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展與告訴人陳麗華係兄妹,被告於 民國107 年8 月12日20時30分許,至其母親李鳳珠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見陳麗華亦在此,被告欲驅趕陳 麗華離開,明知陳麗華人在門邊尚未出門,仍基於傷害之犯 意,大力摔關大門,致大門夾擊陳麗華,陳麗華臉部及胸部 因而撞擊門框,後被告接續前傷害之犯意,以屋內躺椅大力 撞擊陳麗華之下肢,致陳麗華受有臉部挫傷、口腔擦傷、胸 口及雙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陳麗華之指訴、 證人陳麗鶯之證詞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7 年11月2 日之覆函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到陳麗華後,有驅趕其 離開房間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陳麗華之受傷 非其所造成,伊未對其為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麗華於警詢中證稱:我第1 次要拿東西出門時,陳新 展用力將鋁門甩上,鋁門撞到我的臉,我第2 次要拿東西出 門時,陳新展叫我快一點,將鐵椅用力放下,砸到我雙下肢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07 年12月14日之偵訊中證 稱:第1 次我剛好要拿東西出去,我走在門邊,陳新展用門 大力甩我,造成我臉受傷,我當時有點側身出去,陳新展甩 門,門打到我後腦,我的臉往前撞到門框,胸口也有撞到受 傷,第2 次我要拿東西出去時,陳新展把鐵椅用力放在地上 ,就砸到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108 年1 月29日 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門跟門框的中間,還沒有完全出門, 陳新展大力關門,門打到我,我往前撞到門框,所以鼻子受 傷,陳新展習慣把躺椅放在門邊,我當時也是在門跟門框的 中間,我還沒有出去,陳新展放躺椅時,我剛好在旁邊,我 先被門打到,然後我的腳被躺椅的腳砸到等語(見偵卷第75 頁);於原審中先證稱:陳新展把門關起來時夾到我的左手 臂、左肩、鼻子、額頭,眼睛這裡也都紅腫,我被夾到時我 要出來,我要進去拿東西時,陳新展不讓我進去,因為我的 腳還在裡面,陳新展把躺椅很自然的放下去就剛好壓到我的 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46頁),嗣又證稱:鼻子 、額頭、左肩是被門打到的,我站在照片裡的位置(詳如原 審卷二第61、63頁)要出去,陳新展用力甩門,門撞到我的 鼻子、額頭、左肩、口腔、胸口,然後陳新展就把鐵椅放下 去,放在門邊,鐵椅的腳就壓到我的腳,幾乎是同時間受傷 的,陳新展只有甩1 次門,接著就放椅子,椅子就壓到我的 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比對上開歷次證述, 告訴人究係正面遭房屋門板撞擊受傷,亦或背面(後腦)遭 房間門板撞擊,使其往前撞擊門框受傷?又係第1 次要到屋 外時,遭被告用力甩門撞擊受傷,第2 次要到屋外時,遭被 告用力放下躺椅壓到腳受傷,或要到屋外時,遭被告用力甩 門撞擊受傷,後來要進入屋內時,為被告阻擋並遭被告用力 放下躺椅壓到腳受傷,亦或係要到屋外時,先遭被告用力甩 門撞擊受傷,旋遭被告用力放下躺椅壓到腳受傷(依證人陳 麗華所述係幾乎同時發生)?及其眼睛、左手臂、左肩等部 位是否亦有受傷?等相關被害經過、細節及傷勢部位之核心 指訴事實,前後並非盡可能一致,再參酌卷附照片10張(見 原審審易第41、43頁、第45頁上方及偵卷第47頁、第61頁) ,呈現案發地點係一狹小房間,房內雜物堆置處處,呈現行 動迴旋空間顯非寬敞,出入口唯一鋁門,告訴人經過唯一鋁 門進出房間時之致傷成因,尚無複雜難辨情事,尚無因時間 經過導致記憶模糊易致前後陳述不一致疑慮。是本件告訴人
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證據上瑕疵。
㈡、再告訴人身體受傷事實,依卷內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記載:陳麗華受有臉部挫傷、口腔擦傷,胸口鈍 傷及雙下肢鈍傷外觀無明顯外傷,肩頸部、背臀部無明顯外 傷及另同醫院函記載:案發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主訴 遭受家庭暴力且胸口、雙下肢疼痛,並要求採證,經理學檢 查其患處未見明顯傷口,但有些微紅腫,並安排影像學檢查 後診斷為胸口鈍傷及雙下肢鈍傷固屬有據。惟綜合前開之傷 勢記載,有明顯外傷者僅「臉部挫傷及口腔擦傷」,其餘胸 口、雙下肢僅些微紅腫未見明顯傷口,經影像學檢查方才確 認「胸口及雙下肢鈍傷」。足見其傷勢輕微,外觀目視查覺 不易。再依告訴人歷次指訴,或稱被告將鋁門甩上,鋁門撞 到我的臉,或被告將鐵椅用力放下,砸到我雙下肢等情,無 一指及其傷勢係被告直接有何對其肢體攻擊所致成,顯然該 等傷勢非係被告直接對其攻擊致成傷勢而係被存在空間內之 物體所間接致成無訛。如此之輕微傷勢,發生於狹小房間、 房內雜物堆置處處,呈現行動迴旋空間顯非寬敞且出入口唯 一鋁門之空間內,時值20時30分許之夜間,視線不明,告訴 人因被催趕離去、手拖行李、先後進出2 次,匆忙間碰觸擦 撞周邊硬物而有所表皮成輕微紅腫亦非違常,無逕因被告之 在場即逕歸因被告故意施加外力行為所致之必然。㈢、至證人陳麗鶯之證詞僅能證明陳麗華曾在電話中告知陳麗鶯 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證人即員警陳裕修之證詞內容亦僅 係聽聞陳麗華自述其有受傷及受傷乃遭被告推擠、毆打而來 ,並非陳裕修本人在場目擊被告推擠、毆打陳麗華,均不能 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陳麗華之行為,也不能用 以佐證或補強證人陳麗華之證詞,均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原審勘驗卷附陳麗華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被告要 求陳麗華從甲屋出去的過程中有表示:「妳丟東西,妳丟我 的東西,妳丟我的東西做什麼?」,陳麗華回應:「你推我 ,你推我,我馬上報警察」等語,另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確有向陳麗華表示:「椅子推開,推門撞到鼻子,撞到哪裡 ?撞到哪裡?妳去報,妳儘量去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52至54頁)。雖可認被告於要求陳麗華從甲屋出去的過程中 ,有出手推陳麗華之舉動,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陳 麗華之犯罪情節有異,且該錄音檔案中不僅未錄得門板撞擊 陳麗華之正面(即鼻子、額頭、左肩、口腔、胸口)或後腦 、亦或陳麗華向前撞擊門框之碰撞聲,也未聽聞陳麗華發出 喊叫呼痛之聲音,尚難作為證人陳麗華前開指訴被害情節之 佐證。至員警到場後,被告所表示之上揭內容,應僅係針對
陳麗華向警陳述之詞表達質疑,以及不在乎陳麗華提告而已 ,並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意思。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