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家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115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44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人家裡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又有年長之 母親需要扶養,本人為家計而犯案,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 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㈠溫家奎與劉瑞垣(已歿)共同基於毀損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 6 日2 時33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164 巷口附近之 鐵皮屋,見邵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劉瑞垣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損該自用小貨車
之左側車門鑰匙孔與引擎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邵慧君後,進入車內打開前座置物箱翻搜財物,並由溫家 奎在旁把風,而毀損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與引擎鑰 匙孔,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得手。㈡溫家奎 又於108 年4 月19日1 時6 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 000 號現有人居住之大樓,進入大樓乘坐電梯至8 樓後,走 樓梯到9 樓吳敬仁放置洗衣機與烘乾機處,徒手扳開2 台洗 衣機與1 台烘乾機之投幣箱後,竊取投幣箱內現金40元得手 。】,上開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麒志、莊明德、徐鳳淑、吳敬仁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敘明被告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四 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自述有三個小孩、由女友的媽媽照顧、經濟不好、在做廚 師、月收入兩萬元,學歷為高中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定 刑。經核適用法則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 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
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