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供上 訴人經營加油站使用,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5 年,租金每半年新台幣(下同)48萬元,其後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鐵皮雨棚、廣告招牌、地下油槽等物 ,以之經營豐川加油站。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訂定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66,000元。(二)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二期以上租金為由,對上訴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4 0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⑶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該案而告確定。
(三)前述案件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豐川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川加油站公司)之名義,將 豐川加油站之建物設備及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全國專業 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開發公司),全國加油站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堅志,雙方約定豐川加油站全部地上 物設備及系爭土地租約均移轉予全國開發公司,已發生之 租金202,400元由賣方負擔,餘由買方負擔。被上訴人於1 05年4月26日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全 國開發公司承擔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含202,400元部分 ),並同意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讓與全國開發公司。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國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並於106年2月14日 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國加油站公司。(五)被上訴人於106年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受理 ,執行內容為:⑴202,40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自104年4月3日 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以每月66,000元計算共1,478,400 元。嗣因上訴人清償前述⑴之聲請內容,含利息共237,72 2元,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請,僅 餘前述⑵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
(六)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執行「自104年4 月3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以每月66,000元計算共1,478 ,400元」之金錢債權,惟:
⒈被上訴人就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對上訴人之 租金債務請求權,已因第三人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 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消滅:
⑴豐川加油站公司與全國開發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過戶移轉點交前 之租金(賣方僅負責賣方認定應付202,400元部分,如 地主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由買方負責協商或給付之責 任)…」,足認全國開發公司就系爭租約已與上訴人訂 立債務承擔契約,而該債務承擔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出 具書面表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債務 ,逾202,400元部分,已由全國開發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廖堅志承擔。又依證人楊朝傑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 上訴人於訴訟外亦主張上訴人之債務僅202,400元,其 餘均非上訴人之債務,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當無再 向上訴人請求之理。
⑵一般人常將公司與其經營者之人格相混淆,此時法院應 釐清當事人,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本件上訴人與第三 人廖堅志於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將公司及經營者之 人格混淆,故在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以自己名義將系 爭買賣契約書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再出具系爭同意書,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 力應發生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廖堅志之間,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未給付租金」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過戶移轉 點交前之租金」所指內容,均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所承認之202,400元,逾此部分應由廖堅志「協商」 或「給付」。
⒉被上訴人就105年4月27日以後之租金債務請求權,已因第 三人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消 滅:
⑴就105年4月27日以後之租金債務,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經營權則包含賣方將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移轉予買方」;第3條約定:「賣方應在符合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下,協助與配合將原租約之承租 人改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中,併有 將系爭租約讓與全國開發公司之意思。又系爭同意書亦 載明:「本人同意廖堅志先生購買蔡志明所有上述加油 站現有設施及營業登記,並承接蔡志明先生與本人之租 賃契約…」,亦堪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上訴人將系 爭租約讓與全國開發公司,則自105年4月26日起,系爭 土地承租人為全國開發公司或廖堅志,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⑵至於目前豐川加油站由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占有並取 得實際經營權,此與廖堅志另行轉售有關,不影響系爭 租約已由廖堅志承受之事實。
(七)綜上,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訴之聲明:花蓮地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233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花蓮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訴訟、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國加油站公司等情,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惟依前述確定判決上訴人所應給付自104年4月3 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以每月66,000元計算共1,478,40 0元之金錢債務,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104年4月3日至105年4月26日之租金債務: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或一部出借、 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被上訴 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表彰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同意 而已,與民法第301條規定之債務承擔無涉。 ⒉當時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豐川加油站公司,與訴外人 廖堅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國開發公司欲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設備簽訂買賣契約,為使地上建物及設備坐落之土 地權源合法,上訴人同時讓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乃
於105年4月26日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才出具系 爭同意書。至於系爭同意書所稱「廖堅志先生於購買蔡志 明上述所有設施後,承諾會立刻要求蔡志明先生繳清未給 付之租金,並按時交付未來應給付租金」等語,其意旨係 重申「廖堅志承諾於買受地上建物及設備並受讓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後,將依系爭租約履行承租人繳付租金之義 務」,乃係廖堅志受讓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後之必然結果, 與上訴人所稱債務承擔無關。廖堅志所承諾者,僅為買受 上訴人加油站設施後,會立即督促或要求上訴人繳清未給 付之租金,並無任何承擔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之意思。況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為不動產經紀人楊朝 傑本於專業於同一日所草擬,若上訴人與廖堅志或全國開 發公司間,曾有區分「202,400元由上訴人負擔」、「逾 202,400元部分,由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承擔」之協議 ,理應會於系爭同意書中亦加以區分,但系爭同意書並無 如上述之各別記載。
⒊系爭租約係兩造所簽訂,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豐 川加油站公司及全國開發公司,法律主體前者為自然人, 後者為法人,本件租金債務應負擔之人為上訴人,非豐川 加油站公司,豐川加油站公司自無法為上訴人與全國開發 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
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過戶移轉點交前之租金( 賣方僅負責賣方認定應付202,400元部分,如地主有超過 上述金額部分,由買方負責協商或給付之責任)…」,並 未約定免除上訴人應負之租金債務,難認全國開發公司已 與豐川加油站公司達成願意終局承擔逾202,400元租金債 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該約定為債務承擔契約,亦僅係豐 川加油站公司及上訴人、全國開發公司共同負擔租金債務 ,而非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債務。至於證人楊朝傑於 原審之證詞,無法佐證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情事。(三)關於105年4月27日以後之租金債務: ⒈豐川加油站公司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無權將系爭租約之 權利讓與全國開發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 條之約定,豐川加油站公司似僅有協助或配合將系爭租約 承租人改為全國開發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尚難認為已有租 賃契約讓與之合意。況依系爭同意書後段記載可知,全國 開發公司受讓系爭租約之前提應為「買賣雙方已依約履行 給付買賣價金及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之相關事宜,全國開發 公司並已取得地上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及豐川加油站之經 營權」,亦即全國開發公司是否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需視其與豐川加油站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履約完畢,否 則無異於要求全國開發公司無論有無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 或加油站經營權,均需繼受系爭租約而成為承租人。而豐 川加油站公司與全國開發公司之買賣契約,最終未完成履 約,全國開發公司亦未取得地上建物設施所有權及加油站 經營權,自無由全國開發公司繼受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 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依系爭同意書後段所載,廖堅志所承諾者僅係其於「買受 」上訴人前開加油站設施後,會立即督促或要求上訴人繳 清未給付之租金,並無任何承擔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之意 思。而廖堅志既未買受上訴人之加油站設備,自無承擔或 受讓契約之理。
⒊依證人楊朝傑於原審所證,全國開發公司係直接向上訴人 購買加油站建物、設備與經營許可證,並非由訴外人廖堅 志轉售,上訴人一再辯稱由廖堅志轉售云云,委無可採。(四)綜上,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並不可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 :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8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 ,供上訴人經營加油站使用,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5年,租金每半年48萬元,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鐵皮雨棚、廣告招牌、地下油槽等物(門牌為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000之0號),以之經營豐川 加油站,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訂定系爭租約,租期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66,00 0元。
⒉因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花蓮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如下: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40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
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 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該案而 告確定。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國加油站公 司,並於106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全國加油站公司。
⒌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受理,聲請 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⑴202,40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以每月66,000元 計算共1,478,400元。
⒍嗣上訴人清償前述⒌⑴之聲請內容,含利息共237,722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僅餘前述⒌⑵之聲請內容。
⒎迄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花蓮地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2339號強制執行案件業已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花 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 ○○地○○○○○○○○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 388;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停車位編號地下 四層73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5),及花蓮一信帳戶之 存款4721元,因上訴人提出擔保,目前停止執行中。 ⒏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豐川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建物設備及經營權(門牌 號碼花蓮市○○路0段000號)出售予全國開發公司,訂定 如原證5之買賣契約書。
⒐105年7月1日訴外人廖堅志、豐川加油站公司、全國加油 站公司共同訂立「加油站建物、設備、加油站經營許可證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⒑原證6所示之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二)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以每 月66,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租金債務,因廖堅志 或全國開發公司承擔該債務之緣故,已移轉至廖堅志或全 國開發公司,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以每月 66,000元計算之租金債務,因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承擔 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僅得向廖堅志或 全國開發公司請求,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四、關於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26日以每月66,000元計算之 租金債務: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 )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 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 。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 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租金債務,已因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 司承擔債務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 書為證,並以證人楊朝傑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為105年4月26日簽訂,所載立契約書人為 「買方:全國專業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堅志。 賣方:豐川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明」,所約定 之事項為「加油站建物設備及經營權買賣」,第2條約定 :「…經營權則包含賣方將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移轉予 買方。」,第3條約定:「賣方應在符合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之原則下,協助與配合將原租約之承租人改為買 方或買方指定之人」,第6條約定:「過戶移轉點交前之 租金(賣方僅負責賣方認定應付新臺幣202,400元部分, 如地主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由買方負責協商或給付之責 任)」,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29 頁)。由上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為加油站設備 及經營權之買賣,涉及法人事業所營項目,系爭買賣契約 書載明買賣雙方之全名為全國開發公司與豐川加油站公司 ,將2家公司之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詳列其上,並蓋有 有2家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之真 意,應係以全國開發公司、豐川加油站公司為該契約之當 事人,而非以上訴人、廖堅志為當事人,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同意廖堅志先生購買蔡志明所有上述加油站現有所有設
施及營業登記,並承接蔡志明先生與本人之租賃契約;廖 堅志先生於購買蔡志明上述所有設施後,承諾會立刻要求 蔡志明先生繳清未給付之租金,並按時交付未來應付之租 金,絕無延後給付情事」等內容,而該同意書除被上訴人 簽名外,尚有見證人李正富、證人楊朝傑簽名於上,但無 上訴人之簽名,亦無訴外人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之簽名 ,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而證人 即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之楊朝傑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是我寫的,兩份文件是同一天,但不同 時間地點寫的;是先簽系爭同意書,當時上訴人與廖堅志 間系爭買賣契約書尚未簽署;簽系爭同意書時,蔡志明、 廖堅志沒有在場;簽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李連生、李正富 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6頁)。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豐川加油站公司與全 國開發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尚未簽署,而系爭買賣契 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亦不在場,堪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更遑論同意或承認上訴人所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債務承擔之內容,即與民法第301條規 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應經債權人 承認」之要件不合,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此部分 租金債務由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承擔。
⒊證人楊朝傑於原審雖證述:廖堅志承擔債務,蔡志明才願 意不再進行原來之訴訟,蔡志明願意付20多萬元租金,不 願意付100多萬元的金額,多出來的100多萬元金額廖堅志 願意付,這部分李連生跟李正富都很清楚等語。然證人楊 朝傑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買賣契約書跟同意書簽署之後 才看過兩造間的判決(見原審卷第127頁)。衡情,證人 楊朝傑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前,既未曾看 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實難得悉上訴人依該判決所應負擔 之確實租金債務金額為何,自無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同意書內處理兩造與廖堅志三方間租金債務承擔之事宜 。證人楊朝傑所述「這部分李連生跟李正富都很清楚」等 節,無從認係105年4月26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 情狀。
⒋證人楊朝傑於原審又稱:因為同意書是先寫,系爭買賣契 約書會承諾蔡志明未繳的租金20多萬元,是我漏寫了廖堅 志願意給付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然證人楊 朝傑自承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多年, 當知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須以文字明確記載,對於高 達100多萬元之債務由何人承擔此一重要事項,更應詳與
當事人確認,殊難想像就202,400元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中以國字大寫方式明文記載,就100多萬元部分竟完全 漏載。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全國開發公司是否確 實知悉其須承擔超過202,400元數倍之租金債務而有債務 承擔之真意,顯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廖志堅3人間,或其與被上訴人、全國開發公司3人間, 就超過202,400元之租金債務業已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合 致乙節,非可遽信。
⒌再觀諸系爭同意書全文,並無「202,400元之租金債務由 上訴人給付」、「逾202,400元之租金債務部分由廖堅志 或全國開發公司給付」之內容或類似之文字,亦難認為被 上訴人業已同意由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承擔超過202,40 0元之租金債務。
⒍證人楊朝傑於原審固證稱其有將存證信函傳送給被上訴人 之子李正富看過,李正富同意發存證信函向廖堅志、全國 加油站請求等語。然證人楊朝傑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上 訴人在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所撰擬(見原審卷第140頁) ,時間係106年2、3月間,顯然在系爭同意書簽訂之後, 且證人楊朝傑僅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子李正富,而無被上訴 人,難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出自被上訴人本人之真意, 尚不能僅憑該存證信函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綜上各情,上訴人就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26日以每 月66,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並未因廖 堅志或全國開發公司承擔債務而消滅。
五、關於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以每月66,000元計算 之租金債務: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承擔應由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 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 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 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二)上訴人主張其對此部分之租金債務,因廖堅志或全國開發 公司承擔系爭租約之權利與義務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則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為證。經查 :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經營權則包含賣方 將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移轉予買方」、「賣方應在符合
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下,協助與配合將原租 約之承租人改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人」。由上開文義及前述 說明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雙方即豐川加油站公司與 全國開發公司,約定雙方之買賣標的包括加油站坐落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賣方應協助配合買方將租約之承租人更改 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然豐川加油站公司並非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自無權將系爭租約有關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讓與 全國開發公司,由全國開發公司承受。其次,系爭同意書 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由全國開發公司承受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租金債務 ,因全國開發公司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與義務而消 滅云云,殊非可採。
⒉系爭同意書固記載:「本人同意廖堅志先生購買蔡志明所 有上述加油站現有設施及營業登記,並承接蔡志明先生與 本人之租賃契約…」之文字,但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乃 豐川加油站公司與全國開發公司所簽訂,並非上訴人與廖 堅志所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已概括讓與由廖堅志承受,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租 金債務,因廖堅志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與義務而消 滅云云,亦無從採。
⒊至於系爭同意書後段所載:「廖堅志先生於購買蔡志明上 述所有設施後,承諾會立刻要求蔡志明先生繳清未給付之 租金,並按時交付未來應給付之租金」,觀其文義係以廖 堅志向上訴人購買加油站設施為前提,且若廖堅志購買後 ,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廖堅志「會立刻要求 蔡志明繳清」,並無承擔上訴人積欠租金債務之意思。本 件廖堅志未買受上訴人之加油站設施,前開同意書內容之 前提即不成立,況如前述,同意書中未見廖堅志有承擔上 訴人積欠租金債務之意思,無從認定廖堅志已承擔或受讓 系爭租約中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關於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 以每月66,000元計算之租金債務,因廖堅志或全國開發公 司承擔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乙節,無從憑採,被 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前開事由,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 33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