭等人之態度欲加以教訓洩恨,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上址「辣匠」火鍋店,自該店後方取出 上開甲槍、改造子彈,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沿旗山區中華路逆向行駛返回「彩雲飛卡拉OK」店前,其 可預見以槍械近距離朝人身體發射,有可能造成擊中對方身 體重要、致命部位或對方因血管破裂流血過多休克死亡之結 果,竟因情緒氣憤,以左手將甲槍取出交與右手並拉槍枝滑 套使子彈上鏜,再以右手持甲槍及子彈,於同日凌晨2 時14 分30秒,基於即使致陳政旭於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不到50公分之近距離,面對面朝陳政旭之身體腹 部射擊1 發子彈,當場擊中陳政旭,致陳政旭腹部右側受有 單一槍傷,因射穿腸繫膜及右髂骨動脈,大量出血而倒地不 起。甲○○見陳政旭倒地後,改持槍柄朝在旁之張健旻頭、 背部攻擊,同時甲○○所持之甲槍不慎再擊發1 顆子彈,所 幸無人中彈傷亡,嗣甲○○再向甫到場之呂銘鴻及陳冠霖表 示張健旻亦是先前對其毆打之人,呂銘鴻即持菜刀之刀背、 陳冠霖則先以徒手攻擊後再改持煙灰桶方式朝張健旻攻擊, 致張健旻受有左背部切割傷、背部擦挫傷、表皮損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甲○○、呂銘鴻及陳冠霖被訴共同傷害 張健旻部分,業經張健旻撤回告訴,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 確定)。待張健旻倒地後,甲○○並未留在現場,隨即攜帶 上開甲槍、剩餘子彈騎乘機車離開,而呂銘鴻及陳冠霖則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甲○○隨後搭乘友人劉汶鑫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多 二路附近某處後自行下車,於同日清晨5 時58分許,攜帶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槍1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已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 殼1 顆等物,前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向其認識之員警投案 並交出甲槍及上開子彈;復經警在上址「彩雲飛卡拉OK」店 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彈殼2 顆;另陳政旭身受槍傷後,經「彩雲飛卡拉OK」店 負責人洪幸珠指示櫃臺人員撥打電話,請高雄市消防局派遣 救護車前來將陳政旭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 院)急救,惟因急救無效,陳政旭仍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死 亡,嗣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陳政旭腹部取出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直徑8.8mm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下稱甲彈頭) ,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2146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第229 頁、 原審卷一第588 至589 頁),並有陳柏蒼死亡除戶之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甲槍朝被害人陳政旭腹部射擊, 致被害人陳政旭不治,嗣於同日清晨5 時58分許,攜帶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前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向警投 案並報繳該等物品;復經警在「彩雲飛卡拉OK」店前扣得已 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另於被害人陳政 旭腹部取出直徑8.8mm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等經過,有旗山 分局偵查佐楊登蓉於108 年4 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一卷第225 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77至79、81、83 、101 至103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槍、子彈、彈殼、彈頭等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該局108 年1 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 6095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20 至121 頁、 偵一卷第211 至216 頁),是本件扣案之甲槍(含彈匣1 個



)及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確均具有殺傷力;又自被害人陳 政旭身體腹部中槍處取出之甲彈頭,已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 之結果(詳後述),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應無疑問,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二、被告殺人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持槍殺害被害人陳政旭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張健旻李勝裕洪幸珠(「彩雲飛卡拉OK 」店負責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李金收(上開卡拉 OK店櫃臺人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陳鳳珠、林月夢(均為上開卡拉OK店服務人員)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銘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63至70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 157 至159 頁、第165 至167 頁、相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至77頁、原審卷一第345 至364 頁、第375 至386 頁、第38 7 至396 頁);復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證物 處理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 表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0830708000 號鑑定書、旗山分局偵查佐楊登蓉職務 報告、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政旭之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前引刑事警察局108 年 3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6095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為據(見警一卷第23 頁第71至81頁、101 至103 頁、偵一卷第179 至209 頁、警 二卷第122 至169 、183 至221 頁、原審卷一第199 至206 頁、第330 至337 頁、第409 至44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1 、5 、6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屬 有據,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 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不論是



「明知」或「預見」,主觀上均具備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僅認識程度強弱有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 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 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63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綜據被告之供述、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因友人搭乘付費 計程車車輛乙事,與被害人陳政旭李勝裕等人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被告因對被害人陳政旭心存不滿,乃騎車離去, 自其所經營之上述火鍋店取出甲槍、改造子彈後,旋即折返 現場。而被告甫抵達現場,即將所騎機車摔倒在地,上前以 左手將被害人陳政旭之手隔開,以右手持甲槍朝被害人陳政 旭腹部射擊一槍,並抓住被害人腦後頸部將之壓制在地,右 手持槍欲朝被害人陳政旭揮打,隨後見另一被害人張健旻站 立右前處,乃起身朝張健旻走去,持槍柄朝張健旻頭部敲擊 ,過程中甲槍尚誤擊1 發子彈。參以被害人陳政旭死亡原因 主要係因腹部受有單一槍傷之傷勢,而人體腹部內有身體臟 器之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構造均甚為脆弱,持具殺傷力之 槍械朝之射擊,自可能使身體臟器受損並導致大量出血,造 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復自承曾服兵役,為義務役憲兵,有使用手槍經驗,亦 知槍枝是致命武器(見原審卷一第591 頁),其當知悉人體 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且知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 體腹部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該人將有因腹部中彈而致命之 虞,卻仍持甲槍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近距離面對面朝被害 人陳政旭腹部開槍,其主觀上確有被害人陳政旭縱因此中彈 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⒉公訴意旨暨告訴意旨固以:被告係於返回現場後約5 秒之時 間內,將機車放倒,將子彈上膛,以左手排除被害人陳政旭 之阻擋,並於不到50公分之近距離面對面朝被害人之腹部射 擊子彈,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動作迅速,無猶豫遲鈍,事發後 更未對被害人陳政旭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顯然被告殺意甚堅 ,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與被害人陳政 旭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肇因於被告友人搭乘付費車 輛之細故而生之偶然衝突,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實無亟欲致 被害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而由被告於與被害人陳政旭發生第 一次肢體衝突後,於短短約5 分鐘內持槍返回現場,且於返 回現場後5 秒內,將機車放倒,近距離持槍射擊被害人陳政



旭等舉,固可見被告當時確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心情甚為激 動氣憤,但依被告當時所持甲槍槍口距離被害人陳政旭身體 不到50公分,此經證人洪幸珠張健旻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且依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陳政旭所受槍擊位置( 射入口位置)位於右上腹壁,頭頂下61公分水平線,與身體 前面中線右側2.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1點鐘方向11 .5公分處,槍傷路徑為:經右上腹壁射入口,射穿腸繫膜, 右髂股動脈至第5 腰椎右緣。槍傷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右微 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60度角等 情(見相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當時係槍口朝下往被害人 陳政旭之腹部射擊。復參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顯示,被告開槍時,係以左手排除被害人陳政旭之阻擋行為 ,其持槍之右手並無受阻之情形,倘若被告確存殺害被害人 陳政旭之直接故意,其大可朝被害人陳政旭之頭部、胸部等 更易致命之部位射擊多槍,然被告於朝被害人陳政旭腹部射 擊1 槍後,於其手上尚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且現場並無 他人積極阻撓之情況下,並未接續朝被害人陳政旭射擊,而 係持槍欲朝被害人陳政旭揮打,且因見另一被害人張健旻站 立附近,即轉而持槍柄朝張健旻之頭部敲擊,足徵被告主觀 上應無明知並有意致被害人陳政旭死亡之殺人直接故意。至 被告於開槍後,固無委請他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舉 動,有證人洪幸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金收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然被告主觀上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政 旭可能因其槍擊而生死亡之結果,本有容任、不違本意之漠 然心態,是亦難以被告事後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乙節,即謂 被告於案發時存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殺人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 7 年12月29日止,持有甲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槍、彈,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要件不同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開槍朝被害人陳政旭射擊,造成被害 人陳政旭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再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 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11月27日其姊夫陳柏蒼亡故後, 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上揭槍彈,嗣於107 年12月29日持 前揭槍彈為殺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 罪及殺人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 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為本案殺人犯行後,於同日(107 年12月29日)清晨 5 時24分許,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隊長趙明 宏表明,於高雄市旗山區與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傷人倒地,欲 攜帶犯案槍彈投案,嗣於同日清晨5 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槍彈等物,前往高雄市政府航警局投案接受調查 並製作警詢筆錄,並查扣上開槍彈在案,繼於同日上午8 時 許,由該總隊派員押送被告至案發地旗山分局接辦等節,有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5 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3529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趙宏明隊長手機之Line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第187 、189 頁)。
⑵再者,本案案發後,轄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彩雲飛卡拉OK



」店調查蒐證時序及調查涉案犯嫌之經過,係①案發後,最 初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15分24秒,報案人洪幸珠以電 話00-0000000撥打119 電話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 日凌晨2 時16分50秒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2 時17分48秒接報旗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2 時19分18秒通 報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隊員警前往處理、2 時25分20 秒轄區建國派出所員警回報抵達現場、4 時13分17秒回報發 生及處理情形。②承辦員警先行調閱中華路與華中街口監視 錄影影像,發現嫌疑人騎乘車牌號號碼H5P-719 號重機車逃 逸,復於同日清晨4 時0 分51秒開始,陸續以查詢系統查詢 車牌號號碼H5P-719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於4 時1 分58秒開 始,陸續以電腦查詢系統查詢涉嫌人甲○○刑案資訊、戶役 政、國民身分證相片等資料,而偵得涉嫌人甲○○正確年籍 相關資料,且為本件持槍殺人犯行之犯嫌及提供被害人、證 人指認並製作調查筆錄。是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向趙宏 明隊長坦承持槍傷人之犯行前,旗山分局調查員警已於同日 清晨4 時0 分51秒偵得(得知)被告正確年籍相關資料,且 為本件持槍殺人犯行之犯嫌,此經證人楊登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38 至344 頁),並有上開楊登蓉 職務報告、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 李勝裕之警詢筆錄(此筆錄係於案發日清晨4 時25分至5 時 5 分製作,證人李勝裕於筆錄中亦已明確指認被告為持槍殺 人之犯嫌)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41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 頁)。 ⑶綜前,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已依前開事證查悉其為本案持槍殺 人之犯嫌後,始與趙宏明隊長聯繫,並自行持涉案槍彈前往 犯罪地轄區外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投案並坦承犯行,依前說 明,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 刑。起訴書記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 326 頁),容屬誤會。
㈡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⒈被告係與友人聚會飲酒後,與被害人陳政旭發生本案衝突乙 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並經證人張健旻呂銘鴻於原審審 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64 、600 至601 頁),且 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投案後,經警於同 日上午7 時8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23毫克,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為據(見警一



卷第133 頁),此部分應足認定。
⒉按一般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 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則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 酒醉精神耗弱中,法院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以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酌)。本件經原審函請法醫研究所依前開酒測數值回 推被告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及行為能力,經該所覆以:「⑴根據VincentJ .Dimaio及Do minick Dimaio 所合著之ForensicPathology 第2 版所載, 男性血液酒精濃度平均每小時代謝濃度為15mg /dL (範圍為 11-22mg),平均而言血液酒精濃度大約是呼氣濃度的2000倍 (但受許多因素影響,換算數值僅供參考),依此換算,平 均每小時代謝呼氣濃度為15mg/dLxl0=150m g/L ,150mg/L/ 2000=0.075mg/ L( 範圍0.055-0.11mg/L )。被告案發時( 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至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時間(同日上午 7 時8 分許)約隔5 小時,依代謝濃度回推被告案發時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可能為0.23mg/L+( 0.075 x5 ) =0.605 mg /L (範圍0.505-0.78 mg/L ) ,但尚需考量個體代謝速率差異 的可能性。⑵根據前述參考資料所載,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 0.10-0.20g/100 mL ( 換算呼氣濃度為0.5-1mg/ L) ,可能 出現感覺運動活動、反應時間、專注力、視覺敏銳度及判斷 能力等障礙增加。睡意、迷失方向及情緒不穩定等情況會逐 漸增加。若濃度到達0.20g/100mL ,可能出現失去協調、步 態蹣跚及言語不清等情況。」等節,有該所108 年7 月5 日 法醫理字第108000232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79 頁)。
⒊依法醫研究所前述鑑定意見,該所雖推估被告於行為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可能為0.605mg /L,且依該酒精濃度,行為人可 能產生感覺運動活動、反應時間、專注力、視覺敏銳度及判 斷能力等障礙增加,但該所亦說明仍須考量個案代謝速度差 異之可能性,且未具體鑑明被告於為本案殺人犯行時,確已 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政旭第一次肢 體衝突後,尚知、且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回辣匠火鍋店取出槍 彈,之後再自行騎機車返回現場,而甫返回現場,於案發時 之2 時14分凌晨時分,光線有限之情況下,可直接辨識被害 人之身形、站立位置,且可依序展開拉手槍滑套、朝被害人 腹部射擊1 發子彈等情;復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58 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對於其持槍、彈與被害人陳政 旭發生衝突之緣由,及所提出之扣案槍彈如何取得、攜帶至



現場之過程,均能清楚敘明;加以經詢以當時其行動能力及 辨識狀況,被告供稱:我可以正常騎機車,但沒有很平穩, 我到現場可以辨識與我發生爭執之陳政旭張健旻2 人,辨 識能力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4 至595 頁),已然供 明被告於上開行為前,確係自行騎機車往返,且依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案發時行動步態正常自然,並無明顯異 狀,俱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特別異 於常人之處。再者,證人劉汶鑫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後,先到甲○○店裡等了約半小時,之後載被 告在市區繞了一下,他思考是否要去投案,直到5 時許其放 被告在三多路下車,被告說他要去投案。被告是想找認識的 警察投案等語(見相卷第75頁),可證被告持槍行兇後,亦 能依其自主意識要求證人劉汶鑫載其前往高雄市區,其意在 找認識之員警投案等情綜合觀之,並與被告於上開案發前後 及經過期間之客觀情狀互為印證,堪認被告雖因飲酒致其於 案發期間之情緒控制能力遭受影響,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此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原審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部分,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 健全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槍彈之危險性,卻仍非法持有,持 有時間非短;惟其於持槍行兇後,自行前往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投案,坦承非法持槍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經營火鍋店,案發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7 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育有2 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配偶及母親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併科罰金8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如附表一編 號3 至6 所示彈殼、彈頭等物,均已不具子彈之形式,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



示菜刀1 把、APPLE 牌手機1 支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持槍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乃主動攜帶槍彈向警方坦 承犯行,顯見被告已積極悔過,願承擔衝動行事之後果等情 ,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已綜據前述各項情狀而為量 刑,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本件被告係自行攜帶槍彈投案,且坦 承犯行等節,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再衡以被告本 件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逾5 年,並非短暫、偶然性之持有,原 審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據之情形,被 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原均否認 殺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上開殺人犯行已自白不諱,表示悔悟,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 、第261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容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本案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 害人陳政旭,原審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違 誤,且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矢口否認犯行,耗費訴訟資源, 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殺人部分量刑過輕 等詞。然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被害人陳政旭 射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原 亦認被告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政旭原不相 識,僅因搭車細故,且飲酒後情緒失控,持槍朝被害人陳政 旭腹部射擊,致被害人陳政旭年輕殞命,其所為不僅剝奪被 害人之寶貴性命及美好前途,並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承 受終身難以平復之喪親傷痛,其行為結果難以彌補,復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21 3 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被害人 陳政旭開槍,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有別,且於案發後數小時 內,即持犯案槍械自行向警投案,足認其良心未泯;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殺人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給付400 萬元予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雖此款項 難以寬解告訴人痛失愛子之椎心刺痛,被告迄今亦無法取得 告訴人之誠心宥恕,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 頁),但由被告坦認犯行及積極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事宜等舉以觀,可見被告終能正視己非及彌補被害人 家屬損害之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原本經營火鍋 店,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48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 殺人犯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依其 犯罪性質及本案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政旭之甲槍(含彈匣1 個)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持以射擊被害人陳政旭之子彈1 顆,已因擊發而裂解為 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作用,並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示之物品,核與被告本 案殺人犯行無涉或無直接關連,均不予諭知沒收。五、合併定執行刑
本院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不法程度 、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陸、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張健旻部分,暨同案被告呂銘鴻、陳冠 霖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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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