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18號
KSHM,108,上易,61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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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坤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492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坤宗部分撤銷。
潘坤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坤宗張德記(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 午9 時5 分許,2 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562-DZG 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喜陽能源太陽能 發電廠」外停放,旋均翻越圍牆進入該電廠,並持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破壞剪等物,剪斷並竊取電廠內之電纜線1 批得 手。經在廠外附近工作之李明光發現報警,警員王國學據報 到場查看並於抄錄該2 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後離去,嗣查閱車 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光告發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潘坤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坤宗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起訴書所載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 去附近抓老鼠,不知道張德記做何事,伊等是一起去但分別 離開,伊確實沒有偷竊電纜線云云。經查:
1.證人即目擊者李明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16日上 午9 時10分許,在本案電廠旁除草,發現被告2 人分別騎乘 ZNF-861 、562-DZG 號機車至該電廠旁之芒果園,停妥機車 後,2 人隨即徒步越過發電廠旁的大水溝,再翻牆進入電廠 內;因為那兩部機車常常停在該電廠旁,當天我又發現他們 故計重施,就決定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31-32 頁);並 於106 年11月23日指認被告潘坤宗確係其所目擊之竊嫌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可查(警卷第36-38 頁)。復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電廠旁工作,常看到被告2 人去偷剪 電線;106 年8 月16日那天我又看到他們2 人從電廠後門旁 翻牆進去,我就立刻報警等語(偵卷第103-105 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16日早上,我看到被告2 人爬圍牆進去電廠內,他們的機車就放在水溝旁;因為他們 是長期在那邊偷電纜線,我每天在那邊工作,所以有注意到 ;當時有看到2 個竊賊的長相,因為他們不是來偷一次而已 ,已經看過很多次了,所以我可以做指認,確定就是在庭的 被告2 人;我有看到你(潘坤宗)進去拖電線出來;你們2 人爬進去電廠裡面偷東西出來好幾次等語(原審卷第221-22 6 頁)。查證人李明光僅係因在失竊地點發電廠附近工作而 親眼目擊本件行竊之人,其與被告潘坤宗等2 人素無怨隙, 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證關於被告潘坤宗等2 人案發當時確係翻越該電廠圍牆入內等情,前後所證均相一 致,且前後於警詢以照片及於原審以真人方式,分別指認被 告潘坤宗為竊嫌之一乙節,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德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廠在8 月曾遭竊 ;警方在張德記家中查獲之電線、電纜線及電線皮確實是我 們廠區內所有等語(警卷第25-2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我常常要在現場做修復,所以我認得本公司電 纜線的外觀,我於106 年12月10日所認領的電纜線、電線及 電線皮均是我們電廠內的失竊物品等語(原審卷第219 -22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16日李明光有 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聘僱之現場管理員賴楷仁賴楷仁有向我



報告電纜線疑似被竊的情形,因損失不大,我並沒有報案; 公司有派人到現場查看,發現電纜線其內的銅線被剝光,僅 留塑膠皮在現場;遭棄置的電纜線是在排水溝最裡面靠近圍 牆的地方被發現的,該圍牆的附近草長很高;可確定是被竊 的電纜線,因為我們維修並不會把皮剝光、銅線拿光棄置在 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31-134 頁)。依證言蔡安德之證言可 知,106 年8 月16日案發當時本案電廠確有電纜線一批失竊 (現場留有電纜線剝取銅線後剩下之塑膠皮)之事實,惟因 損失不大,故並未向警方報案。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國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獲 報到場後,確發現在該電廠乾涸大水溝旁果園(前)停放本 案之2 部機車,伊從圍牆上看下去看到裡面有很多廢棄的電 纜線,但當下無法判斷是否剛被剪下或廢棄的電纜線,伊繞 了廠區20分鐘,並未發現可疑的人、物,就將車號抄錄下來 回所再查車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8-129 頁)。依證人王 國學之證言,顯知被告潘坤宗等2 人確曾於案發前騎用本案 之2 部機車到場停放,且確於現場廠區草叢內發現廢棄之電 纜線無訛。
4.共同被告張德記於警詢時曾供承:我於106 年8 月16日與友 人潘坤宗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案發之太陽能發電廠旁,在 附近抓田鼠,順(便將)之前在該發電廠內竊取的電纜線後 載回去販賣;我們是從發電廠旁的排水溝爬圍牆進入電廠內 ,利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警卷第3-4 頁),是從張德記上 開警詢自白中,其中就其與被告潘坤宗共同進入本案電廠之 地點、方式等節,核與證人李明光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同,所 供應堪信為真實。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等係去抓田鼠,沒有去偷竊電纜線,本案扣到之電纜線 都是伊自己的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所得之間接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其推理方法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者,自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本件係因在竊案現場附近工作之證人李明光發現之前曾多次 竊取電纜線之慣犯即被告潘坤宗等2 人再次騎用機車到場停 放,並目擊其等2 人翻越該電廠圍牆入內,乃電知該電廠之 人員賴楷仁,並向警方告發竊盜,事後並分別於警詢及原審 當場指認被告潘坤宗即為當日到場翻越該電廠圍者之其中之 一,嗣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指證無 訛;而依證人即蔡安德之證言,案發當日確有電纜線1 批被 竊(已被剝去銅線僅剩塑膠皮並棄置於現場);另參酌證人



即警員王國學證稱現場確有被告潘坤宗等2 人所騎用之機車 停放於現場,並發現有被竊之電纜線被棄置於現場草叢內; 暨共同被告張德記於警詢中曾供稱與友人潘坤宗分別騎乘前 開機車前往案發之太陽能發電廠旁,在附近抓田鼠,順(便 將)之前在該發電廠內竊取的電纜線後載回去販賣;而其行 竊方法亦係夥同被告潘坤宗發電廠旁的排水溝爬圍牆進入 電廠內,利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潘 坤宗確有與共同被告張德記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確破壞剪 等利器削去電纜線之塑膠皮取走其內之銅線而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無訛。
㈢本件證人即警員王國學固證稱伊繞廠約20分鐘並未發現可疑 人、物云云。惟或因現場草長不易被發現,而該證人並未確 實搜尋附近可疑人、物,於抄錄機車車號後即行離去;而被 告潘坤宗等2 人則於行竊電纜線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尚與常 情無違。本案經反覆論證推敲,認被告辯稱伊是去現場抓田 鼠,不知張德記做何事,伊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潘坤宗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坤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潘坤宗,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 ㈡本案於共同被告張德記之貨櫃屋內扣得破壞剪1 把,既得用 以削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堪認鋒利異常,客觀上得對人之 身體或生命造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本件被告潘坤宗 與共犯張德記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翻越該電廠圍牆持前揭屬 兇器之破壞剪削去電纜線之塑膠皮取走其內之銅線,而竊取 電纜線1 批得手等情,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㈢被告潘坤宗與共犯張德記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坤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 件間,法益不同,罪質亦迥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潘坤宗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潘坤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坤宗,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 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2.原判決認定被告潘坤宗2 人已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1 萬 3000元,並據共同被告張德記於警詢中所述其各得2 分之1 等語,認應就被告潘坤宗分得之半數即6500元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共犯張德記已於警詢中供稱:伊等第一次是在8 月初, 第二次是在8 月底,兩次都偷剪電纜線50公斤左右,每公斤 收購價格為130 元左右,總共變賣得款13000 元云云,顯見 共犯張德記於警詢中所稱變賣得款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之 犯罪時間即106 年8 月16日所竊之部分。原判決就上開非本 次犯罪所得之部分,遽予諭知沒收追徵,即非適法。 ㈡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潘坤宗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破壞並竊取他人之電纜線, 實屬非是,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事 後並否認上情,難認有悔意,而本次遭竊之電纜線價值僅約 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業據證人蔡安德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前 受僱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 坤宗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 批(據證人蔡安德在本院證稱其價 值約1 萬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變賣得款,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共同被告張德記住處扣得之電纜線1 條、電線1 條及電 線皮1 包等物,難認係被告潘坤宗所共同竊得,且已發還予



被害人蔡安德(警卷第16頁),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包括破壞剪等物,張德記於警詢時已自承 均為其所有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第7-9 頁),客觀上應 屬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業於共同被告張德記所犯 罪名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爰不另於被告潘坤宗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共同被告張德記,業經原審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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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瓦斯罐噴燈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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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鐵鎚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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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美工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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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活動扳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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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鐵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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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破壞剪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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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