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64號
KSHM,108,上訴,116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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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 驗結果可待因588ng/mL、嗎啡1100ng/mL ),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亦同此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見毒偵卷第 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1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曾因感冒症狀,至吳信宏耳 鼻喉科小兒科、侯內兒科診所就診,並服用感冒藥物,我絕 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7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接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588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為1100ng/mL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見毒偵卷第1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①被告分別於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因感冒症狀 ,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 號)及侯內兒科診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就診,有侯內兒科診所回函暨藥 品明細收據(見原審訴卷第7 頁)、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 門診紀錄表(見原審訴卷第8 頁至第9 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8 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152號函及 其所附就醫紀錄(見原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確於本案採尿前曾因感冒至上開診所就診。②經 原審檢附侯內兒科診所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上開函覆資 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 1100ng /mL、可待因58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 洛因毒品所致。查來文附件侯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 ,其中「OPIUM AND GLYCYRR 」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 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0230 號函 (見原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證。至於侯內兒科固於偵查中 函覆檢察官稱:「該等藥品不會導致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 等成分」等詞(見偵查卷第71頁),然嗣經本院予以函詢, 則檢附「OPIUM AND GLYCYRR 」藥品之藥廠說明書為據,是 其係依據藥品仿單( package insert) 為據(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1頁),然依該藥品仿單已明確記載主成分每錠含有



OPIUM POWDER(阿片粉),是應以上開法醫研究所函示意見 較為準確。③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26日法醫毒 字第10600065220 號函意旨㈡:「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 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適用於大部分的情 況,而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 行分析之結論為實務上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 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具體事實等 詞,自不能單以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即堪 予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成分之藥 水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況以被告本案 採集尿液中嗎啡度大於300ng /mL ,計算被告尿檢濃度嗎啡 /可待因比值為1.87(1100/588=1.87 ),數值小於3.0 , 以前揭函示所適用大部分情況,已可判定複方甘草合劑溶液 劑使用者。④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本案採集尿液 (即107 年7 月14日)前後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顯示,其於107 年7 月11日、107 年7 月25日採尿經檢 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105 頁),益徵其前揭辯稱尚非虛妄。
㈢綜上,被告因感冒症狀,已先於107 年7 月7 日至吳信宏耳 鼻喉科小兒科就診,復於107 年7 月13日至侯內兒科診所就 診,並經侯內兒科診所診斷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有上開診所 函覆資料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因感冒症狀所苦,至上開診 所就診,因服用侯內兒科診所開立之「OPIUM AND GLYCYRR 」用藥,致被告之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參以 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100ng/ mL、 可待因濃度為588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3.0 ,以 適用於大部分之情況即可判定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 0030230 號函示被告若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 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檢察官 再聲請函詢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 理署函詢依醫囑口服該藥廠製造之OPIUM 藥品,是否尿液會 檢驗出可待因、嗎啡等成分及其檢出量是否高達可待因588n g/mL、嗎啡1100ng/mL ,該數據是否服用藥物應有之反應等 (見本卷第71頁),僅係就已明確之檢驗證據再為調查,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為尿液檢驗結果,參諸前揭 說明,單以該檢驗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起訴事實為真實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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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