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48號
KSHM,108,上易,64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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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弘毅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3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弘毅姜華英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20時1 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內打麻將時,因姜華英之腳部之 動作與身體舉止引發劉弘毅之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於 口角中,劉弘毅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麻將桌上之牌尺敲 打姜華英,致姜華英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嗣姜華英報 警處理。
二、案經姜華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弘毅(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37頁、



第45頁、第51頁;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姜華英於警偵訊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黃信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4頁、第22頁至 25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告訴人姜華英於原審固主張其傷勢迄今未完全痊癒,可能已 達重傷之程度,然經原審就告訴人姜華英所受傷勢是否已達 重傷等節,向高雄榮總結果,據覆略稱:「二、…㈠病患( 即告訴人姜華英)就診時診斷為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結骨折, 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對其他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高雄榮總108 年 6 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25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5 頁),則告訴人姜華英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足堪認定,告訴人姜華英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姜華英發生爭執,傷害之手段,造成 告訴人至少須接受1 年以上之長期復健以恢復手指活動功能 ,有前開高雄榮總之回函在卷可參,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 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其案發後迄今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此經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可資為 佐,被告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犯後尚未合理賠 償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姜華英之原諒,無暫不執行本件 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沒收部分則以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姜華英之牌尺為被告所有或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牌尺。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姜華英於就醫時主訴本件係互毆, 則告訴人姜華英就本件傷害亦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且 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姜華英要求之金額過高致無從達成和解,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說明係因告訴人姜華英不願意和解等情,雖未詳細說 明因金額差距過大,亦難謂原審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 於本次傷害事件,亦同受有前臂受傷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而告訴人姜華英於就診時亦 主訴互毆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姜華英之急診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告訴人姜華英於警詢 中所述,傷害之起因係雙方起爭執後,係被告率先拿起持牌 尺動手對其毆打以致受傷,則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參以告 訴人姜華英受傷之情狀非輕,及治癒所需之時間甚長,縱原 審未審酌告訴人姜華英上開對醫療人員之主訴,而量處有期 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實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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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