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05號
KSHM,108,上訴,110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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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興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子鴻(原名賴思銘)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
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宗霖(民國107 年9 月12日死亡,已據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係均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下稱均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3 月間 辦理均山公司設立登記時,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規定,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向不知情 陳崑海借貸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後,轉帳匯入均山公司 於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均山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明均山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均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款用以公司資本 充實正確性,而上開股款於同年月31日又轉帳匯還陳崑海, 並未實際用於均山公司之經營。
㈡均山公司成立登記後,楊宗霖面試並聘請被告李志興為員工 ,後又經由被告李志興介紹聘用被告賴子鴻(原名賴思銘, 於108年7月13日改名)至均山公司任職,而均山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雖有保溫保冷安裝工程、五金批發、水器材料批發及 電器批發等業,然楊宗霖並無實際經營該等業務是並無獲利 以清償貨款能力,均山公司股款又實係臨時借資充當,且並 無清償意願,透過不知情友人周志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性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後,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與甲男、被告李志興賴子鴻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由楊宗霖出名或甲男自稱為均山 公司負責人「楊宗霖」,先以少量交易並支付貨款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范陳秀菊經營之志勝應用材 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金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下稱金 日公司)、告訴人日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日銓公司)、告訴人蔡 佳洲經營之榮發旺水產行(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 號附6 )、告訴人余翠如經營之靚鮮魚水產商行(址設 宜蘭縣○○鎮○○路000 號1 樓)等之信任,致告訴人范陳 秀菊等商家誤信楊宗霖經營之均山公司為有能力支付貨款之 人而陷於錯誤,楊宗霖或甲男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以被告李志興申辦交付楊宗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陸續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范陳秀菊等商家, 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物,其間為取信往來商家以 免遭追查,由被告李志興賴子鴻分別按楊宗霖或甲男之指 示,於105 年8 月1 日交付志勝應用材料行由均山公司背書 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HD0000000 號、發票人:藝新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新公司)、付款行:華南商業銀 行敦和分行、發票日105 年9 月25日、面額14萬8500元之支 票(下稱A 支票),於105 年8 月25日交付金日公司帳號: 000000000 號、票號:MD0000000 號、發票人:安石電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 行、發票日105 年9 月25日、面額9 萬8500元之支票(下稱 B 支票),於105 年9 月20日支付榮發旺水產行20萬元及由 均山公司背書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WA0000000 號、 發票人:佳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永興業公司)、付款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105 年10月15日、面 額47萬6500元之支票(下稱C 支票),於105 年9 月間支付 靚鮮魚水產商行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MD00 00000 號、發票人:萬財寶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寶公司)、 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105 年10月1 日、 面額78萬6500元之支票(下稱D 支票),致告訴人范陳秀菊 等商家誤信楊宗霖等確有支付貨款意願,而陸續依約將上開 所訂貨品運送至均山公司,再由被告李志興賴子鴻依楊宗 霖或甲男電話指示,將上開商家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載送 到楊宗霖或甲男指示之凹子底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或路邊停車 格等地,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等貨物變賣,使楊宗霖、甲男、



被告李志興賴子鴻因此詐得附表所示貨物【價值合計501 萬9,901 元,已有部分支付扣除(5,519,901-500,000 )】 。嗣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范陳秀菊等商家 催討貨款未果,後甚而均山公司登記址關閉,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興賴子鴻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楊 宗霖、李志興賴子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員工林信旗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格上公司106年1月16日2017格字第0017 號函所附貨車出租單、證人即告訴人范陳秀菊委任之告訴代 理人范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志勝應用材料行商業登 記抄本、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證人即金日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陳炯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金日公司員工吳 杰騰於偵查中證述、金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別銷貨明細 表、送貨單、統一發票、證人即告訴人日銓公司告訴代理人 顏龍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日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內 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倫飛貨運有限公司、德連有 限公司託運單、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榮發旺 水產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證 人即告訴人余翠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呈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靚 鮮魚水產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



化查詢系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RBJ-1370號營 業小客車、RAL-2730號營業小客車於105 年8 月至10月之停 車資料、均山公司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楊宗霖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我們僅係單純受僱於均山公司,並依照均山公司負責人楊宗 霖指示工作,對於楊宗霖對附表所示之廠商行詐騙之事並不 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志興賴子鴻分別自105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1 日 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為均山公司員工,均山公司曾向附表 所示廠商訂購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僅支付部分貨款,共計積 欠501 萬9,901 元未為清償,被告2 人於任職期間,依楊宗 霖電話指示,於楊宗霖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甲屋)及601 號(下稱601 號房屋)、嘉義縣太保 市○○路○段000 號(下稱乙屋)之房屋,或前往貨運公司 轉運站,收取附表廠商所交付貨物,再駕駛均山公司向格上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RBJ-1370號、RAL-2730號之 營業小貨車載送至楊宗霖指示之凹子底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或 路邊停車格等地,再自行搭乘捷運返回公司,之後再依照指 示前往車子停放處駕駛已卸載貨物完畢之車輛返回均山公司 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范緯翔於偵查及 原審、證人陳炯霖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杰騰於偵查、證人 顏龍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佳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建 呈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甲屋出租人之代理人王凱立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即乙屋出租人葉炳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信 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均山公司查詢資料、甲屋租賃契約書、甲屋 出租人委託同意書、乙屋租賃契約書、格上公司106 年1 月 16日2017格字第0017號函所附貨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格 上公司車輛之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即楊宗霖使用車輛)、RBJ-1370號營業小貨車 、RAL-2730號營業小貨車於105 年8 月至10月之停車資料、 志勝應用材料行商業登記抄本、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金 日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金日公司之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日銓公司統一發票、日銓公司國內銷貨 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倫飛貨運有限公司、德連有限公 司託運單、日銓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榮發旺水產行應收帳



款明細表、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匯款回條聯、榮 發旺水產行嘉義縣商會證字第98471 號嘉義縣商業會會員登 記證、裕鵬貨運轉運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靚鮮魚水產 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105 年8 月份至9 月份應受帳款對帳 單、靚鮮魚水產商行與均山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匯款回 條聯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楊宗霖及甲男向附表所示廠商詐購商品事實之認定 均山公司股款僅係臨時借貸充當,而無清償之能力等情,業 據楊宗霖陳崑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均山公司工 商抄錄、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設立函文、公司章程、高雄 市政府106年3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711800號函檢附 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均山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均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又范緯翔於偵查證稱:【我當時係接獲自稱「楊宗霖 」以電話向我訂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但依口音判斷, 該人應該不是本案楊宗霖】等語(他一卷第220 、245 頁、 偵二卷第342 頁)、顏龍文於偵查證稱:【我當時代表日銓 公司與自稱「楊先生」之人見面聯繫,之後再出貨給均山公 司,但自稱「楊先生」之人非本案楊宗霖】等語(他一卷第 348 頁、他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54頁)及林建呈於偵查證 稱:【我於105 年8 月16日10時許代表靚鮮魚水產商行前往 至甲屋與自稱「楊宗霖」之人簽立合約,之後再由該自稱「 楊宗霖」之人以電話聯繫再陸續出貨與均山公司,然該自稱 「楊宗霖」之人非本案楊宗霖】等語(警卷第54、65-66 頁 、偵二卷第473-475 頁),而上揭證人所述核與本案被告楊 宗霖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偵二卷第455 頁),足認有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佯稱自己為「楊宗霖」而以均山公司 名義訂購貨品。又均山公司向附表商家訂購貨品時交付商家 以供擔保貨款之A 、B 、C 、D 等4 張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 票,且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所開立其他支票多數遭退票之情, 有該4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聯節作 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0 、128 頁、他一卷第29 頁、偵一卷第229-233 、237-290 頁、偵二卷第319 頁), 又於A 支票、C 支票、D 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表彰為該公司代 表人印文所載之人即藝新公司、佳永興業公司原公司負責人 張家維、陳佳新及萬財寶公司原登記名義人周美玲於偵查中 證稱:其事後將公司營運交由他人負責,或係他人委託其出 名登記擔任負責人,對於公司轉讓他人後或出名擔任負責人 期間,有無實際經營並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315-318 頁) ,可知上開支票應屬俗稱之「芭樂票」,且考量均山公司實



際支付予廠商之貨款,相較於實際訂購數量貨品之貨款,實 屬杯水車薪,此據蔡榮洲林建呈證述在卷(警卷第58-60 、74頁),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事後索討均山公司所積 欠之貨款均屬未果,堪認均山公司向附表廠商訂購商品時, 早已無支付貨款真意。綜上證據,均山公司向附表所示廠商 詐購貨品乙節,應堪認定。另本院審酌出面與廠商洽購貨品 之人多係自稱為「楊宗霖」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男,已如 前述,酌以被告2 人均證稱收受及運送附表各編號貨物之事 宜均係由楊宗霖指示所為(警卷第38-39 頁、他一卷第259 、330-331 頁),足認主導本案詐購貨品案件之人應為甲男 及本案共犯楊宗霖
㈢被告2 人雖有收受及運送附表所示貨物,被告李志興雖有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容任楊宗霖使用之行為,惟均難認其 2 人與甲男及楊宗霖共犯或幫助本案詐欺犯行,茲述理由如 下:
⒈被告李志興係上網瀏覽人力網站頁面,發現均山公司徵求倉 管人員之職缺,遂於105 年6 月6 日於該網站上投遞求職履 歷再經由楊宗霖面試,而於105 年6 月7 日至均山公司任職 乙節,業經被告李志興供述在卷,並經楊宗霖證述明確( 警 卷第5 頁) ,復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全 (總)字號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 約、刊登徵才職缺表、註冊會員主動投遞履歷紀錄、註冊帳 號之會員履歷表可稽( 原審卷第189-199 頁) ;又被告賴子 鴻係經由其兄長之友人即被告李志興介紹進入均山公司擔任 倉管人員乙節,業經被告賴子鴻供述在卷,復經李志興證述 明確( 原審卷第286-287 頁) ,足認被告2 人應徵至均山公 司之管道及流程並無異狀。再者,被告2 人於均山公司任職 期間係待在均山公司負責人即楊宗霖所承租之甲屋、601 號 房屋內,經楊宗霖指示於甲屋、601 號房屋或前往乙屋、貨 運轉運站處搬運並收取附表所示貨物,之後再將貨物載運至 楊宗霖所指示之處所放置,再待楊宗霖指示將卸載貨物完畢 之車輛駕駛返回公司,前已述明。又被告李志興除負責運送 貨物工作外,另會依楊宗霖指示,於領回已卸載貨物車輛時 ,拿取放置於車上之現金或支票,再交付貨款或租金,或交 付支票予出貨廠商或寄送予出貨廠商,此據被告李志興供述 在卷(警卷第20頁),並經證人范緯翔陳炯霖顏龍文蔡佳洲林建呈證述明確(警卷第54-59 、79-84 頁、他一 卷第347 頁、偵二卷第473 頁),復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 (警卷第108 、116-118 頁】。而當今工作環境不乏要求員 工於工作空檔之際,協助公司辦理跑腿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故被告2 人於均山公司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內容,與應徵時 均山公司所要求工作內容即管理倉儲及收送貨之職務大致相 符,且被告李志興另行被要求所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 、寄送支票之業務,亦應屬其工作合理範圍內。又被告2 人 均供稱:渠等月薪均為22,000元,另有3,000 元之伙食補助 款等語(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296 、311 頁),酌以案發 時法定最低薪資金額、被告2 人所從事工作內容性質等情, 難認有明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之處。故自被告2 人應徵至均 山公司過程、實際從事工作內容及領取薪資等情,均難認有 何異於常情之處。
⒉被告李志興任職於均山公司期間,曾依楊宗霖指示匯款或交 付貨款或租金,及轉交或寄送支票予廠商,而其經手部分, 依卷內資料分述如下:①於105 年8 月10日、9 月20日分別 代理楊宗霖匯款29,660元、20萬元至榮發旺水產行負責人蔡 佳洲之帳戶,以支付榮發旺水產行貨款、②於105 年8 月10 日代理楊宗霖匯款98,620元至靚鮮魚水產行負責人林塘御之 帳戶,以支付靚鮮魚水產行貨款、③於105 年8 月間支付日 銓公司貨款、④約於105 年8 月15日交付A 支票與范緯翔以 擔保志勝應用材料行之貨款、⑤交付B 支票與金日公司之人 員以擔保金日公司之貨款,此據被告李志興供述在卷,並經 范緯翔陳炯霖顏龍文蔡佳洲林建呈證述明確(警卷 第58、74、79、84頁、他一卷第347 頁、他二卷第24頁、原 審卷第280 頁),復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08 、116 -118頁)。又C 支票、D 支票係於105 年9 月20日寄交予榮 發旺水產行及靚鮮魚水產商行,此據證人蔡榮洲林建呈證 述綦詳(警卷第54、74頁、他一卷第333 頁),而被告李志 興於警詢證稱:我有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支票給出貨廠商等語 (警卷第20頁) ,可見C 支票及D 支票亦係由李志興寄送, 是由被告李志興經手代付現金或轉交支票以支付附表廠商貨 款之行為,再酌以公司經營常見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或擔保 訂購貨品之貨款,核屬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經范緯翔、陳 炯霖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47 頁、偵一卷第55-56 頁】,故 由被告李志興為均山公司所為上揭行為觀之,其辯稱:伊主 觀上認為均山公司有支付貨款給附表所示廠商,伊不知楊宗 霖有詐欺犯行,堪予採信。
⒊①被告李志興於偵查供稱:【均山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車車款 也係由我交付與前來至均山公司之址收款之業務人員】等語 (他一卷第351 頁),另格上公司業務人員林信旗證稱:【 均山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車期間之租金給付方式,一開始係交 付支票給付,之後就係以匯款或支付現金,到後來主要係支



付現金情形居多,即由楊老闆拿錢給李志興,格上公司之員 工再前往均山公司之址向李志興拿現金】等語(偵二卷第44 1 頁),可見被告李志興曾支付均山公司租車費用予格上公 司之人員,且於任職均山公司期間應未有均山公司積欠租金 而遭格上公司追討情形;②王凱立於偵查證稱:【甲屋租金 部分有如期支付至105 年9 月,之後即無法與楊宗霖取得聯 繫】等語(他一卷第310 頁)、葉炳謀於偵查證稱:【楊宗 霖係於105 年6 月15日與我簽立乙屋租賃契約,並當場給付 押金12,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12,000元之現金,之後向楊宗 霖聯繫催討租金,就由賴子鴻交付1 張發票日為105 年9 月 28日、面額為72,000元之支票1 紙以給付6 個月之租金,惟 發票日屆至時支票跳票】等語(警卷第97頁、他一卷第311 頁),故由甲屋租金已依約支付至105 年9 月完畢,乙屋出 租人收受乙屋6 個月租金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於105 年9 月 28日,且於發票日後始悉該紙支票跳票而租金有未獲清償之 情,衡情被告2 人於105 年9 月底前應未曾接獲均山公司未 依約支付甲屋、乙屋租金之情;③關於楊宗霖指示被告李志 興用以支付貨款而交付志勝應用材料行、金日公司、榮發旺 水產行、靚鮮魚水產商行之A 支票、B 支票、C 支票及D 支 票部分,係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3 日遭退票,此有法務部- 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A 支票影本及其上退票印文、 B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C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D 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20 、128 頁、他一卷第29頁、偵 一卷第252 、260 、273 頁、偵二卷第319 頁),另酌以范 緯翔證稱:【我收受A 支票後先向銀行照會確認無誤,之後 待A 支票跳票後才去找被告2 人】等語(他一卷第347 頁、 原審卷第274 頁)、顏龍文證稱:【我原訂於105 年9 月26 日前往甲屋收取貨款,但楊宗霖於電話中表示因颱風關係, 客戶未給錢遂同意讓其延後給付,之後改定105 年9 月30日 收款,然後到約定時間時,又電話聯繫改約之後再行收款, 嗣後到約定時間聯繫對方復再度拖延收款時間,最後我至均 山公司位於甲屋之公司址察看,即見公司門關閉】等語( 他 一卷第349 頁、他二卷第23-24 頁) 、陳炯霖證稱:【我收 受B 支票後經上網查詢確認應無問題,嗣於105 年9 月10日 均山公司又與我聯繫要求出貨,我跟對方說因B 支票尚未兌 現故無法出貨,之後再去查詢該張支票,即發現有跳票紀錄 ,事後我於105 年10月2 日,與自稱「楊宗霖」之人聯繫時 ,則遭拖延或未獲回應,始確認遭詐騙】等語(警卷第84-8 6 頁)、蔡佳洲於警詢證稱:【我係於105 年10月4 日完全



無法與「楊宗霖」聯繫,至C 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5日 ,不確定能否兌現】等語(警卷第74頁)、林建呈證稱:【 我係於105 年10月3 日因D 支票跳票時才知悉受騙】等語( 警卷第61頁),可見被告2 人於均山公司工作期間,應僅有 志勝應用材料行之人員於A 支票跳票即105 年9 月26日後某 時向渠等反應貨款未能收取之情,其餘之金日公司、日銓公 司、榮發旺水產行靚鮮魚水產商行之廠商於被告2 人任職 期間應未曾反應支票跳票或貨款未能收取之情形。是由上情 觀之,被告2 人於均山公司任職約3 、4 個月期間內,係認 知均山公司之租車費用均有依約支付,且未曾接獲公司有惡 意積欠甲屋、乙屋租金或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廠商貨款訊息 ,至渠等於105 年9 月25日後某時,雖經賴緯翔告知均山公 司有積欠其貨款之事,惟此係於渠等任職於均山公司之後期 (被告2 人係於105 年10月3 日離職)始發生,而在此之前 ,被告2 人尚未曾接獲均山公司惡意欠款之消息,且均山公 司亦未曾積欠渠等薪資,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8 、29頁、他二卷第92頁),另被告李志興尚依楊宗霖指示代 理均山公司給付貨款或租金予附表所示廠商及格上公司,甚 至於105 年9 月20日尚匯款20萬元予榮發旺水產行,亦如前 述,另公司營運因事後資金週轉不靈致未能依約或如期給付 貨款之事,實非罕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於此際即知悉 均山公司向廠商訂貨有不付貨款之意。從而,依被告2 人任 職期間所經手業務及接觸之訊息,實難認定其對於均山公司 向附表廠商詐購貨物之行為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⒋公訴人雖以:①被告李志興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賴子鴻一同將 貨物以車輛運送至凹子底,再搭乘捷運返回均山公司,然捷 運站與均山公司尚有一段距離,該段距離渠等究係如何從捷 運站返回公司,未見渠等有說明之情,此部分辯詞尚有可疑 ,②被告2 人所載運物品尚包含生鮮類貨品,其於偵訊時表 示上開貨品渠等載運至博愛路及林森路口之交岔路口停下即 離去,然生鮮產品無法在太陽底下曝曬,渠等所述顯於常情 不符,被告2 人應構成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2 人係以均山公司向格上公司所承租車輛載運附表廠商 交付之貨物,載運至楊宗霖或甲男指示之凹子底捷運站附近 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等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縱被告 2 人係共同以小貨車將貨物運至楊宗霖所指示之位於凹子底 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而自上揭停車處搭乘捷運 返回均山公司之交通方式實屬多元(例如聯繫親友載運、或 由被告其中一人先將交通工具停放於捷運站附近,再由另一 人駕駛格上公司車輛前去捷運站搭載停放交通工具之人,之



後返回捷運站時即可使用交通工具返回均山公司、騎乘U-BI KE等方式),尚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與楊宗霖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
⑵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貨物運送方式與一般係將貨物送往指定 處所或由他人接收貨物之行為有別,又楊宗霖委請被告李志 興匯款或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及均山公司核發被告2 人之薪 資,係以放置於卸載貨物之車輛上,於被告2 人接獲通知而 前去駕駛上揭車輛返回公司時一併交付,此交付款項或支票 方式,亦與常理相悖。就此被告李志興供稱:【我一開始雖 就送貨方式感到奇怪,而曾詢問楊宗霖為何要以此方式運送 貨物,楊宗霖跟我說路途較遠就改由他們自己人來運送,之 後陸續做了幾次都係以相同方式運送,就未再起疑,另我亦 曾就現金、支票交付方式詢問楊宗霖,但楊宗霖都稱他在某 個縣市裝冷氣很忙】等語(原審卷第127 、290 、293 頁) 、被告賴子鴻供稱:【我當時有詢問李志興為何以此奇怪方 式送貨,而非直接送至廠商處,李志興係跟我回應老闆就是 如此交代】等語(原審卷第311 頁),故其雖曾認均山公司 之送貨、核發薪資、貨款交付及支付租金與常理相悖,然已 向老闆或資深員工提出質疑並獲回應,且此部分之異常,於 被告2 人任職均山公司期間,長期未有廠商反應欠款未收或 租金積欠之事,被告李志興尚多次為均山公司匯出貨款、交 付現金及支票與售貨廠商之情形下,至多僅係讓被告2 人認 知均山公司銷售管道及資金來源對渠等有所隱匿,尚難憑此 即謂被告認識或可預見均山公司向廠商訂購貨物即無給付貨 款之真意,是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2 人應對楊宗霖、甲男之 詐購貨物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尚嫌速斷。
⒌甲男或楊宗霖與附表所示廠商或被告2 人進行聯繫所持之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李志興乙節 ,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經陳炯霖顏龍文林建呈證 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志 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賴子鴻所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林建呈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資料、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樞紐分析、通聯紀錄、志勝應用材料 行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李志興就此供稱:【 楊宗霖要求我新辦門號單純供工作使用,並由公司全額支付 該門號使用費用,以避免有私人通訊所產生之費用致無法精 確計算公司補助金額,之後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完畢後 ,楊宗霖則要求我將該門號SIM 卡放在公司桌子抽屜內,會 拿一支手機裝好後再拿給我,但隔天我返回公司就發現卡片 不見也未看到手機,經我詢問,楊宗霖跟我說因其手機係預



付卡比較貴,故就讓其先使用該門號,而該門號使用費用係 放在卸貨後之車輛上,於通知我領回車輛時一併交付,再由 我繳費】等語(原審卷第123-125 、410-411 頁),其所稱 楊宗霖要求其申辦新門號使用之理由,即因公司補助電信費 要求申辦新門號以單純作公事聯繫使用乙情,核與常情相符 ,且其所稱事後遭楊宗霖拿取使用之過程,及楊宗霖向其解 釋使用該門號之理由,再酌以該門號確有與被告2 人所使用 門號進行聯繫之紀錄,此有該門號之電話樞紐分析、通聯紀 錄可稽(警卷第192-247 頁、他二卷第61-75 、108 頁), 故被告李志興上揭所述,確屬可能。是由該門號申辦及借用 過程,及事後楊宗霖係使用該門號多次聯繫並指示被告2 人 從事收送貨行為等工作事宜以觀,難認被告李志興楊宗霖 使用該門號以遂行本案詐購貨物犯行,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 能性。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李志興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 人所屬公司訂購貨物種類繁多,卻無 存放貨物設備,其工作模式與詐騙集團分工斷點模式一致, 被告2 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惟查:王凱立即本案甲屋出租 人於偵查證稱:【我將甲屋出租給楊宗霖,於105 年11月間 ,對方租金未付,我去清空房屋時,裡面有大型冰櫃,還有 辦公桌椅】等語(偵卷第309-312 頁)、范緯翔即志勝應用 材料行之出貨人於偵查證稱:【我們與均山公司交易出貨前 ,我有去甲屋察看,有看到冷凍櫃及楊宗霖本人】等語在卷 (他一卷第346-348 頁)。是依上開證詞,上訴意旨認均山 公司無存放貨物設備,尚與證據不符。又均山公司向格上公 司租車係由被告李志興出面取車,其於取車時交付給租車公 司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影本,其於租約文件之 緊急聯絡人填載其姐姐李雅珍之姓名電話等情,此有貨物出 租單、格上租車之客戶資料卡及李志興之雙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警卷第167-172 頁),據此均見被告李志興均無隱匿自 己身分之意圖,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均是以假證件及假身分行 騙之情不符,上訴人徒以本件貨物交易模式認定被告2 人共 犯詐騙犯行,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詐 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對被告李志興賴子鴻2 人 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號│對象 │交易日期 │品 名 │數量 │單位│單價 │金 額 │總計 │
├──┼────┼─────┼───────────────┼───┼──┼───┼────┼────┤
│1 │志勝應用│2016/6/28 │PE膜50*500s │80 │支 │110 │8800 │ │
│ │材料行 ├─────┼───────────────┼───┼──┼───┼────┼────┤
│ │ │2016/6/28 │透明膠帶 2"* 90Y / k │600 │捲 │12 │7200 │ │
│ │ ├─────┼───────────────┼───┼──┼───┼────┼────┤
│ │ │2016/7/5 │透明膠帶 2"* 90Y / k │600 │捲 │12 │7200 │ │
│ │ ├─────┼───────────────┼───┼──┼───┼────┼────┤
│ │ │2016/7/5 │PE膜50*500s #1708 │40 │支 │110 │4400 │ │
│ │ ├─────┼───────────────┼───┼──┼───┼────┼────┤
│ │ │2016/7/5 │文具超透明膠帶18mm*40Y │400 │捲 │4.1 │1640 │ │
│ │ ├─────┼───────────────┼───┼──┼───┼────┼────┤
│ │ │2016/7/5 │文具超透明膠帶12mm*40Y │600 │捲 │3.8 │2280 │ │
│ │ ├─────┼───────────────┼───┼──┼───┼────┼────┤
│ │ │2016/7/5 │PVC布紋膠帶48mm*27Y / 萬達 │360 │捲 │25 │9000 │ │




│ │ ├─────┼───────────────┼───┼──┼───┼────┼────┤
│ │ │2016/7/11 │透明膠帶 2"* 90Y / k │960 │捲 │12 │11520 │ │
│ │ ├─────┼───────────────┼───┼──┼───┼────┼────┤
│ │ │2016/7/11 │PE膜50*500s #1708 │40 │支 │110 │4400 │ │
│ │ ├─────┼───────────────┼───┼──┼───┼────┼────┤
│ │ │2016/7/26 │透明膠帶 2"* 90Y / k │1200 │捲 │12 │14400 │ │
│ │ ├─────┼───────────────┼───┼──┼───┼────┼────┤
│ │ │2016/7/26 │PE膜50*500s #1708 │40 │支 │110 │4400 │ │
│ │ ├─────┼───────────────┼───┼──┼───┼────┼────┤
│ │ │2016/7/26 │PVC布紋膠帶48mm*27Y / 萬達 │120 │捲 │25 │3000 │ │
│ │ ├─────┼───────────────┼───┼──┼───┼────┼────┤
│ │ │2016/7/26 │文具超透明膠帶18mm*40Y │400 │捲 │4.1 │1640 │ │
│ │ ├─────┼───────────────┼───┼──┼───┼────┼────┤
│ │ │2016/7/26 │透明膠帶 2"* 90Y / k │360 │捲 │12 │4320 │ │
│ │ ├─────┼───────────────┼───┼──┼───┼────┼────┤
│ │ │2016/7/27 │文具超透明膠帶12mm*40Y │600 │捲 │3.8 │2280 │ │
│ │ ├─────┼───────────────┼───┼──┼───┼────┼────┤
│ │ │2016/7/27 │透明膠帶 2"* 90Y / k │840 │捲 │12 │10080 │ │
│ │ ├─────┼───────────────┼───┼──┼───┼────┼────┤
│ │ │2016/7/28 │PVC布紋膠帶48mm*27Y / 萬達 │240 │捲 │25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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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永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財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