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號
HLHV,108,再易,6,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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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 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 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起,陸續 至合作金庫分行、臺灣銀行詢問定期存款解約金之處理程序 ,始知銀行內規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款項應先存入存 款人之活期帳號,然再審被告未將中途解約之款項存入存款 人活期帳戶,竟將中途解約之款項直接匯轉給代理人張素娥 帳戶內,著實違反該公司之內規,故以此最新證據提出再審 ,原確定判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625,000元已在他案( 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以遺產分得,然再審 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56,000元(依年利率5%,4年11個月20天 計算),應由再審被告賠償,並提出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9 日赴臺東縣大同路上合作金庫分行之照片、臺東縣政府108 年8月26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受理檢舉(陳情)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存款辦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重要說明事 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紀 錄、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新證據(見 本院卷第11-15頁、第67-79頁)云云。三、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再審被告應 賠償625,000元,並陳明利息部分不為請求(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34頁)。經第一審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625,000元,從未擴張請求利息,經本院就再審原告請 求範圍(即625,000元)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全卷查核 無訛。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年利率5%、4年11個月20



天計算之利息損失156,000元,未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 並受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至為顯然。再審原告就上開未經受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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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