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震昌
上 訴 人 林泳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震昌、林泳蓁(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謝三郎(下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放貸牟利 之人,上訴人林震昌早年向被上訴人借款,民國103年間 ,雙方對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情形認知歧異,經被上訴人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會算後,於103年 12月18日達成調解,確認餘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由上訴人夫妻承諾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歸還 借款360萬元,為擔保清償借款,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2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另以 上訴人林泳蓁名下花蓮縣○○鄉○○村○○00000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餘債權 消滅,該調解書於104年1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院)核定(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103年民 調字第26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二)上訴人因經濟能力未起色,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 0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上訴人林泳蓁與訴外人 林愛珍(林泳蓁○○)名下,如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以代支付360萬元價金之義務;因表一土 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遂指示 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品棋(被上訴人○○謝蘭梅○○ )名下,並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表一土地106年期公告現值達4,361,677元,眾所周知公告 現值通常低於市價,故上訴人移轉表一土地予被上訴人以 代替原給付(現金360萬元),替代給付之價值又遠高於 原給付之數額,經被上訴人受領後,依民法第309條、第3
11條、第319條規定,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當然消滅。惟 被上訴人前已向花院聲請對上訴人林震昌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花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38號),因請求執行之責任 財產所有權有疑而遭駁回(花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 定),又向花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林震昌為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花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案件),顯見被上訴人仍主張對上訴人享有債權,此將致 上訴人財產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非經 確認判決無法除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如系爭調解書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並禁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79-82頁,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假買賣契 約;上訴人林泳蓁於106年9月6日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予 林品棋,非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1、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所簽訂表一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曾於花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 「台東的土地是說我幫他賣,但原保地賣不掉」等語,可 徵兩造間就表一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上訴 人授予代理權限予被上訴人,由伊尋覓買主,待出售土地 以後所得之價金,用來抵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45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此部分亦可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 事項第(三)款之特別約定,間接推知前揭當事人間之真意 ;被上訴人若真意欲購買並取得表一土地,何以於另案言 詞辯論中為如此陳述,且簽訂契約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2、系爭買賣契約為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為隱 藏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予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表一土地之法律 行為,故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林品棋,絕非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
3、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上訴人林泳蓁等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林泳蓁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負擔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因嗣後103年12月18日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調解書所消滅,上訴人林泳蓁於106年9 月6日移轉土地予林品棋之原因,自非係為了履行斯時早 已不復存在之出賣人義務,應係為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之 3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四)依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 款往來之明細可知,上訴人林震昌陸續因清償債務而溢付
被上訴人14,323,000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林震昌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謹以此債權與103年12月18日調 解後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36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 1、被上訴人係自97年起陸續借款上訴人共900萬元,而上訴 人還款方式,係以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前揭帳戶, 於另案經調閱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並核對票號、確認還款之 明細資料後,上訴人林震昌始知自97年11月3日至100年8 月1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28,823,000元,此筆整理之金 額,尚不包含上訴人林震昌另以現金20萬元及匯款70萬元 清償借款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3 行自認已受領90萬元)。
2、縱加計利息以後,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享有對上訴人1,540 萬元債權。被上訴人陳稱伊係陸續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 ,利息約1分或1分半等語,假設屬實,則其對上訴人之債 權亦不超過1,540萬元,計算式如下:
⑴900餘萬元借款額以1,000萬元計算;97年11月3日至100年 8月16日共2年9個月以3年計算。
⑵1,000萬元+1,000萬元×1.5%(月息1.5分)×12月×3年 =1,000萬元+540萬元=1,540萬元。 3、綜上,上訴人為清償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縱使加計 利息亦不過1,540萬元。然經核對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活期 性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以後,上訴人不僅已清償本金加利息 1,540萬元,更已溢付14,323,000元(28,823,000元+90萬 元〉-1,540萬元=14,323,000元)。上訴人此筆溢付之金 額,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以此筆不當得利 返還之債權,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用以抵銷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調解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此後,互 不相欠。
(五)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之抵押 權登記至今雖未塗銷,然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 之360萬元債權以後,漏未塗銷抵押權,屬於有可能會發 生的情形。被上訴人歷來主張系爭調解書的遮斷範圍僅限 於針對兩造100年3月30日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被上訴 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溢付部分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亦不應受系爭調解書所遮斷。證人林品棋所述 滿20歲才過戶的時間點至少是在其生日104年11月16日以 後,而兩造之間經過調解後唯一的一筆360萬元債權是在 103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並且在104年初核定後才發生, 故林愛珍及上訴人林泳蓁在106年8月把表一土地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指定的林品棋,確實是以代物清償方式,消滅
此360萬元債務。
(六)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 不存在。
2、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僅欠被上訴人一筆45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 98年起持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因累積金額甚多,故兩造分 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將債務整合為各一筆450 萬元之債務(合計900萬元),並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上開兩筆消費借貸,分別以下列方式進行清償: 1、關於100年3月15日之借貸:上訴人先於被證1之消費借貸 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 。嗣後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價金即為450萬元,並於特約事項中約定「本契約付款, 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故就該 100年3月15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已於102年10月23 日消滅(兩造僅剩下述之100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尚未清 償完畢)。
2、關於100年3月30日之借貸部分:此與前述100年3月15日之 消費借貸非同一筆。此450萬元之債務,因被上訴人於期 間有清償90萬元,故兩造於103年12日18日於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書上載100年3月30日之消費借 貸,已特定),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清償360萬元 。兩造對於調解時尚有3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清 償,應可認定。而上開債務上訴人於調解後並未清償,故 該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之36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而清 償債務之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擔。上訴人雖主張已於 106年9月6日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代替原先之給付云云。 惟:
1、依據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450萬元」抵銷如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該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被證1之「100年 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非「100年3月30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
2、關於「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
3、本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於契約書三、付款方法備 註欄內記載:「抵銷原借貸,詳附件」。又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十六條特約事項(三)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 向買方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故: ⑴因前開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故才會在系爭調解書上 記載除該現存之36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 ⑵若如上訴人所述只欠一筆450萬元之債務,絕不會用100年 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作附件,而應用最後簽 立之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附件;況100 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並未記明100年3月15 日之契約書作廢。
⑶若如上訴人所述只欠一筆450萬元之債務,則既已在102年 10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450萬元),且行 使抵銷權,理論上債權債務均已消滅,何須在103年12月 18日進行調解?且若要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改用現金 清償360萬元),為何未記載該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⑷若兩造在調解時是就同一筆450萬元之債務改要用現金清 償,何以於106年間又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指 定之第三人?
⑸表一土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之價金為450萬元 ,而系爭調解書上之債務僅360萬元,何以上訴人會移轉 全部土地?或者移轉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90萬元?上 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改以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豈會已經 簽立之高額價金權利不行使,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 之額外之利益?
⑹依系爭調解書記載,林泳蓁同意將其名下之花蓮縣○○鄉 ○○村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設定登記借貸360 萬元予被上訴人,林泳蓁於移轉表一土地後,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將前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移轉表一土地所抵銷 之債務,並非系爭360萬元之債務甚明。
⑺以上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一筆債務450萬元不實在,實應 係有兩筆450萬元之債務,且各自欲以不同之方式清償, 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360萬元債務顯然不實。(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上訴人係計算自97年11月3日至 100年8月16日款項往來,但本案爭點是在系爭調解書,上 訴人既不爭執當時尚有3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現再以103 年以前之資金往來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且依據證人林品棋 所述,其並不知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證詞無法證 明如上訴人所主張表一土地是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系爭 360萬元之欠款。本案與花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以共用,同 意援引該案中之卷證資料作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基礎等 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陳述及理由外,另補陳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103年12月18日系爭調 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因上訴人於106年8月將上訴人 林泳蓁(下稱林泳蓁)及訴外人林愛珍所有表一共六筆土 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品棋,以土地代替 金錢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兩造間債權債務應業已全 部消滅:
1、原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 將表一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以抵償林震昌與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45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見原審卷第76頁)。惟:
⑴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四、對造人同意於106年1月1 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五、兩造同意 兩造間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權債務一筆勾消」。足 見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為調解合意後僅存在360萬元之借 貸債務。縱使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曾就表一土地簽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亦已無履約之義務,自無需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所載106 年1月1日履約義務屆至後,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林品棋之行為,係代物清償103年系爭調解書所載360萬元 之借貸債務,應甚明確。
⑵倘被上訴人不承認102年10月23日曾就表一土地買賣、移 轉行為代物清償,承上所述,因在簽立系爭調解書後亦已 無契約給付義務,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愛珍將表一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品棋之行為,則屬無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
⑶再者,依表一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所示,原 因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8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所載立約日期亦為「106年8月8日」,殊難直接推認 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亦未記載指定移轉與林品棋,再依常情102年 締約不應遲至106年始為移轉登記,又通常不會將買賣契 約之履約義務在103年調解時一併記載於調解書上。故被 上訴人主張106年將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 源於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辯稱 需待訴外人林品棋年滿20歲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
於104年業已20歲,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理由不足採信。 2、綜上,原判決僅以兩造於102年間曾有簽立表一土地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逕認兩造確有買賣土地之真意,已嫌速斷 。
(二)原判決以無法推定被上訴人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 決稱「我幫他賣」之時間點,逕認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嫌速斷:
1、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出賣土地,而非有 買賣之真意,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 案件自承:「…我陸陸續續借他應該有900多萬,那時他 說他也有跟人訴訟,他買的土地跟吳筍訴訟,他說他要把 買的土地去借錢之後再還我,台東的土地是說我幫他賣, 但原保地賣不掉。花蓮他房子賣掉有還我90萬元,剩360 萬我有查封,之後他才肯讓我設定。…」(見原審卷第 126頁反面),足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確實是 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賣臺東土地,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2、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無法推定被上訴人稱「我幫他賣」之 時間點,故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審判中陳述為上訴人林震昌陸續還款 之經過,倘若被上訴人在無法成功出賣表一土地後,即與 上訴人約定直接以表一抵償借貸債務,應會於上開言詞辯 論程序中一同陳述,惟其僅接續稱上訴人林震昌有將花蓮 房子賣掉返還其90萬元,足見此期間兩造並無其他清償或 抵銷債務之行為,自可推斷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是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
(三)原判決認兩造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30日 」締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非屬同一借貸行為,而103 年系爭調解書係針對100年3月30日借貸契約所為之調解, 100年3月15日借貸契約前因上訴人出賣表一土地給被上訴 人而清償,惟:
1、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2月2日 前將對造人簽立之本票正本交還予對造人,該本票面額為 450萬元」,復依所調取之103年系爭調解書卷宗,卷附上 訴人林震昌所開立之本票分別為面額300萬元及150萬元, 發票日期各為「100年3月24日」及「100年3月28日」,時 間早於「100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開本票之 發票時間在兩造於100年3月所簽立之兩份消費借貸契約書 間,故上開本票係為擔保何一消費借貸不無疑問,而103 年調解究竟係就100年3月30日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和解? 抑或是基於100年3月15日消費借貸?當然也有可能係針對
上開兩消費借貸約定,故兩造之和解真意不無探究之餘地 。
2、兩造雖締結「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30日」兩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惟所擔保為同一筆借貸債務: ⑴林震昌於97年即開始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係專職民 間放款人,借款方式與銀行等機構不同,若為小額借貸, 借款人於借貸時需開立支票及本票交付放款人,支票是用 於日後清償,本票是作為還款之擔保,放款人交付借款皆 係以現金之方式,並會先預扣利息,若借貸之金額非小, 則需增加擔保品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設定抵 押等,故兩造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雖記載被上 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林震昌450萬元借款,惟並非事實,該 契約之真意是「作為擔保」,以便配合設立不動產抵押權 ,亦即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簽立之前究竟實際借予上訴人林 震昌多少錢未經清償,又嗣後上訴人林震昌可依該契約之 擔保繼續借資多少錢均屬未知,因民間放款人之借貸手法 不會與借款人簽立真正之借據,均係以票貼之方式為借資 ,亦不會主動會算尚積欠借款金額予借款人,一方面以此 規避重利罪之處罰,一方面藉此可以向借款人索取多重擔 保,以利日後追討可獲得超額利益,以及在訴訟中獲得舉 證上之優勢而向民間借款人貸款之人多走投無力,又迫於 急需用錢之壓力借款人要求同時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設 定抵押之多重擔保要求常無力拒絕,且當下無能力難析是 否對其不利。
⑵兩造雖有「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30日」兩份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惟上開二份消費借貸契約均屬上開所述 作為「擔保」所用,並非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5日及 同年月30日有交付借款450萬元給上訴人林震昌之事實, 而實際經過為上訴人林震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僅係簽 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後隨著借款數額增加,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即97年間以東關地所字第00000 號就臺東四筆土地設定抵押、99年以東關地所字00000號 就臺東兩筆土地設定抵押),嗣後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林震昌另外簽立「103年3月15日」消費借資契約 以茲擔保,惟又旋即改稱若要繼續為借貸,應提供其他較 有價值之土地作為擔保,上訴人林震昌始再簽立「103年3 月30日」消費借貸契約書,改以花蓮土地二筆土地及三棟 建物作為擔保,故上開二份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意為「擔 保同一450萬元額度之借款,而非分別有二筆數額450萬元 之借貸債務。
⑶況「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30日」兩份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除手寫加註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不同以外,兩契約 上載日期間隔極近,契約內容也幾乎相同,尤其是第八條 記載上訴人林震昌將出賣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以清償借款,惟該買賣契約價金僅為82萬元,如何清償 上開二契約共計900萬元之借款?再兩契約之借貸期間也 幾乎重疊,金額又完全相同,顯然應屬同一標的之約定。 此外,依上訴人林震昌與被上訴人先前借資之習慣及紀錄 ,被上訴人不可能甘冒對方無法清償之風險間隔15天即出 借900萬元,足見上開兩份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作為擔保 所用,且「100年3月30日」契約書係作為更換「100年3月 15日」契約書所用。且依常情應就900萬元借貸債務簽立 一份整合契約,擔保品始得直接擔保900萬元債務,對被 上訴人較有保障,殊難想像就被上訴人如此有放款經驗之 人會與上訴人締結不利於已之契約,與一般交易經驗相違 。是以,原判決認兩造於100年3月為債務整合時為兩筆45 0萬元債務,而非僅屬更換擔保品之換約,並非無疑。 ⑷綜上,兩造於103年間調解時,上訴人林震昌就其上所載 因100年3月30日消費借貸所為之和解未特別表示意見,係 因103年3月15日及103年3月30日兩契約所為內容實同為就 450萬元限度內之借款為擔保。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0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判決逕認上開兩消費借貸契 約書是兩筆借款債務已為速斷。
(四)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其稱陸續借貸上訴人林震昌共 900萬多,且以1分或1分半計息,然上訴人林震昌已清償 將近3千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林震昌尚有900 萬元借款,顯非事實:
1、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訴字第193號言詞辯論中陳述:「…他 陸陸續續,九十幾年到現在欠我錢,…我陸陸續續借他應 該有900多萬…。他票都存在我二信帳戶000000000000。 剛開始我給他利息是一分、一分半…」(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依被上訴人上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林震昌於100年(含) 之前至少存入2,882萬3千元,縱係借款900多萬元以一分 半利息計算,加計3年利息也僅為1,500多萬,故林震昌顯 然已清償超過900多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何以被上訴人仍 提出「100年3月15日」及「100年3月30日」兩份借貸數額
均為4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主張上訴人林震昌 尚積欠其共900萬元,其主張已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2、且依上訴人林震昌之還款明細可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貸非一次幾百萬元之高數額,且上訴人林震昌有持續性清 償,自殊難想像上訴人林震昌對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尚有 高達900萬元之借款未返還,且若上訴人林震昌已積欠被 上訴人上百萬,亦難想像被上訴人會願意繼續借款直至 900萬元,已與常情不符。
3、綜上,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100年尚有2筆金 錢消費借貸共計900萬未清償,嗣後450萬部分以表一土地 抵銷,而103年仍剩餘360萬元借款未償還已非無疑,有再 調查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表一土地,依不當得利規定應 返還,上訴人爰以此債權抵銷系爭調解書所載360萬元借 貸債務:
1、系爭調解書記載「…四、對造人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無 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五、兩造同意兩造間 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權債務一筆勾消」,故縱使上 訴人林泳蓁曾於102年10月23日就表一土地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在簽立103年調解者後亦已無契約給付義務,亦即 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愛珍將其所有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林品棋屬無法律上原因,倘被上訴人不 承認上訴人係以土地代替金錢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 則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 而上訴人以之抵銷系爭調解書所載 360萬元借款。 2、被上訴人稱兩造所簽立之「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雙方真意係將上訴人林震昌對 被上訴人過去之借貸債務整合,而非於100年3月間再向被 上訴人為兩次借貸,那何須書立兩份債務整合書?依常情 應就900萬元借貸債務簽立一份整合契約,擔保品始得直 接擔保900萬元債務,對被上訴人較有保障,殊難想像被 上訴人如此有放款經驗之人會與上訴人締結不利於己之契 約,與一般交易經驗相違,故兩造於100年3月為債務整合 時是否確有兩筆450萬元債務,而非僅屬更換擔保品之換 約,並非無疑。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不 存在。
3、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林震昌並非僅欠被上訴人一筆450萬元之債務。上 訴人林震昌因於98年起持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因累積金額 相當多,故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將債務整 合為各450萬元之債務(合計900萬元),此有所提二紙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可憑,若兩造間僅有一筆債務,實不需 書立「二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二)前開二筆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立約及進行清償方式均 不同,非屬同一筆債權債務:
1、100年3月15日之借貸:
上訴人先於該契約書第十條特約定以表一土地設定抵押權 於被上訴人。嗣後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價金即為450萬元,並於特約事項中約定「本契 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 。故就該100年3月15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於102年 10月23日消滅。
2、100年3月30日之借貸部分:
與前述消費借貸非同一筆。該450萬元之債務,因上訴人 曾經清償90萬元,故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 ,就借貸關係已特定為360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載100 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已特定),並同意於106年1月1日 前清償360萬元。此項債務上訴人於調解後並未清償,故 該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至表一土地所抵償者為前開100 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與本件360萬元之債務無關,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之證明。而因同年月15日之消 費借貸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方在系 爭調解書上記載除該現存之36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債 務。而按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其所調解者,乃為「100年 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應無疑義。故當時兩造對 於在斯時尚有3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清償,應 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9月6日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代替原 先之給付云云。惟查:
1、102年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450萬元」,抵銷如附件 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該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承前所述,乃為「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非「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其後簽立之100 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並未記明100年3月15 日之契約書作廢。於103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時,調解書
上未記載該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且若已無債務,上訴人卻 又進行調解,於理不合。
2、倘如上訴人所述前已以現金清償,卻又於106年將表一土 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不合常理。復依系 爭調解書上記載,上訴人林永蓁同意將其名下之花蓮縣○ ○鄉○○村000-0及其坐落土地(即花蓮縣秀林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設定登記借貸360萬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泳蓁於移轉表一土地後,並未要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表一土地 所抵銷之債務,並非系爭360萬元之債務甚明。 3、承上所述,兩造間應有二筆450 萬元之債務,且各自欲以 不同之方式清償,而上開360 萬元債務上訴人於調解後並 未清償,故該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至上訴人為清償10 0年3月15日之借款,而以表一土地係抵償之事,與「100 年3月30日」之360萬元之債務無關,上訴人稱僅有一筆45 0萬元債務不實在。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證1消費借貸契約書兩份,上載日期各為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30日(原審卷第76、77頁)、被證2買賣契約 書(原審卷第79至83頁)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03 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於 104年1月28日經花院法官准予核定。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所檢附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卷宗資料形式上為真 正(原審卷第43至66頁)。
(三)106年9月6日林愛珍、林泳蓁分別將表一所示6筆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甥女林品棋所有。(四)林泳蓁在97年12月19日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五)林愛珍在99年12月15日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六)104年3月2日林泳蓁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建號房屋(即○○鄉○○村000之0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上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對上訴
人之360萬元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或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 如原審卷93頁反面至94頁)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 之對上訴人360萬元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或經抵銷而消滅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因系爭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 認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