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74號
KSHM,108,上易,674,2019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7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9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郁捷(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蔣在平原是要被告幫他載木頭 ,但到現場後,蔣在平要被告幫忙拆,被告才發覺不對,有 和蔣在平吵架,表明要回去,蔣在平要打被告,突然抓狂跟 躁鬱症發作一樣,被告有點怕不敢走,但堅決拒載木頭,蔣 在平乃找鄭足香來載。被告有拆了一部分就待不下去,心裡 恐懼,一直吵著要離開,但感受到蔣在平的怒火,最後被告 和鄭足香去搬木頭。蔣在平因不滿被告不配合,可能在被告 車子油箱動了手腳,被告的車子熄火拋錨,因要處理車子問 題,所以跟蔣在平說木頭賣了借7000元給被告處理車子,被 告是無意涉入此案,所判竊盜罪量刑過重,且被告並無不法 意圖,應該不構成竊盜罪,請求輕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與蔣在平在案發地點,蔣在平並未以暴力或言語 逼迫恐嚇讓伊無法不服從;當天是由蔣在平持拔釘器及鋸子 拆木頭,伊用手及腳一勾就將木頭掀起,蔣在平打包木頭, 伊有將木頭搬上車,嗣有帶蔣在平至曾學良處賣掉部分木頭 ,並取得6250元等情。
㈡、證人蔣在平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從朋友處知屏東縣○○鎮○



○街00號內有檜木地板,我先起意,是我去找被告說那裡有 檜木地板可以做(指偷),二人各自準備工具,當天到現場 走旁邊的門繞過草叢爬牆進去;偷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他不 要偷或不要載,得手後2 人一起搬至車上;被告原先說不要 載,我就找資源回收的人(指鄭足香)幫忙載,被告車上沒 有載木頭,後來被告車子壞掉,我就找資源回收的人回來載 我;是被告介紹到哪裡賣;被告打電話給曾學良說那邊可以 賣;賣15000 元,當天曾學良先拿2000元,我分給資源回收 的人,隔天早上我與被告一起去找曾學良曾學良拿13000 元給我,我拿6500元給被告,被告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我沒 有用語言或暴力恐嚇被告等情,其中除被告否認有準備工具 ,及僅收到6250元,而非6500元及有無提到借錢之事外,餘 均與被告所坦承各節相符。足證被告自承在現場參與掀木頭 、搬木頭、銷贓、取得銷贓之部分款項等行為均已堪認定, 而此均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蔣在平既又未對被告施以暴 力、言語致被告無法抗拒或心生畏懼等情,被告辯稱伊係不 得已、不知情云云,或稱係借錢非分贓款云云,均難予採信 ,被告所為既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已構成竊盜罪。被告 辯稱其無不法意圖,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顯對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所誤解。
四、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 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 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 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罰金之刑,被告雖為累犯,原審並未依法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共同被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居住之安 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實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及被告參與分 工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尾 椎受傷之身體狀況、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予以從輕量刑。既原審對被告就 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上訴意旨或主張不構成竊盜、或認量刑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在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高郁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79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在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郁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在平及高郁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由蔣在平 駕車搭載高郁捷前往由國防部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所管理 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共和新村空屋,並由蔣在平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鋸子及拔釘器,乘無人看管之際,爬牆進入上址空屋, 持上開鋸子及拔釘器將上址空屋內檜木板、地樑、門框鋸開 後,再由高郁捷徒手將前開檜木板、地樑、門框撥離之方式 ,共同拆下上址空屋內檜木地樑31支、檜木板19片、檜木門 框2 支。嗣蔣在平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要求鄭足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空屋(鄭足香涉嫌 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蔣在平及高郁捷共同將其中檜木地樑26支、檜木板 19片搬運至該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由高郁捷遂提議至由 不知情之曾學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 ○00號木工廠(下稱木工廠)出售上開竊得之物,並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竊得之檜木地樑17支、檜 木板2 綑(1 綑7 片、1 綑8 片)售與曾學良曾學良則於 同年月5 日上午某時將1 萬5,000 元交付與蔣在平,蔣在平 再朋分其中6,500 元(起訴書記載為7,000 元)與高郁捷, 朋分2,000 元與鄭足香,其餘檜木地樑9 支、檜木板4 片則 放置在由不知情之蔣在平胞弟蔣在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寮 區至學路之翔在工程行鷹架廠。其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 時許,蔣在平接續前揭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向鄭足香借取推 車後(鄭足香涉嫌幫助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度前往上址空屋,乘無人看 管之際,將先前遺留在上址空屋內尚未搬運完畢之檜木地樑



5 支、檜木門框2 支搬上推車,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欲離開 現場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發現 有異,經警通知國防部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上尉陳政 廷到場確認後,當場扣得檜木地樑5 支、檜木門框2 支(上 開竊得之檜木地樑、檜木板、檜木門框均已發還陳政廷),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在平、高郁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在平、高郁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87至91頁、第149 至153 頁;偵 二卷第65至69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廷於警詢中,證人鄭足香、曾學 良、蔣在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一 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 頁反面、第25至26頁;偵卷第103 至107 頁、第115 至11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 報告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共和新村建物分佈圖 1 紙、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及贓物放置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2 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7頁;警二卷第 2 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頁),足認被告2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蔣在平於107 年10月10日再次前往上址 空屋竊取檜木地樑及門框所為,係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蔣在平供稱 :因我前三、四天將該屋內地樑及門框鋸好,所以我於107 年10月10日再前往上址空屋,徒手將該地樑及門框搬至手推 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我於107 年10月4 日先用鋸子跟拔釘器將木地板拔起來後堆 在該處,再於107 年10月10日去搬剩下沒搬完的木地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被告蔣在平於同年10月4 日、 10月10日2 次所為,應係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僅分次 搬運贓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 項除本文將「犯 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 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2 人踰越上址空屋牆垣後進入行竊之行為,屬踰越牆垣,又持 自備之鋸子、拔釘器,既可破壞並撬開地板,應堪認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無 訛。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論被告2 人 踰越牆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 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蔣在平上開2 次在同一地點,以相 近之竊盜手法,竊取相同類型之贓物,其所為應係出於單一 加重竊盜之犯意,僅分次搬運贓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加重竊盜之 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蔣在平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雖分別 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等數種加重 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高郁捷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應論以累犯,惟被告高郁捷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竊盜罪, 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同,足認被告高郁 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攜帶兇器及踰越 牆垣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居住之安全,亦構 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34頁),其 等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 、本案被告2 人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蔣在平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鷹架工之工作、已婚 ,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高郁捷自述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無業、尾椎受傷之身體狀況、已婚,有2 名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郁捷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查被告蔣在平變賣上開贓物與曾學良,賣得1 萬5,000 元 ,並將其中約6,500 元分給被告高郁捷,其中2,000 元分給 鄭足香,其所得6,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蔣在平、高郁捷供 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9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2 頁;本 院卷第81頁),是就被告2 人所分得變賣贓物之價金,均屬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鋸子、拔釘器各1 把,為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在平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 第150 頁;本院卷第81頁),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