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鈞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行軒
被 告 劉宸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勝鈞、劉宸碩部分撤銷。
李勝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宸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董行軒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勝鈞(綽號「當店鈞」)、劉宸碩(綽號「鬼鬼」)為朋 友關係。緣劉宸碩之友人「小杰」之朋友「冠凱」與柯佳辰 之同學陳子銘在學校行進間擦撞發生口角,柯佳辰、陳子銘 與洪翊豪在校門口質問「冠凱」撞到人態度還這麼不好,「 冠凱」乃委託「小杰」出面,劉宸碩得知此情,乃以臉書方 式與與柯佳辰通聯,後雙方約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晚間 在高雄衛武營見面談判,屆時,柯佳辰邀得洪翊豪、林明謙 同往,因高雄衛武營當時有警察巡邏,乃再改約至高雄市三 民區本館路「高雄市立殯儀館」外停車場談判,而劉宸碩亦 應「小杰」之邀,約得友人董行軒(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外停車場,同時,李勝鈞自 臉書訊息得知上情,亦自行前往;詎劉宸碩、李勝鈞到達現 場後(約23時許),「小杰」方另有2 、30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在場,劉宸碩、李勝鈞出面與柯佳辰方協調,雙方
協調不成,劉宸碩、李勝鈞竟與該2 、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宸碩、李勝鈞高喊 「乎死」後,其中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分持西瓜刀 、球棒、空氣槍、鐵條等武器,攻擊柯佳辰、洪翊豪、林明 謙,致柯佳辰受有臉部及左髖部撕裂傷共約7 公分之傷害, 洪翊豪受有四肢鈍挫傷與頭部鈍傷之傷害,林明謙受有後枕 部擦傷(1 ×1 公分)、頸部擦傷(1 ×1 公分)、左手擦 傷(1 ×1 公分)、右手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柯佳辰、洪翊豪、林明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勝鈞、劉宸碩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李勝鈞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2 7-129 頁);又被告劉宸碩雖未於本院到庭應訊,惟其於原 審亦就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審易116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61頁)。是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固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 場,並親見告訴人等3 人遭人打傷等過程,惟均矢口否認有 傷害犯行,被告李勝鈞於本院辯稱:「我是在FB看到的,我 看到他們互罵,因為前一天我和劉宸碩才交保出來,想說不 要再惹事,所以我才去現場要把劉宸碩帶走,我到之後不到 幾分鐘他們就打了,我有去攔,但攔不住,我把劉宸碩從人 群拉出來,我們就各自離開」云云,被告劉宸碩則自警詢至 原審均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出言「乎死」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柯佳辰、洪翊豪、林明謙於與「小杰
」方談判過程中,遭「小杰」方之人員攻擊受傷,及被告於 李勝鈞、劉宸碩該期間有高喊「乎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柯佳辰、洪翊豪、林明謙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0-12 、 13-15 、16-18 頁,偵卷第26-28 頁,原審審易卷第51-52 頁,107 易450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4-141 頁),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告訴人3 人)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1 頁)。
⒉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
①被告劉宸碩於本件案發前之角色及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 被告劉宸碩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供稱:「我到現場是因 為『小杰』說需要支援」(見警卷第8 頁)、「我之所以會 到現場,是因為與柯佳辰起衝突的『小杰』電話通知我去支 援,『小杰』跟我說他跟柯佳辰起衝突要我幫忙」(見偵卷 第26頁背面)、「一開始我知道好像『小杰』的朋友在學校 起衝突,對方有約『小杰』他們在殯儀館那邊,因為我年紀 比較大,『小杰』問我說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我有跟對方 先通過電話,我跟他們說大家都是小朋友,不要火氣那麼大 ,就出來講一講。我擔心『小杰』可能會受傷,我才先打電 話給對方」(見原審卷一第45-46 頁)等語,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柯佳辰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在復華中學,我的朋 友跟學弟有糾紛,但那時那個學弟打電話給劉宸碩,劉宸碩 要我們這邊接電話,學弟不知道要把電話給我們這邊的誰, 結果就把電話拿給我,劉宸碩問我叫什麼名字,我說我叫柯 佳辰,就把矛頭指向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顯 見被告劉宸碩先係以類似大哥之姿(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擔 心「小杰」可能會受傷)出面處理本案發生前之衝突,其後 又應「小杰」之邀(因為「小杰」說需要支援)前往本件現 場,顯見被告劉宸碩於前往本件現場前,即已預估雙方可能 會發生衝突、甚至擔心「小杰」受傷,然其卻仍因「小杰」 說需要支援而於深夜前往少有人出入之本件現場(「高雄市
立殯儀館」外停車場)。
②被告李勝鈞前往本件現場前,已知悉之情況
被告李勝鈞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綽號『鬼鬼』劉宸碩 的朋友說『鬼鬼』要跟別人吵架」(見警卷第2 頁)、「我 是在FB看到他們互罵,我看到之後就過去」(見本院卷第12 1 頁)等語,顯見被告李勝鈞於前往本件現場前,亦已預估 雙方可能會發生衝突(在FB看到他們互罵,「鬼鬼」要跟別 人吵架),卻仍於深夜前往少有人出入之本件現場(「高雄 市立殯儀館」外停車場)。
③告訴人柯佳辰、林明謙對被告李勝鈞、劉宸碩於本件現場行 為之指述
Ⅰ告訴人柯佳辰於105 年9 月25日初次警詢即指訴:「我不知 道何人持西瓜刀追殺我,『當店鈞』李勝鈞、『鬼鬼』劉宸 碩均大喊『乎死』」等語,並指認被告李勝鈞、劉宸碩之國 民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7-18 頁),其後於107 年7 月25日 、108 年6 月4 日原審仍為相同之指訴(見原審審易卷第51 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
Ⅱ告訴人洪翊豪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108 年6 月4 日原審 分別指稱:「當天李勝鈞有問我問題,我忘記內容了,我只 記得李勝鈞嗆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回答不知道,劉宸 碩說『你跟我哥講話是這種態度』,後面的人就拿空氣槍叫 囂」(見偵卷第27頁)、「我當時有聽到『乎死』」(原審 卷一第130 頁)等語。
Ⅲ則綜合告訴人柯佳辰、洪翊豪上開指述並區分實際出手毆之 人,及被告李勝鈞、劉宸碩當時亦確實有在場,應認告訴人 柯佳辰、洪翊豪上開指述並無誇大或刻意入被告李勝鈞、劉 宸碩於罪之動機。
④是本院綜合被告劉宸碩於本件案發前之角色及前往案發現場 之原因,被告李勝鈞前往本件現場前已知悉之情況,及告訴 人柯佳辰、洪翊豪上開指述,認被告李勝鈞、劉宸碩雖未實 際出手為傷害告訴人等3 人行為,然其等於深夜前往本件案 發現場及在現場之舉動,其等與其他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3 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等自應就告訴人3 人所受全部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勝鈞、劉宸碩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勝鈞、劉宸碩 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勝鈞、劉宸碩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勝鈞、劉宸碩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勝 鈞、劉宸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論罪、共同正犯
⑴核被告李勝鈞、劉宸碩本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因同一衝突事由、 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對告訴人柯佳辰、洪翊 豪、林明謙為傷害行為,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以避免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李勝鈞、劉宸碩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⑵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其他2 、30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劉宸碩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劉宸碩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5-230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 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劉宸碩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勝鈞、劉宸碩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 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勝鈞、劉宸碩有本件傷害犯行,而為 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上,且檢察官亦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勝鈞、劉宸碩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因原與己無涉之糾紛,為展現類 似大哥之角色而涉入本案,復於談判過程中,未能理性溝通 高呼「乎死」,由其他到場參與之人持兇器傷害告訴人柯佳 辰、洪翊豪、林明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及侵害告訴人3 人 之身體法益;並衡酌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均否認犯行,復均 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以使告訴人3 人獲有實質之補 償,及告訴人3 人受傷情形,暨被告李勝鈞具高職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海釣工作、家中有母親、女兒,被告劉宸碩具高 職肄業學歷、從事鷹架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並被告李 勝鈞、劉宸碩於本件傷害衝突中扮演之角色、分擔之傷害行 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勝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 劉宸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劉宸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行軒與同案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及20 名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8 月31日 23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外停車場,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西瓜刀、球 棒、空氣槍、鐵條等武器,攻擊告訴人柯佳辰、洪翊豪、林 明謙,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 告董行軒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
二、訊據被告董行軒固坦認有與同案被告劉宸碩前往本件案發現 場,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依告訴人柯佳辰於原審陳稱:「董行軒有到場,但沒講話也 有動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8 頁背面),告訴人洪翊豪 於原審陳稱:「我被鋁棒打,但不知道誰打我」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127 頁),及告訴人林明謙於原審陳稱:「董行軒 沒有講甚麼話也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6 頁背面 ),顯見被告董行軒雖有到現場,但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3 人之行為,亦無如同案被告李勝鈞、劉宸碩有高呼「乎死」 等言語。
㈢綜上,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董行軒於本件案發當時有任何 傷害告訴人3 人之舉動或言語,自難以傷害罪名相繩。三、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董行軒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董行軒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董行軒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勝鈞、劉宸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