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小琪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東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堂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468、5565、5661、5662、5863、6626、7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且蔡月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謝小琪、許力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堯正1 次。 ㈡謝小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 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長生1 次、黃明付3 次。 ㈢許力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小琪1 次。
㈣蔡月娥、鄔東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 編號7 至10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4 次。
㈤蔡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小琪1 次。
㈥蔡月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英1 次。
二、鄔東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為警查獲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 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消音 器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2 、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其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
三、嗣因警方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 索票至上開鄔東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月娥、鄔東麟 、陳中賢,並在該處內、鄔東麟身上、陳中賢身上各扣得如 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嗣鄔東麟於106 年3 月17日警詢 時主動交付附表四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另員警於106 年3 月 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許力堂到案,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 、293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 東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 東麟之犯罪事實,分別經其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卷內頁碼,又 檢警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犯罪事實未於偵查中訊問蔡月 娥並請其陳述意見,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證 述內容一致(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卷內 頁碼),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證 據可資補強(各次犯行之證據名稱及卷內頁碼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足認上開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 娥、鄔東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 分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蔡月娥於本院審判時雖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 示犯行分別以宅即便方式寄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 乙節,被告鄔東麟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29 頁);而 被告鄔東麟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判時主張:就上開3 次犯 行被告鄔東麟與同案被告蔡月娥間並不具共同正犯關係, 故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3 次犯行部分,應諭知被告鄔 東麟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第434 頁),為被告鄔東麟置 辯。惟查:被告蔡月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其與鄔東麟係男女朋友關係,扣案及販售予陳中賢之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渠等一起買進後賣出,購毒的錢是共 同支出,販毒所得也是由渠等一起花用等語(見警一卷第 70頁背面,他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原審訴一卷第 112 頁,原審訴二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核與被告鄔 東麟歷次供述相合(他卷第105 頁背面,偵一卷第107 頁 ,原審訴一卷第84、85頁),足徵被告鄔東麟對於渠等合 資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予他人乙事,與同案 被告蔡月娥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就交付毒品及收受、轉交 金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係與同案被告蔡月娥相互分工以完 成毒品交易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且該2 人既然就 購毒支出及販毒所得均是合資均分,則其等就上揭毒品交 易過程中之角色,尚難有主從地位之分。又縱若依被告蔡 月娥所述,被告鄔東麟於上開3 次毒品交易行為,均未直 接與買家陳中賢有所接觸,而係由同案被告蔡月娥獨自完 成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行為,但既然蔡月娥所為之上開 行為,均係其與被告鄔東麟合意販毒後所為,且該2 人又 朋分上開3 次毒品交易之獲利所得,則被告蔡月娥於該3 次向買家陳中賢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自僅係其與 被告鄔東麟所為整體毒品交易行為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是 以被告鄔東麟自應與同案被告蔡月娥之上開犯行同負其責 。易言之,被告鄔東麟與同案被告蔡月娥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無訛。而被告鄔東麟辯 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揭辯詞,洵非足採。
⒊近來政府對於查緝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可併 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 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 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許力堂於警詢時自陳:伊 幫被告謝小琪送毒品給別人,收到的錢沒給被告謝小琪, 算是伊向被告謝小琪借的,等伊有錢再還給她等語(見警 二卷第64頁背面),且被告許力堂於附表一編號6 販售毒 品予謝小琪之交易金額已高達1 萬元;而被告謝小琪於短 時間內即進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5 次毒品交易,販賣對 象多達3 人,交易金額非低;被告蔡月娥亦係於短時間內 即為附表一編號7 至11之5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鄔東麟 與被告蔡月娥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其等一致陳稱係共同出
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出,販毒的錢再共同作為生活開 銷及購毒金額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 84頁、第112 頁),而本件又係於短時間內即為4 次販賣 毒品犯行。故觀諸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 販售毒品之經濟來源模式,得見渠等均係以有償方式交付 毒品,衡情絕非不涉牟利之一時接濟毒友止癮,亦非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交換毒品施用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 ,堪認渠等於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此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㈡被告蔡月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蔡月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卷內頁碼),核與證人 即受轉讓者蔡啟英證述內容一致(證詞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證據可資補強(卷內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認 上開蔡月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 實之依據。
㈢關於被告鄔東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東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105 頁背 面,原審訴一卷第81、84至86頁,原審訴三卷第30、44頁 ,本院卷第374 頁),而員警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 2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鄔東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鄔東麟身上查扣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 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21至23、 149 至15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俱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29、30頁),足認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無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小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 被告許力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被告蔡月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鄔東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4 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 告謝小琪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許力堂於附表一 編號1 、6 所為;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為; 被告鄔東麟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小琪、 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此外,被告許力堂與被告謝小琪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被 告蔡月娥與被告鄔東麟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犯行,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月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自應優先適用處罰。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轉讓予蔡啟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是核被告蔡月娥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蔡月娥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事 實已具體敘明蔡月娥所轉讓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徵 起訴書論罪法條係明顯誤載,且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更正論罪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見原 審訴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鄔東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鄔東麟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三之槍枝、子彈係 於106 年2 月間向綽號「吉仔」之沈皇頡購入云云(見警 卷第6 頁),而沈皇頡固於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檢 警並未查獲其販賣、提供槍枝、子彈予被告之犯行,有10 7 年8 月9 日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59800 號 函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14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證扣案附表三之槍枝、子彈係被告鄔東麟向沈皇頡購得, 即難僅憑被告鄔東麟之單一指述驟採認為事實,而應認此 部分槍枝、子彈係被告鄔東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而持有之。惟被告鄔東麟開始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 雖不詳,然其繼續持有至106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 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核被告鄔東麟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之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鄔東麟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謝小琪所犯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被告許 力堂所犯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蔡月娥所犯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轉讓禁藥1 罪)、被告鄔東麟所 犯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參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可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 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 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蔡月娥前因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1 罪、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1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收受贓物1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 案於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嗣被告蔡月娥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6 年4 月9 日,後因被告蔡月娥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 他罪,其假釋經撤銷),有被告蔡月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職是,被告蔡月娥於本件所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6 罪,固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犯,惟均係於甲案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揆諸上開說明,俱構成累 犯。
⒊次查被告鄔東麟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高雄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被告鄔東麟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職是,被告鄔東麟於本件所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之,俱構成累犯。
⒋又被告蔡月娥、鄔東麟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 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被告蔡月娥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施用、持有 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較;被告鄔東麟就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施用毒品、贓物等罪相較,罪質雖非全然相同 ,然被告蔡月娥先前另有轉讓毒品之前科,被告鄔東麟亦 另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渠等屢次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本案諸多犯行,益徵渠 等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外,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就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所犯分別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
㈡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謝小琪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5 罪、被告許力堂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6 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蔡月娥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 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被告鄔東麟於本件所犯附表一 編號7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此外,上開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 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 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 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訊問陳中賢後,認被告蔡月娥涉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嫌,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月娥時,均 僅以開放問答方式提問,要求被告蔡月娥主動陳述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中賢之次數、時間、方式等事項,經被告 蔡月娥自承其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等語(見警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他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未明確自白附表一編號7 、8 之販賣毒品予陳中賢之犯行 。是考量檢警就此2 次起訴被告蔡月娥之犯行,未於偵查 階段以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要件事實訊問被告蔡 月娥並請其陳述意見,亦未以通聯資訊或匯款紀錄等可疑 為交易毒品之憑證供其辨明,致被告蔡月娥喪失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 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蔡月娥承擔,從而,被告蔡月娥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8 所 示部分)犯行,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4 人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事;另被告鄔 東麟亦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 免其刑:
⒈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 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 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被告謝小琪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許力堂、 蔡月娥、鄔東麟等人,然警方於先前監聽被告謝小琪電話 過程即鎖定被告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人涉有販賣毒 品罪嫌,此有苓雅分局108 年3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870736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78 頁)。 又被告許力堂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綽號「欽仔」男子為其 毒品上游,然因其未提供「欽仔」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 方式等資料,致檢警無從辨別為何人,更遑論無法因此而 查獲該毒品上游之犯行,有苓雅分局107 年8 月9 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772359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 第145 頁)。而被告蔡月娥及被告鄔東麟於警詢時雖供出 綽號「鹽仔」之吳鹽山、綽號「吉仔」、「海吉」之沈皇 頡為其等之毒品上游;且被告鄔東麟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槍枝、子彈係其以3 萬5,000 元金額向沈皇頡購入等 情。然在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指述前,吳鹽山業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鎖定調查其販賣毒品犯嫌,並 聲請對其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又檢察官雖聲請對沈皇頡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然未聽得可疑內容而未持續追 查,且沈皇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等 情,有苓雅分局107 年8 月9 日、107 年11月6 日函文各 1 份及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46 號、第649 號通訊 監察書、沈皇頡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一卷第146 、152 、153 、160 頁),參以上揭意旨, 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雖均分別供出其等
之毒品或槍枝、子彈上游,然依卷內證據,並未因其等之 供述而查獲該等上游確為提供本案販賣毒品或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之來源,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均難援依此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 ⒊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本院審判中另又函覆 表示:該分局查獲吳鹽山販賣毒品乙案之藥腳未有蔡月娥 購買毒品之事實,且該分局所查獲吳鹽山販賣毒品之犯行 ,亦非蔡月娥所提供因而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10月 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76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8 、340 頁),益徵被告蔡月 娥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為吳鹽山,但並未因此而查獲 吳鹽山確為被告蔡月娥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故就被告蔡 月娥上開犯行而論,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蔡月娥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見解)。
⒉被告蔡月娥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禁藥罪,固經其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蔡月娥此部分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論罪,依前開說明,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⒊準此,被告蔡月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應就上開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割裂適 用,以維護被告蔡月娥之權益云云,核無理由,自非可採 。
㈤被告4 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等4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凡 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不得任意持有。 ⒉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渠等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任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等 4 人所涉之上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未合,洵非足採。 ㈥又被告蔡月娥就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5 罪;被告鄔 東麟於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4 罪,均同有刑法第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