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4號
HLHV,108,上易,5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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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左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上訴人  孫宗凱 
      王思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一百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以係有權使用,非 不當得利等語提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於上訴後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18 0條第1項規定,且於原審並未提出對租金計算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僅係就法律適用提出抗辯 ,並非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訴為變更或追加,自得為之。二、本件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 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兩造雖得引用該案證人證詞及事後調 解之結論為據,惟此並非係同一案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及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5月1日因繼承登記而共有花蓮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 例為丙○○130/200,上訴人70/200。嗣丙○○於103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11日將系 爭房地持分70/2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泰 元,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僅有70/200應 有部分比例,竟未給付任何對價而占據使用全部系爭房地 ,縱其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張泰元,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 上訴人應將該利益返還被上訴人。並參照附近每月租金行 情,每坪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60元(計算式:28,000/ 60=466),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26,220元(計算式:57 坪460元=26,220元),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丙○○為 948,508元及甲○○為5,900元。
(二)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自始未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家 事事件中為原告)提出反訴主張,自不能以兩造嗣後於上 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5年度家 上易字第4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載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遽謂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拋棄 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且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任何契約或約定,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自102年5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從未單獨持有系爭房地之全 部應有部分,並獨自占用系爭房地,享有單獨使用系爭房 地之利益,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受有超越其權利 範圍之使用利益。另訴外人孫宗靖於上開案件之證詞,僅 涉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孫善明之遺產如何分配,全然 未提及上訴人得無償、獨占使用系爭房地。又具有家長身 分與是否具有所有權實為二事,縱認為是管理,獨自占有 系爭房地又未將使用利益分予其他共有人,又能認為是良 善管理?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94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繼母,與被上訴人○○孫善明 於92年7月24日結婚。系爭房地係孫善明於93年9月2日因 買賣取得所有權,為供夫妻2人養老居住之用,被上訴人2



人於101年結婚,孫善明即提供2百萬元為購屋基金,供丙 ○○北上購屋居住,丙○○乃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與孫 善明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嗣孫善明於102年4月10日死 亡,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受騙而僅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 地35%之所有權,其後上訴人知悉對系爭房地尚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乃對被上訴人丙○○等人起訴請求, 經系爭家事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丙○○應將 系爭房地其中55/200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 在孫善明死亡後對系爭房地事實上持有62.5 %之應有部分 ,該案被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中, 上訴人念及舊情同意與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由上訴人買 受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130/200。因此,上訴人於孫善 明死亡後即因法定之夫妻財產制及繼承之事實,成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同時亦以家長之身分而得管理系爭房地, 本得在不妨害被上訴人權利限度內,有權使用居住系爭房 地,且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有居住系爭房地之需求,難認上 訴人之居住行為有害其共有權利,就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 害,且系爭房地在物理性質上本無法分別占有,只要居住 其內即對其全部有管領力,此與土地之共有情形不同,自 難予以現實上之分管。
(二)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時,丙○○曾於105年1月7日之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孫宗靖為證人,而孫宗靖到庭 證稱:「…房子部分則講明若3年內乙○○不賣,丙○○ 也不能賣,若原告(即本件被告)要賣,被告(即本件原 告)就可以賣,因為我希望原告在3年內不用擔心居住的 問題…。」等語,是由該證詞可知,孫善明死亡後各繼承 人對系爭房地之處理原則,仍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此為 各繼承人所同意者,當時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見,且亦 無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其自不得事後翻異,指稱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不當 得利。另系爭家事事件二審程序中,兩造於106年4月26日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事後上訴人更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另 外之約定,以3,850,000元買受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 130/200),故關於二造間就系爭房地共有權之爭執,於 上述調解程序已全部解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又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 棄」,所謂之「請求」,在解釋上自應包含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期間及上開案件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地對他造所得主 張之所有請求權在內。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房地



之共有而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調解成立而拋 棄之,否則上訴人若知事後被上訴人尚要請求不當得利, 即不可能在上開訴訟程序中,於第一審業已勝訴之情形下 ,仍以高達3,850,000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而調解成立。
(三)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繼母且具家長身分,其居住之系爭 房地雖有被上訴人之持分,在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居住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行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居住行為從未表示反對,在法律上屬於默示同意之給付 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之全部,係對其餘共有人權利之侵害,因認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948,508元,及自107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被上訴人甲○○5,9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法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繼承人及共有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之請求:
1、系爭房地原即訴外人孫善明購買供與上訴人夫妻二人養老 居住之用,被上訴人丙○○於婚後業經孫善明提供200萬 元資金另購屋,且孫善明死亡後,上訴人原繼承系爭房地 35%之所有權,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存在,並經系爭家事事件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將系 爭房地其中55/200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在 孫善明死亡後對系爭房地事實上持有62.5%之應有部分。 嗣後經調解,由上訴人以382萬元買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130/200。上訴人初係以孫善明配偶身分居住系爭房地 ,於孫善明死亡後,則係以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丙○○之繼 母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丙○○ 婚後已自行購屋居住,從未要求再搬回系爭房地,且上訴 人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故上訴人並未獲 得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2人,亦無受損害可言。 2、上訴人於原家長孫善明死亡後,因具有繼母之長輩身分, 依民法第1124條、第1125條規定自然繼任成為家長。而公



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 ,然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 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為無效,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具家 長身分而得管理系爭房地,居住其內避免成為空屋應認係 管理行為態樣之一,自應認定上訴人之居住行為並非出於 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與孫善明之子女即丙○○、孫宗靖孫宗鼎於系爭 家事事件判決前,並未協議分割孫善明所留之遺產,故在 該案判決前上訴人與丙○○、孫宗靖孫宗鼎均為孫善明 之繼承人而對其遺產全部(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為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上訴人本得在不妨 害被上訴人2人之權利限度內,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而被 上訴人2人始終未有居住系爭房地之需求,難認上訴人之 居住行為有害其共有權利。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不得 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然上訴人因只有單身一人,原只須 使用系爭房地中一房間即足,但房屋在物理性質上本無法 分別占有,只要居住其內即對其全部有管領力,此與土地 共有情形不同,自難予以現實上之分管。況被上訴人從未 表示欲回系爭房地居住,上訴人亦從未禁止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全部除係出於自然狀態外,亦 未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居住其內乃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難認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依訴外人孫宗靖於系爭家事事件之證詞可知,孫善明死亡 後各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處理原則,仍係由上訴人居住使 用,此為各繼承人即系爭房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同意者 ,當時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見,於兩造長達數年之訴訟 程序中亦未為任何表示要求上訴人遷出,亦從未表達其有 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自不得事後翻異,指稱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上訴人若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本訴,早就搬出自 行在外租屋即可,被上訴人即無從藉機索討高額租金。(四)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
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在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案件已達成 調解,上訴人亦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另外之約定,以 385萬元買受被上訴人2人系爭房地之持分(130/200), 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 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所謂之「請求」,在



解釋上自應包含二造共有系爭房地期間及上開案件訴訟期 間,就系爭房地及遺產分割對他造所得主張之所有請求權 在內(例如遺產中尚有部分之動產及債權,上訴人亦不得 再請求分割),否則即無約定該款之必要。當時兩造未爭 執系爭房地共有後期間之不當得利,就上開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亦未提異議,質言之,上開訴訟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行為,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之請求 ,調解內容根本無需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拋棄」。是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共有 而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調解互為讓步之協商 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之,始屬公平。否 則,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若知事後被上訴人尚要請求不當 得利,即不可能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在第一審業已勝訴之 情形下,仍以385萬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之持分,兩造 根本不可能調解成立。是被上訴人一方面藉由調解程序懇 求上訴人買受其持分,待其目的達成後復反目藉端向上訴 人請求高額之不當得利,無啻係訴訟詐欺之行為,顯然嚴 重違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惟原判決誤認民法第180條第1款僅限於「履行法律 上之義務」之情形,實有未當:
1、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法律上無扶養(給付)義 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查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本即係適用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情形,如在法律上有給 付義務,即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79條 反面文義,即非屬不當得利。故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稱之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原 審未察竟將二者混為一談而為相同之評價,顯有誤謬。質 言之,民法第180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不當得利之類 型之一,但因民法第180條之規定而使受利益者不負返還 義務。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兩造間僅有直系姻親之關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不負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為繼子, 其於本件起訴前對上訴人之居住行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則被上訴人雖有系爭房地之持分,但其同意上訴人居住 在法律上相當於默示同意之給付行為,且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行為而非法律上之義務。是若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且現今社會多有 被繼承人遺留房地而由原居住之繼承人繼續居住之情形(



如繼承人均為子女,但僅有其中一人仍繼續居住;亦或原 本係數人共有,但有部分共有人遷出等情形),若此繼續 居住者均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明顯與社會現實狀 況及國民之法律情感不符,難謂合於公序良俗。(六)倘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房地租金金額部分每月應以3,440元為限,原判決所定不 當得利金額已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違 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 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地僅供一般居住使 用,別無其他特殊商業價值,如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受上述限制而定其數額。 2、原判決雖稱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租金數額不予爭執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抗辯根本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必要進一步探求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是否合 理,非屬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數額。且上訴人起訴 所援引同區房地價值,或非位於系爭房屋附近,或與系爭 房屋型態不同,原審未予細究即採之為計算標準,顯然草 率。況上訴人僅獨自一人居住,事實上亦未使用全部房地 ,原審未予考慮而命上訴人給付高額之租金數額,難謂適 法。故如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建 物之申報價額為379,3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 房地全年之租金數額至多為63,498元【(2,720元×94平 方公尺+379,300元)×10%】,以被上訴人之持分每月只 能請求上訴人賠償3,440元(63,498元÷12月×130/ 200 持分)。超過此計算標準之數額為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 人並無請求權存在。
(七)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將持分讓與訴外人張泰元,即無權 利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然查張泰元亦於花院107年度花簡 字第425號中以相同理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25-137頁)。足認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有 權與否,係屬二事,非僅因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非共有人即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八)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丙○○、甲○○除引用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並 補充答辯略以:
(一)本件與系爭家事事件非屬同一事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依系爭家事事件判決所示,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同上地段之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200分之129,其中200分之5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對之提出反訴主 張,是以自不能以該案調解筆錄上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遽謂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拋棄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上 訴人就此非無誤會。
(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認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何契 約或約定,再觀該判例全文為「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上 訴人不否認其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未單獨持 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亦不否認於期間內「獨自」占用 系爭房地使用,「不分時」享有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 ,顯然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即受有超越其權利 範圍之使用利益。(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上訴人逕自依民法第818條遽 謂其有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無償使用,顯然對法規 有所誤會。)
(三)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僅持有70/200持分,卻在無給 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占據整個系爭房地使用,復於104 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份移轉於訴外人張泰元後,已無 任何持分,卻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今,顯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參照附近每月租金行情, 每坪租金約460元,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26,220元(57坪 ×460),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丙○○為948,508 元及被上訴人甲○○為5,900元。
(四)本件無法自訴外人孫宗靖於另案之證詞推得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有合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宗靖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曾述本件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孫宗靖證 述全文為:「【問:談論(按: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 那時候主要重點是遺產如何處理,遺產包括房子、土地部 分及股票、現金,另是否讓被上訴人領月退、還有房子後 續的處理原則,另外在被上訴人在我父親生前有一起加入 一個老鼠會,此部分有債務待處理,我希望可以先用遺產 做歸還,此部份當時雙方都同意,因為我及哥哥都不繼承 ,所以我處理的原則是遺產歸還債務後,剩下的部分由原 、上訴人兩造對分。當時我也說,我會在一周內把我父親 的債務及房地價值算出來。土地部份是我父親與被上訴人 婚前所有之七星潭及慈濟附近之兩塊土地,因為父親遺願 是不希望由被上訴人繼承,但我還是讓他們對分,房子部 份則講明若三年內乙○○不賣,丙○○也不能賣,若被上 訴人要賣,上訴人就可以賣,因為我希望被上訴人在三年 內不用擔心居住的問題,但是我也有講明,若他們二人有 辱孫家家風事件,前述二塊土地部分則由我參酌如何處理 。股票、現金部分,雖然原則對分,但是當時我認為被上 訴人較需要現金,所以我還是分給被上訴人比較多。月退 俸部分,承辦人東華附小何主任明確告知教職員退休俸必 須所有家屬同意由特定人月領,否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本 金,當時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當對立,所以上訴人並 不想同意,但是我勸了上訴人後,我們才取得全體的同意 ,讓被上訴人可以領取月退俸,而放棄分本金。詳細資料 都在國教署。當時在場者都同意」等語。
2、上開證述內容均僅涉及被上訴人○○孫善明身後財產應如 何分配之問題,全然未提及上訴人得無償、獨佔使用系爭 房地之事(系爭房地係內部使用面積達188.7平方公尺即 57.08坪之4層樓透天物件,現由上訴人一人獨自占有使用 ),上訴人強調證人所言「我希望被上訴人在三年內不用 擔心居住的問題」,除涉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外,該文義與



「上訴人得獨佔、排他居住系爭房地且無須支付任何租金 」,亦顯有相當落差,上訴人所述顯乏其據。
(五)上訴人縱為具家長身分,但其管理權與所有權實為二事。 管理家務與是否可以無償占有全部房屋,要屬二事,縱認 是管理,獨自占有房地又未將使用利益分予其他共有人, 應難認為良善管理。另現今社會或礙於親情,縱使遭親人 侵犯權利,不見得都會向法院提出請求,然不得以此反謂 「因一般人不會提出此請求,所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 就是錯的」,蓋訴訟權之行使本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請求與社會現實狀況及國民之法律 情感不符云云,應有誤會。
(六)扶養義務之存在乃民法第180條第1款適用之前提,上訴人 至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扶養之義務 。
(七)本件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1、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所謂「城市地方」,實務上咸認係依 法發布都市計畫之地區;又本條所稱「房屋」,實務函釋 及學說咸認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不包括營業用房屋 。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其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土地法第156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 僅得為標準地價20%以內之增減。而此所稱之標準地價, 乃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調查最近2年內土地市價或 收益價格,據以估定公布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之計算 ,因實務上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規定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建築物價額,故內政部曾函釋,各級法院如基於城市 地方房屋租金訴訟之需要,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建築物償額之估定案件,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依該 規則第24條訂定之相關標準估計之。司法實務上,或以房 屋稅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評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2、依內政部公布「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首分比」資 料顯示,105年度全困各縣市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之百分比,最高為連江縣33.74%,最低為金門縣2.84% ,全國平均為20.50%。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亦即目前申報地價僅為公告地價之80%,該 價格已與土地正常交易價格產生嚴重偏離。另房屋評定現 值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準據,為免讓納稅義務人



承擔過重之稅負壓力,該現值亦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現 今社會如維持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之10%,作為 房屋年租金上限之計算標準,是否有以法律過度犧牲出租 人利益,保障承租人權益之虞,實值檢討。基於上開缺失 ,我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即明確規 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 地法第97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相當於「租 賃住宅」之不當得利損害,依上開規定自無須適用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
(八)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一)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因繼承登記而共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為丙○○130/200,上訴人 70/200。嗣丙○○於10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70/200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泰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現全屬 上訴人。
(二)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丙○○、訴外人 孫宗鼎孫宗靖起訴,並經花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夫 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即系爭家事事件)審理,嗣經花院 為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丙○○及孫宗鼎孫宗靖(在系爭家事事件 中均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經花高分院以105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審理,系爭家事事件之兩造(即本件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丙○○、孫宗鼎孫宗靖)於106年4月 26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為:「一、聲請人丙○○應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將其所 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 129),及該地段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0分之129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二、相 對人乙○○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兩個月內給付聲 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貳萬元。三、聲請人 丙○○同意相對人乙○○取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 家全字第4號裁定所命提存之擔保物(提存案號:103年度 存字第109號,金額拾玖萬玖仟元)。四、兩造其餘請求 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其後經訴訟調解成立,由上 訴人取得全部持分,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前 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等情,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 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07年4月26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花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家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自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未經其餘共 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執之點為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前之占有使用共有物行為是否 構成不當得利,若為不當得利,應給付金額為何?(二)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為給付,係侵害其權益之類型,依其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雖無需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則需就其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欠缺正當性負舉證責任。惟若受 益人即上訴人已舉證其就取得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有正當性 ,並非因侵害而取得,則受損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受



有損害係欠缺正當性即具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孫善明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丙○ ○○○所有,上訴人原雖與孫善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然並非所有權人,係於訴外人孫善明死亡後因法定夫妻財 產制及繼承之事實,與包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數人共 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甲○○之持分則由被上訴 人丙○○所贈與,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既已依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持分,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權限甚明。(四)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僅於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方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論共有人各自持分多寡,任何 一人均無單獨排他之使用權,兩造之共有係存在於全部房 地,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且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依此,本件上訴人對於共有物即系爭房地按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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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