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倪勇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為
警緝獲時,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刑顯有嚴懲過重之嫌,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 白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 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 車)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 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 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 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 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 、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自述與家中還有媽媽、一姐一弟、女兒、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所指各情均係原 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而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