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朋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
第3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調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金朋於民國102 年6 月某日起,自任 會首,與配偶施王芳子(原審對施王芳子被訴部分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招募陳 羽青等人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2 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6會 ,會期自:㈠102 年6 月20日至105 年5 月20日止,每會會 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並由 施金朋夫婦二人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再將合會 金交予得標會員,因陳羽青以其母陳吳蘭名義參加6 會,且 於合會期間均未參與競標,故此合會之最後6 會均應由陳羽 青得標,詎施金朋與施王芳子於105 年2 月20日、3 月20日 、4 月20日、5 月20日開標日後,已分別向各會員收齊最後 4 期之合會金,每期會款為18萬6188元,共計代保管合會金 74萬4752元,施金朋與施王芳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陳羽青,亦避不見面, 陳羽青遲未收到合會金,始悉上情。㈡103 年4 月20日至10 6 年2 月20日止,每會會款5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 ,並由施金朋及施王芳子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 將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因陳羽青以其母陳吳蘭名義參加6 會,且於合會期間均未參與競標,故此合會之最後6 會應由 陳羽青得標,詎施金朋於105 年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 20日、12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2 月20日開標日後,已 向各會員收齊最後6 期之合會金,每期會款為18萬6101元, 共計代保管合會金111 萬6606元,施金朋與施王芳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陳
羽青,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施金朋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金朋因侵占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施金朋已於108 年12月7 日死 亡,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施金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 至333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