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昌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招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香蘭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包昌典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該車)停靠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之空地時,因車輛停放權利一事與鄰居王香蘭 發生爭執,林招治因聽聞其等二人爭吵亦上前與包昌典爭論 ,詎林招治與包昌典一言不合進而發生推擠衝突,林招治、 王香蘭即共同基於傷害包昌典之犯意聯絡,先後上前抓緊包 昌典之上衣,包昌典見狀亦拉住其等二人之衣服反擊,其等 三人旋相互抓住衣物後一陣拉扯,而包昌典為掙脫王香蘭、 林招治之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扭身將林招治、王香蘭 向外甩開,致王香蘭、林招治重心不穩而雙雙摔倒在地,王 香蘭因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第六、第十肋骨骨折、腦震 盪、臀部挫傷等傷害;林招治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頸部 、背部、左胸挫傷、左手掌、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瘀青等傷 害。另王香蘭、林招治於拉扯包昌典之過程中,亦徒手致包 昌典受有後枕抓傷、右肩抓傷、右胸抓傷、右前胸抓傷、前 胸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昌典、王香蘭、林招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包昌典 、被告王香蘭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招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 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包昌典(下稱被告包昌典)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王香蘭、林招治相互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包昌典沒有甩開王香蘭、林招治,自 始至終都是先遭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一方,應有正當防衛之 適用,原審對此不察,誤認本件屬互毆行為,實屬違誤;原 審未考量被告王香蘭、林招治係先動手之人,徒以傷勢嚴重 程度,遽量以被告包昌典高於王香蘭、林招治三倍之刑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包昌典有心想與林招治、王香 蘭等人尋求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王 香蘭(下稱被告王香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王 香蘭係為保護林招治而發生拉扯,且被告王香蘭有躁鬱病史 ,在包昌典挑釁之下,難以控制情緒,被告王香蘭並無傷害 犯意,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包昌典態度傲慢、拒絕道歉 云云;被告王香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包昌典的傷勢是 集中在兩側的肩膀,他的傷勢是緊繃的衣服摩擦而不是抓傷 ,王香蘭根本沒有出手去抓人,只是抓包昌典的衣服,包昌 典才將她甩開,所以我們才說包昌典的傷是自行遭致,王香 蘭沒有任何積極傷害行為,請求無罪諭知,且王香蘭之行為 亦是為保護林招治不受傷害,屬正當防衛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林招治(下稱被告林招治)則坦承拉扯包昌典之事實,惟
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林招治並無傷害包昌典之犯 意,係包昌典不法侵害王香蘭在先,被告林招治方見義勇為 為緊急避難之行為,欲要包昌典道歉或等候警察處理,亦為 正當防衛之表現,請為被告林招治無罪之判決,倘若鈞院認 為仍該當傷害罪,亦請考量被告林招治係見義勇為之行逕, 及其不佳之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包昌典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停靠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時,因停車一事 與被告王香蘭發生爭執,被告林招治因聽聞其等二人爭吵亦 上前與包昌典爭論,被告林招治、包昌典竟一言不合而發生 推擠衝突,被告王香蘭、林招治乃先後上前抓緊被告包昌典 之上衣,被告包昌典隨後亦拉住其等二人之衣服予以反擊, 其等三人相互抓住衣物後一陣拉扯,而被告包昌典為掙脫被 告王香蘭、林招治之拉扯,乃扭身將被告王香蘭、林招治向 外甩開,致被告林招治、王香蘭重心不穩而雙雙摔倒在地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手機錄影檔案(檔名:鄰居停車糾紛)審 認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見原審院二卷第43至5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見 警卷第31至37頁)、手機錄影翻攝畫面(見警卷第39至55頁 )、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包昌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林招治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確有相互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6頁,原審院二卷第173 至174 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包昌典、王香蘭及林招治(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因上開 拉扯衝突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包昌典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陳稱:王香蘭、林招治來拉我的時候,抓傷我的身 體等語(見警卷第4 頁,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被告王香 蘭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力推倒我,導致我向後倒,頭部撞 擊地面,而且被驚嚇到尿失禁。我的傷勢是第四、五、六、 十肋骨骨折,頭部腦震盪和臀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被告林招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包昌典推我跟王香 蘭,我被推倒後,我的頭部和後頸、背部、臀部直接撞擊到 柏油路,造成我外傷性腦出血、後頸部、背部、左胸挫傷, 還有左手掌、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瘀青。頭部像是頓到,我 一直想吐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並 有(被告包昌典)大東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57頁)、(被告林招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7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頁)、( 被告王香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
月30日、108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原審 院二卷第181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5 月21日醫雄企 管字第1080003768號函檢附王香蘭病歷資料(見原審院二卷 第89至97、第99至10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8 年5 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337號函檢附就 醫病歷(見原審院三卷第7 至363 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 三人所受傷勢確係因前開拉扯衝突所致一情,足堪認定。至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王香蘭受有第十肋骨骨折一情,惟此部 分傷勢業據被告王香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亦有前開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書所漏載,爰予補充更正 。
㈢被告王香蘭、林招治雖均否認其等致被告包昌典受傷一情, 然據原審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王香蘭、林招 治確有上前拉扯被告包昌典,且於被告包昌典亦還手抓住其 等二人上衣後,被告三人再為一陣拉扯,最終被告王香蘭、 林招治跌倒在地,而其等二人倒地後,手仍持續緊抓住被告 包昌典之上衣,可見被告三人相互拉扯之衝突力道非輕。衡 以一般常情,人在相互拉扯過程中導致對方受傷之情形甚為 常見。且被告包昌典受有後枕抓傷、右肩抓傷、右胸抓傷、 右前胸抓傷、前胸抓傷等傷害,均集中於身體上半部位,亦 與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拉扯被告包昌典而與之接觸之身體部 位相符。是衡以被告三人衝突之激烈程度,被告包昌典在受 被告王香蘭、林招治用力拉扯之情形下,受有上開抓傷等傷 害,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包昌典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王 香蘭、林招治前述傷害行為所生。至被告王香蘭辯稱其無傷 害故意云云,核與原審勘驗前開手機影像中,其主動上前抓 住包昌典上衣互相拉扯等情顯然不符,是被告王香蘭所辯自 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包昌典雖辯稱林招治、王香蘭是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 與其無關,伊並未甩開該二人云云。然查,被告三人原是處 於相互拉扯之狀態,被告包昌典突然扭身甩開王香蘭、林招 治,致其等二人倒地一情,有手機錄影檔案(檔名:鄰居停 車糾紛)時間00:03:25之情形可證(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院二卷第47頁)。而依常理,一般人遭強力拉扯時,猶易因 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且以被告三人當時相互拉扯而僵持之 狀態,若非因年輕力壯之被告包昌典突如其來將年紀較大之 王香蘭、林招治向外甩開,王香蘭、林招治亦不會失去重心 而摔倒在地。再者,被告包昌典同時遭王香蘭、林招治抓住 上衣,竟仍可使林招治、王香蘭因而摔倒在地,益見被告包
昌典當時施力之力道非輕。衡以被告包昌典於案發時為29歲 之青壯男士,而林招治、王香蘭則為年逾6 旬之婦女,其等 身材、體格及力量均遠遜於被告包昌典,然被告包昌典仍執 意與王香蘭、林招治拉扯,再施力將其等二人甩開,終致其 等二人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與林招治、王香蘭 受傷之結果間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主觀上就其行為將造成 該二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亦顯有認識及意欲,是被告包昌典所 為傷害犯行,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包昌典此部分辯解,核 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被告三人及被告王香蘭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行為均屬正當防 衛,並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 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 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林招治乃先行拉住被告包昌典之上衣並將其推擠至 該車旁(見附表編號2 勘驗結果),被告包昌典將被告林招 治推開後,被告林招治再次上前拉住被告包昌典上衣(見附 表編號3 勘驗結果),隨後被告王香蘭亦加入被告林招治行 列而拉住被告包昌典上衣(見附表編號4 勘驗結果),被告 包昌典乃反擊而抓住被告林招治、王香蘭之上衣,被告三人 即開始拉扯(見附表編號5 勘驗結果)。是被告林招治既拉 扯、推擠被告包昌典在先,其遭被告包昌典推開後,被告包 昌典並無再繼續推擠之動作,則被告林招治再上前拉扯被告 包昌典,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而被告王香蘭所為亦無為被 告林招治排除不法侵害可言。另就被告包昌典部分,即使其 係因遭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拉扯而予以反擊,倘其僅有排除 對方不法侵害之意,大可選擇撥開其二人手部予以反制之方 式為之,斷無施力甩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致其二人倒地
之必要。且自被告三人相互抓住上衣而為拉扯之時起,被告 三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加以被告王 香蘭、林招治竟同時因被告包昌典施力甩開之動作而倒地, 益徵被告包昌典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是被告包昌 典所為應非僅係為求掙脫,難認被告包昌典所為無傷害被告 林招治、王香蘭之意,要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明,且由原 審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可證被告三人互相拉扯成 傷,彼此間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難之行為。從 而,被告三人所為,均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 告三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被告林招治於本院另主張其所為應成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 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包昌典因將汽車停於空地,而與林招治因停車糾 紛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包昌典固有近距離在被告王香蘭耳邊 吼叫之行為,然被告王香蘭對此亦不甘示弱,而多次回罵被 告包昌典,是本案最後演變成肢體衝突,無非係因被告包昌 典、林招治二人相互挑釁而起,其等二人均有不是。實則, 於此情形,被告林招治縱見被告王香蘭後來亦加入戰局,然 其非不能以言語勸息其等二人間之爭執,或暫時將其等二人 分開,另以其他合法途徑追究各自行為責任,是本案不論是 被告包昌典將汽車停放空地,或因停車糾紛引起口角,均無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之情事 。故被告林招治本件傷害行為,與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當場 激於義憤而傷害他人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另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 香蘭見被告包昌典、林招治相互拉扯後,亦加入被告林招 治之行列抓住被告包昌典之上衣,而與被告林招治一同拉 扯被告包昌典,足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於當下已有共識 一同拉扯被告包昌典,是其等二人對於拉扯而傷害被告包 昌典之犯行,已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之合致 ,而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三人縱對於停車權利一事認知不同,亦非不可 以理性方式溝通,卻僅因細故,即在道路上公然拉扯致互 有傷害犯行,實不具理性、包容之雅量,且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均無可取。又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能檢討 自身行為之不當,更一味指責對方錯處,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復考量被告包昌典以其體格、年齡之優勢甩開被告王 香蘭、林招治,致其等二人摔倒在地,使其等二人分別受 有骨折、腦部出血、腦震盪等較重之傷勢;相較於被告王 香蘭、林招治拉扯被告包昌典所致之抓傷,被告包昌典之 犯罪情節應屬較重。另衡以被告包昌典、王香蘭均無前科 ,而被告林招治前於82年間因傷害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以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包昌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 告王香蘭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擔任 清潔工,而現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招治 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以回收補貼 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包昌典量處有 期徒刑5 月,對被告王香蘭、林招治各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
(二)被告三人另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被 告三人犯傷害罪為上述量刑,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詳敘被告包昌典判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林招治、王香蘭判處拘役45日之理由,量刑尚 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形。被告林招治上訴意旨固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 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招治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係其先出 手拉住包昌典之上衣,進而與之發生拉扯互毆,且被告林 招治於案發後迄今,仍無賠償告訴人包昌典損失之具體作 為,而未獲告訴人包昌典諒解,因認被告林招治有為其犯 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被告林招治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綜上所述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均認為若為有罪認定 ,則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招治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手機錄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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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勘驗內容 │ 勘驗重點 │
│ │ ├──────────────────────────────┤ │
│ │ │(錄影者下稱A 女、身穿黑色無袖上衣男子為包昌典【下稱包】、身│ │
│ │ │穿暗紅色連帽外套女子為王香蘭【下稱王】、身穿紅色背心女子為林│ │
│ │ │招治【下稱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為林招治之子劉展華【下稱│ │
│ │ │劉】) │ │
├───┼────┼──────────────────────────────┼────────┤
│ 1 │00:00:00│ A女:(對王說)妳過去一點阿,不然妳這樣很危險欸。 │本件肢體衝突之起│
│ │ │ │因。 │
│ │00:00:00│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持續倒車,準備路邊停車。 │ │
│ │00:00:03│ A女:人家在倒車,還站在那裡擋。 │ │
│ │00:00:18│ A女:阿桑!妳過去一點欸啦,人家…人家在移車很危險,妳還在那│ │
│ │ │ 邊擋。 │ │
│ │00:00:20│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頻頻往前回正,王閃避並挪動其腳踏車。 │ │
│ │00:00:23│ 王:阿你往後開一點,留一點給我們放機車啦。 │ │
│ │00:00:26│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持續往前,王閃避並挪動其腳踏車。 │ │
│ │00:00:26│ A女:你就不要在那裡就好了阿。 │ │
│ │00:00:29│ 王: 你給人家放的這麼出來… │ │
│ │00:00:31│ 包:(拉手煞車)妳現在是沒別的地方可以停嗎?一定要停那裡嗎 │ │
│ │ │ ? │ │
│ │00:00:34│ A女:好啦!不要跟她吵啦。 │ │
│ │00:00:35│ 包:蛤! │ │
│ │00:00:37│ 王:你是在兇三小? │ │
│ │00:00:38│ 包:你沒看過壞人喔? │ │
│ │00:00:39│ 王:不然你叫人來給你打啦!來給你打啦… │ │
│ │00:00:40│ A女:沒關係啦!不要、不要、不要…這樣就好!這樣就好! │ │
│ │00:00:40│ 包下車關上車門。 │ │
│ │00:00:42│ 包:妳腳踏車是沒有別的位子可以停喔? │ │
│ │00:00:43│ 王:我停這樣不行,讓你打!讓你打!讓你打,沒關係,好膽你打 │ │
│ │ │ !讓你打沒關係! │ │
│ │00:00:44│ A女:沒有啦,阿桑妳這樣很危險啦。 │ │
│ │00:00:46│ 包:我打妳要幹什麼?要叫警察喔? │ │
│ │00:00:48│ 王:不然你在大聲什麼? │ │
│ │00:00:49│ 包:要叫警察來嗎? │ │
│ │00:00:50│ 王:去叫!去叫!去叫!我吃飯等你!我吃剩飯等你!去叫! │ │
│ │00:00:51│ A女:好了好了好了啦… │ │
│ │00:00:55│ 王:我放這樣不行嗎? │ │
│ │00:00:56│ 包:可以阿!人家在移車,你這樣…這樣很危險你知道嗎? │ │
│ │00:00:58│ 王:我放這樣不行嗎? │ │
│ │00:00:59│ 包:我是跟你說這樣很危險你知道嗎? │ │
│ │00:01:00│ 王:你一直開過來…去叫!去叫! │ │
│ │00:01:02│ 包: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3│ 王:去叫! │ │
│ │00:01:03│ 包:(在王耳邊大吼)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4│ 王:哩靠北! │ │
│ │00:01:05│ 包:(在王耳邊大吼)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6│ 王:哩靠北! │ │
│ │00:01:06│ 包:(在王耳邊大吼)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7│ 王:哩靠北膩! │ │
│ │00:01:08│ 包:靠恁北啦。 │ │
│ │00:01:08│ A女:齁!妳罵髒話,我在錄影喔!我在錄影喔! │ │
│ │00:01:09│ 王:哩靠北膩! │ │
│ │00:01:10│ 包:錄影喔!你給人家罵喔!(手指王)你給人家罵喔,我可以告 │ │
│ │ │ 妳喔! │ │
│ │00:01:12│ A女:阿桑,妳會被告,好!現在有錄影喔。 │ │
│ │00:01:13│ 王:去告! │ │
│ │00:01:13│ 包:我給妳告(手指王)! │ │
│ │00:01:14│ 王:去告! │ │
│ │00:01:14│ 包:絕對給妳告! │ │
│ │00:01:15│ 王:去告!去叫車來!去叫警察車… │ │
│ │00:01:16│ A女:我們在移車… │ │
│ │00:01:18│ 包:啊? │ │
│ │00:01:18│ 王:我放這裡,我說留一條放車… │ │
│ │00:01:20│ 林:我聽你們這樣就不對了… │ │
│ │00:01:21│ 包:好啦!我不要跟你說這麼多,我要告妳就對了。 │ │
│ │00:01:23│ 林:告?告什麼!你給人家欺負成這樣… │ │
│ │00:01:25│ 包:她罵我耶!罵我靠北耶! │ │
│ │00:01:26│ 王:我罵你?…我才罵你! │ │
│ │00:01:28│ 林:你給人家欺負成這樣… │ │
│ │00:01:29│ A女:有錄影喔!有錄影喔! │ │
│ │00:01:29│ 林:我跟妳說,我教妳,我教妳,拍他的…,如果有人過世,我教 │ │
│ │ │ 妳一個方法,讓他去那個,讓你那個…。 │ │
│ │00:01:31│ 包:我要告她! │ │
│ │00:01:32│ 王:去告!去告!嘿!去告! │ │
│ │00:01:39│ A女:有錄影喔,她有罵我們喔! │ │
│ │00:01:40│ 林:錄影是要怎麼樣?我怎麼樣?我怎樣?我怎樣?我怎樣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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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1:43│ 包:(對林大吼)妳是怎樣啦!好了啦!要大聲喔!妳要什麼?妳 │被告林招治拉住被│
│ │ │ 要什麼?妳抓什麼? │告包昌典上衣,並│
│ │00:01:49│ 林抓住包的上衣。 │將被告包昌典推擠│
│ │00:01:50│ 林:讓你打!讓你打(將包推至包的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至車旁,隨後二人│
│ │00:01:52│ 包:妳在抓什麼(將林推開,王接住林)! │發生推擠衝突。 │
│ │00:01:54│ 包:(上前靠近林)抓什麼啦! │ │
│ │00:01:54│ 包與林發生推擠衝突。 │ │
│ │00:01:55│ 林:你打我! │ │
│ │00:01:56│ 包:我沒有打妳、我沒有打妳。 │ │
│ │00:01:57│ 林:你打我! │ │
│ │00:01:57│ 包推開林。 │ │
│ │00:01:59│ 包:妳推什麼!妳推什麼!妳給我推什麼! │ │
│ │00:01:59│ A女:我有錄影,我有錄影喔!妳不要再這樣!阿桑! │ │
│ │00:02:00│ 林上前靠近包,二人再度發生推擠衝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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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2:01│ 包:妳推我做什麼!妳推我做什麼! │被告林招治再次上│
│ │00:02:06│ 王:叫警察來抓他! │前拉住被告包昌典│
│ │00:02:06│ A女:別這樣! │上衣。 │
│ │00:02:07│ 林:你推我! │ │
│ │00:02:08│ A女:我有錄影! │ │
│ │00:02:09│ 包:你先推我的喔!妳先推我的喔! │ │
│ │00:02:09│ A女:你們不要這樣啦~阿桑!阿桑!妳先不對的耶! │ │
│ │00:02:12│ 林:我推你?我來跟你講而已,你就那個了… │ │
│ │00:02:15│ 包:妳是不是給我拉衣服,妳拉衣服拉什麼?妳拉衣服拉什麼?妳 │ │
│ │ │ 拉衣服拉什麼?妳給我拉衣服。 │ │
│ │00:02:16│ 林:妳去叫警察(指王)!叫警察啦! │ │
│ │00:02:18│ A女:我有錄影!我有錄影!我有錄影喔! │ │
│ │00:02:20│ 林:哼,你在錄影…跟你說,我出來給你看而已,你推我! │ │
│ │00:02:21│ (林抓住包的上衣。) │ │
│ │00:02:25│ 包:沒有阿!妳先推我的,這裡有錄影喔!妳先推我的喔! │ │
│ │00:02:26│ 林:你推我!你給我推什麼? │ │
│ │00:02:29│ 包:我是給妳撥開而已,妳推我的喔! │ │
│ │00:02:31│ 林:你推我! │ │
│ │00:02:31│ 包:妳先推我,這裡有錄影(手指A女),這裡有錄影,這裡有錄影│ │
│ │ │ 。 │ │
│ │00:02:32│ A女:我有錄影,我有錄影。 │ │
│ │00:02:33│ 林:沒關係,有錄影好!有在錄影好! │ │
│ │00:02:36│ 包:妳先推我的,妳先推我的。 │ │
│ │00:02:37│ 王:好啦,別跟他… │ │
│ │00:02:38│ 林:欸!給我打110咧! │ │
│ │00:02:39│ 包:好啦,打啦打啦,來做筆錄就好了,來做筆錄就好了。 │ │
│ │ │ 林:好好!好好好! │ │
│ │00:02:40│ 包:妳給我衣服拉破了,妳給我衣服拉破了。 │ │
│ │00:02:43│ 林:你推我,你給我推到差點摔倒,我手才受傷,我手骨折,你推 │ │
│ │00:02:44│ 我! │ │
│ │00:02:50│ 包:誰先推我的,錄影都有。 │ │
│ │00:02:51│ 林:沒關係,沒關係。 │ │
│ │00:02:52│ 包:我是給你撥走而已。好啦,你放。 │ │
│ │00:02:53│ 王:不要罵他,叫警察來!要叫去叫! │ │
│ │00:02:55│ 林:我不能讓你走(抓緊包的上衣)。 │ │
│ │00:02:56│ 包:我不會走。我不會走。我不會走。 │ │
│ │00:02:56│ A女:不要再拉了啦!阿桑!不要拉了! │ │
│ │00:02:59│ 林:打110咧! │ │
│ │00:03:00│ 包:我不會走,阿如(音同,係指A女)、阿如妳不要拉、不要拉,│ │
│ │ │ 我來、我來,妳不要拉衣服,錄影!錄影!她給我拉衣服(手指 │ │
│ │ │ 自己的上衣)、她給我拉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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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3:02│ 王也抓住包的上衣。 │被告王香蘭加入並│
│ │00:03:03│ 林:你給我推到讓我去那裡,你給我推到坐在那邊,沒關係!沒關 │上前抓住被告包昌│
│ │ │ 係!沒關係! │典上衣。 │
│ │00:03:08│ 王:沒關係!怕你嗎? │ │
│ │00:03:11│ 包:我不怕阿。我不怕阿。 │ │
│ │00:03:12│ 王:要怕你,你還這麼大聲。 │ │
│ │00:03:12│ 林:沒關係! │ │
│ │00:03:13│ A女:噢!阿桑,你不能這樣啦。 │ │
│ │00:03:13│ 包:妳衣服要不要放?妳衣服要不要放?妳衣服要不要放?妳不放 │ │
│ │ │ 我要拉衣服… │ │
│ │00:03:20│ 包拉住林的衣服。 │ │
│ │00:03:21│ 包:妳給我拉衣服,我給妳拉衣服。來!妳來!妳衣服要不要放? │ │
│ │ │ 要不要放?要不要放? │ │
│ │00:03:21│ A女:欸!齁!不要弄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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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3:23│ 包拉住王的衣服。 │被告包昌典拉住王│
│ │00:03:25│ 包、林、王三人一陣拉扯後,林(林是臀部坐倒在地)、王摔倒在 │香蘭上衣後,被告│
│ │ │ 地(王是仰躺在地),林、王手仍緊抓包的上衣,包的左手抓住王 │三人一陣拉扯後,│
│ │ │ 的衣服,右手抓住王、林其中一人之衣物。從畫面可看出,包的屁 │被告王香蘭、林招│
│ │ │ 股是懸空的狀態,雙腳腳跟著地。 │治雙雙摔倒在地。│
│ │00:03:26│ A 女:唉唷!阿典阿! │ │
│ │00:03:27│ 包:她給我拉衣服啊!要不要放?要不要放?放啦! │ │
│ │00:03:29│ A女:不要啦!不要啦!放開啦! │ │
│ │00:03:32│ 包:阿如、阿如妳不要弄,她們兩個拉我一個。 │ │
│ │00:03:33│ 劉伸手欲分開三人。 │ │
│ │00:03:35│ 劉:放開。 │ │
│ │00:03:36│ 包:欸!她們先拉我衣服的。 │ │
│ │00:03:37│ 劉:來!都放開。(大吼)都放開!全部都放開!全部都放開! │ │
│ │00:03:41│ 包:阿如妳不要弄。她們給我拉衣服,拉破了。 │ │
│ │00:03:45│ 劉分開三人,並將衣服還給包。林起身,王仍躺在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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